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Word文件下载.docx

上传人:b****4 文档编号:17381649 上传时间:2022-12-01 格式:DOCX 页数:9 大小:21.13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版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Word文件下载.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版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Word文件下载.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版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Word文件下载.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版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Word文件下载.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版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Word文件下载.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版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Word文件下载.docx

《版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Word文件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版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Word文件下载.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版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Word文件下载.docx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

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设竣工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验收。

验收合格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小型生猪屠宰点。

其设置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设置方案审核后,编制本地区小型生猪屠宰点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新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的选址,应当距离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以及居民住宅区五百米以外,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已建成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应当搬迁或者改造。

  第十条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设备;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相应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相应的病害生猪以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一条设立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

  小型生猪屠宰点建设竣工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验收。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小型生猪屠宰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实行一点一证一牌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异地设立分厂(场);

确需设立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点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三条肉类加工企业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应当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的,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的生猪,应当有产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标识。

  第十六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必须在生猪定点屠宰现场对屠宰的生猪进行集中同步检疫。

检疫合格的,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印章;

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点,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检疫外,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瘦肉精的监管工作,对定点屠宰的生猪进行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验。

  第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对屠宰的生猪产品进行同步检验。

检验合格的,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检验合格标志;

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检验结果和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肉品品质检验内容,包括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或者黑干肉、种猪及晚阉猪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强对定点屠宰的生猪进行瘦肉精等禁用药物的自检。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点。

  第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发现有下列情况的,应当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商务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无害化处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一)屠宰前确认为国家规定的病害活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二)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者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以及生猪产品。

  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除中央财政补助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安排补助资金。

补助费用分摊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商务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

  

(二)屠宰经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验不合格的生猪;

  (三)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二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的生猪胴体应当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靠墙、着地或者接触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

内脏以及加工后的肉品应当存放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设施中。

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出厂(场)、点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措施予以储存。

  运载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冷藏车或者防尘和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运载工具使用前应当清洗、消毒。

  第二十一条从事生猪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应当采购、销售或者使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的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并建立生猪产品进货台账。

  第二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点的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以及生猪产品出厂的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

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逐步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生猪产品质量追溯系统。

  第二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

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应当及时召回,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召回的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不得拒绝代宰经检疫合格的生猪。

代宰服务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收费标准应当张贴明示。

  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生猪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无害化处理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受理的举报和投诉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执法证件。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依法监督检查时,发现未经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或者检验的生猪产品,应当先行制止,相互通报,并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不再具备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批准设立的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条对举报生猪定点屠宰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违反生猪定点屠宰规定的,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小型生猪屠宰点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

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小型生猪屠宰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或者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或者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三十四条小型生猪屠宰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小型生猪屠宰点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

  第三十六条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拒绝代宰经检疫合格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的小型生猪屠宰点,是指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设计日屠宰量小于五十头生猪、设施设备未达到国家《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要求》规定的最低等级资质条件的生猪屠宰点。

  第四十一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牛、羊定点屠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3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湖南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规定>等22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

2008年1月14日 实施日期:

2008年1月14日)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5号)

  《湖南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2年3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云川

                        2002年4月8日

          湖南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乡镇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卫生、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工作的领导,加强生猪屠宰检疫、生猪产品质量和税费征缴管理,减轻生猪及其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负担,促进生猪及其产品的生产和流通,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一般设3个以下,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一般设2个以下。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和农村其他较发达的集镇各设1个。

乡镇其他地方没有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生猪屠宰人员的管理,确保生猪屠宰质量。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必须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不得妨碍或者影响居民的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鼓励设立机械化、工厂化、规模化的定点屠宰厂(场)。

  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技术人员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的健康证明,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考核合格证明。

  第七条 申请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

申请在乡镇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

  相关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和资料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定点屠宰标志牌应当悬挂在定点屠宰厂(场)的显著位置。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可以屠宰自行收购的生猪,也可以代宰由其他单位、个人收购或者自养自送的生猪。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拒绝代宰生猪。

  代宰生猪的服务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禁止定点屠宰厂(场)垄断生猪收购和生猪收购价格,或者垄断生猪产品销售和生猪产品销售价格。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根据市场需求状况,采取措施,保障生猪屠宰数量和质量,确保市场供应。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动物检疫员。

动物检疫员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检疫员证书。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为动物检疫员提供动物检疫工作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为动物检疫员配备动物检疫设备。

动物检疫员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动物检疫职责,并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和生猪产品的检疫工作负责。

  生猪和生猪产品的检疫内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强对进入定点屠宰厂(场)的待宰生猪的防疫工作,发现病猪时必须按照规定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没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不准进入定点屠宰厂(场)。

  生猪在屠宰前和屠宰后,必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标志。

国务院对检疫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不得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和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生猪;

不得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在屠宰生猪时,必须对生猪肉品的品质进行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肉品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后,方可放行出厂(场)。

  定点屠宰厂(场)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公猪、母猪及晚阉猪。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向定点屠宰厂(场)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来源于定点屠宰厂(场),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验讫标志和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

进入集贸市场的生猪产品,还需经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查验无误后方可销售。

  生猪产品经营者对销售的生猪产品的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生猪统一征缴税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商价格、税务、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

  禁止向生猪和生猪产品生产、屠宰、经营者乱收费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生猪屠宰、检疫和生猪产品生产、加工、购销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猪屠宰、检疫和生猪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都有权进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

  

(二)允许未经产地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进入定点屠宰厂(场);

  (三)屠宰的生猪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

  (四)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五)从事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购买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必须依法实施补检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商品流通、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动物检疫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出具检疫证明、验讫标志的,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尊重少数民族习惯的前提下,对牛、羊实行定点屠宰,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

湖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

2002年04月08日 实施日期:

2002年06月01日 (地方法规。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解决方案 > 学习计划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