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新西兰反垄断立法考察报告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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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西兰《商业行为法》结构较为简单,只有7章118条,包括商业委员会、限制竞争的行为、商业并购、对商品与服务的监控、豁免与澄清、执行、救济与起诉等内容。
自1986年以来,《商业行为法》分别于1990年、1994年、1996年和2001年进行了5次修改。
但其结构和内容没有根本性变化。
二、两国反垄断法律的主要内容
从考察中了解到,澳大利亚、新西兰历史上都是英国的殖民地,现又都是英联邦国家,历史文化背景、地理位置、经济条件类似,表现在反垄断与竞争立法的内容也有一致性。
(一)澳大利亚《商业行为法》有关反垄断的主要内容
澳大利亚《商业行为法》规制垄断的内容主要集中在第四、七、八章中。
1、禁止限制竞争的协议。
限制竞争的协议是指经营者通过协议分配市场或控制商品供应数量,从而在实质上损害竞争的行为。
它包括三种形式:
一是固定价格,即通过协议确定统一的价格,其表现形式多为“建议价格”;
二是直接限制,即经营者之间通过协议商定对某一或某些供应商或客户实行限制;
三是间接限制,即一方与另一方共谋限制第三方从事向他人提供商品或服务,从他人获得商品或服务,从事进出口贸易的商业活动。
澳大利亚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对违法者,可以将其诉之联邦法院,并要求法院处以75万至1000万澳元(针对企业)或50万澳元以下(针对个人)的罚款。
限制竞争的协议如果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经当事人申请,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可以给予豁免。
2、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行为:
排除或实质性损害竞争对手,妨碍他人进入特定市场,阻止或妨碍他人在特定市场开展竞争活动。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前提是经营者在某一特定市场中拥有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由法院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逐一认定的。
法院的认定标准:
一是市场份额;
二是市场进入难易程度;
三是在上述市场状况下,经营者不受竞争对手或潜在的竞争对手影响,自由从事经营活动能力的范围和程度。
该法并不禁止经营者获得和拥有市场支配地位,但不允许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支配地位限制市场竞争。
也就是说,拥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法律禁止的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的行为。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属本身违法行为,该法规定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不得对其给予豁免。
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对违法者可要求联邦法院对其颁布禁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75万至1000万澳元(针对企业)或50万澳元以下(针对个人)的罚款。
该法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中还对独家交易和限制转售价格作了专门规定。
独家交易是指经营者强迫其交易对象接受不合理的交易条件,限制其自由选择的权利,从而在特定市场中实质性损害竞争的行为。
强制性交易条件包括:
要求交易对象不从其竞争对手处获得商品或服务;
要求交易对象在特定市场不向特定第三方转售商品或服务。
《商业行为法》禁止独家交易,但允许有独家交易行为的经营者按程序向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申报,申请豁免。
限制转售价格是指制造商、供应商、批发商为转售其商品规定一个最低价格,转售商不得低于该价格出售该商品。
限制转售价格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与转售商达成协议商定最低转售价格;
为转售商规定最低转售价格;
给予转售商一些特殊优惠,诱导转售商不打折销售;
以不再供货相威胁,迫使转售商接受最低转售价格。
《商业行为法》禁止最低转售价格,但建议转售价格(该价格不具有约束力)和最高转售价格(转售价格不得高于该价格)不在禁止之列。
此外,供应商对于连续12个月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其产品转售商,可以拒绝供货。
限制转售价格情况较为复杂,《商业行为法》在第八章中对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3、禁止限制竞争的企业并购。
该法规定企业并购不得产生减少或可能减少市场竞争的效果。
禁止一个法人直接或间接获得另一法人的资产或自然人的财产,如果该并购产生或可能产生减少市场竞争的效果。
禁止一个自然人直接或间接获得另一法人的资产或自然人的财产,如果该并购产生或可能产生减少市场竞争的效果。
评价企业并购的影响,应当考虑以下一些因素:
在特定市场中,现实的和潜在的的国际竞争;
进入特定市场的难易程度;
特定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特定市场中企业间相互制衡的力量;
并购后存续企业提高价格的可能性;
在特定市场中获得替代产品的难易程度;
特定市场的活力,包括增长力、创新力和产品的多样化;
并购对市场活力和竞争效果可能造成的削弱;
特定市场纵向结合的性质和程度。
按照《商业行为法》,企业并购的申报是自愿的。
并购参与方如果担心并购可能违反《商业行为法》,可以向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申报,要求其批准(包括豁免在内)。
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在收到申报30天内作出决定是否批准。
对于疑难复杂案件,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可审查期延长至45天。
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如果在上述期限内没有作出决定,则视为默认同意。
(二)新西兰《商业行为法》有关反垄断的主要内容
新西兰《商业行为法》第二章和第三章规制垄断的主要内容是:
该法禁止任何限制竞争的协议,包括:
禁止任何人以合同、协议或其他共谋形式实质性地减少市场竞争。
合同、协议中的条款也不得含有损害竞争的内容。
如果含有这样的内容,该条款即为无效;
禁止任何人以协会章程形式实质性地减少市场竞争。
协会章程的条款也不得含有损害竞争的内容。
任何人不得采用威胁手段要求协会成员遵守含有损害竞争内容的协会章程;
禁止任何人订立含有排他性条款的合同或协议。
排他性是指不从某一或某些特定交易对象购买商品或服务,或者不向某一或某些特定交易对象提供商品或服务;
合同中禁止包含固定、控制、维持价格的条款。
该法规定,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其支配地位从事下列活动:
限制他人进入某一特定市场;
阻碍他人在该特定市场或其他市场从事与之竞争的行为;
在该特定市场或其他市场消灭竞争对手。
在新西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也属于本身违法行为,商业委员会不得对其给予豁免。
该法还特别规定,禁止任何人从事限制转售价格的行为。
限制转售价格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供应商让他人知晓,如果他们以低于其规定的价格出售商品,将被停止供货;
供应商诱导转售商不以低于其规定的价格出售商品;
供应商与转售商订立协议,转售商在协议中承诺不低于某一价格出售商品;
供应商以他人不接受最低转售价格为由,停止供货。
但是,建议转售价格不在禁止之列。
3、禁止限制竞争的商业购并。
该法将“商业并购”单设一章,禁止下列并购:
一个自然人不得获得另一企业的财产或股份,如果该并购产生或可能产生减少市场竞争的效果;
一个法人不得获得另一企业的财产或股份,如果该并购产生或可能产生减少市场竞争的效果;
根据本条的立法目的,一个企业直接或间接控制另一企业的经营活动,可视为购并。
和澳大利亚一样,新西兰对企业购并也采取自愿申报制度。
购并参与方如果担心购并可能违反《商业行为法》,可以向商业委员会申报,要求其审查。
商业委员会在收到申报6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如果认为购并不会产生减少市场竞争的效果,则批准该购并;
如果认为购并虽产生减少市场竞争的效果但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则给予豁免;
如果认为购并产生减少市场竞争的效果且不能予以豁免,则书面通知当事人停止购并。
如果当事人在60个工作日的期限内没有收到商业委员会的任何书面通知,表明商业委员会没有批准该购并,同时也没有给予豁免。
三、两国反垄断执法体系及机构
两国在市场经济发展中都依法成立了独立的有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调查权实施调查;
对经营者和消费者进行守法文化公共教育,以确保全社会了解《商业行为法》;
根据调查结果,向法院对经营者提起法律诉讼;
依法对商业行为进行裁定。
(一)澳大利亚的反垄断执法体系及机构
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
根据澳大利亚《商业行为法》,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是联邦竞争执法机关,负责《商业行为法》和《价格监控法》的实施。
其主要职责是:
促进市场上的有效竞争;
建设信息公开的市场,促进公平交易;
推动市场中的价格竞争,抑制价格上涨;
向社会公众公布《商业行为法》和《价格监控法》的执行情况,宣传这两部法律,使经营者和消费者知晓这两部法律对其日常生活和经营活动的影响。
根据《商业行为法》,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收集市场信息,受理并调查经营者、消费者的投诉;
审查企业购并申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
审查经营者对其限制竞争行为的豁免申请,作出给予豁免或不予豁免决定;
向联邦法院起诉从事违反第三章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的经营者,诉请法院给予处罚。
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虽然在行政序列和经费来源上隶属于财政经济部,但它是依《商业行为法》设立的机构,独立行使执法权。
委员会由主席一名,委员若干名组成。
主席和委员由财政经济部长在征得联邦各州同意的基础上提名,总督任命。
委员中至少有一人具备消费者保护方面的知识和经验。
主席和委员任期五年,可以连任。
委员会以投票方式集体作出决定。
委员会会议由主席召集并主持,会议法定人数为三名以上委员出席(包括主席、副主席在内),所有决定都以出席会议的委员多数同意作出,当同意和反对票数相等时,主席拥有最终决定权。
委员会设秘书长,领导业务处室,开展日常工作。
秘书长(含秘书长)以下职位,均为公务员,没有任期,终身任职直至退休。
委员会在堪培拉、墨尔本、悉尼设有三个全国性办公室,在各州设有地区办公室。
委员会共有500名公务员,其中350人是调查官,他们大多是律师、经济师。
由于委员会没有行政处罚权,因此主要工作方式是调查官进行调查取证,然后将违法者诉之法院,由法院决定处罚。
国家竞争理事会。
该理事会是根据《商业行为法》设立的竞争政策咨询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就行业准入、自然垄断行业放松管制、价格监控等问题向政府提供政策建议。
理事会由一名理事长和四名以上理事组成。
理事长和理事由财政经济部长在征得联邦各州同意的基础上提名,总督任命。
理事会在行政序列和经费来源上同样隶属于财政经济部,但独立行使咨询权。
竞争仲裁庭。
该庭是根据《商业行为法》设立的独立的复议机构,负责对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所作决定的复议。
如果当事人不服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有关限制竞争行为豁免和企业并购批准的决定,可以向竞争仲裁庭申请复议。
竞争仲裁庭由一名联邦法院法官主持,其裁定是终局的。
联邦法院。
联邦法院行使对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罚权。
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后,无权对违法者实施惩罚措施,须依法将违法者诉之联邦法院,由法院决定是否有违法行为,如果有应如何处罚。
联邦法院可根据情节判令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75万至1000万澳元(针对企业)或50万澳元以下(针对个人)的罚款。
财政经济部。
财政经济部负责竞争政策的制定和竞争法律的修订。
《商业行为法》的历次修改,都是由财政经济部准备草案,经内阁批准后,交议会审议通过。
总之,澳大利亚的反垄断执法体系是:
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行使执法权,国家竞争理事会提供竞争政策咨询,竞争仲裁庭进行复议,联邦法院作出判决,财政经济部制定竞争政策、修订竞争法律。
立法、执法、司法即相互牵制又相互配合,保证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
(二)新西兰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新西兰的反垄断执法体系与澳大利亚基本相同。
商业委员会。
根据新西兰《商业行为法》,商业委员会是国家反垄断与竞争执法机关,负责《商业行为法》的实施。
其主要职权是:
对限制竞争行为的豁免;
对商业并购的批准;
对商业并购的豁免;
对价格的监控;
对乳制品业的监管;
对电信业的监管;
向高等起诉从事违反第二章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的经营者,诉请法院给予处罚。
商业委员会虽然在行政序列和经费来源上隶属于贸易部,但它是依《商业行为法》设立的机构,独立行使执法权。
委员会由5至7名委员组成,其中至少应有3名委员具有5年以上的律师从业经历。
委员中一人被任命为主席,一人被任命为副主席。
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由贸易部长提名,总督任命。
贸易部长在在提名具有律师身份的委员时,须征得总检察官的同意。
主席、副主席和委员任期五年,可以连任。
委员会会议由主席召集并主持,会议法定人数为3名以上委员出席,所有决定都以出席会议的委员多数同意作出,当同意和反对票数相等时,主席拥有最终决定权。
委员会设秘书长,领导5个业务部门,开展日常工作。
这5个部门分别是:
商业竞争部(45人)、消费者保护部(20人)、经济分析部(6人)、法律服务与诉讼部(6人)、总务部(20人)。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行使对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罚权。
商业委员会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后,无权对违法者实施惩罚措施,须依法将违法者诉之高等法院,由法院决定是否有违法行为,如果有应如何处罚。
高等法院可根据情节判令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万新元(针对企业)或50万新元以下(针对个人)的罚款。
当事人对商业委员会所作决定不服的,可以向高等法院起诉。
经济发展部。
经济发展部负责竞争政策的制定和竞争法律的修订。
《商业行为法》的历次修改,都是由经济发展部准备草案,经内阁批准后,交议会审议通过。
四、对中国反垄断立法的启示
(一)反垄断立法应力求全面,又适时调整。
澳大利亚反垄断立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内容全面但又富有一定的弹性。
所谓全面,是指《商业行为法》涵盖了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禁止卡特尔制度、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和兼并控制制度。
在全面的基础上,具体制度设计和条文规定又为今后的发展保留了适度的空间。
这也是该法实施28年,历经37次修改,至今仍然适用的重要原因。
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时期,在这个过程中,市场状态和市场行为表现出很多不成熟性,且带有许多计划经济的痕迹。
在将来的市场发展中,也肯定有许多方面不同于发达和比较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
因此,我国在制定反垄断法的时候,一定要考虑它的适应性,立法中要留有一定的余地,使得法律出台后,能够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但是,弹性必须建立在全面基础上,如果反垄断法不能涵盖基本制度,难免修修补补,不利于法律本身的稳定性和严肃性。
(二)慎重考虑反垄断法适用除外规定。
澳大利亚、新西兰的反垄断法从实施之初就适用于所有的垄断行为和经济部门,包括民航、电力、煤气、电信等自然垄断行业。
对自然垄断行业,并非整体不适用反垄断法的例外,而是采取个案豁免。
结合我国的的国情恰当地规定反垄断的除外规定,是反垄断立法时应当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在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的今天,许多过去属于垄断的领域,现在已经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
最明显的一个例子就是,世界各国都在逐渐放开对电信业的管制,允许自由竞争。
对那些应当列入竞争的行业,如果在立法中仍将其作为反垄断的例外,就有可能使这些领域缺乏竞争而贻误迅速发展的良机。
我国的反垄断法应当是全面的、适用于所有行业的。
(三)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反垄断执法体制。
建立既符合本国国情,又能确保反垄断法有效实施的执法体制,是反垄断法律制度建设中的重要问题。
澳大利亚、新西兰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都依法建立了独立的有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并由法律规定了这些机构执行反垄断法的专门职权及工作程序,以确保其独立行使职权,保证反垄断法能够得到严格和统一地实施。
两国反垄断执法的一个共同特点是:
反垄断执法机构虽隶属政府部门,但在执法上都是独立的,不受任何部门的干预。
反垄断机构的执法方式主要是形式调查权和起诉权,处罚权则由法院通过判决行使。
政府部门制定竞争政策,通过议会法律修订程序,使之成为法律。
这样一种架构,使立法、执法、司法相互分开,既相互制约又相互配合,从而保证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
我国应当借鉴这一做法,通过反垄断立法建立一个有效的、有极高独立性和极大权威性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以保证反垄断法得到有效和统一实施。
(四)加强对反垄断法宣传力度,使全社会都知道反垄断法、了解反垄断法、遵守反垄断法。
考察中,我们特别注意到两国执法机构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宣传反垄断法,使经营者和消费者了解反垄断法对其日常生活和经营活动的影响,从而自觉守法。
正如澳大利亚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秘书长所讲的那样,告诉他们如何做比将他们送上法庭要好。
两国执法机构的宣传手段多种多样,贴近教育对象。
其中最具特色的是,他们分门别类,为不同行业的经营者准备了该行业的从业者应如何遵守反垄断法的小册子,是反垄断法变得通俗易懂。
此外,他们还利用现代手段,通过互联网向公众及时发布有关反垄断案件的查处情况。
我国反垄断立法始于1994年,立法实践已有八年。
但社会上正真知道什么是垄断,怎样反垄断的并不多,还停留在专家学者谈反垄断的层面。
反垄断法一旦通过,实施起来不但需要独立的执法机构、专业的执法人员,更需要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同和支持。
澳、新两国在这方面的经验值得我们很好学习。
(五)关注国际反垄断发展动向,加强国际合作。
反垄断已经成为国际上的热点问题之一,受到越来越多的国际组织如联合国贸发会议、世贸组织(WTO)、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等的重视。
贸易与竞争政策是WTO中的新课题。
1996年WTO新加坡第一届部长会议成立了贸易与竞争工作组,研究贸易与竞争政策的关系,探讨在该领域制定国际规则的可能性。
2001年WTO多哈第四届部长会议决定,将于第五届部长会议就谈判方式达成明确一致后启动贸易与竞争议题的谈判。
中国作为WTO新成员,目前已开始参与该工作组的讨论。
反垄断立法与执法的国际化以及中国加入WTO后的新形势,要求我们必须时刻关注国际反垄断发展的新动向,加强反垄断的国际合作,积极参加国际间有关竞争与反垄断的谈判,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以便掌握主动。
同时,要加快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步伐,搞好国内、国际两个领域的反垄断工作。
(完)
国家经贸委经济法规司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