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种问题还是种子质量问题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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菜农种植的“L茄”生长正常,坐果良好,与其他品种没有明显差异,果形呈长椭圆形,果皮颜色相对较浅,与标签介绍基本一致;

结论:

菜农的茄子卖不上好价钱,不是种子质量造成的;

原因是当年桃形、鲜绿色茄子卖价高,而颜色较浅、长椭圆形的“L茄”的茄子卖价低,菜农误认为种子质量有问题,而且种子经销商也未向菜农解释清楚,因此造成纠纷。

菜农诉诸某省府所在地法院。

法院以菜农未试验引种“L茄”为由要其自行承担损失的30%,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判种子经营者赔偿菜农损失的70%即30多万元。

种子经营者据此判决向种子生产商和品种选育者提起追偿之诉,法院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品种选育者承担追偿责任。

1 品种和种子的含义

《种子法》对品种和种子的含义,分别作了明确规定。

1.1 品种

《种子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

”案例中,茄子的株高、果色和果重属于品种的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

特征特性与标签标注不符,不属种子质量问题,属于品种问题。

菜农是以嫁接苗的株高、果色、果重与标签标注不符卖不出好价钱遭受损失为由诉诸法院,法院适用《种子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规定,判决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和品种选育者承担追偿责任,是对品种含义的法律规定理解错误。

1.2 种子

《种子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上述规定把种子分为两类:

种植材料 (包括籽粒、果实) 和繁殖材料 (包括根、茎、苗、芽、叶等) 。

案例中,种子经营者出售给种子使用者的是茄子的“籽粒”,“籽粒”属于种植材料。

种子使用者在大棚内定植的是“嫁接苗”,“嫁接苗”属于繁殖材料。

法院判决出售“籽粒”的种子经营者对使用“嫁接苗”受到损失的种子使用者承担赔偿责任,混淆了“种植材料”和“繁殖材料”的区别,是对种子含义的法律规定理解错误。

2 品种问题和种子质量问题

品种问题和种子质量问题,是种子使用者使用种子遭受损失要求赔偿的两大原因。

2.1 品种问题

根据《种子法》规定,品种问题又可分为违法品种问题和缺点品种问题。

违法品种,是指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品种、或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经营推广的审定品种以及没有试验验证依据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

缺点品种,是指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或者种性严重退化,不宜在生产上继续使用,尚未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经营、推广的审定通过的品种。

案例中的“L茄”,是经某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通过并公告可在适宜种植地经营推广的登记品种,属于合法品种。

依据相关技术规范规定,将“L茄”植物体的芽 (称接穗) 接到其他植物体 (称砧木) 的适当部位,使两者接合成一个新的植物体的栽培措施称为“嫁接”;

嫁接形成的新植物体称为“嫁接苗”。

“嫁接苗”和“L茄”属于不同类的植物体,两类植物体不属同一品种。

“嫁接苗”的特征特性与种子标签上标注的“L茄”的特征特性不符,属于两个品种之间的性状差异问题,不是茄子品种“L茄”本身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不可克服的缺点或者种性严重退化问题,“L茄”不属于缺点品种。

“嫁接苗”作为两个品种接合成的一个新植物群体,既未经审定通过又没有试验验证的依据,不能证明其具有某种农业栽培使用价值,属于不得经营推广的违法品种。

2.2 种子质量问题

《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假劣种子,就是种子质量问题。

假种子是指假冒具有某种农业栽培使用价值的种子,包括《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五种情形。

劣种子是指没有应有的农业栽培使用价值和播种价值的种子,包括《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五种情形。

《种子法》第四十六条除明确了种子质量的含义外,又明确了假劣种子的认定标准、种子质量和种用标准的关系、种用标准的地位。

案例中“L茄”的种子,是经试验验证既具有某种农业栽培使用价值、又有应有的农业栽培使用价值和播种价值的种子。

省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现场调查得出的鉴定结论,证明“L茄”的种子不存在种子质量问题。

3 种子标签上的品种和种子

《种子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种子标签的定义:

“标签是指固定在种子包装物表面及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种子标签上标注内容按性质分三类:

一类是必须标注的内容,是种子生产商必须在种子标签上标注的强制性标注义务;

《种子法》第三十五条、《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标签管理办法》) 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应标注和应加注的与种子有关的内容,即属此类。

另一类是倡导标注的宜加注内容,种子批号和品种说明属于此类内容。

有关品种“真实性”和适用性具体描述的品种说明,是《种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种子经营者必须履行的告知义务,是否在种子标签上标注,由种子经营者决定。

第三类是种子企业自行决定的可以标注内容,不属于生产商和经营者的法定义务;

如注册商标、品种权说明、企业荣誉、防伪标志等。

本案“L茄”的种子标签上标注的研制单位名称和选育者姓名,就属此类。

分清法律规定的标注义务的内容和主体以及告知义务的内容和主体,对于责任主体的确定和责任的划分很重要。

3.1 种子标签上的品种

种子标签是标注种子信息的载体,在种子标签上标注品种说明,有点文不对题,有时也做不到;

所以,《种子法》没有要求种子生产商在种子标签上标注品种说明。

品种说明,是《种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种子经营者的告知义务。

“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是品种说明的内容。

应当注意,这里的“种子”和“简要性状”,应当理解为“品种”和“主要性状”;

《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以下简称《标签通则》) 对其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标签管理办法》和《标签通则》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的品种说明,可以印制在标签上,也可以另行印制材料;

品种说明不是种子生产商在种子标签上应标注内容,是倡导性的宜标注内容。

种子生产商未在种子标签上标注品种说明的,种子经营者应当采取印制品种说明书或其他方式向种子使用者履行告知义务。

案例中,种子标签上没有标注“L茄”的“主要栽培措施”。

种子使用者不能从种子标签标注的内容获知“L茄”的主要栽培措施,如果种子经营者在出售种子时没有履行向种子使用者说明“L茄”的“主要栽培措施”与有关咨询服务的义务,种子经营者就应当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3.2 种子标签上的种子

《种子法》第三十五条和《标签管理办法》第二章、《标签通则》5.1和5.2规定的有关种子真实属性、质量责任、质量指标、行政许可和标志说明等种子标签上应标注和应加注的内容,就是有关种子的内容。

本案中的种子标签真实合法,生产商不应承担责任。

4 品种问题和种子质量问题的判定

4.1 品种问题的判定

品种的本质是其具有某种农业栽培使用价值。

确定品种具有某种栽培使用价值在投放市场前完成。

品种的这种价值通过两种技术确定:

一种是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 (DUS) 测试, DUS测试由品种选育者完成,审定机构审查 (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由审批机关进行实质审查) ;

另一种是品种栽培使用价值 (VCU) 测试,对品种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由品种审定委员会组织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进行鉴定。

抗逆性鉴定、品质检测结果以品种审定委员会指定的测试机构的结果为准。

审定通过的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或者种性严重退化,不宜在生产上继续使用的,由原专业委员会或者审定小组提出停止经营、推广建议,经主任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公示,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生产、经营、推广。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品种审定 (退出) 公告或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实验验证的依据,是判定品种是否可以推广的依据。

案例中的“L茄”,是经省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可在适宜地区种植的合法品种。

4.2 种子质量问题的判定

《标签通则》7.3.1规定了种子质量判定规则,对种子标签标注内容进行质量判定时,应同时符合该规则。

《标签通则》7.3.2 规定了种子质量验证方法,应采用该检验方法对种子质量指标检验。

种子质量指标检验,由《种子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所配备的符合《种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种子检验员实施。

未经法定机构法定人员采取法定验证方法检验和依据法定判定规则判定,不能判定案例中"L茄"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

5 赔偿和追偿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有权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出售种子的经营者予以赔偿。

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有权向其追偿。

无论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还是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承担追偿责任,必须同时满足因种子质量问题和遭受损失两个条件。

没有种子质量问题,或者没有遭受损失,都不发生赔偿或追偿问题。

5.1 案例中的赔偿

“L茄”和其他植物接合成嫁接苗的性状与“L茄”的种子标签上标注的性状不一致,种子使用者因嫁接苗所结果实不符合市场需求而遭受了损失,这是本案的客观事实。

客观事实须由证据证明才能成为法律事实。

庭审中,菜农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是“L茄”种子的购买者,嫁接苗所结果实和“L茄”的种子标签上标注的性状不一致,嫁接苗所结果实不符合市场需求致其遭受损失的法律事实。

种子经营者就应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种子使用者采用嫁接措施产生的嫁接苗与“L茄”不属于同一品种;

造成嫁接苗与“L茄”的种子标签上标注的性状不一致,是不同品种之间的性状差异问题而不是“L茄”的种子质量问题;

嫁接苗所结果实卖不出好价钱造成菜农损失,不等于“L茄”的果实不能让种子使用者丰产又丰收。

对于这些农业技术类的证据,种子经营者很易提供;

即使不能提供,申请法院对“L茄”的种子做种植鉴定,“L茄”的种子种植后生长发育的性状,就足以证明“L茄”种子的真实性和品种的稳定性以及嫁接苗与“L茄”的特异性。

种子使用者因遭受损失起诉到法院,根据有损失就要有赔偿的原则,法院必须给原告一个说法。

省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的现场鉴定既已作出“种子经销商也未向菜农解释清楚”的结论,种子经营者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造成嫁接苗所结果实和“L茄”的种子标签上标注的特征特性不符的原因,法院判决种子经营者对种子使用者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证明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嫁接”是否属于种子经营者应当向种子使用者说明的主要栽培措施的范围,法律并未明确规定。

根据义务法定原则,法院不得以种子经营者未向种子使用者说明是否可以“嫁接”为由直接判其承担赔偿责任。

5.2 案例中的追偿

《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领取农作物种子许可证的须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标签管理办法》规定,生产的种子应标注生产商名称、生产商地址以及联系方式。

《标签通则》规定,生产商名称、地址,按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注明的进行标注。

在标签上标明自己是种子生产商的,就应当对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真正的种子生产者是谁。

案例中,“L茄”的种子标签上标注的是某种子公司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生产商名称和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注明的相同。

若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了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后行使追偿权,依法应由某种子公司承担追偿责任。

茄子不是《种子法》、《主要农作物范围规定》和该省确定的主要农作物,生产茄子种子,不需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

种子生产许可证中不应包括茄子作物种类和“L茄”品种。

庭审中,某种子公司提交其种子生产许可证用以证明其不生产“L茄”的种子;

法院采纳该证据,认定“L茄”的种子不是其生产的,判决某种子公司不承担追偿责任。

笔者认为,法院就此问题的判决,混淆了主要农作物和非主要农作物以及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生产商的概念。

6 引种、推广和经营

品种选育者选育出的具有某种农业栽培使用价值的品种,通过审定或实验验证,其性状就已“确定”。

种子经营者在引种、推广和经营过程中的义务,就是提供符合有关标准的种子,“维持”已经确定的品种性状,发挥品种的某种农业栽培使用价值。

6.1 引种

《种子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引种”的含义,引种是指需经审定并已通过审定的品种,在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相邻省 (区、市) 推广种植,并经所在省 (区、市)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引种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法》) 的规定在推广地区先进行试验,证明其具有适用性。

案例中,“L茄”是经某省审定通过的登记品种,在该省内适宜生态区域推广种植,不属于引种。

法院以菜农引种“L茄”时未遵循先试验成功原则为由,判决种子使用者承担损失30%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相关农业技术规范未将“L茄”规定为可作接穗的品种。

种子使用者未经试验成功即用“L茄”作接穗和其他植物体嫁接造成损失,应当依据《农业技术推广法》承担违反农业技术规范的法律责任。

6.2 推广

《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条规定了农业技术推广的含义。

种子经营者在向种子使用者销售种子时进行品种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和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 (这些都是无偿的),属于品种推广。

案例中,法院若查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在向种子使用者销售种子时未履行主要栽培措施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可判其承担因此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因自己未履行告知义务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享有向他人追偿的权利。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品种选育者应当对其选育的品种在推广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规定种子经营者经营推广某品种的种子造成的损失有权向某品种的选育者追偿。

实践中,品种选育者在品种推广过程中没有权利和利益 (获得奖励权除外) ,基于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不应由品种选育者承担因品种推广造成的损失。

案例中,法院判决“L茄”的研制单位和选育者承担追偿责任,违反了合法、公平的法律原则。

6.3 经营

经营和推广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推广的客体是品种,实行无偿服务;

经营的客体是种子 (品种选育者以有偿方式提供品种种子的,属于经营行为;

品种权人转让品种权和有偿许可他人为商业目的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也属于经营) ,追求牟取利润。

种子是品种的载体,品种通过种子经营实现推广。

实践中,推广者和经营者常为同一主体。

推广者对品种的适用性负责,对品种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营者对种子符合有关标准负责,对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中,种子使用者不是因种子经营者经营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失,而是因其自行采取的嫁接措施违反农业技术推广法规遭受损失,法院判决种子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和品种选育者承担追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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