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下井带班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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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下井带班暂行规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下井带班暂行规定(总9页)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修订】

【颁布单位】: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发文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

【颁布日期】:

2015-07-01

【实施日期】:

2015-07-01

【标  题】: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修改)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34号令,根据78号令进行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强化现场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以下简称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矿山企业,是指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生产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的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等建设矿井。

  本规定所称的矿山企业领导,是指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第四条矿山企业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必须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领导在井下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落实工作,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等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执行带班下井制度或者弄虚作假的,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报告。

对举报和报告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带班下井

  第七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制定领导带班下井考核奖惩办法和月度计划,建立和完善领导带班下井档案。

  第八条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应当明确每个工作班次带班下井的领导名单、下井及升井的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请假与调换人员审批程序等内容。

  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应当在本单位网站和办公楼及矿井井口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矿山企业应当每月对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考核。

领导带班下井情况与其经济收入挂钩,对按照规定带班下井并认真履行职责的,给予奖励;对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冒名顶替下井或者弄虚作假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的月度计划完成情况,应当在矿山企业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井下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安全检查及检查巡视,全面掌握井下的安全生产情况;

  

(二)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三)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第十一条矿山企业领导应当认真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并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生产状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情况、需要注意的事项等。

  第十二条矿山企业领导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及升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以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矿山企业从业人员应当遵章守纪,服从带班下井领导的指挥和管理。

  矿山企业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下井作业。

从业人员在井下作业过程中,发现并确认带班下井领导无故提前升井的,经向班组长或者队长说明后有权提前升井。

  矿山企业不得因从业人员依据前款规定拒绝下井或者提前升井而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建立、执行、考核、奖惩等情况作为安全监管的重要内容,并将其纳入年度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情况的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于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监督检查结果和处罚情况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一)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第二十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10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200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矿山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矿山企业的矿长(董事长、总经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为矿山企业提供采掘工程服务的采掘施工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修改后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下井带班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以下简称矿山企业)现场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以下简称"三违")行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矿山企业领导,是指矿山企业的矿长(总裁、总经理)、副矿长(副总裁、副总经理),党委(总支、支部)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副总工程师、副总会计师、副总经济师。

第三条矿山企业是落实领导下井带班制度的责任主体。

矿山企业必须坚持领导下井带班作业,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领导在井下现场带班作业,与井下作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第四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落实领导下井带班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执行下井带班制度或者弄虚作假的,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报告。

对举报和报告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领导下井带班制度,制定领导下井带班考核奖惩办法和月度计划,建立完善领导下井带班档案。

第七条矿山企业领导下井带班月度计划,应当明确每个工作班次下井带班矿山企业领导名单、随同下井带班工程技术人员名单、下井与升井的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请假与调换人员审批程序等内容。

第八条矿山企业应当将本单位领导下井带班计划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在本单位网站、办公楼、职工宿舍及矿井井口予以公告,接受监督。

第九条矿山企业每月应当对领导下井带班情况进行考核。

领导下井带班情况与其经济收入挂钩,对认真履行职责的,应当给予奖励;对未按规定下井带班、冒名顶替下井或弄虚作假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矿山企业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上一月领导下井带班情况的考核结果向对其负有直接监管责任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单位报告。

同时,向单位全体职工公布,按受监督。

第十条矿山企业领导在井下带班时,应当认真履行下列三项职责:

(一)加强对井下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安全检查,全面掌握井下的安全生产情况;

(二)及时制止"三违"行为,发现和处置各类安全隐患;

(三)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重大隐患时,果断决策,立即组织停产撤人。

第十一条下井带班领导必须认真填写下井带班交接班记录,交接内容包括井下安全生产状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情况、需要注意的事项等。

第十二条下井带班领导应当将下井和升井时间、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等有关情况详细记录在下井带班登记档案上,以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矿山企业井下作业人员应当遵章守纪,服从下井带班领导的指挥,并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本单位领导下井带班计划的知情权;

(二)无矿领导下井带班时,逐级汇报后的拒绝下井权;

(三)井下作业过程中,确认下井带班领导无故提前升井后,向班组长(队长)申请提前升井权。

第十四条矿山企业的上级单位(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等)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要求,认真抓好下属矿山企业领导下井带班工作,并积极配合安全监管部门共同抓好矿领导下井带班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等工作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矿山企业领导下井带班制度的建立、执行、考核、奖惩等情况作为安全监管的重要内容,并将其纳入年度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作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领导下井带班情况的社会监督。

矿山企业落实领导下井带班制度的情况,应当采用适当方式向全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于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核实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下井带班制度监督检查结果和处罚情况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编辑本段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矿山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或者未制定矿领导下井带班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条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一)领导下井带班计划未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公告矿领导下井带班计划的;

(三)未按规定报告和公布矿领导下井带班情况考核结果的。

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下井带班领导未认真填写下井带班交接班记录、下井带班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矿山企业无领导下井带班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按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三条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矿领导下并带班的矿山企业,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上限给予处罚,并依法依纪从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编辑本段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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