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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定化:

罪的法定和刑的法定;

(2)实定化:

实体性的规定;

(3)明确化:

文字清晰,意思明确。

二.立法体现

三.司法适用

第三节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一.基本含义:

刑法适用上的平等(《刑法》第4条)

三.司法适用:

司法公正(定罪,量刑,行刑公正);

反对特权

第四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犯多大的罪,便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轻重相当的刑罚;

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2.考虑犯罪行为本身及其影响因素

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报应;

犯罪人的主观目的和人身危险性——以人为本

第三章刑法的效力范围

第一节刑法的空间效力

一.概述

(一)概念:

刑法对地域和对人的效力,它解决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

(二)原则:

1.属地原则:

单纯以地域为标准,凡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

2.属人原则:

单纯以国籍为标准,要求凡是本国人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

3.保护原则(自卫原则):

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要求凡侵害本国国家或公民利益的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

4.普遍原则(普遍管辖原则,世界原则):

以保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为标准,凡侵害由国际公约、条约保护的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

二.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

刑法第6条第1款: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1.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空间区域:

(1)领陆

(2)领水:

内水、领海及其地下层(3)领空

2.我国的船舶、飞机和航空器。

刑法第6条第2款: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3.我国驻外使领馆。

刑法第11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驻外领使馆也是本国领土的延伸。

4.刑法第6条第2款: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隔地犯:

犯罪行为地与犯罪结果彼此脱离)

(二)“法律有特别规定”

1.刑法第11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2.特别行政区不适用该刑法

3.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制定变通或补充的规定。

4.特别法

三.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

刑法第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刑法第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刑法第十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四.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

刑法第8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两个例外——

1.这种犯罪按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须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2.按照犯罪地的法律应受刑罚处罚

二.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

刑法第九条: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二节刑法的时间效力

一.概念:

刑法的生效,失效时间以及溯及力问题

二.生效时间

三.失效时间

1.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某些法律失效

2.自然失效:

新法代替旧法;

由于原来的特殊立法条件已然消失,旧法自行废止

四.溯及力

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

2.原则:

(1)从旧原则

(2)从新原则(3)从新兼从轻原则:

新法原则上具有溯及力,但旧法(行为时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罚较轻的,应按旧法处理(4)从旧兼从轻原则

3.我国刑法有关溯及力的原则:

从旧兼从轻原则

第四章犯罪与犯罪构成

第一节犯罪概念

一.犯罪概念的类型:

形式概念,实质概念,实质与形式相统一的概念

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刑法第十三条)

1.刑法第13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基本特征:

(1)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质特征):

社会危害性指的是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某种损害。

(2)刑事违法性(法律特征):

社会危害性的具体体现,以社会危害性为基础

(3)应受刑罚处罚性(法律后果):

免于刑事处罚不是不应,而是不需要

(4)三个基本特征紧密地有利地结合,从总体上区分犯罪的标准是犯罪概念

3.刑法第13条但书

第二节犯罪构成

1.犯罪构成是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2.特征

二.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

第五章犯罪客体

第一节概述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二.意义:

犯罪客体是确定犯罪性质的重要标准,对区分此罪非彼罪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节分类(种类)

按照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划分

一.一般客体

1.一般客体指的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一切社会关系的整体

2.揭示一切犯罪的共同属性和阶级本质

二.同类客体

同类客体指的是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

刑法分则

三.直接客体

1.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2.再分类:

(1)简单(单一)客体和复杂客体;

(2)主要客体、次要客体、随机客体

第三节 犯罪对象

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具体的人或物

二.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与区别

1.联系:

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物质载体

2.区别:

(1)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不则未必

(2)犯罪客体是一切犯罪的必备要件,而犯罪对象未必

(3)犯罪客体必受侵害,而犯罪对象未必

(4)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不是

第六章犯罪客观方面

第一节 概述

一.概念和特征

1.犯罪客观方面,又称犯罪客观要件、犯罪客观因素,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客观外在表现。

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备的基本要件,在犯罪构成四要件中处于核心地位。

客观性,具体性,多样性,法定性

3.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

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

第二节 危害行为

1.危害行为,是指犯罪构成客观要件方面的行为,即由行为人的意识、意志支配的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主体特定性,有意性,有害性,刑事违法性

3.不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

(1)欠缺有意性的行为:

反射动作,睡梦中或精神错乱状态下的举动,身体受强制情况下所实施的行为等;

(2)欠缺有害性的行为;

(3)欠缺刑事违法性的行为

二.表现形式

(一)作为:

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实施的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不当为而为之”,不以亲自实施为前提

(二)不作为:

犯罪人有义务实施且可能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当为而不为”,以特定义务为前提,即作为义务,其来源有——法律明确赋予的义务;

职务、业务行为所产生的义务;

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

1.构成条件:

(1)以特定义务为前提;

(2)有实际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

(3)未履行义务并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分类:

(1)纯正的不作为犯罪

(2)不纯正不作为犯罪

第三节危害结果

一.含义:

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法定的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状态。

二.我国刑法对危害结果的一般规定(略)

第四节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中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二.特性:

客观性,相对性,时间序列性,条件性,复杂性:

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

三.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前者是追求后者的客观基础;

但是查明因果关系并不等于解决了刑事责任问题,还应考虑其他要件。

第五节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对定罪和量刑的影响)

第七章犯罪主体

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二.分类

1.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

2.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

前者必须是自然人,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后者如贪污罪的身份要求

第二节刑事责任能力

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二.内容:

辨认能力,控制能力

三.程度

1.年龄(生理状况)(生日届满的的第二天)

2.精神状况

(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年满18周岁和生理功能健全且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

(2)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不满14周岁和行为时因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

(3)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

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4)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①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②又聋又哑的人③盲人④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

第三节决定和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

一.刑事责任年龄

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2.划分:

(1)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已满16周岁

(2)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未满14周岁

(3)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

自然意义的犯罪和法律明确规定的犯罪;

奸淫幼女;

绑架

3.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

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

(1)从宽处理原则;

(2)不适用死刑原则(跨年龄段的犯罪)

二.精神障碍

1.精神病性精神障碍:

影响刑事责任能力

2.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

在某些案件中可减轻或减弱刑事责任能力

三.生理功能

1.既聋又哑的人和盲人

2.以负刑事责任为前提,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从宽处理)

四.生理醉酒

1.病理性醉酒:

一般不负刑事责任,作为精神病犯罪看待

2.生理性醉酒,负刑事责任

第四节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1.特殊身份:

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有无和大小)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

2.以主体是否要求特定身份为要件,自然人犯罪主体可分为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

3.身份犯:

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构成要件或者刑罚加减根据的犯罪;

身份犯分为真正身份犯与不真正身份犯。

1.自然身份与法定身份

2.定罪身份与量刑身份

三.意义

第五节单位犯罪

一.概念与特征

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2.特征/成立条件:

(1)主体:

单位

(2)单位意图:

如果单位内部人员未经单位授权擅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除非事后得到单位认可,否则只能是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

(3)刑法分则性条文的明确规定

二.处罚原则

1.双罚制

2.单罚制:

(1)转嫁制

(2)代罚制

我国以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例外,而单罚制中又以代罚制为主;

单位犯罪的刑罚只有一种罚金。

第八章犯罪的主观方面

1.犯罪主体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主要是对危害结果的态度。

2.相关名词:

(1)罪过:

故意和过失,必备要件,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

(2)目的:

选择性要件

(3)动机:

只影响量刑

(4)认识错误:

对事实本身的认识和对行为性质的认识

(5)意外事件:

既无故意也无过失

第二节犯罪的故意

一.概念与构成因素

1.故意犯罪: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2.犯罪的故意: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

3.认识方面的因素: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4.意志方面的因素:

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类型(基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一)直接故意

1.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二)间接故意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三)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1.相同点:

(1)在认识因素上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有明确的认识;

(2)在意志因素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不是排斥、反对的态度

2.区别:

(1)认识程度不同:

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包括必然性认识和可能性认识两种情形;

间接故意的行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则只有可能性一种

(2)意志因素不同:

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

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则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3)特定危害结果对二者成立的意义不同:

特定危害结果不影响直接故意的定罪;

只有发生了特定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

(四)研究意义

第三节犯罪的过失

1.过失犯罪: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犯罪

2.犯罪的过失:

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3.犯罪过失与犯罪故意的区别:

(1)认识因素不同:

前者应当预见可能发生危害结果;

后者明知可能或必然发生危害结果

前者对危害结果持排斥和反对态度,而后者是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二.类型

1.疏忽大意的过失:

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1)应当预见:

预见的义务和预见的能力(可能),只有有预见的可能法律才能赋予义务,法律不能要求行为人为其不能为的行为

(2)没有预见:

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过于自信的过失:

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1)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过于自信(轻信):

轻信能够避免但未能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结果

(3)过于自信和间接故意

相同点:

在认识因素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认识(可能性认识);

在意志因素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均持非希望态度

不同点:

对危害结果的认识程度不同,前者仅仅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后者则是明知危害结果的现实可能发生,认识程度相对较高;

对危害结果发生所持的心理态度不同,前者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的本意的,后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违背本意;

承担的刑事责任轻重不同轻信要有实际根据和实际可能性,侥幸心理归为间接故意

三.意外事件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2.广义上的意外事件包括狭义上的意外事件(不能预见:

预见的可能性)和不可抗力(不能抗拒)

3.对危害结果没有预见加上根据当时的客观条件,具体条件不可能预见

4.折衷说:

既考虑实际认识能力,也考虑案件具体条件

5.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区别:

(相同点:

未预见危害结果;

本质区别:

是否应当预见)

第四节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略,注意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第五节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注意应用)

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或者对有关客观事实存在的不正确认识

二.解决问题:

这种错误是否阻却故意;

影响既遂还是未遂;

影响是否构成犯罪

三.分类

(一)行为人对法律的认识错误(违法性认识)

1.误以为不是犯罪的情形

2.误以为构成犯罪的情形

3.对罪名的性质和量刑的错误认识

(二)行为人对事实的认识错误

1.对客体的认识错误

2.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

3.对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

4.对行为工具(方法、手段)的认识错误(3、4通称行为错误)

5.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

第九章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第一节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概述

1.形式上具有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实质上(实际上)不具有任何刑事违法性或社会危害性因而不能构成犯罪的情况

正当性,善意性,私力性,有利性,损害性

二.种类

1.正当防卫

2.紧急避险

3.执行命令的行为

4.正当业务行为:

医疗行为;

竞技行为

5.经权利人承诺和自愿的损害行为:

明确承诺;

推定的承诺;

自损行为

6.科学研究和自然探险行为(自救行为)

第二节正当防卫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2.特征和意义:

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私力救济的方式

二.成立条件(要件)

1.起因条件:

不法侵害。

注意:

(1)犯罪和其他(一般)违法行为;

(2)现实存在,不是防卫者的假设、假想;

(3)人实施,针对动物的打击不是正当防卫,但动物在人的指使下对人的袭击可以构成正当防卫

2.时间条件:

正在进行(过失犯罪不属于紧急情况)。

防卫不适时(事前防卫和事后防卫)

3.对象条件:

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紧急针对第三人)

4.主观条件(防卫意图):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

防卫挑拨,互相斗殴不具备正当防卫目的。

5.限度条件:

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三.非法防卫行为

1.形式上具备正当防卫的某种或某些要件但不能够成为正当防卫的情况

2.假想防卫;

防卫不适时;

防卫挑拨;

互相斗殴;

为了保护非法利益的防卫行为;

抗拒依法逮捕、合法搜查;

大义灭亲行为

3.防卫过当

(1)概念:

在施行正当防卫的过程当中违反正当防卫的限定条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给不法侵害者造成重大损害,因而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

(2)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是从量变到质变

四.特殊防卫

第二十条第三款: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2.成立条件:

(1)客观(起因)条件:

客观上存在严重危及人身关系的暴力犯罪

(2)时间条件:

正在进行

(3)对象条件:

只能针对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者本人

第三节紧急避险

一.概念和性质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名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构成条件

有正在发生的危险(即危险的现实性)

2.主观条件:

正当的避险意图,无主观罪过;

避险认识与避险目的的统一

3.时间条件:

正在发生的危险,危险已经产生尚未结束

4.对象条件:

第三者(自然人或单位、国家)的合法权益

5.限制条件:

迫不得已的情况之下(行为人别无他法)。

危险的紧迫性、实施的必要性、方法的唯一性

6.限度条件;

行为手段不应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7.例外限制:

刑法典第21条第3款规定,为避免本人危险,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三.避险过当

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行为;

应承担刑事责任

2.构成条件:

避险性与过当性的统一

3.刑事责任(定罪量刑)

(1)非独立罪名:

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

(2)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保护权益的性质;

保护目的;

过当程度等

四.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区别(略)

第十章犯罪停止形态

故意犯罪在其发生、发展、完成过程及其阶段中,因为各种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状态,包括既遂、中止、未遂和预备。

是一种犯罪行为在客观上所呈现的某种状态。

1.根据犯罪停止时是否完成犯罪,分为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

2.完成形态就是指犯罪未遂,即故意犯罪在其发展的过程当中没有在中途停下来而得以进行到终点使行为人完成犯罪的形态

3.未完成形态分为犯罪中止、未遂和预备

三.犯罪停止形态的范围

1.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停止形态

2.间接故意犯罪只有犯罪成立与不成立的问题,不存在犯罪的预备、中止、未遂和既遂等状态

3.直接故意:

犯罪停止形态针对直接故意犯罪,但并非全部

第二节犯罪既遂

一、犯罪既遂的概念

1.犯罪既遂,是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2.既遂标准:

确认犯罪既遂与否,应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说),而不能以犯罪目的达到(犯罪既遂的目的说)或者以犯罪结果发生(犯罪既遂的结果说)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

二、犯罪既遂的类型

1.结果犯2.行为犯3.危险犯4.举动犯

第三节犯罪预备

一、犯罪预备的概念和特征

1.犯罪预备,指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开始创造条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行为的犯罪停止形态。

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2.犯罪预备的特征:

(1)客观上实施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2)主观上是为了犯罪

(3)行为人没有着手实施犯罪

(4)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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