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框架的税收制度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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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世纪的上半叶,进一步提高市场化程度,构建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本框架是完全可能的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经过20年的改革,中国国民经济的市场化取得了长足的进展。
由总体市场化程度近乎零到50%左右,这种变化是相当深刻的,从一定意义上说是历史性的。
对此,应当给予充分肯定。
但同时也应看到,中国经济总体的市场化程度并不理想,距离目标模式尚有不小的空间。
特别是要素市场化程度(36.57%)和政府行为适应市场化需要的程度(36.6%)过低,充分暴露了我国经济市场化进程中的薄弱环节,即使是市场化程度超过50%的产品市场领域(61.71%)和企业改革领域(51%),其内部结构也存在诸多矛盾,离市场经济的目标模式还有不小的距离。
不过,总体来讲,从衡量市场化程度的五个方面(产品市场化程度、要素市场化程度、企业市场化程度、政府行为适应市场化程度以及经济国际化程度)都可以看出,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要素已经初步形成。
在20世纪的最后20年中,总体市场化程度从近乎零到50%左右。
那么,我们有理由相信,在新的世纪,尽管我们要更多地触及市场化改革中的“硬骨头”,进入改革的“深水区”,如金融体制改革、国有企业的改制、要素市场的发育和政府职能的转换等,但我们毕竟积累了20多年的改革经验,现在的经济环境也比较宽松,政府驾御复杂的市场经济运行的能力也有了明显提高,因此,只要我们继续深化改革,大胆创新,就一定会加快国民经济市场化的进程。
按照20世纪最后20年的改革步伐推算,到2010年我国的市场化水平将有显着的提高,总体市场化水平达到70%是完全可能的。
在此基础上,再经过20年,即到2030年使中国国民经济的市场化达到比较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的程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基本实现。
二、促进市场经济体制基本框架建立与完善的税收制度
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既要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又要重视宏观调控对市场缺陷的弥补作用,具体到税制的设计上,就是要处理好税收中性和税收调控的关系
税收是一种分配方式,也是一种资源配置方式。
国家征税是将社会资源从纳税人转向政府部门,在这个转移过程中,除了会给纳税人造成相当于纳税税款的负担以外,还可能对纳税人或社会带来超额负担。
所谓超额负担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是国家征税一方面减少纳税人支出,同时增加政府部门支出,若因征税而导致纳税人的经济利益损失大于因征税而增加的社会经济效益,则发生在资源配置方面的超额负担;
二是由于征税改变了商品的相对价格,对纳税人的消费和生产行为产生不良影响,则发生在经济运行方面的超额负担。
税收的中性就是针对税收的超额负担提出的。
税收理论认为,税收的超额负担会降低税收的效率,而减少税收的超额负担从而提高税收效率的重要途径,在于尽可能保持税收的中性原则。
由此,我们可以判断,税收中性包含两个最基本的含义:
一是国家征税使社会所付出的代价以税款为限,尽可能不给纳税人或社会带来其他的额外损失或负担;
二是国家征税应避免对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干扰,特别是不能使税收超越市场机制而成为资源配置的决定因素。
在税制建设上,税收中性的要求是:
税制结构应科学、合理,有利于平等的市场竞争,如税制应该统一,税负应当公平,避免重复征税;
税制应当简化,方便纳税;
扩大税基,合理制定税率;
税收征管制度应健全有效率,征纳成本低。
税收中性是相对的。
现代经济发展的历史已经证明并且仍将证明,市场是配置资源的有效手段,但市场并非万能,也还存在着许多缺陷,市场对某些经济现象亦常常显得无能为力,需要由市场以外的力量加以弥补或矫正。
税收调控就是有效的外部力量之一。
税收的操作主体是国家,因而税收政策的制定及其运用体现着国家的宏观目标与偏好,从而国家运用税收引导经济发展,调节经济运行时,有着其他各种经济手段所无法比拟的调控力,直接有效,强制规范,成为国家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
一般认为,税收的宏观调控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调节经济周期,实现经济稳定;
二是促进经济增长;
三是公平收入分配,缩小个人收入差距。
在税制建设上,税收调控的要求是:
及时、足额、稳定地取得财政收入,为政府进行宏观调控掌握必要的财力、物力,在我国当前突出的表现应该是提高整个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和中央财政收入占全部财政收入的比重;
调节供求总量平衡,抑制通货膨胀和防范通货紧缩,实现经济的稳定增长;
促进国民经济产业结构的合理化;
矫正收入分配不公,防止两极分化,包括缩小地区间差距。
举世瞩目的1994年税制改革,初步建立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税制体系。
新税制运行两年来,保证了税收收入持续高速增长,促进了国民经济快速、持续、健康发展,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评价,新税制是成功的。
如果从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的关系分析,94税改正确把握了两者的关系,在税改主要内容上体现了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的辩证统一。
从流转税改革来看,取消工商统一税,实行内外资企业统一的流转税制:
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扩大到整个工业生产和流通领域,税率趋向统一,这都体现了税收中性的一面;
在普遍开征增值税的同时,对烟酒等11种消费品和石油、天然气等7种矿产品分别开征了消费税和资源税,并实行差别较大的税率,这又体现了税收对特种消费品高额收益和自然资源级差收益的非中性的特殊调节。
就增值税本身来说,规定了基本税率、低税率和零税率以及减免税优惠规定,这又体现了它非中性的一面。
再就绝大多数产品适用同一基本税率这一中性特征来看,由于各种产品的供求弹性不同,必然会影响税负转嫁的程度,从而影响产品的相对价格和生产者消费者的抉择,其税制运行结果又会是非中性的。
这反过来说明,绝对的中性税收是没有的,税收中性与非中性、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是辩证统一的。
从所得税改革来看,通过统一内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实行税利分流,取消税前还贷,取消国有大中型企业调节税,取消企业税后征集“两金”,取消奖金税等一系列措施,使所得税向中性化方向前进了一大步。
但同时仍存在非中性的问题,就企业所得税而言,一是内外资企业仍实行两套税制,税负不平;
二是税率上内资企业仍实行33%、28%、17%三档税率;
三是无论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都保留了大量的减免税优惠。
从所得税改革的整体来看,既通过税收的中性化为企业间的平等竞争创造了必要条件,又通过税收的非中性措施体现了对小企业、特殊行业企业(如残疾人企业)的照顾,在这里体现了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的辩证统一。
与此同时,新税制还通过统一税政,集中税权,理顺分配关系,取消困难性减免,严格控制偷漏税,强化税收征管等方式,在有效地保障了财政收入的同时,也体现了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的辩证统一。
在进一步完善新税制的过程中,仍然需要正确处理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的关系,例如,合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建立统一的法人或公司所得税制,体现税收中性的要求。
但即便是实行统一税率,现存的内外资企业的大量减免优惠规定也很难取消或统一,有些规定甚至是很必要的,这在事实上表现为一定的非中性。
再如,流转税中的增值税被公认为是具有中性优势的税种,但仍在税率(三档)、进项税额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征税办法等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非中性。
即使今后通过改进完善有关规定也难以完全避免。
因此,对待税收中性原则,应坚持相对论,防止绝对化。
只有这样才能把握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的辩证关系,也才能建立起既与国际惯例相符、又符合中国国情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税收制度。
2.顺应市场经济体制兼顾公平与效率并优先考虑效率的要求,适时转换税制结构模式
长期以来,我国的税制结构实行的是流转税类为主体的模式,1994年税制改革后,这一状况更趋强化,仅增值税和消费税两个税种,其税收收入就占全部税收的五成左右,如加上营业税、关税等其他流转税种,其比重高达80%左右。
可以说,我国税制结构的这一现状,从历史上看,与生产力水平较低有密切关系,同时也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有密切关系。
然而,上述两个重要条件在现阶段已有根本性改变。
我国正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税制结构符合公平原则、效率原则和社会原则,要求税制结构有利于资源合理配置、收入公平分配、经济稳定增长目标的实现,而所得税制则有利于这些原则和目标的实现。
人们通常说积极财税政策下的减税手段,则是在所得税占主导地位条件下才有可能产生应有的效果。
因为,减税即减少所得税收,使厂商的利润和个人的收入增加,由此达到刺激消费和鼓励投资的功效。
为此,我国的积极财税政策要想获取更大的效用,必须及早转换税制结构模式,从流转税为主体模式先转向流转税和所得税双主体模式,再转向所得税为主体模式。
目前,我国的生产力水平已为第一步的模式转换提供了坚实的经济基础。
从国外经验看,一国税制结构从流转税为主体模式转向流转税和所得税双主体模式,其经济条件为人均国内生产总值700美元左右。
如日本转换时的水平为789美元,美国815美元、英国717美元、原西德647美元。
我国目前的人均GDP已达700美元左右,这还是根据市场汇率计算出来的,如果根据购买力平价理论,我国的经济实力远超出该水平。
所以,我国税制结构模式的转换,不仅具有从根本上解决经济过剩下需求不足这一重大难题的迫切需要,而且也具备模式转换的经济条件。
3.现代企业制度是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微观基础,因而要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税收制度
现代企业制度有三种最基本的形式,即:
业主制、合伙制和公司制。
而从国外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经历和中国国有企业改革的需要来看,公司制是国有企业进行现代企业制度改革所采取的一种主要企业组织形式,也是产权制度创新的一个有效途径。
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其共同特点都是公司资产的股份化。
这便于公司拓宽融资渠道,形成多元化的投资主体、也有利于公司产权的转让和流动,促进存量资产的合理重组,实现资产的最佳使用效益。
税收作为对微观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结果进行课征的一种分配活动,随着企业组织形式的变化和产权制度的不断创新,其有关政策和制度也必须作进一步完善,以更好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
首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实现彻底的政企分开。
但是我国目前实行的分税制仍以行政隶属关系来划分所得税的归属,把中央企业所得税划归国家税务局,地方企业所得税划归地方税务局,这容易造成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用行政手段干预所属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出现新的政企不分的局面。
因此,为使政府与企业行为彻底分开,分税制对所得税的划分不应以企业行政隶属为依据,而应象增值税那样,以税收收入分割为标准,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划分所得税收入。
其次,随着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造的进展,公司的产权主体会呈现出多样化趋势。
在一个由国有法人股、国家股、外资股、个人股组成的公司制企业里,所有制性质已显得非常淡薄。
所以,以单一产权主体的企业为对象所建立的企业所得税制必须向以多元化产权为主体的公司为对象的公司法人所得税制发展。
这就要求:
第一,尽快统一以所有制性质划分的内外两套不同的企业所得税合并为统一的公司法人所得税。
第二,规范目前股份制企业所得税,特别是股份上市公司的企业所得税。
无论是从公司公平竞争角度还是从税法严肃性角度来看,对股份制企业都要求实行统一的税制。
但股份制企业实际执行的所得税却存在很大的不公平性。
这表现在:
(1)实行新税制后,已批准在香港上市的九家公司继续执行15%的所得税,以后到香港新上市则执行统一的33%法定税率。
(2)各省市在沪深两地的上市公司,除了少数执行统一的33%法定税率外,许多省市出于地方本位利益考虑,为增强地方企业在股市的竞争力,经省市政府批推,所得税率有按15%执行的,也有按24%执行的,既不统一,又不公平。
(3)特区企业与内地企业在所得税上存在较大差异,影响了内地股份制公司的竞争力。
所以,为建立统一的公司法人所得税制,必须明确规定所有公司,无论是海外上市公司还是国内上市公司;
无论是特区公司还是内地公司;
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都应执行统一的33%法定公司税率。
只有这样才能严肃税法,进而促进股市的正常发展和公司间的公平竞争。
第三,制定集团公司的所得税规范。
企业公司制改造,必然会产生大量的集团型公司,目前全国已有上百家企业集团正在进行公司制改造的试点。
所以,为适应公司发展的集团化趋势,对集团公司的所得税必须制定专门的条款予以明确。
在国外,税法对集团公司的所得税都有专门的规定,因为集团公司的所得税涉及到股息抵免、纳税方式的选择、公司综合所得的界定、合并纳税报表的编制等比较复杂的事项。
而我国对集团公司税收问题只规定股息、红利收入比照联营企业收入处理,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资产控股为100%的,可由控股成员企业选择由核心企业统一合并纳税等几条比较笼统的规定,缺乏详细的可操作性规定。
第四,明确特殊问题所得税处理规范。
产权流动有利于盘活国有企业资产存量,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而收购与兼并是产权流动与重组的重要方式,对收购与兼并过程中产生的所得税问题如何处理,目前我国税法还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统一后的公司所得税法必须尽快予以明确。
4.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而社会保障税制又是健全与规范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性条件,所以在新的世纪要适时开征社会保障税
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它是市场经济运行的“稳定器”和“安全网”。
但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还很不完善:
不仅缺乏强有力的社会保障法,还没有将保障资金列入预算内管理,而且由于保障基金的筹集实行“按地区、分行业、定单位”的办法,各地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障项目多少不一,基金筹集标准高低不同,资金管理分散,筹集成本高,调剂面窄,对资金的使用缺乏有力的监督,普遍存在资金浪费、挪用问题,无法专款专用,难以满足保障支出的需要。
较现实的解决办法就是参照国际经验,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制定社会保障法,开征社会保障税。
具体实施方案是:
(1)在保障项目上,设立退休、失业和医疗三个必缴税目,对工伤和生育等保障项目,暂时仍由企业或家庭自我保障。
(2)结合大多数国家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人为雇主(公司)、雇员和个体经营者的现实情况和我国国情,我国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人原则上也应该是所有支付工薪的单位、工薪收入者和个体经营者。
(3)按照国际惯例,社会保障税的计税依据为雇员的工薪收入(不包括资本利得、利息、股息所得等)、个体经营者的纯收益额或营业利润;
在税率上一般按比例税率征收,并且对税基的最高额有限定,当然限征额要根据物价指数适时调整。
(4)社会保障税可作为共享税,由国家税务机关征收。
在分享比例上,目前可将税款的大部分划归地方收入,少部分划归中央,供中央在全国范围内调剂。
(5)社会保障税应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税款入库后再拨付给社会保障部门使用支配,为此必须改变目前多头分散管理的局面,在地方机构改革中成立专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5.加大费税改革的力度,为市场经济运行与发展提供宽松环境
在规范的市场经济体制中,税收是政府取得财政收入最重要的方式,税费的界限和关系也是十分清晰的。
但在我国,由于政府职能转换的滞后和经济利益的驱动,政府部门间、单位间、地区间的相互攀比、巧立名目、提高标准、使得非税收入持续快速膨胀,现在已到了严重失控的地步。
从全国的情况看,1996年非税收入已达9798亿元,比当年税收收入的6909亿元多出近3000亿元,“费”与“税”的比例高达1:
0.704,“费”大于“税”已是不争的事实。
从增长速度看,全国行政事业性收费1988年为4l5亿元,1992年为600亿元,1996年高达2900亿元,非税收入增长速度远远快于GDP和税收的增长速度。
无论是税费之比还是非税的增长速度在当今世界上都是极其罕见的。
为了解决税外收费过多而又不能从总体上减轻宏观税负水平,2l世纪初必须在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费改税”改革的基础上加大其改革的力度。
如尽可能取消大量不合理的收费项目,严格批审新的收费项目;
属于税收性质和具有税收功能的收费应尽快并入税收,加快费改税进程,以减轻企业名目繁多、不堪重负的规外费负担。
这一改革的方向无疑是正确的,但在具体的操作实施过程中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对“三乱”性质的、不合理的收费要坚决取缔。
农民、企业、单位在缴足了税收之后,有权拒缴各种非法收费、集资与摊派。
同时,要加快行政体制改革的步伐,加大政府职能转换和机构改革的力度,从源头上压缩对财政性开支的需求,这才是治理“三乱”的制度保障。
这也正是有的国内学者曾经提出过“费改税”应重在正本清源的基本要义。
显然,如果治理“三乱”仅在于取消、清理一批不合理的收费项目,而政府职能转换和机构精简等后续配套改革又跟不上来,那么只能说这样的“费改税”改革是浅层次的改革,没有祛除“三乱”的制度根源。
其结果,只能是治理一阵子好一阵子,过后又会出现反弹,甚至出现更多的新的乱收费。
(2)某些具有合理性但不宜改为税的费,可继续采取收费的形式,但一些管理办法和制度要完善,而且要尽可能转为预算内的规费形式。
地区、社区内的一次性集资,原则上应经过公共选择程序决定。
至于某些原政府单位“企业化”之后的经营性收费,应与政府体系脱钩,转入商业性资金的运作模式。
(3)合理的但宜采取税收形式的收费,要加快创造条件改为收税。
如:
教育费附加、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和义务教育中的平均摊派部分,实质是就不同的对象征收的同一目的的税收,建议统一为教育税。
目前与电相关的附加、基金很多,大都以价外加价的形式征收,且常常出现加价部分超过原有价格的现象,建议统一征收电力税。
现分散在劳动、民政、人事、卫生等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应尽早统一为社会保险税。
现由交通系统征收的养路费等,可并入车船使用税中征收。
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的某些费用,可并入土地使用税中。
对开发项目征收的某些费用,也可转入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乡维护建设税中。
这一征收方式的改变不仅降低征收成本,更重要的是规范政府行为,理顺政府和企业的分配关系,增加企业的投资意愿,促进经济增长。
此外,从一定意义上讲,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契约经济,它是在一定的法律规范的保护和约束下,按照一定的规则运行的。
税收分配本身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参与社会产品分配过程中要体现简明、高效和规范的法律特征,避免随意性和任意性。
税制建设和税收征管要体现依法治税。
在这方面,我们还做得很不够,无论是税收立法还是在具体的税收征管上,还存在许多缺陷,税收的法制建设还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