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民政局权责清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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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地方性法规]《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2005年)

第十一条申请成立行业协会,申请人应当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

第十四条成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并在筹备大会结束后十五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五条行业协会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或者章程需要修改的,按章程的规定进行变更或修改后,行业协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

社会团体(含行业协会)

负责市级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1.事前责任:

对来申请成立、变更或注销的社会团体进行一次性告知所需资料。

2.受理责任:

(1)社会团体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文字、计算等可以当场更正的,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并让其在修改处确认。

(2)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发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将需要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等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须即时受理。

3.初审责任:

符合标准的,在审批表上签署初审同意意见及时间,然后转入审核程序。

不符合标准的,不予批准,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注明理由、时间,转入审核程序。

4.审核责任:

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表上签署同意报批的审核意见,转入审批程序。

不符合标准,同受理负责人沟通情况,签署不同意报批的审核意见及理由,转入审批程序。

5.审批责任:

同意审核意见的,分管领导签署同意批准的审批意见,转受理人员办理。

不同意审核意见的,应同审核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审定意见和理由,按原渠道退回受理人员办理。

6.制作文书责任:

1、对审定通过的,制作同意成立或注销的批复并打印证书。

2、没有通过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7.告知责任:

(1)对审批通过的,送达申请人。

(2)没有通过的,将不予许可的理由及申请人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书面告知申请人,5日内送达申请人。

(3)将审批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按要求归档。

8.其他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韶关市投诉举报平台

电话:

12345

韶关市民政局人事科(监察室)

8738872

2

00694659330100002000440200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市级民办非企业单位

负责市级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2、没有通过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3

00694659330100003000440200

非公募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1.[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2.[政府规章]《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省政府第169号令)

三、省政府决定下放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第13项:

省民政厅将非公募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下放到地级以上市政府。

非公募基金会

负责市级非公募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对来申请成立、变更或注销的非公募基金会进行一次性告知所需资料。

7.告知责任责任:

4

00694659330100004000440200

市级异地商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2.[规范性文件]《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异地商会登记管理的暂行办法》(粤民民〔2009〕79号)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异地商会是指:

由外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同一省籍或市籍自然人或法人在广东省投资兴办,或由本省地级以上市同一市籍自然人或法人在省或省内其他地级以上市投资兴办,经本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自愿发起组成,以原籍地行政区域名称为基本特征,以推动企业所在地与原籍地经济合作交流为宗旨的联合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3.[规范性文件]《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异地商会登记管理的暂行办法》(粤民民〔2009〕79号)

第六条广东省民政厅是全省性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各省或各地市相关企业可向其申请成立省级异地商会。

广东省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省级异地商会进行相关业务指导。

各地级以上市民政局是地市级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各地级以上市相关企业可向其申请成立地市级异地商会。

市级异地商会

负责市级异地商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对来申请成立、变更或注销的异地商会进行一次性告知所需资料。

5

00694659330100005000440200

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

1.[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

第八条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省“十二五”时期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先行先试的批复》(国发〔2012〕177号)

下放目录第10项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民政部门实施。

建设单位或个人

审查县级民政部门送报的材料,并做出许可或不许可决定;

下发批复文书,向社会公示。

1.受理前责任:

依规定编制并公布办事指南、业务手册,明确办理流程、时限,做好宣传引导和咨询服务。

审核申请材料,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3.审查责任:

综合考虑建设项目实施后对推进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发展可能造成的影响,客观、公开、公正审查建设项目要求提交的各类文件。

4.决定责任:

收到县级民政部门的申请报告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10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并下发批复文书,向社会公示。

5.事后监管责任:

一是落实信息公开制度,作出审批决定后抄送省民政厅备案,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

二是实行电子监察,从受理到办结的每一个环节应当按时录入“广东省社会保障信息系统民政业务统一软件”。

三是落实行政审批责任制,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和管理,依法及时纠正和处理违规建设经营行为。

四是完善年检制度,市级民政部门负责作出年检结论并向社会公告,对年检优良、合格的颁发《广东省经营性公墓年检合格证》;

对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复检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顿。

年检情况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报省厅并抄送省国土资源、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6.其他责任:

6

00694659330100006000440200

假肢和矫型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67项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

实施机关: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2.[部门规章]《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2005年民政部令第29号)

第三条从事《目录》中假肢和矫形器产品生产装配的企业,在工商登记注册前,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资格认定。

3.[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省“十二五”时期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先行先试的批复》(国发〔2012〕177号)

第11项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民政部门实施。

假肢与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

负责辖区内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备企业资格申请受理、审核、认定。

贯彻落实《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2005年民政部令第29号)及相关规定,明确办理材料、要求、时限等。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按照《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2005年民政部令第29号)及相关规定,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核查。

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5.其他责任:

7

00694659330100007000440200

地名命名更名审核、审批

1.[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2007年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第三项地级以上市内著名的或者涉及市内县(市、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地级以上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以国名、省名等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地名主管部门报省地名主管部门核准。

2.[规范性文件]《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

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

其职责是:

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

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

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设置地名标志;

管理地名档案;

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承办。

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部门共同协商承办。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负责《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规定由市负责的命名、更名审批。

依法编制并公布办事指南、业务手册,明确办理流程、时限,做好宣传引导和咨询服务。

在法定和承诺时限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给予书面批复,并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告;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通过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名的命名、更名管理。

8

00694659330100008000440200

养老机构设立审批

1.[部门规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

第十条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2.[规范性文件]《广东省民政厅印发<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实施细则>

的通知》(粤民发〔2014〕164号)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同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下列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一)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

(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国的组织、个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组织、个人合资、合作机构

负责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审批工作。

贯彻落实《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实施细则》(粤民发〔2014〕164号)及相关规定,明确办理材料、要求等。

按照《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实施细则》(粤民发〔2014〕164号)及相关规定,审查申请材料。

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给予书面回复;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9

00694659330100009000440200

公开出版的全市性地名图、地名图册、地名图集审核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2007年)

第二十八条地名类图(册)上应当准确使用标准地名。

公开出版有广东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地名的地名图、地名图册、地名图集(包括电子版本)等专题图(册),属于全省性的,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前报省地名主管部门审核;

属于地区性的,报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

事业单位、企业

负责公开出版的全市性地名图、地名图册、地名图集审核。

依法编制并公布办事指南、业务手册,明确办理流程、时限,做好宣传引导和咨询服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通过抽查及现场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公开出版韶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地名的地名图、地名图册、地名图集等专题图(册)的管理

二、行政处罚(36项)

可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处罚种类

00694659330200001000440200

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警告、罚款

[部门规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

第二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级许可的国内组织或者个人兴办的养老机构的处罚;

根据委托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的养老机构的处罚。

贯彻落实《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根据规定明确办理材料、要求、时限等。

规范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

准和执法文书等。

2.检查责任:

不定期组织巡查和专项检查,接受群众投诉举报,并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核实。

3.立案责任:

发现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违法、违规情形,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4.调查责任:

对立案的案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许可机关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5.审查阶段责任:

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6.执行责任:

许可机关根据审查结果,依法给予警告并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责任:

00694659330200002000440200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

撤销登记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负责市级登记社会团体撤销登记

1.立案阶段责任:

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

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

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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