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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的功能与司法公正话题的进路

社会之所以存在司法,是因为存在纷争而不能都通过纷争双方自行去解决,而需要裁判。

这样的裁判当然可以是任何的第三者,但如果裁判者缺乏足够的权威,不能公正裁判,不能对纷争各方的是非进行准确的、合理的评价,或者裁判缺乏强制力的支撑,纷争双方中任何一方都可能不接受裁判者对其纷争的裁判和评价,纷争也就难以平息。

这就要求在一个社会里应该有一个裁判者,不但具有足够的权威,能够公正地裁决纷争,而且最终能够保证其作出的裁判得以执行,从而保障其裁判和评价的有效性。

在阶级社会,各种纷争不仅关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也关系到阶级统治秩序的稳定,特别是当被统治阶级对统治者的统治提出挑战时,双方的纷争更是直接危及统治者的统治地位。

因此,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总是需要一套机构来担当定纷止争、维护阶级统治的职能,于是,就设定了司法机关。

这样,司法机关就成了裁断纷争,并最终通过自身的强制力保障自己所做裁判得以执行的的裁判者。

从而,司法也就成为了平定纷争、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关口。

公正作为人类普遍公认和追求的、至高无上的价值,体现在人们之间的纷争解决上,就是要做到对纷争各方权利、义务的分配具有合理性。

而司法公正则是指通过司法机关对人们之间的纷争的解决所达到的对公平和正义观念和原则的符合性。

它要求司法机关对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都要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

具体地说,司法公正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

其一,司法机关对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所作出的裁决或处理是公正的;

其二,诉讼活动的过程对有关人员来说公正的,或者说诉讼参予人在诉讼过程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

司法被视为平定纷争、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关口,不过是一种制度设计的结果,并不意味着经过司法这道关口,正义就必然会得以实现,纷争就能够平定。

司法是否能够定纷止争,是否能够实现公正,司法机关是否能够把好社会正义的最后这道关口,取决于两个因素:

一是其据以裁判的规则(法律)是否公正、合理;

二是司法机关的裁判是否公正、合理(不仅仅是合法)。

规则公正、合理,司法机关准确据以裁判,严格执法,结果便能做到公正、合理,从而定纷止争;

规则公正、合理而司法机关不能准确据以裁判,不能严格执法,甚至枉法裁判,结果便难以做到公正、合理,也就难以定纷止争。

规则不公正、不合理,司法机关据以裁判必然难以得出公正、合理的结果,也无从定纷止争;

规则不公正、不合理而司法机关不予执行,不依法裁判,而是按照其自己认定公正、合理的标准裁判,自然可能得出符合正义的结果,但在一个有法可依的社会,法律的不被执行必然导致秩序的混乱。

因此,人们将司法视为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关口,乃是在假定一个社会所具有的法律规则都公正、合理,都能被民众接受的前提下而言的。

法律都公正、合理,能够被人民接受,是就国家真正体现了“社会契约”精神、主权真正在民、法律具有“公意”属性而言的。

如果不承认主权在民,不把国家看作是“社会契约”的产物,不将法律视为“公意”,而是将法律作为阶级统治的工具,仅仅将其视为一部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就谈不上普遍意义的司法公正——试想,如果法律本身就是一部分人意志的体现,是维护一部分人的统治的,司法对另一部分人也就不可能公正。

因此,在一个阶级统治另一个阶级的社会,是不可能有普遍意义的司法公正的。

当然,即使是体现一部分人意志、维护一部分人统治的法律,其在与这部分人利益相对的其他人之间适用时,或者法律仅仅规范处于平等地位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时,其适用仍然不难在纷争当事人之间做到公正、合理。

在现代民主社会,主权在民;

国家是人民缔结“社会契约”的结果;

法律是一种“公意”;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等等观念,已经成为普遍共识。

基于这样的共识和理念,司法的目的和任务,不再是实现一部分人对另一部分人的统治,而是公正、合理地裁断人们之间纷争。

与此相应,在人们在涉及纷争时,获得公正的审判也就成了纷争各方的基本权利。

在大多数国家具有法律渊源意义的《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就明确规定,任何人在受到刑事指控或因其权利义务涉讼时,获得法庭公正和公开的审讯,乃是基本的人权。

《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性人权文件也有类似规定。

然而,在我国,处于主导地位的意识形态是不承认“社会契约论”这一套“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法律长期以来都被视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阶级统治的工具。

因而,在观念上,法律也并不是“公意”,严格从意识形态上讲,也就不存在普遍意义的司法公正。

而且,我们的很多法律也确实体现了阶级统治的色彩,在权力与责任的设定和权利义务的分配上,并未充分体现现代社会所强调的人民主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等法治理念,因此,司法公正实际上也不具有普遍意义。

除了作为规则的法律自身的公正性与合理性这一因素存在缺陷外,我们的司法机关也是长期被作为专政工具对待的,在实践中,法院对很多案件的审理,往往也不是由法官本着职业素养和法律精神去进行独立裁判的,特别是一些涉及政治人物的案件,法院的裁判经常是政治角力的结果。

这也注定了司法公正不可能具有普遍意义。

因此,民众尽管将司法公正作为一种价值来追求,但对司法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往往并不信服,司法的权威和尊严因之也难以树立。

应该说,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关于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达到法定年龄的公民都具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等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其实已经体现了主权在民的“社会契约论”思想,我们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公意”。

如果司法机关能够正确适用法律,司法公正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实现的。

正因为如此,我们在这里讨论司法公正,才显得不无价值。

但是,在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如果我们不在意识形态上对法律和司法机关的性质进行重新界定,不承认法律的“公意”属性和司法机关的“公器”属性,我们对司法公正的讨论,就不可能在普遍意义上展开,也无从在法治的背景下进行交流和对话,特别是进行国际性的交流和对话。

笔者在下文中对司法公正的论述完全是以法律具有“公意”属性、司法机关具备“公器”属性为假设条件展开的。

司法公正与媒体报道关系论题的引入

司法公正作为司法活动追求的结果,其承受者始终是纷争当事人(诉讼的参与者)。

既然法律是拥有主权的人民的“公意”,公正司法当然也是人民主权的要求和体现。

——国际社会将获得公正的审讯作为人权,应该说正是从这个意义出发的。

换言之,司法公正,乃是人权保护的应有之义。

有关国际人权文件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大会1948年12月10日通过。

要求各会员国进行广泛宣传)第七条规定: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第八条规定:

“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

”第十条:

“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生效。

中国1998年10月5日签字,目前尚未批准)第十四条规定:

“一、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

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有关人权文件将获得公正和公开的审讯确认为基本人权的同时,也将言论自由作为基本人权进行了确认。

《世界人权宣言》在序言中宣称,“一个人人享有言论和信仰自由并免予恐惧和匮乏的世界的来临,已被宣布为普通人民的最高愿望”;

宣言第十九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

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规定,“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

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

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

三、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

(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

(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作为人权,权利主体获得公正和公开的审讯需要通过“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来实现。

同样作为人权,言论自由则使司法审判不可避免地成为媒体报道的对象。

现实告诉我们,司法活动始终是新闻媒体关注的领域,媒体不但日常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评说,有时甚至会对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进行批评、指责。

媒体报道所具有的强大的引导和评价功能,可能会使法官受到影响,并因舆论的压力而失去独立的判断力,发生“偏倚”,从而使审判失却公正性。

于是,媒体报道本身也成为人们关注的问题:

媒体报道对案件进行评说、搞“媒体审判”是否超出了边界?

是否妨碍司法独立,有损司法公正?

媒体报道对法院判决进行指责,对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进行批评,是否有损司法尊严?

媒体人员并非法律专业人员,如何保证媒体对司法活动褒贬有度?

媒体人也存在腐败,媒体有什么资格对司法活动说三道四?

诸如此类的问题,现实地将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关系的有关命题推到了我们面前。

对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关系的有关命题,笔者已看到很多解法。

这些解法,在自身的逻辑上都不失合理性。

但由于逻辑起点的错误,最终的结果也就只能是从终点又回到起点。

下面,笔者将就有关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关系的命题进行必要的梳理。

命题一:

媒体报道与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

我国宪法也规定: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是不是意味着对法庭审判的案件,只有法院才可以对争议进行裁判和评价,而媒体对争议的评价就是“越俎代庖”,是对独立司法权的渗透或者说妨碍了司法独立呢?

笔者认为并非如此。

我们知道,求知、好奇、表达等,都是人类的天性。

有关人权文件将言论自由确认为基本人权,也反映了这一点。

人作为社会的产物,其言论自然离不开其所能感知的事物,而人们之间的纷争所具有的内在冲突性和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注定司法活动是最容易引起人们好奇和关注的事物之一。

因此,人们根据既有的社会规范和自己的标准对司法活动进行评价,对纷争的是非曲直作出判断就是自然而然的事。

人们对司法活动的评价和对纷争的是非曲直所做的判断,是一种自发性的评价,其并不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对纷争当事人并不具有支配性和强制力,不能要求纷争当事人必须接受。

这一点与司法裁判不同。

司法裁判是对争议的一种制度性评价;

对纷争所做的司法判断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支配性和强制力,当事人必须接受。

制度性评价非唯司法机关可以作出,任何拥有国家权力的机构都可以根据自身的权力和相应的制度安作出,但司法裁判具有制度评价的最终性。

自发性评价与制度性评价,都以实现公正为追求,但两者各有自己的评价标准和运行规律,各自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并共同构成了一个国家社会评价的总和。

在一个国家之内,任何事物都面临着自发性评价和制度性评价的双重的评价。

就自发性评价而言,其评价主体是不特定的,可以是任何民众;

其评价对象也是不确定的,可以是任何事物。

人人都有表现自我的本能,任何自发性评价主体都本能地希望自己的评价引起社会的关注。

而媒体报道的作用在于将这种自发性评价进一步外化,并将各种自发性评价予以整合,并进行广泛传播。

由于人之自我表现需要,反映民众自发性评价的媒体报道便成为一种社会需求,从而也使从事媒体报道的编辑、记者能够成为一种职业。

媒体报道的职业化,最终使新闻传播成为一个专门的行业,并以言论自由为基石,演生了新闻自由。

在现代社会,以新闻自由为支撑的媒体报道,已经成为自发性评价的代表;

而司法裁判则成为制度性评价的终结点。

所谓司法最终裁决,正是制度性评价的基本特点。

因此,支撑媒体报道的新闻自由和强调司法机关的独立裁判纷争的司法独立,被视为现代法治社会的两大支柱。

司法承担的平定纷争、实现社会正义的功能,使其不可避免地成为同样以实现社会公正为追求的自发性评价的关注点。

比如,河北的孙大午案件,沈阳的刘涌案件,发生在广州的孙志刚案件,等等案件,人们都在自发地进行评价。

媒体报道作为言论自由的表现形式,其不过是将人们对具体事物的自发性评价形之于外而已。

因此,媒体报道对进入诉讼的纷争的评判,并非对独立司法权的渗透,也非“越俎代庖”,而是社会评价的规律使然。

通过媒体报道反映出来的自发性评价对制度性评价具有特殊的意义。

一方面,其对制度性评价具有提示和校正功能。

制度性评价主体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而“群众的智慧是无穷的”,自发性评价可以为制度性评价主体提供更多的知识补给,使其作出的评价可能更具有公正性、准确性和合理性;

同叶,因制度性评价的主体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其评价未必总能做到公正、准确和合理,反映自发性评价的媒体报道无疑可以使自发性评价主体发现自己的不足,校正自己的错误评价。

这些年来,很多冤案、错案的纠正,正是得益于媒体的报道。

另一方面错,制度性评价因其自自身的规律,如对程序性、规则性的强调,可能使其评价结果并不符合自然正义。

比如,法院因诉讼时效超过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权利因证据瑕疵而得不到法院支持;

等等,在某种意义上说都是不符合自然正义的。

但当媒体对此进行报道的时候,正义实际上通过另一种方式得到了伸张。

同时,在缺乏配套制度保障的情况下,司法独立可能导致的司法专横,有时也可能使正义难以通过司法权力的制度性评价实现。

这个时候,媒体报道反映的自发性评价无疑也可以使正义得以伸张。

现代社会的发展方向是保障权利、规范权力,对媒体报道,需要的是保障而不是限制。

确实,媒体报道反映的自发性评价,可能是不准确的,甚至是偏颇的、错误的。

但由于其并没有强制性,而且其自身也在面临其他媒体报道的自发性评价,因而,即使媒体报道存在偏颇甚至错误,其对评价对象的损害也应该是有限的,而且可以由媒体自身连续的报道、更正、答辩及其他媒体的报道,对报道中的偏颇和错误进行校正。

认识到这一点,无疑有助于我们调整对媒体报道的态度,改变目前这样一种局促舆论环境——人们的言论自由本身就非常有限,但人们却经常动不动就将作为实现言论自由的工具的媒体告到法庭,最终使媒体报道不能不畏首畏尾,到头来,自己的言论自由也受到进一步的限制。

这里,笔者并非认为通过制度性评价对作为言论自由实现方式的媒体报道进行限制和约束是不必要的,但对媒体报道的限制和约束,必须高度谨慎。

对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已经作出了明确的指示——对以媒体报道作为实现方式之一的言论自由进行限制,必须是出于“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和“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的需要,而且只能由法律规定。

虽然在制度设计上对言论自由进行适度限制是必要的,但对作为言论自由实现方式的媒体报道,我们应该保持必要的宽容,慎用制度性评价。

——要知道,我们虽然强调人人平等,但对人而言,总会有贫富尊卑之分;

但无论贫富尊卑,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尊严,也都会本能地维护自己的尊严。

对自己尊严的维护,不同身份的人,手段的多寡是不同的,但相同的是,在面对任何挑战和刺激时,每个人都会也都能通过言语的方式向社会发出信号——所谓不平则鸣,不仅表明了言语的功能,也反映出,说话乃是人维护自己尊严的首要武器——对于贫贱位卑者,这也几乎是唯一的武器!

帝王将相今安在?

我们每一个人,谁能保证自己永远富贵位尊呢?

那么,为了我们的尊严,就让我们对言论自由多一些尊重,对媒体报道多一些宽容吧!

是的,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所需要的,但我们必须明确,司法独立强调的是国家在权力配置上要保证司法权力是独立的,不能受行政和立法权力的干涉,法庭对案件的裁判完全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自己的职业素养(包括专门知识和职业道德)进行而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

也就是说,司法独立是对国家权力安排和运行的要求,而不是对并不拥有国家权力的民众的要求,而且,司法独立也不可能通过对并不拥有国家权力的民众言论(媒体报道仅仅是民众言论的反映)的限制来实现!

命题二:

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

正如前述,媒体报道具有强大的引导和评价功能,因此,作为审判者的法官可能会受到媒体报道的影响而作出不公正的判决,特别是在媒体没有平衡报道的情况下。

首先,法官可能受到媒体的误导而作出错误的判决。

其次,法官可能受到因媒体报道形成的舆论压力,而不能坚持自己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认识,违心地作出判决,尤其是媒体在我国长期以来被视为党和政府的喉舌、媒体的报道被视为党委和政府的声音的情况下,媒体的报道往往会令法官、法院面临较大的压力。

再次,由于我国的司法本身并不独立,管得着法院人、财、物的政府、人大以及处于执政地位的共产党的各级党委及其领导,往往习惯于对法院的审判工作发号施令,媒体报道经常通过影响这些机关及其领导终而影响到法院的审判。

同时,法院内部的行政化管理模式,也使法官本身并不具备独立性,受到媒体影响的法院领导往往左右着法官对案件的裁判。

因为上述情形的存在,很多人对媒体报道使司法公正受到的影响表示忧虑。

特别是在“张金柱案件”和“夹江打假案”之后,很多学者都对媒体具有明显倾向性,甚至直接对案件及当事人予以是非评价的报道,进行了激烈的批判。

一些学者指责媒体的这种具有倾向性甚至直接对案件及当事人予以是非评价的报道,是“媒体审判”,是对当事人的有罪推定,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关于“无罪推定”的原则,有悖于法治精神。

媒体对“张金柱案件”及“夹江打假案”的报道,确实存在不当的地方,而且也确实可能影响了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性。

但笔者认为,人们因此而对媒体横加指责,实在是不得要领,而试图制度性地对媒体报道予以限制和制裁,就更是头痛医脚。

根据《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司法公正作为人权保护的基本要求,应包括这样一些要素:

一、人人都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二、由合格的法庭进行审判;

三、法庭应该独立而无偏倚;

四、审判应该是公正的;

五、审判是公开的。

司法公正要求具备的这些要素,应该说都是对国家司法权力配置及其运行的要求,只要在国家司法权力的配置和运行上达到了这些具体要求,司法也就无不公之虞了。

因此,司法公正受媒体的不当影响,或者说媒体报道引致司法不公,问题并不在媒体,而在于司法权力的配置和运行不能保证司法公正。

作为言论自由的主体,民众的自发性评价及于一切事物,当然也包括司法活动、案件的是非。

因此,反映这种自发性评价媒体报道,不可避免地会对司法公正产生影响,但这种影响应该是积极的而不是消极的,是正面的而不是负面的;

对媒体报道中的所谓“媒体审判”的担心完全没有必要。

首先,媒体报道追求的客观、公正,与司法裁判的要求是一致的。

“媒体审判”可能完全是客观公正的评价,这只能使司法公正更充分地得以彰显,而不会影响司法公正。

其次,即使“媒体审判”评价不准确,也不致于影响司法公正,因为司法公正的决定性因素是法庭或者说是法官,而不是媒体。

担心“媒体审判”影响司法公正的论者在忽略了决定司法公正的要素并不在于媒体的同时,对媒体报道实践及其价值,以及对法律性质的认识,也失之片面。

他们认为,媒体记者通常不是法律专家,也不可能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对司法活动及案件是非的评判可能存在偏颇。

其实,法律并不是法律专家的专利,很多案件的是非,一个具有正常思维判断能力的人,只要把握足够事实——通过旁听庭审完全可以做到,而后对案件是非做出判断并不是难事。

在一些实行陪审制度的国家,选择陪审员并不要求其是法律专家,这正反映出普通人也能判断案件是非的常理。

实践中,媒体报道反映的往往多为专家观点和意见;

而在媒体报道越来越专业化的今天,很多媒体都非常重视报道的专业水准,从事司法活动报道的记者大多受过专业的法律训练,有的还是法律方面的专家——法学硕士、博士在媒体并不见少。

因此,对“媒体审判”的担心,实在有些无谓。

再说,反映在媒体报道上,“媒体审判”是否在理,法官完全可以做出判断;

“媒体审判”不在理而法官不能判断或者能够判断却不能坚持正确的立场,结果导致司法不公,这也不能说是“媒体审判”导致了司法不公!

相反,作为一种自发性评价,媒体报道对司法公正的实现往往具有提示和促进的作用。

——正像人们看到的那样,媒体经常报道各种冤假错案,而很多错案也都是经媒体报道后得以纠正的。

至于说“媒体审判”是对当事人的有罪推定,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关于无罪推定原则,有悖法治精神,则纯粹是对法治精神的误解。

无罪推定是有特定含义的。

作为为保障人权而提出来的刑事司法原则,其强调的是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在法庭未判定其有罪之前,都应该按照无罪对待。

作为一项刑事司法原则,无罪推定是对参与刑事司法活动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的要求,而不是对非司法机关的媒体的要求!

事实上,“媒体审判”不仅在刑事司法的报道中存在,在民事司法、行政审判的报道中也存在,指责“媒体审判”是对当事人的有罪推定,对民事司法和行政审判而言,又从何说起?

正像我们追求司法公正却不能保证司法都能做到公正(因为法官的认识水平也有是有限的)一样,强调客观、公正的媒体报道作为一种自发性社会评价,也不可能保证始终做到客观、公正,但根据反映言论自由的自发性评价的规律,媒体报道自身通过连续性报道、更正报道等方式的自我校正,以及其他媒体报道的自发性评价,完全可以使媒体报道达到总体的客观、公正。

另外,任何媒体出于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需要,也会对客观、公正孜孜以求。

因此,出于担心媒体报道不客观、不公正的“媒体审判”影响司法公正而利用国家权力,制度性地对媒体报道进行限制和制裁,并不必要,而且也不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保障言论自由的精神。

同时,对言论是否客观、公正,不同的人可能会作出不同的评价,不可能做到切实、准确而统一,因而,制度性地对“媒体审判”进行限制和制裁,在制度设计和实际操作上都存在障碍,而且还存在使言论自由价值丧失的风险。

——一方面,对“媒体审判”进行限制和制裁,可能使言论自由受到不当限制,甚至被实际剥夺;

另一方面,法庭的裁判作为一种结论,仅仅是法庭或者说法官的观点,对“媒体审判”的制度性评价,无异于以一种观点压制另一种观点,这显然有违言论自由的精神。

也许正是出于上述考虑,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国家为避免媒体报道影响司法公正,虽然也曾通过颁发“禁言令”的方式限制媒体报道,甚至通过藐视法庭治罪的方式对影响司法公正的媒体报道进行惩罚,但这样的做法现今几乎都已弃用,代之而用的是延期开庭以冷却媒体报道的影响、改变审判地点以缓解法官压力、对合议庭人员进行舆论隔离等做法。

这对我们认识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的关系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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