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清华大学反腐败专家任建明商榷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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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清华大学反腐败专家任建明商榷Word文件下载.docx

我自己也承认我们有些规定的质量并不是很高,这是我们党和政府在制定规则方面需要改进的。

但是我自己认为《党内监督条例》经过13年的起草,质量是非常好的。

在许多方面也是有一些新的突破。

  最后,《党内监督条例》执行怎么样?

我们有一句话“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

”我们还有待于实践检验,我们现在的判断是基于《条例》内容本身和基于《条例》建立的预防腐败的制度框架。

  吵一吵:

腐败的根源,不是制度不健全的问题,而是落实问题,认真问题,共产党的本分本色本质的落实问题。

网友吵一吵你好!

首先我很赞成你的评论,腐败的原因不是制度不健全的问题,而是落实的问题。

的确,落实很重要。

中央这次出台的《党内监督条例》和《纪律处分条例》的落实,就非常的【应改为“地”】重要。

一个规则、一个制度制定得再好,落实不了的话,最后都是一句空话,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我非常支持你的评论。

但是落实问题和一个制度健全不健全还不是一个等同的问题。

我们必须要看到现在的制度上确实有很多不健全的问题。

也许我自己理解的不太准确,我觉得现在人们对制度的理解,往往理解成一个法律或者惩治性【法律不都是惩治性的,这里不宜表述为“法律或者惩治性”】的规定,这是比较不全面的。

新制度经济学对制度的定义,制度是人们的行为的一个规则。

这个规则就像我们看到体育运动里面像乒乓球,我们知道原来是21分制,后来改为11分制,小球改成大球,相应的,各个国家的运动员训练的行为、比赛的策略都会跟着规则而改变。

我们还看到交通规则,每天都会接触到。

所以制度是一个规则,会影响人们的行为。

当然制度里面也有惩罚的成份在里面,比如交通规则,违反的话就会受到惩罚。

如果大家都遵守的话,交通的效率会很高。

所以制度有两个功能,一个是惩戒的功能,一个是激励的功能。

  我们过去在建立一些制度上主要侧重于制度的惩戒功能,而从激励方面考虑得不够。

如果一个制度激励是比较充足的话,必须足够的。

人们的行为选择的结果,对个人来说是理性的,将来对整个社会、对集体也是比较有效率的结果,这时候制度的效率就比较高。

所以我们应该注重建立大量的基于激励的、有效率的制度。

这个制度的落实不一定非要有一个强制的机构来监督,而是人们自觉的【应改为“地”】按照这个行为规则来改变他的行为,这个行为的结果就是对大家、对群体是有利的。

  比方说过去从80年代开始讨论高薪养廉的问题,说高薪养廉就会讲到新加坡和香港,他们对公务员实行高薪,新加坡总理李耀光【应是“李光耀”】先生,高薪养廉是他最初提出来的,他希望高薪能激励公务员勤奋的【应改为“地”】工作,能够珍惜提供公共服务的机会,实际上也起到这个作用。

同时他在建立高薪养廉【应加上“制度”二字】的时候,相应也有一些担保制度,如果公务员滥用自己的权利【应改为“权力”】,没有很好【应加个“地”】提供公共服务的话,相应所受到到【第二个“到”应改为“的”】惩罚也是比较大的,所付出的成本相应也是比较大的。

这个制度首先会激励人们选择结果,我非常珍惜提供公共服务做公务员的机会,相应对自己的约束就会加强。

也会意识到如果不努力来做的话,不廉洁奉公的话,要面临很大的成本,要付出得比较多。

所以,我们评论的话,这是比较有效率的制度。

  公金枪鱼:

有问题时是条例在先还是法律在先?

既然有了法律,有再搞个条例的必要吗?

公金枪鱼网友你好!

你提了一个非常好的问题:

法律和《党内监督条例》是不是冲突的问题。

我的看法是《党内监督条例》和法律是不冲突的。

党章里面有一段,在总纲有一段说到这个问题,就是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要保证国家的其他的权利机关能积极主动发挥他们的作用,这些权利机关包括人大、政府,就是狭义的行政系统,国务院、各地、省政府、县政府,包括司法机关能够积极主动的发挥他们的作用。

【本段在党章和法律知识方面的错误在开头一段已经点评】

  党自己有一个党管理自己组织的规定,包括章程性的基本规定,世界各国的政党都该【“该”字多余】概莫能外。

党是一个实现共产主义的先进政党【这个“完成式”的定义不符合党章的表述。

党的最高理想和最终目标是实现共产主义,但现在距离“实现”还很远很远,宜表述为“党是一个以实现共产主义为目标的先进政党”】,对自己的要求很高,但理想和现实确实存在一些差异【共产主义理想与现实的差异不是“一些”,而是“很大”】。

现实中间,党内的领导干部有违反法律的情况,贪污腐败既违反了党内的规定,也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包括有些触犯刑律受到刑法惩罚的,就是违反了刑法。

  太行山抗日游击队:

很多人把《党内监督条例》简单地理解成一个反腐条例,我认为这是很不全面。

首先我支持你的观点,《党内监督条例》不是一个反腐败条例,说得更直接一点,它不是惩治腐败行为,发生腐败行为,在事后进行惩戒的条例,而是一个预防腐败的制度规则。

所以说它是一个预防腐败的制度或者条例,这是比较对的。

所以我赞成你的看法。

  你提出来《党内监督条例》应该是推进党内民主的条例,进而是推进中国政治民主的条例,这个观点谈得非常的【“的”字多余】多。

《条例》第一条就讲到发挥党内民主【第一条讲的是“发展党内民主”】而制定条例,所以《条例》为什么和民主非常的【应改为“地”】相关呢?

是因为党内的民主需要一个制度来保障,用【“用”字多余】民主和集权、民主和家长制是格格不入的,是对立的。

如果党内存在滥用权利【应改为“权力”】行为的话,首先受到侵犯的就是广大党员民主权利的旅行【应改为“履行”】。

党内《条例》真正实现对党的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行使权利【应改为“权力”】的一个监督的话,是对党内民主一个非常重要的保障。

所以,《党内监督条例》是推进党的民主【“民主”后面宜加“的”字】条例。

党内民主和人民民主的关系,我个人认为也是非常密切的。

党内民主搞得好,是对人民民主的发展,是对中国政治民主的发展是【“是”应改为“的”】极大的促进。

如果党内民主状况不好的话,对人民民主是一个阻碍。

我觉得你这个看法是非常对的。

  bpmf:

监督条例的出台是否意味着可能出台加强对任免权的制约的条例?

监督条例的最根本目的是对中国共产党行使权利【应改为“权力”】的一个监督,当然这其中包括对干部、人事这方面的一些职能和权利【应改为“权力”】的监督。

是不是专门将来会针对任免权制定一个细则性的条例,我不知道。

但是首先我觉得《党内监督条例》会对这方面的权利【应改为“权力”】行使起到监督的作用。

  不说难受:

有人戏称,几百个文件、几十年了都管不了我们干部的一张嘴,你对这个条例有信心吗?

有人戏称,几百个文件、几十年了都管不了我们干部的一张嘴。

这不是戏称,是客观现象。

我们国家确实为管大吃大喝的问题、公款消费的问题,不光是大吃大喝了,公款出国旅游这些现象都是客观存在的。

确实制定了至少有几十个吧,接近一百个文件数量的规模,这确实也是过去二十多年突出的问题。

这不是戏称。

  这是我们讨论刚才回答另外一个网友说到的,是我们没有找到建立起一个很好的制度、一个机制来管住这个问题。

我个人觉得吃喝问题、公款消费的问题是跟我们的公共财政制度非常有关系的,跟我们干部党政领导干部职务消费制度现成的制度不合理是有很大关系的。

过去的一些文件多是提出倡导性的【宜加上“规则”二字】,就是要艰苦奋斗,不能大吃大喝,不能公款旅游,不能公款出国等等。

但是仅仅停留在这种辨别是非标准的规则,显然是不能对这种现象起到从根本上能制约的作用。

所以我们还是要寻求我们现成的制度有哪些不合理的地方,用效率【“效率”宜改为“有效”】的制度代替它。

我们可以看到大吃大喝在别的国家不存在的,因为有另外一套行为规则来解决它。

《条例》不能够非常直接解决公款消费的问题。

但是,一些公款消费行为非常严重,构成腐败行为的话,我想《条例》会监督这种行为的。

  笑了笑了:

请嘉宾准确的回答下面(条例十七条)问题:

  对隐瞒不报、不如实报告、干扰和阻挠如实报告或不按时报告、请示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对下级请示不及时答复、批复或对下级报告中反映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及时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到底是什么责任?

如何处分?

依据何在?

《党内监督条例》是在监督制度方面一个顶级的制度性的规定,所以必然是一个框架性的规定,它不可能对一些具体的条目制定得那么细。

关于你提到的干部在隐瞒不报、不如实报告一些问题怎样处分的问题,你看2月18号通过各大报纸向社会公开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相应的在党纪的范围内都有一些具体的规定。

你可以看一下。

这是从党纪角度进行处分的规定。

如果是说因为干部隐瞒不报,导致了一些比较严重的侵害人民群众利益的后果,那么相应会受到一些政绩【应改为“政纪”】的处分,还会受到法律的处罚。

  论坛用户之一:

当党员的行为涉及犯罪时,是依《条例》开始监督,还是启动刑事侦查程序?

可能我们现实中间观察到的对于党员,特别是一些党员领导干部涉嫌犯罪的时候,我们可能首先是依据党内的一些纪律条款来开始监督。

【观察到违反党纪,当然要依据党纪来监督处理;

但已经观察到“涉嫌犯罪”了,还只是依据党纪来监督处理,就犯了党纪大于国法的错误。

党章规定:

“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宪法规定: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发现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涉嫌犯罪,必须依法追究,而不能只是依纪监督。

刑法规定: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当然不能有超越法律而适用党纪的特权。

刑事诉讼法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所以,发现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涉嫌犯罪,党员和党组织(纪委)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只在党内依纪监督而不报案或者不举报,就违反了刑事诉讼法。

】如果是发现他确实是触犯刑律的话【犯罪嫌疑人是否“确实”“触犯刑律”应由法院审理认定,党员和党组织(纪委)无权认定“他确实是触犯刑律”】,会把他移交到司法机关来进行侦查处理【“移交”这个词显示某些党组织(纪委)对司法机关不尊重。

依据刑事诉讼法,党组织(纪委)只有向司法机关“报案或者举报”的程序,而没有“移交”的程序。

即使党组织(纪委)不愿意“移交”或者尚未决定“移交”,司法机关也有权按照管辖范围,对涉嫌犯罪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立案侦查】,直至有可能移交到法院进行审判【党组织(纪委)无权将涉嫌犯罪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移交到法院进行审判”。

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分工原则,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移交到法院进行审判”,是人民检察院的职责和权力,党组织(纪委)不能代替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包括公诉权),而法院也无权根据党组织(纪委)的“移交”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判】。

但是从理论上来说,《条例》在监督的问题,不应该包庇党员涉嫌犯罪的问题。

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的话,包括按照党章的规定,《条例》监督在先,司法程序在后,我觉得这不会影响对于一个犯罪行为的惩罚【“《条例》监督在先,司法程序在后”的说法是错误的。

难道“在先”的时候,党就不必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了吗?

难道党纪可以把司法程序撇“在后”吗?

把司法程序撇“在后”,必然破坏司法程序的效率,甚至错过侦查的时机,妨碍追究犯罪的真相,所以,在许多情况下是“会影响对于一个犯罪行为的惩罚”的】。

因为党内的《条例》对于一个党员的处分【对党员的处分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不是《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对他个人来说也是一种成本,也是一种所受到的惩罚【党纪惩罚和刑事惩罚是不同性质和程度的,不能以党纪代替国法惩罚】。

在监督条例没有明确表示党政领导干部要公开财产的问题,是不是有必要加强?

监督条例没有明确讲到领导干部要公开财产的问题,95年的时候,中央曾经制定了一个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但是这个规定只是讲收入申报,还不是财产申报的问题。

就我个人的观点,我认为高过一定级别的领导干部的财产应该公开,这也是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的一个趋势,就公共道德的问题进行立法,包括美国的政府道德【似遗漏“法”字】、韩国的公共伦理法等。

像这样的法律管理的问题就是防止公职人员履行的公共职责和个人利益发生冲突,简单就说是【应改为“简单地说就是”】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冲突。

法律最主要的一部分人员【“人员”二字多余】就是公职人员财产的公开。

还有离职以后就业的问题等等,这些法律发挥了很好的作用,我想我们国家在这方面的法律今后也要加强。

请问《条例》三十七条这句话如何理解?

什么叫及时研究处理?

如果不又能把它怎样?

这里的及时研究处理确实是一个定性的描述,这是我们过去的一些规定里面带有一定倾向的问题,就是我们容易定性的【应改为“地”】给出一些描述,这的确不准确。

我个人的看法,我们可以规定得更准确,咨询提出来以后,可以在多少天或者说一个星期、多长时间内要给予答复。

复杂问题的话,可以延长一定的时间,这样就更具有操作性。

凡是提出咨询意见的两种意见都有,一种是有道理的,确实是针对一些存在的问题,这应该进行研究处理。

当然也不排除一些咨询存在故意刁难的问题,针对这样的问题给予批评处理也是对的。

我已经回答了你的两个问题,欢迎你再提问。

——未完,请续看(下)延伸阅读:

中国低调试建“行贿黑名单”[虚伪]健全举报制度加强反腐倡廉[rotco]人大代表建议出台“阳光法案”遏制官员腐败[王励勤33]中国医院院长:

“无红包”医院能走多远?

[百玥]专家建议赦免贪官以换取财产公示制度出台[阿发5574]中国“裸官”治理的广东先行试点样本[hrjyhrjy]赞同

与清华大学反腐败专家任建明商榷(下)    武将怕死文官爱财:

提出尖锐问题,是因为对党十分地爱护?

你是否这样认为?

我想很多人民网的网友都是怀着对党十分热爱的心情来参加这个讨论的。

所以你们提的问题尖锐是非常好的。

尤其在网络媒体上,希望大家提出尖锐的问题,我愿意和你们一起讨论。

  中华是我亲爱的家:

任教授你为什么上午来,晚上来不是更好一些吗?

那时强国网友会更多一些的。

时间具体由强国论坛来安排的,但是我自己也是经常上网,我也希望以后我们有机会,大家喜欢上网的话,多数在晚上上网的时间和你们一起讨论。

我经常上人民网浏览文章,也会经常就一些专题来搜索一些资料,我也非常喜欢这个网站。

  风流浪子剑客:

请回答:

程维高的犯罪事实人所共知,为如何不见司法机关追究?

程维高的犯罪事实,据我了解有些就是因为利用他职位的影响力给予一些建筑企业特殊的机会,使他们获取一些可能在强制性、竞争性的规则下面得不到一些工程项目,这是一方面。

另外,他打击报复举报人郭光允,也许还有别的,我具体的了解不是那么全面。

的确这些错误对于一个党的高级干部来说是非常严重的。

对于他前面通过他职位的影响力来使一些集团获得不适当【宜改为“不正当”】的利益,在这次公开签署的联合【遗漏了“国”字】反腐败公约里面把他【应改为“它”】规定为犯罪,明确规定为腐败犯罪。

我们国家从刑法法律【刑法就是法律,后面的“法律”二字宜删掉】里面还没有明确的【应改为“地”】把他【应改为“它”】作为一个犯罪来进行规定。

所以,单就这一条,司法对他追究的话,可能还存在一些要讨论的余地。

但是他打击报复举报人,这个错误我认为是非常严重的,他动用专政机关来打击报复举报人,而且给举报人造成非常大的损害。

根据这一条,按照党纪、党规已经给他处分,基本还是适当的。

  长竿短载进城门:

不知任先生是学者从政还是党务工作者作学问?

我是大学的老师,是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的副教授,应该是学者,职业肯定是没有问题的。

我不是从政,但是我也不否认我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我在上大学期间加入了党组织。

  愚林:

《条例》怎样才能把对一把手的监督落到实处?

对一把手的监督,的确是我们中国共产党这些年是【“是”字多余】全党面临的严峻挑战。

像前几年的泰安市的市委书记胡建学,像程维高,这是大家非常了解的,一把手、党的书记因为腐败,他们都非常严重了,所以一把手【“一把手”前面遗漏“对”字】的监督也是《条例》所要解决的一个重点问题。

《条例》的第三条就规定党内监督的重点【遗漏“对象”二字】是党的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

在党政部门领导班子的主要负责人主要是党的书记,也就是最严格意义上的一把手。

《条例》对于一把手的监督到底有什么突破没有?

我认为还是有很大的突破。

  大家都知道党章里面的一些规定,就是我们党实行的是双重领导的体制,党的各级纪委是在同级党委和上级机关下工作。

《条例》作为党章下游的党内法规,也坚持双重领导的体制,在第8条里面就有明确的表述。

但是《条例》的突破同样也在第8条有一句话,这句话规定是党的机关【“机关”应改为“地方”】和部门纪委、党组、纪检组【“党组、纪检组”应改为“党组纪检组”】可以直接向上级纪委报告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

我个人的理解,这句话就是纪检系统在中央以下垂直领导的比重显著加大。

这个规定类似于法规里面的一些救济条款和保障条款,遇到重大问题的时候,纪检系统可以不经过像同级党委汇报成绩,而直接向击键机关【应改为“上级纪检机关”】汇报。

  举一个具体的例子,程维高犯错误以后,当时河北省的省委常委纪检委书记刘善祥在调查案子的时候就遇到一些困难。

当时主要一个担心就是说如果不向省委汇报的话,就会直接向纪委【这里应该指中纪委】汇报,就会违反党章双重领导的规定。

有了《条例》第8条保障条款的规定,以后再遇到问题,如果是同级党委委员或者党的书记犯了错误的话,这应该属于重大问题,因为从他的职位上、错误影响上面肯定属于重大问题。

当然重大问题还希望将来纪检系统能够和中组部做出一些具体的解释。

但是我认为这是重大问题。

再将来碰到刘善祥这样的纪检书记和程维高遇到严重腐败问题的话,就可以援引条例第8条,不要担心党章双重领导的规定,可以直接报告中纪委。

有了条款的规定,像监督程维高这样的一把手,可能性就大大增加了。

  七个狐狸:

凡是有脑子的人都应该明白,没有好处程维高凭什么给那些建筑企业机会?

他积极报复举报人还不算犯罪?

你说得是对的。

从逻辑上来判断,一些官员通过自己手中的权利【应改为“权力”】来给一些特殊的利益集团一些好处,而不是严格的宗旨【“的宗旨”应改为“地遵守”】我们国家的有关法律。

像我们有招投标法,这是强制的提供,每个建筑企业都应该有公平的竞争机会,通过竞争选择的结果是最有效率的。

他之所以违反法律给予特定企业的一些好处,肯定是他自己会得到好处。

他得到好处包括可能通过使用权利【应改为“权力”】发挥不适当的影响会受贿,我自己对这一点不了解,是不是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已经调查到这些证据。

  他打击报复举报人,我个人的理解,这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错误。

但是否犯罪,也需要我们在有关的法律法规里面予以规定【应表述为“也需要看我们在有关的法律法规里面怎样规定”】。

所以,我个人的一个建议,我们国家应该在保护举报人方面进行立法,或者专门的【应改为“地”】制定一个规定,这是必要的。

因为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够有足够的理由来鼓励广大群众能够行使监督权。

他们才能够消除顾虑。

就我了解目前这方面的规定还是非常的【应改为“地”】不够,包括对这种犯罪给予明确的规定。

  谁自封代表:

你如何看待近年来反腐文件增多,腐败也在同时增大的问题?

腐败的产生有它特定的原因,比如说中国从78年以来是处在转型发展过程中间,这个特殊的阶段,不光是中国,所有的现代化的国家在现代化过程中间都会出现腐败的高发。

亨廷顿教授在他的一本书里专门讨论现代化和腐败的关系问题,并且列举了英国、美国这些国家在现代化过程中间腐败高发的情况。

为什么说在转型发展和现代化过程中间腐败高发呢?

就是由于体制、机制上在转型过程有体制、机制上的机会,所以腐败大量发生。

  文件多,为什么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这的确是一个问题,我们过去制定了很多反腐败的文件,我个人认为有些文件质量不高,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低水平的重复制定了很多文件。

刚才有位网友提到为了解决大吃大喝的问题,公款消费,包括我们曾经先后在长达十多年甚至二十多年里制定几十个这样的规定,这样的规定显然没有找到问题的症结。

我想我们以后制定的规定会吸取这些经验教训,能够真正从腐败发生原因的层面制定规则,从而更有效的【应改为“地”】解决制约腐败的问题。

  今天你封了吗:

《内部监督》到底算是唯物主义思想还是唯心主义思想的体现呀?

《内部监督》我不知道是唯物主义思想还是唯心主义思想,这是一个比较大的问题,要从哲学层面讨论。

《内部监督》,有些网友觉得内部是不是就不能监督。

我觉得也不能这样来看。

即使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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