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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安监总局78号令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承担、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和其他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
15.安监总局78号令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登记备案”修改为“”。
16.安监总局78号令将《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
“未制定领导制度的;
”。
17.安监总局78号令将《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万元的罚款。
18.安监总局78号令将《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300人”修改为“人”;
将第二款修改为: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应当有。
19.安监总局78号令将《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中的条款修改为“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0.安监总局78号令将《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七条修改为: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在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有关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设计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的原则作出规定。
21.安监总局78号令将《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修改为:
“尾矿库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对尾矿库库址及尾矿坝稳定性、尾矿库防洪能力、排洪设施和的进行充分论证。
22.安监总局78号令将《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修改为: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试运行时间不得超过月,且尾砂排放不得超过初期坝。
试运行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安全设施,并形成书面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的监督核查。
23.安监总局78号令将《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事故制度,按照本规定和«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
的规定,及时发现并消除。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建立隐患,并向通报。
24.安监总局78号令将《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中的“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及资料”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及资料”。
25.安监总局78号令将《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国家标准、以及本规定要求和的原则,进行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批准。
26.安监总局78号令将《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小型露天采石场主要负责人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取得。
27.安监总局78号令将《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条修改为:
“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
28.安监总局78号令将《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9.安监总局78号令将《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在第三条第二款后增加“,定期进行,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
30.安监总局78号令将《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施工方案,加强现场作业,及时发现并消除,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
31.安监总局78号令将《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
32.安监总局78号令将《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改为:
“承包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投入的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消除;
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3.安监总局78号令将《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的,责令限期改正。
34.安监总局78号令将《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作业者和从事物探、钻井、测井、录井、试油、井下作业等活动的承包者及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的规定,经过安全,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经考核合格取得。
35.安监总局78号令将《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正常后,应当由或者承包者负责组织对其安全设施进行,并形成备查。
36.安监总局78号令将《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中的“监督检查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生产设施情况,负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的,组织”修改为“监督核查海洋石油”。
37.安监总局78号令将《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
“经审查和符合规定的,向作业者或者承包者颁发海上油田(井)延长测试设施通知书;
有关资料、设施等不符合规定的,及时通知作业者或者承包者进行整改。
38.安监总局78号令将《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第八十八条修改为:
“作业者和承包者的和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海油安办考核合格。
39.安监总局79号令将《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或者的;
“
(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的。
40.安监总局79号令将《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的;
“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验的。
41.《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2.《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将原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出具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危险化学品单位承担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3.安监总局79号令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五条修改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生产的企业(总部)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44.安监总局79号令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建立应急救援组织,规模较小的企业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指定兼职的。
”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
“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证正常运转。
45.安监总局79号令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的“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修改为“”。
46.安监总局79号令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修改为:
“承担、检测、检验的机构出具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其直接负责的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企业承担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其相应资质。
47.安监总局79号令将《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原油、成品油、天然气、煤层气、煤制气长输管道和城镇燃气管道的,不适用本规定。
48.《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的,由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49.安监总局79号令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50.安监总局79号令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修改为: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安全的设计审查。
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
51.安监总局79号令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52.安监总局79号令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应当不少于日,不超过。
53.《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投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人员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作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是否通过的结论。
参加验收人员的应当涵盖建设项目涉及的所有专业内容。
54.安监总局79号令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参加验收人员提供,并组织。
55.安监总局79号令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可以分期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审查、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56.安监总局79号令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经营许可证的式样由制定。
57.安监总局79号令将《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中的“竣工验收意见书或备案证明复制件”修改为“”。
58.严禁油气储罐超温、超压、操作和随意变更。
59.严禁在油气罐区手动切水、、装卸车时作业人员。
60.严禁关闭在用油气储罐切断阀和在泄压排放系统加。
61.严禁停用油气罐区温度、压力、液位、及有毒气体报警和系统。
62.严禁未进行气体检测和办理,在油气罐区动火或进入作业。
63.严禁储罐运行中浮盘落底。
64.严禁向储罐或与储罐连接管道中直接添加性质不明或能发生的物质。
65.严禁在油气罐区使用照明、电气设施、工器具和电子器材。
66.严禁培训人员和无承包商进入油气罐区作业,未经许可及不得进入罐区。
67.严禁油气罐区设备设施或运行。
68.非煤矿山生产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开采、、综合利用和的原则。
6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非煤矿产资源特点和实际需要,制定非煤矿山发展规划,建立,严格规范管理,引导企业加大投入,推动企业提升技术装备、资源利用、安全生产、清洁生产和环境保护水平。
70.新建、扩建、改建非煤矿山项目实行或者制度。
71.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在有效期内建设单位应当开工建设。
有效期满未开工建设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延期,申请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
72.实行备案管理的非煤矿山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本单位的基本情况、项目和报非煤矿山部门备案。
73.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矿山和行业,并报送项目核准或者审查。
74.非煤矿山项目投产前,建设单位应当负责组织建设工程;
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的监督检查。
75.非煤矿山的安全、水土保持、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使用。
76.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确定的、生产强度和组织生产。
77.非煤矿山企业不得使用国家和省明令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
78.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制定具体的,组织开展治理工作,保障。
79.非煤矿山企业应当依法对职工进行技能和安全生产。
未经培训或者考试的职工,不得上岗作业。
80.非煤矿山企业应当为职工提供符合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
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不得,职工不得。
81.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的管理,采取防控措施,提高防治水平,定期组织从事有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进行,建立健全职业,对本单位产生的承担责任。
82.非煤矿山尾矿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安装使用系统,预防事故发生。
83.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制度。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在报告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的同时,报告本级非煤矿山主管部门。
84.为了加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工作,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85.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人的和管理上的。
86.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全员负责的事故隐患体系。
87.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在内承担责任。
88.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安全生产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具体责任人。
89.负有安全职责的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先进技术的,引导生产经营单位采用先进技术排查治理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
90.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制度,明确单位、部门、车间、班组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建立机制。
91.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下列事项进行排查: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使用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监控预警情况;
(四)、有限空间作业、粉尘作业场所等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五)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作业人员上岗情况;
(六)应急制定、演练,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配备情况。
9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现场负责人或者负责人,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予以处理;
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93.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人员,设置警示标志和。
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
9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记录排查事故隐患的人员、时间、部位或者场所,事故隐患的具体情形、数量、性质和治理情况;
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管理。
95.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的,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处理;
对举报属实的,给予物质奖励,并为举报者。
96.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
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明确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整改任务、措施、时限以及牵头督办部门的责任,并向公布。
必要时,报本级人民政府。
97.对事故隐患治理不力,导致事故发生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其录入安全生产信息库,向社会公布,并通报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机构。
98.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组织现场核查,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技术或者管理措施,制定并实施,消除事故隐患。
必要时,应当依法责令生产经营单位。
99.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
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同意恢复生产经营;
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恢复生产经营;
经停产停业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予以。
100.安徽省开展安全生产“铸安”行动,深入开展“”、专项整治、,着力增强依法治安能力、科技治安能力、从严从实治安能力,促进全省安全生产形势实现根本好转。
101.坚决打好打非治违“阻击战”,按照“全覆盖、、严执法、”的总要求,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秩序,大幅减少因非法违法行为造成的事故,有效和坚决重特大事故发生。
102.坚决打好隐患排查“围剿战”,建立健全常态机制,在各生产经营单位认真开展自查的基础上,采取“四不两直”(不发、不打、不听、不用,直奔、直插)暗查暗访、、“回头看”检查、交叉检查、专家会诊等方式,全面检查全省所有地区、所有行业领域、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力求将监管延伸到每个角落、每道。
103.规范运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权力清单、清单,制定完善事中和监管办法,推广安全生产,建设安全生产体系,提高监管服务水平。
加大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力度,严格,对典型事故实行提级调查、,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104.通过示范带动、标准引领,在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大力推进“换人、自动化减人”,加快建立省、市、县安全生产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诚信、安全生产、安全教育培训、安全专业人才、行政许可、监测检验、应急救援、追究等信息共建共享。
105.压实各方责任,坚持“党政同责、、失职追责”,加快实现“五级五覆盖”和企业“”,加强责任查处追究,严格实行安全生产“”,确保安全生产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106.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增强全社会和安全,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
107.全省安全生产“铸安”行动在省政府领导下,各生产经营单位要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组织开展,全面提高依法依规生产经营水平。
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将把“铸安”行动开展情况纳入年度安全生产考核,严格。
108.要及时总结和宣传开展“铸安”行动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做法,对典型案例和严重非法违规行为,强化警示和作用。
要建立健全奖励制度,鼓励举报、提供调查线索,发挥社会监督和监督作用,促进“铸安”行动深入开展。
109.由安徽省政府授权或委托本局负责牵头组织调查的事故,有关承办处室应当在事故发生个工作日内,以形式确定事故调查组成员建议名单,并函邀请省检察院派员参加。
根据需要,可邀请人员参加,并负责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技术方面的原因。
110.事故调查方案应当包括调查工作的原则、目标、任务和事故调查组专门小组的、应当查明的问题和,调查步骤、方法,完成相关调查的期限、措施和要求筹内容。
组长明确人员,由主办人员填写《》,并由相关领导签署审批意见。
111.事故调查人员应严格,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工作。
事故调查人员对事故调查有关信息应严格,调查期间可以公开的事故信息需经批准后统一发布,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对外发布事故调查处理信息。
事故调查报告初稿形成后,由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召开事故调查组全体人员会议,形成。
112.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和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查明事故,总结,提出,并对事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