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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劳动酬劳;

(五)保险福利待遇;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

(八)经济补偿与赔偿;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十)劳动争议处理;

(十一)其他。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签订

第五条劳动合同的签订

(一)上级任命、聘任或公司选举产生报上级审批的公司法人代表、党组织负责人,与上级机关签订劳动合同。

(二)公司其他职员与公司法人代表或其托付代理人签订劳动合同。

(三)凡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职员,应签订《岗位聘任协议书》或专项协议书。

(四)下列情形的职员分别签订专项协议书:

l、经批准全脱产学习、培训人员签订《培训协议书》;

2、享受医疗期待遇病休人员签订《医疗期协议书》;

3、哺乳期的女工签订《打算生育息工协议书》;

第六条《劳动合同书》经公司和职员双方签订以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受国家法律爱护,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都须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章劳动合同期限

第七条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三种,公司依照岗位特点和实际工作需要,与职员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

第八条劳动合同中注明终止日期的,为有固定期限合同;

劳动合同中不注明终止日期,但约定其它终止条件的,为无固定期限合同;

关于完成单项工作或临时工作的职员,可签订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九条新毕业的研究生、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按国家规定执行试用期(见习期),其他新职员按照双方的约定执行。

试用期和见习期运算在合同期限内。

第十条职员在本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假如职员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五章劳动合同的变更、续订、解除和终止

第十一条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时,劳动合同应变更相应内容。

劳动合同期内,因客观情形发生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对劳动合同相关内容作相应变更。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应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在15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期满或合同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显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终止前三十天,人力资源治理部门应书面通知职员,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职员应在一周内书面答复。

假如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必须在合同到期前续订。

续订劳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十四条因工伤、职业病造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员,劳动合同期满,公司原则上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员,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实行打算生育的女职员处于孕、产、哺乳期,劳动合同期满时,合同期限可顺延到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终止时。

第十五条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能够解除。

第十六条职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无须给职员经济补偿: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招收录用条件的;

(二)严峻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的其它规章制度的;

(三)连续旷工三天,或年旷工累计7天以上(含)的;

(四)严峻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可提早三十日书面通知职员,解除劳动合同,但应给职员经济补偿:

(一)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调整岗位后仍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二)因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合同双方协商后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三)公司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峻困难,达到人民政府规定的严峻困难公司标准,确需裁减人员时。

第十八条职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不得依照第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以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职员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三)打算生育的女职员在孕期、产期或哺乳期内的;

(四)职员在义务服兵役期间;

(五)复转、退伍军人初次参加工作未满三年的;

(六)政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职员解除劳动合同,须提早三十天提出书面申请,并与公司协商一致。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职员能够随时提出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

(二)公司不能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酬劳;

(三)公司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职员合法权益;

(四)经国家劳动部门确认,公司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

严峻危害职员躯体健康。

第二十条职员有下列情形的,公司暂不与之解除劳动合同:

(1)在涉及公司保密的岗位上工作或调离上述岗位尚不满解密期的;

(2)公司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重点科研开发及经营、生产项目尚未完成的;

(3)给公司造成经济缺失,未处理完毕或其他问题正在受审查的。

第二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

(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需基层单位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缘故,附上必要的说明材料,交人力资源部门审核,报主管人力资源的公司领导审批,由人力资源治理部门办明白得除劳动合同手续;

(二)职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职员本人书面申请,经部门签署意见后,由人力资源部批准,并办明白得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六章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公司本着“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实行由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的工资制度和“向重要岗位倾斜,向骨干职员倾斜”的工资政策。

第二十三条职员在试用期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发放薪酬,试用期满后经考核确定岗位、核定薪酬。

第二十四条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员,按国家及公司规定享有婚假、丧假、探亲假、带薪年度休假等相关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职员供给的未成年子女可按国家及公司规定享受有关福利待遇。

第七章劳动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职员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享有各项社会保险。

第二十七条职员因工负伤或患有职业病,以及实行了打算生育的女职员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假期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职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工医疗时,按国家和《劳动法》有关规定运算医疗期。

第二十九条病假工资、医疗待遇和医疗期疾病救济费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职员因病或因工死亡,其丧葬费、抚恤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医疗期内,职员不得另谋职业,不得自己或关心亲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否则,公司终止其医疗期并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职员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的待遇,按劳动部《公司职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第六条、第七条执行。

第三十二条职员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方法》的第六条执行。

第三十三条职员离退休、退职或退养规定

(一)职员离退休、退职年龄以及离退休、退职后待遇,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二)依照国务院《国有公司富余职员安置规定》,职员距离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公司同意,能够退出岗位休养,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

退养待遇按公司规定执行。

第八章违约责任、经济补偿与赔偿

第三十四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对职员造成损害的,应赔偿职员缺失:

(一)公司拖延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及时终止或续签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公司的缘故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公司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女职员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四)公司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五条上条所称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造成职职员资收入缺失的,按职员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职员,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金;

(二)造成职员劳动爱护待遇缺失的,按国家规定补足职员的劳动爱护津贴和用品;

(三)造成职职员伤、医疗待遇缺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职员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医疗费用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费用;

(四)造成女职员或未成年工躯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其医疗费用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费用;

(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三十六条公司由于本方法第十七条之缘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全额支付职员当月岗位工资,并依照职员在公司的服务年限,满一年发给相当于职员一个月岗位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刻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运算);

因疾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岗位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可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最高至百分之百)。

给职员的经济补偿金,由公司一次性发给。

第三十七条职员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赔偿公司下列缺失:

(一)公司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公司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

双方签订了培训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未签订协议的按原费用逐年递减的原则偿付;

(三)因违反劳动合同而给公司造成的研发、生产、经营和其他工作的直截了当经济缺失和可运算的间接经济缺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三十八条上条第三款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假如直截了当经济缺失不易运算,赔偿金额为职员本人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未满十二个月的,按实际月数运算)的三倍或四倍;

对由公司出资培训,期限超过一个月或培训费超过一万元的职员,按培训协议约定进行赔偿。

(二)假如直截了当经济缺失能够运算,以本款运算值作为赔偿金。

(三)对合同期限超过五年或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员,在运算赔偿缺失时,合同期限可视为五年(即六十个月)。

第三十九条职员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公司造成经济缺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公司赔偿费用。

第四十条外单位招用我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员,对公司造成经济缺失的,除该职员承担直截了当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连带赔偿责任的份额不低于对公司造成经济缺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本公司有权向其索赔下列缺失:

(一)对本公司研发、生产、经营和其他工作造成的直截了当经济缺失;

(二)因猎取商业隐秘给本公司造成的经济缺失。

赔偿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缺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劳动争议

第四十一条劳动合同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按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部有关规定和公司《劳动争议调解规则》办理。

第四十二条由工会代表、职员代表、行政部门代表共同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行使劳动争议的调解职能。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其办事机构设在公司工会。

第四十三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在发生争议三十日内,可向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上级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调解、仲裁申请。

第四十四条因除名、辞退、开除等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自公司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直截了当向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如对仲裁结果不服,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劳动合同的治理

第四十五条人力资源治理部门负责劳动合同的治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人力资源治理部门设立劳动合同治理岗,负责劳动合同的治理,建立各种合同台帐,办理劳动合同签订、续订、变更、解除及终止等具体手续,并负责检查岗位聘任协议执行情形,协助处理劳动争议。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方法由本公司人力资源治理部负责说明。

第四十六条本方法经本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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