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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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参加邪教等非法组织;

不得在校园内进行宗教活动;

严禁张贴大小字报。

学生在涉外活动中要遵守外事纪律,不得做有损国格人格的事。

第五条学生不得在社会营业场所(舞厅茶座酒吧夜总会等)当“三陪”陪吃陪跳陪唱。

严禁观看下载传播反动淫秽书刊和音像图片,不得利用计算机和网络进行各种违法违纪活动。

第六条学生不得私自收藏使用管制刀具和危险物品,严禁携带藏匿制贩传送注射吸食毒品严禁盗窃酗酒打麻将赌博,严禁打架斗殴打砸抢敲诈勒索聚众闹事,学生必须遵守在学期间禁烟禁酒规定。

第七条学生必须严格遵守防火防盗规定,不得在宿舍内使用电炉电热棒等高功率电器和液化气灶。

第八条学生不得擅自离校出走,住校生未经批准不得留宿外人和擅自在校外过夜。

第九条学生离校回家和返校途中要遵守交通规则,注意人身和财产安全,任何学生不得擅自到非游泳场所野泳和岸边戏水,不得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教育管理措施第十条切实加强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

各系专兼职学生政治辅导员学生导师要人员到位,工作到位;

要遵循学生工作规律,切实做好新生老生和毕业生的思想教育教育学生爱国爱校,自觉维护学校安定稳定。

第十一条认真做好特殊学生的思想工作。

学生导师和政治辅导员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学习有困难的学生患病学生有特殊心理问题学生感情受挫折学生和犯错误学生要主动关心,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引导他们及时走出思想误区,促进他们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加强学生的安全纪律教育。

学生导师和政治辅导员要经常深入学生宿舍开展安全稳定调研,对学生进行纪律教育。

及时把握学生思想动态和考勤情况,沟通学生反映情况的渠道,妥善处理学生反映的各种问题,做好节假日和敏感时期的学生安全稳定工作。

第十三条各系要建立“措施有力,责任明确,信息畅通,防范严密,处置迅速,师生共防”的学生安全稳定工作机制,做到“领导组织人员职责措施”五到位。

深入了解和及时反馈学生寓等共场所的安全设施和学生遵守安全纪律情况,确保学校安定稳定。

第十四条加强安全保卫和后勤保障工作。

各系要健全落实“五级”治安保卫制度,在系年级班级和宿舍设立安全员。

严格执行门卫查验值班守护巡查督导财物保管作息请销假查宿查铺和周日晚点名等制度措施。

学校后勤保卫部门应增强服务意识,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为学生提供一个安全稳定的生活环境。

第十五条加强对各种大型社会活动的管理,各单位组织学生进行校外实训社会实践外出参观春游等大型活动,要严格实行学生集体活动审批制度。

整班外出活动,由系主任批准,报学生处备案,政治辅导员或教师带队;

整系外出活动,按外出性质由主管处室和主管院领导批准,系领导带队,并有足够学生工作干部或教师参加。

负责学生外出审批的领导要对学生活动方案进行详细了解,对活动可行性和必要性交通工作安全系数等进行充分论证和检查。

条不具备时不得审批。

经系批准的集体外出活动必须根据活动性质按程序审批后分别报主管处室备案。

跨系组织的大型校外活动,由学生处或团委牵头组织,报主管院长审批。

对组织的各种大型活动,主办单位在上报方案时,要附有安全防范措施的报告,对安全措施不落实的,不予批准。

第四相关责任和处置办法第十六条学院发生学生安全事故,实行严格过错责任原则,因学院管理不当和过错造成学生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院承担赔偿责任并追究相关责任方的责任:

.学院的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和用具活动场所和生活服务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和卫生标准的;

.学院的电器消防设施教学用危险物品和校园网络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学院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不符合国家法定卫生标准的;

.学院知道学生有特定疾病或者特异体质,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而未予以必要注意或防范的;

.学院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

.教职员工侮辱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或在教育教学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的;

.教职员工未履行工作职责或擅离工作岗位的;

.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学院或教职工违法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应由学院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学生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学院已履行法定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管理无不当无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校园内学生自杀自伤或突发疾病,学院发现后已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的;

.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或擅自离校发生的;

.学院放学清场后,非住校生滞留学校或自行到校活动发生的;

.学生在对抗性竞争性体育活动中造成的意外伤害;

.教职员工在校外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的;

.学生自身或学生之间因违反学院安全管理制度或违法原因造成的;

.不可抗力造成的;

.在学院管理职责范围外,学院无过错,不应当由学院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加强学生安全管理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谁组织谁负责”的安全责任制。

根据我院实际,在学生管理工作中,院长是学院安全的责任人,主管院长是学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学生处是学院学生安全工作的管理部门,学生处处长是学院学生安全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系主任是本系学生安全工作的第一负责人,政治辅导员和学生导师是系学生安全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在学生各项教学和社会活动工作中,主办单位的主要领导是学生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学生处要对学生安全工作进行及时的教育指导检查督促,学生处对报经审批和备案的相关学生活动负相关管理责任,主管院领导对所审批的学生活动负有相关领导责任。

责任人要以对学院和学生的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态度抓安全工作,确保学生安全。

学生安全工作纳入各级学生工作评估考核体系和学生工作干部目标责任制的主要内容。

凡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和班级,一律取消本年度评比各项工作先进的资格。

对因玩忽职守安全意识淡薄而酿成较大安全事故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形成一级抓一级,一级促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良好工作局面。

要完善奖惩机制,追究有关人员因安全意识不强思想教育不到位措施不得力工作不落实而造成事故的责任,对在学生安全稳定工作中成绩突出者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二中内容的学生,学院将根据《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处分条例试行》严肃处理。

对擅自离校天不归且未说明理由者,学校将张榜布,并按自动退学除名。

第二十条因事故伤残的学生,经治疗后病情稳定,学院认为生活能自理,能坚持在校学习,可留校继续学习;

经市级医院证明不能坚持学习者,予以退学,按其实际学习年限发给肄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学生在校园内发现刑事治安案交通灾害意外伤亡等事故和各类政治性事端时,应迅速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学院保卫办室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各系学生处和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学生工作系统紧急重大信息报送制度,防止瞒报迟报误报漏报。

对于紧急重要信息,必须全面及时准确客观地汇报,出现漏报迟报瞒报等现象,将视情节影响和后果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各系和学生处应建立学生安全稳定工作信息网络。

加强宿管会和信息员队伍建设,畅通信息反馈渠道,依靠学生党团员及学生干部形成覆盖全面的信息网络,及时发现和排除各种潜在的不安定因素。

要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力争事故发生后责任人在第一时间内赶到现场,准确了解上报情况,采取妥善措施控制事态,将事故损失和影响控制在最低限度。

第五学生突发事防范和处理第二十四条学生突发事是指:

具有突发性的正在造成或者即将造成学生人身伤害财产重大损失等后果的事。

第二十五条学生突发事的范围:

突发学生群体性事:

包括由于内部原因和社会因素引发的学生群体性上防集体罢餐罢聚众闹事等。

突发学生治安事:

包括涉及学生的严重暴力犯罪案;

大规模群殴以及学生意外死亡自杀走失等治案事;

由学生造成的火灾交通事故等安全事故。

突发学生伤害事故:

包括涉及学生因火灾交通事故中毒体育运动意外等事故。

第二十六条突发事的防范落实责任。

高度重视学生突发事的预防,提高防范意识。

政治辅导员导师及系领导要共同做好学生突发事的预防和处理。

加强管理。

加强对学生的日常行为管理,辅导员导师要深入学生之中,及时掌握和了解学生中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及时采取措施,防患未然。

信息畅通。

强化信息意识,广开信息渠道,建立以班级学生宿舍为单位的信息网络,一旦出现突发事,要立即上报,坚决杜绝信息滞后的情况出现。

第二十七条学生突发事处理办法凡我院师生在日常工作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上前制止,消除隐患钝化矛盾,严防恶性事发生。

按照学院的要求,认真做好各类突发事和有关信息的报送工作。

发生本第二十五条所指的突发事时,应当遵照以下流程执行:

()遵循就近原则,所有目击的教职员工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局面,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

()现场职级最高的教职工应当立即组织教职工保卫人员医务室人员进行施救,情况紧急可直接拨打当地社会救援电话请求施救。

如发生学生斗殴的,应当指挥在场教职工将参与斗殴的学生分开,稳定学生情绪;

如发生盗窃等事后难以取证的情况,应当同时保护好事故现场。

()发生上述情况应立即上报院系领导和主管部门领导,各级领导和管理人员接到应急情报应当按照相关应急处理程序规定组织处理,并根据情况及时向上级报告或者请求当地社会救援机构施救。

()事发生后,学生管理职能部门和各系政治辅导员学生导师应当组织人员对事发生的原因经过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并根据情况通报上级领导。

第六附则第二十八条本暂行规定中的学生指我院普通高等教育全日制学生。

第二十九条本暂行规定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暂行规定自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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