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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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Word文件下载.docx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市、县(市、区)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建设工程,包括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采购,达到省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工程;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第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发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政府投资的小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经统筹安排合并后,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政府投资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室内外装修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住宅小区与城市供水、燃气、热力管线连接的工程,具备合并招标条件,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按法定程序公开招标: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

  

  第二章招标

  第九条依法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发布招标公告、发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投标人资格审查、接受投标文件、组建评标委员会、开标、评标、定标、中标结果公示等活动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加强场所、设施建设,拓展服务功能,满足进场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需要。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及其人员不得代理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活动,不得有与提供场所、设施及其他服务功能不相一致的行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委派符合有关规定的本单位正式人员办理招标事宜,办理招标事宜的人员应当佩戴身份证明标志进行招标活动。

  进行招标活动依法必须进行备案的事项,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进行备案,并由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出具备案通知书。

  第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进行招标应当组建招标工作小组,成员为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正式人员,人数不少于三人,小组负责人应当具备工程建设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执业注册资格。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示范文本签订书面代理合同。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进行招标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勘察、设计、监理、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采购:

支付服务费用或采购费用的资金全部到位;

  

(二)施工:

施工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合同估算价的百分之五十;

施工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合同估算价的百分之三十。

其余部分应提供有效的资金来源证明。

  第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活动应当使用全市统一格式的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

招标人如果提出与示范文本不一致的条款,备案时应当说明。

  第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材料、设备的采购,应当纳入施工总承包进行发包;

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技术规格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的材料、设备的采购可依法单独进行招标。

  第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房屋建筑工程,招标人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划分标段的,建筑面积在每二万平方米以内只可划分一个标段。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对上述标段划分标准进行合理调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一般不划分标段。

  建设工程招标划分标段的,投标人有权选择投标标段,招标人不得为投标人指定投标标段。

  第十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管理系统办理招标事宜。

  潜在投标人可以使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交易管理系统在网上进行投标申请,并按规定方式下载或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售。

  第十七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进行施工招标。

使用经评审的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的,招标人应当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履约担保可以采用履约保证金或者保函两种形式。

  进行工程量清单招标可以设立最高限价,高于最高限价的投标应按废标处理。

最高限价应当依据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施工设计文件、施工现场情况、合理施工方法以及有关工程价格计价办法进行编制,一般不应低于本市近期同类工程社会平均成本。

各类建设工程的社会平均成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场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由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的依法应当进行施工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当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投标申请人少于九家时,招标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选择覆盖范围更广的法定媒体重新发布招标公告;

  

(二)延长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招标人采取前款措施之一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下一步的招标程序。

  第十九条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两种方式,一般使用合格制的资格审查办法。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实行资格预审,并且采用经评审的低投标价法评标的,招标人必须邀请所有合格申请人参加投标,不得对投标人的数量进行限制。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实行资格预审,并且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当合格申请人数量过多时,一般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选择一定数量的合格申请人参加投标,最低数量不得少于九家。

  第二十条具有特殊要求的应急建设工程或者难以避免围标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招标人可以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邀请不少于九家符合资质条件、企业信誉好的投标人参加投标,评标时应对投标人的技术标进行符合性评审,在合格的投标人中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中标人,合同价格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根据工程的实施环境和市场情况,参照本市近期同类招标工程中标价的平均下浮率确定。

  第二十一条依法应当进行施工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对于结构形式和技术要求特别复杂的大型工程,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

其他情况应当采用经评审的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

  采用经评审的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技术标评审一般采用符合性通过的方式,商务标的评审可以采用最低价、次低价或低报价平均值中标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进行施工招标,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达到国家技术规范、技术标准要求的设计深度,工程量清单应当准确、完整,主要材料、设备的技术规格、技术标准要求应当具体、明确。

  符合前款要求的招标工程,投标报价应当包括一般性设计变更和物价波动因素产生的费用,施工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合同价格一般为固定价格,由中标价加上一定比例的风险酬金组成,工程结算时不再追加。

招标文件中应当载明风险酬金占中标价的比例。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投标人授权的代理人应当为本单位正式人员,参加开标活动应当佩戴身份证明标志,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亲自参加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提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所有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一)招标人与中标人已签署书面承包合同;

  

(二)招标人宣布招标过程中止;

  (三)招标失败;

  (四)投标有效期期满后,投标人不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

  第二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中标人派出的工程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得更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自身原因导致工程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被暂停或者吊销任职资格的;

  (三)不能胜任所承担的工程任务,招标人要求更换的;

  (四)患有严重疾病需要治疗或者休养,时间在一个月以上的。

  中标人违反前款规定,或者工程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长期不在岗的,均属于严重不履行合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中标人更换工程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的,必须经招标人同意,并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被更换的人员,一年内不得再以相同身份参加投标。

  不按前款规定更换工程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的,属于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投标人拟在中标后将工程依法进行分包的,应当将拟分包工程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中标人依法分包工程的,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分包合同签订后,应当在七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八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的代表应当具备评标专家的相应条件,招标人的代表不具备相应条件的,可从依法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代替。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开标时,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宣读和记录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投标人的名称、投标价格、承诺的工期和质量标准、投标人和项目负责人的业绩和信誉状况等。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评标活动实行封闭式管理,从组建评标委员会到评标活动结束,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关监督人员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保密;

  

(二)不得以任何方式与外界进行联系;

  (三)不得与投标人私下接触;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评标情况;

  (五)评标委员会成员无特殊情况不得提前退场或者更换。

  第三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评审意见应当予以记录,并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确定评审结果。

  第三十二条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性响应的投标人不足三家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三条采用经评审的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的建设工程,当评标委员会认定有效投标报价明显缺乏竞争,且最高限价适当的情况下,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中进行中标公示,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中标公示期间,投标人可以对中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声明的业绩和信誉状况,向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提出查阅要求。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相关的文件资料,并如实、完整地提供给要求查阅的投标人。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隐匿、伪造相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投标人按前款规定查阅相关文件资料。

 第三十六条中标公示期间,发现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有失公平、公正的,经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认定,招标人可以组织资深评标专家进行评议或者依法重新招标。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三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以资料备案、现场监督、调阅相关资料、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全过程进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必要条件、办事程序、办事环节和办事期限,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行信用档案制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招标投标信用档案的记录事项和记录方法,由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按照统一标准进行记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人员实行年度考评制度。

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人员一年来招标代理的工作质量、业务量、被投诉情况,并结合相关监督管理机构、招标人、投标人的意见,进行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二)违反规定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依法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

  (三)为招标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出具严重失实的证明文件;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办理时限,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

  (五)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或者资料;

  (六)索取、收受招标人、投标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不按有关规定备案、监督招标投标活动或者对有关招标投标的投诉不按规定处理;

  (八)不当干预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活动;

  (九)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中的其他失职行为。

 第四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随意增加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

不得干涉招标人依法选择招标代理机构、选择发布招标公告法定媒体的自主权。

 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未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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