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热条例问题解答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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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居民用户以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分界点外(含阀门井)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分界点内的供热设施由用热户负责。
对资管供热设施无能力的,可以委托供热企业有偿代管。
与原《条例》相比,新《条例》对热力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的划分更加明确具体,符合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后的供热管理工作实际,更具有可操作性,可大大减少因推诿扯皮造成的部分热力设施长期得不到有效维护的现象,有利于供热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
同时,也与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
6、对城市供热经营管理制度做出了新的重大调整,并新增了供热单位退出经营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第二十三条规定: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在取得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供热。
”
“供热企业拟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日六个月提前申请,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企业在供热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新《条例》疆原有条例规定的“城市供热施行特许经营管理制度”修改为“城市供热经营施行许可证制度”,并对取得城市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
实行许可证制度更符合当前我市供热管理工作实际,更具有可操作性,更加有利于当前对供热市场有效的管理。
目前,我市正在依据新《条例》的相关规定加紧制定推行供热许可证制度的实施细则。
同时,首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对供热单位停业或歇业情况作了明确规定。
在供热行业实行准入和退出制度,引入竞争机制,有利于供热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7、对我市采暖期起止时间作了新的调整。
第四章第二十二条规定: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十月十日至次年四月十日,供热企业不得擅自推迟或者提前供热。
如出现异常低温,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延期供热,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新规定的采暖期起止时间较以往均提前了五天,并规定采暖期将根据天气调整,这是根据近年来我市气象资料做出的更人性化的调整。
8、新增对供热单位充水试压工作做了明确规定。
第四章第二十六条规定:
“供热企业对城市热力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七日通知用热户。
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热户可以要求供热企业进行检修,供热企业应当及时进行检修,室内设施在保修期内的,纤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室内供热设施超过保修期的,检修费用由用热户承担。
”这是针对近年来在供热管理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做出的明确规定,减少供用热矛盾的产生。
9、首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居民室内温度标准。
第四章第二十七条规定:
“在供热期内,居民室内温度应当不低于二十摄氏度。
非居民用热户的室内温度应当按照其功能需要,由供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住宅用户室内采暖温度标准是用户和供热企业普遍关心的一个问题,也是衡量供热服务质量的一项最直观的指标。
自2011年以来市委、市政府就已经对供热行业提出了在采暖期间确保居民室内温度不低于二十摄氏度的工作要求。
这次是首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作出了明确规定。
这一温度在一只的国内北方供热城市中是最高的,充分体现了市委、市政府主推民生改善的坚定信心。
10、对用热户申请停止用热相关规定作出了新的调整。
第五章第三十八条规定:
“用热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热的情况下,可申请停止整个供热期用热,但应在供热期卡事前三十日向供热企业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企业缴纳基本热费。
基本热费的收取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第三十九条规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热户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单管循环供热的居民用户;
(二)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其他可能危害相邻用热户安全和居民共有供热设施运行安全的。
这是针对近年来在供热管理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做出的新的调整,其中申请停止用热的由原条例规定的提前十日改为提前三十日,同时明确规定停止用热的也应缴纳基础热费,并进一步明确了不能申请停止用热的条件,更符合单签供热市场管理实际,更具可操作性,可减少扯皮和供用热矛盾的产生。
11、对热计量工作先关规定作了补充完善,更加具体明确。
第二章第十四条第2.3款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公用建筑实行集中供热的,应当基本热计量及温度调控功能;
;
现有住宅和公用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结合建筑节能改造,逐步进行热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
第六章第四十条规定:
“城市热力实行商品化经营。
热费收缴按合同履行。
具备热计量及温度调控工鞥的,应当实行计量收费。
依据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和《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的规定,新《条例》关于热计量工作的固定更加具体明确,并首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具备热计量及温度调控功能的,应当实行计量收费,将有力地推动我市供热体制改革工作的深入开展。
12、对供热单位颓废条件和退费金额计算方法做了调整,并明确规定了退费时限。
第六章第四十四条规定:
“因供热单位的原因,连续二十四小时达不到规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按供热面积及天数退还用户热费;
供热企业退还热费的,应但在供暖借宿后三十日内退还用热户。
较之原《条例》规定的颓废时还需考虑累计天数、温差、面积等因素,新《条例》规定的颓废条件更简明,颓废金额计算更简便,并明确规定了退费时限,避免推诿扯皮,可减少供热纠纷。
13、新增了第七章“应急保障”。
这一章明确提出了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射了城市供热保障金,保证困难群众冬季采暖,并对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供热单位在供热应急保障工作中所应承担的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
有利于除上述供热应急保障体系建设的不断健全和完善,确保城市供热安全。
——新《条例》对违法供用热行为的处置和处罚规定做了哪些调整?
新《条例》在第八章“法律责任”中新增了部分违法供用热行为的处置规定,对部分违法供用热行为的处置规定做了调整,并对部分违法供用热行为进一步加大了处罚力度,如:
1、新增了对城市热力工程未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建设的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处罚规定;
(详见第八章第四十八条
(一)、
(二)款)
2、对供热企业擅自改变供热能力、范围或方式的行为,并处罚款金额由“1万以上3万以下”提高到“三万以上五万以下”;
(详见第八章第四十八条第(四)款)
3、对城市热力设施发生故障或因其他原因停止供热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的供热企业,罚款金额由“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提高到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详见第八章第四十九条第
(二)款)
4、新增了对未与用热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的、充水试压未提前七日通知勇二胡的和未按规定退还热费的供热企业处罚规定;
(详见第八章第五十条第
(二)、(三)和(六)款)
5、对违反本条例先关用热规定的个人罚款金额由“50元以上200元以下”提高到“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详见第八章第五十一条)
6、对于用热户不安合同约定缴纳热费的,原《条例》规定“供热单位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热费总额3‰的滞纳金;
对局部缴纳热费的,可停止供热”,新《条例》调整为“供热企业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并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明确要求供热企业不得采取停热等极端行为处理供用热纠纷,鼓励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矛盾。
——关于供热企业和用户权利义务做了哪些规定?
答:
新《条例》在供热企业和用户的权利义务方面均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及方面:
一是规定了供热企业和用户均应履行热力设施养护维修责任,保证热力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二是规定了供热企业在保障供热时间、供热质量、供热温度及供热服务等方面的义务。
如:
明确要求供热企业在供热期内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电话服务制度:
应按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测温记录经用热户签字后建档;
热力设施充水试压前和故障停热八小时以上的,必须及时通知用热户;
因供热单位的原因,连续二十四小时达不到规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暖期结束后三十日内按不达标天数退还用热户热费。
同时,《条例》也规定了用户在交纳采暖费、配合供热单位正常作业及保护室内供热设施等方面的义务。
三是公司了供用热双方在处置供热争议是的权利。
如,供热单位和用户对试问是否达标存在争议的,供用热双方可申请尝试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测量;
供用热双方发生正义的,可申请尝试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民事诉讼。
——对于用户私自改装供热采暖系统的如何处理?
答;
违反《条例》规定,拆改室内共用供暖设施、扩大采暖面积、增加散热防水设备或者装修房屋时妨碍对设施进行仲裁维修养护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以上三万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五百以上一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供暖时间是如何规定的?
用户是否可以在供暖期结束后交纳?
《条例》规定热给收缴按供用热合同履行。
由于采暖费是供热单位维持供热运行的主要经费来源。
采暖季前,供热单位需要进行设施设备的检修维护、燃料储备等各项准备工作,需要投入大量费用。
为保障供热生产正常安全运行,用户应当在采暖季前足额交纳采暖费。
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采暖合同,但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的,也应当在上述时间内交纳采暖费。
——用热户如何维护自身采暖权益?
在保障采暖用户权益方面,《条例》中多处规定了供热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从法律制度上来保证用户权益的实现。
采暖用户要维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建议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维护权益的同时也要履行义务,因此,用户要学习好《条例》,完整准确地把握自身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其次,虽然《条例》对用用热行为进行了规范,但进一步维护采暖用户的权益还要靠供用热合同来有效维护。
因此,用户要通过与供热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把彼此权利义务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第三,用热户和供热单位应当互相信任和配合,建立和谐的供用热关系。
用热户要对自用采暖设施做好日常看护,发现设施异常、泄露等情况要及时向供热单位报修,在供热单位入户进行设施巡检、维修等作业时,要积极予以配合。
当然,供热单位也要做到文明服务,诚信服务。
第四,用热户与供热单位发生争议和纠纷的,可以向市、区两级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直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