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解析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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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4286-84《船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工业炉窑部分);

GB4911-85《钢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工业炉窑部分);

GB4912-85《轻金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工业炉窑部分);

GB4913-85《重有色金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工业炉窑部分);

GB4916-85《沥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工业炉窑部分);

GB9078-88《工业炉窑烟尘排放标准》。

本标准从实施之日起,GB9078-88同时废止,其它上述各标准中的有关工业炉窑部分亦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1范围

本标准按年限规定了工业炉窑烟尘、生产性粉尘、有害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烟气黑度的排放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除炼焦炉、焚烧炉、水泥工业以外使用固体、液体、气体燃料和电加热的工业炉窑的管理,以及工业炉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的排放管理。

2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

GB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T16157-199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的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3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工业炉窑

工业炉窑是指在工业生产中用燃料燃烧或电能转换产生的热量,将物料或工件进行冶炼、焙烧、烧结、熔化、加热等工序的热工设备

3.2标准状态

指烟气在湿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简称“标态”。

本标准规定的排放浓度均指标准状态下的干烟气中的数值。

3.3无组织排放

凡不通过烟囱或排气系统而泄漏烟尘、生产性粉尘和有害污染物,均称无组织排放。

3.4过量空气系数

燃料燃烧时实际空气需要量与理论空气需要量之比值。

3.5掺风系数

冲天炉掺风系数是指从加料口等处进入炉体的空气量与冲天炉工艺理论空气需要量之比值。

4技术内容

4.1排放标准的适用区域

4.1.1本标准分为一级、二级、三级标准,分别与GB3095《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相对应:

一类区执行一级标准;

二类区执行二级标准;

三类区执行三级标准。

4.1.2在一类区内,除市政、建筑施工临时用沥青加热炉外,禁止新建各种工业炉窑,原有的工业炉窑改建时不得增加污染负荷。

4.21997年1月1日前安装[包括尚未安装,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已经批准]的各种工业炉窑,烟尘及生产性粉尘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烟气黑度限值按表1规定执行。

表1

序号

炉窑类别

标准

级别

排放限值

烟(粉)尘浓度(mg/m3)

烟气黑度

(林格曼级)

 

1

高炉及高炉出铁场

100

150

200

炼钢炉及混铁炉(车)

铁合金熔炼炉

250

有色金属熔炼炉

300

2

冲天炉、化铁炉

金属熔化炉

非金属熔化、冶炼炉

400

3

烧结机(机头、机尾)

球团竖炉带式球团

4

金属压延、锻造加热炉

350

非金属加热炉

5

金属热处理炉

非金属热处理炉

6

干燥炉、窑

续表1

7

非金属焙(锻)烧炉窑、耐火材料窑

8

石灰窑

9

陶瓷

搪瓷

砖瓦

隧道窑

其它窑

500

10

其它炉窑

注:

栏中斜线系指不监测项目,不同。

4.31997年1月1日起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种工业炉窑,其烟尘及生产性粉尘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烟气黑度限值,按表2规定执行。

表2

禁排

50*

*仅限于市政、建筑施工临时用沥青加热炉

4.4各种工业炉窑(不分其安装时间),无组织排放烟(粉)尘最高允许浓度,按表3规定执行。

表3

设置方式

无组织排放烟(粉)尘最高允许浓度(mg/m3)

有车间厂房

熔炼炉、铁矿烧结炉

25

露天(或有顶无围墙)

各种工业炉窑

4.5各种工业炉窑的有害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表4规定执行

表4

有害污染物名称

1997年1月1日前安装的工业炉窑

1997年1月1日起新、改、扩建的工业炉窑

排放浓度(mg/m3)

有色金属冶炼

850

1430

4300

钢铁烧结冶炼

2860

2000

燃煤(油)炉窑

1200

1800

氟及其化合物(以F计)

15

50

金属熔炼

30

45

35

其它

0.5

0.10

0.20

0.05

3.0

1.0

5.0

0.008

0.010

0.020

铍及其化合物(以Be计)

0.015

沥青油烟

5*

80

*仅限于市政、建筑工临时用沥青加热炉

4.6烟囱高度

4.6.1各种工业炉窑烟囱(或排气筒)最低允许高度为15m。

4.6.21997年1月1日起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放烟(粉)尘和有害污染物的工业炉窑,其烟囱(或排气筒)最低允许高度除应执行4.6.1和4.6.3规定外,还应按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要求确定。

4.6.4各种工业炉窑烟囱(或排气筒)高度如果达不到4.6.1、4.6.2和4.6.3的任何一项规定时,其烟(粉)尘或有害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按相应区域排放标准值的50%执行。

4.6.51997年1月1日起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炉窑烟囱(或排气筒)应设置永久采样、监测孔和采样监测用平台。

5监测

5.1测试工况:

测试在最大热负荷下进行,当炉窑达不到或超过设计能力时,也必须在最大生产能力的热负荷下测定,即在燃料耗量较大的稳定加温阶段进行。

一般测试时间不得少于2小时。

5.2实测的工业炉窑的烟(粉)尘、有害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换算为规定的掺风系数或过量空气系数时的数值:

冲天炉(冷风炉,鼓风温度≤400℃)掺风系数规定为4.0;

冲天炉(热风炉,鼓风温度>400℃)掺风系数规定为2.5;

其它工业炉窑过量空气系数规定为1.7。

熔炼炉、铁矿烧结炉按实测浓度计。

5.3无组织排放烟尘及生产性粉尘监测点,设置在工业炉窑所在厂房门窗排放口处,并选浓度最大值。

若工业炉窑露天设置(或有顶无围墙),监测点应选在距烟(粉)尘排放源5m,最低高度1.5m处任意点,并选浓度最大值。

6标准实施

6.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位于国务院批准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内的各种工业炉窑,SO2的排放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执行总量控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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