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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法规名称刑事诉讼法

公布尔日期170728

最新异动日期990623

法规沿革1.中华民国17年7月28日国民政府公布,原名为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2.中华民国24年1月1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516条

3.中华民国34年12月26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6、22、50、67、68、108、109、114、120、121、173、207、217、221、232、235、238、252、287、306、308、311、312、317、318、323、335、362、374~376、378、385、387、389、390、400、415、440、441、495、499、505、507、508、515条条文

4.中华民国56年1月28日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512条

5.中华民国57年12月5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344、506条条文

6.中华民国71年8月4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27、29~31、33、34、150、245、255条条文;并增订第71条之1、88条之1条条文

7.中华民国79年8月3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308、451、454条条文;并增订第310条之1、451条之1、455条之1条条文

8.中华民国82年7月30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61条条文

9.中华民国84年10月20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253、373、376、449、451、454条条文;并增订第449条之1条条文

10中华民国86年12月19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27、31、35、91~93、95、98、101~103、105~108、110、111、114、117~119、121、146、226、228~230、259、271、311、379、449、451、451条之1、452条条文;删除第104、120条条文;并增订第93条之1、100条之1、100条之2、101条之1、101条之2、103条之1、116条之1、231条之1条条文

11.中华民国87年1月21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55、100条之1、100条之2、420条条文;并增订第100条之3、248条之1条条文

12.中华民国88年2月3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93条之1、146条条文

13.中华民国88年4月21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101条之1、147条条文

14.中华民国89年2月9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38、117、323、326、328、338、441、442条条文;并增订第116条之2、117条之1条条文

15.中华民国89年7月19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245条条文

16.中华民国90年1月12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122、127、128、128条之1、128条之2、130、131、131条之1、132条之1、136、137、143、144、145、153、228、230、231、404、416;并删除第129条条文

17.中华民国91年2月8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61、131、161、163、177、178、218、253、255~260、326条条文;并增订第253条之1~253条之3、256条之1、258条之1~258条之4、259条之1条条文

18.中华民国91年6月5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101条之1条条文

19.中华民国92年2月6日总统令公布增订第43条之1、44条之1、158条之1~158条之4、159条之1~159条之5、161条之1~161条之3、163条之1、163条之2、165条之1、166条之1~166条之7、167条之1~167条之7、168条之1、176条之1、176条之2、181条之1、196条之1、203条之1~203条之4、204条之1~204条之3、205条之1、205条之2、206条之1、第5节节名、219条之1~219条之8、236条之1、236条之2、271条之1、273条之1、273条之2、284条之1、287条之1、287条之2、288条之1~288条之3条条文;删除第162、172~174、191、340条条文;并修正第31、35、37、38、43、44、117条之1、118、121、154~156、159、160、164、165~167、169~171、175、180、182~184、186、189、190、192、193、195、196、198、200、201、203~205、208、209、214、215、219、229、258条之1、273、274、276、279、287~289、303、307、319、320、327、329、331、449、455条条文

20.中华民国93年4月7日总统令增订公布第7编之1及第455条之2~455条之11条条文

21.中华民国93年6月23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308、309、310条之1、326、454条条文;并增订第310条之2、314条之1条条文

22.中华民国95年5月24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31条条文

23.中华民国95年6月14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101条之1、301、470、481条条文;并自95年7月1日施行

24.中华民国96年3月21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284条之1条条文

25.中华民国96年7月4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33条、第108条、第344条、第354条、第361条、第367条及第455条条之1条文

26.中华民国96年12月12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64541号令修正公布第121条条文

27.中华民国98年7月8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67901号令修正公布第93、253-2、449、479、480条条文

28.中华民国99年6月23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号令修正公布第34、404、416条条文;并增订第34条之1条文

法条内容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法例

第1条 (犯罪追诉处罚之限制及本法之适用范围)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诉讼程序,不得追诉、处罚。

现役军人之犯罪,除犯军法应受军事裁判者外,仍应依本法规定追诉、处罚。

因受时间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别法所为之诉讼程序,于其原因消灭后,尚未判决确定者,应依本法追诉、处罚。

第2条 (实施诉讼程序之原则)

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就该管案件,应于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得请求前项公务员,为有利于己之必要处分。

第3条 (刑事诉讼之当事人)

本法称当事人者,谓检察官、自诉人及被告。

第二章 法院之管辖

第4条 (事物管辖)

地方法院于刑事案件,有第一审管辖权。

但左列案件,第一审管辖权属于高等法院:

一、内乱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国交罪。

第5条 (土地管辖)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中华民国船舰或航空机内犯罪者,船舰本籍地、航空机出发地或犯罪后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辖权。

第6条 (牵连管辖)

数同级法院管辖之案件相牵连者,得合并由其中一法院管辖。

前项情形,如各案件已系属于数法院者,经各该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将其案件移送于一法院合并审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级法院裁定之。

不同级法院管辖之案件相牵连者,得合并由其上级法院管辖。

已系属于下级法院者,其上级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级法院合并审判。

但第七条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7条 (相牵连案件)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相牵连之案件:

一、一人犯数罪者。

二、数人共犯一罪或数罪者。

三、数人同时在同一处所各别犯罪者。

四、犯与本罪有关系之藏匿人犯、湮灭证据、伪证、赃物各罪者。

第8条 (竞合管辖)

同一案件系属于有管辖权之数法院者,由系属在先之法院审判之。

但经共同之直接上级法院裁定,亦得由系属在后之法院审判。

第9条 (指定管辖)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级法院以裁定指定该案件之管辖法院:

一、数法院于管辖权有争议者。

二、有管辖权之法院经确定裁判为无管辖权,而无他法院管辖该案件者。

三、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法院者。

案件不能依前项及第五条之规定,定其管辖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辖法院。

第10条 (移转管辖)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级法院,以裁定将案件移转于其管辖区域内与原法院同级之他法院:

一、有管辖权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使审判权者。

二、因特别情形由有管辖权之法院审判,恐影响公安或难期公平者。

直接上级法院不能行使审判权时,前项裁定由再上级法院为之。

第11条 (指定或移转管辖之声请)

指定或移转管辖由当事人声请者,应以书状叙述理由向该管法院为之。

第12条 (无管辖权法院所为诉讼程序之效力)

诉讼程序不因法院无管辖权而失效力。

第13条 (辖区外行使职务)

法院因发见真实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时,得于管辖区域外行其职务。

第14条 (无管辖权法院之必要处分)

法院虽无管辖权,如有急迫情形,应于其管辖区域内为必要之处分。

第15条 (牵连管辖之侦查与起诉)

第六条所规定之案件,得由一检察官合并侦查或合并起诉;如该管他检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或检察长命令之。

第16条 (检察官之准用)

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之规定,于检察官行侦查时准用之。

第三章 法院职员之回避

第17条 (自行回避事由)

推事于该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

一、推事为被害人者。

二、推事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亲等内之血亲、五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

三、推事与被告或被害人订有婚约者。

四、推事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为被告之代理人、辩护人、辅佐人或曾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之代理人、辅佐人者。

六、推事曾为告诉人、告发人、证人或鉴定人者。

七、推事曾执行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职务者。

八、推事曾参与前审之裁判者。

第18条 (声请回避

(一)─事由)

当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推事回避:

一、推事有前条情形而不自行回避者。

二、推事有前条以外情形,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

第19条 (声请回避

(二)─时期)

前条第一款情形,不问诉讼程度如何,当事人得随时声请推事回避。

前条第二款情形,如当事人已就该案件有所声明或陈述后,不得声请推事回避。

但声请回避之原因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

第20条 (声请回避(三)─程序)

声请推事回避,应以书状举其原因向推事所属法院为之。

但于审判期日或受讯问时,得以言词为之。

声请回避之原因及前条第二项但书之事实,应释明之。

被声请回避之推事,得提出意见书。

第21条 (声请回避(四)─裁定)

推事回避之声请,由该推事所属之法院以合议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数不能合议者,由院长裁定之;如并不能由院长裁定者,由直接上级法院裁定之。

前项裁定,被声请回避之推事不得参与。

被声请回避之推事,以该声请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应回避。

第22条 (声请回避(五)─效力)

推事被声请回避者,除因急速处分或以第十八条第二款为理由者外,应即停止诉讼程序。

第23条 (声请回避(六)─裁定驳回之救济)

声请推事回避经裁定驳回者,得提出抗告。

第24条 (职权裁定回避)

该管声请回避之法院或院长,如认推事有应自行回避之原因者,应依职权为回避之裁定。

前项裁定,毋庸送达。

第25条 (书记官、通译回避之准用)

本章关于推事回避之规定,于法院书记官及通译准用之。

但不得以曾于下级法院执行书记官或通译之职务,为回避之原因。

法院书记官及通译之回避,由所属法院院长裁定之。

第26条 (检察官、办理检察事务书记官回避之准用)

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及第二十四条关于推事回避之规定,于检察官及办理检察事务之书记官准用之。

但不得以曾于下级法院执行检察官、书记官或通译之职务,为回避之原因。

检察官及前项书记官之回避,应声请所属首席检察官或检察长核定之。

首席检察官之回避,应声请直接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或检察长核定之;其检察官仅有一人者亦同。

第四章 辩护人、辅佐人及代理人

第27条 (辩护人

(一)─选任时期及选任人)

被告得随时选任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家长、家属,得独立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选任辩护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者,应通知前项之人得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选任辩护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28条 (辩护人

(二)─人数限制)

每一被告选任辩护人,不得逾三人。

第29条 (辩护人(三)─资格)

辩护人应选任律师充之。

但审判中经审判长许可者,亦得选任非律师为辩护人。

第30条 (辩护人(四)─选任程序)

选任辩护人,应提出委任书状。

前项委任书状,于起诉前应提出于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诉后应于每审级提出于法院。

第31条 (强制辩护案件与指定辩护人)

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于审判中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为其辩护;其他审判案件,低收入户被告未选任辩护人而声请指定,或审判长认有必要者,亦同。

前项案件选任辩护人于审判期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者,审判长得指定公设辩护人。

被告有数人者,得指定一人辩护。

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辩护人后,经选任律师为辩护人者,得将指定之辩护人撤销。

被告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于侦查中未经选任辩护人者,检察官应指定律师为其辩护。

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于前项之指定,准用之。

第32条 (数辩护人送达文书之方法)

被告有数辩护人者,送达文书应分别为之。

第33条 (辩护人之阅卷、抄录、摄影权与被告请求笔录复印件权)

辩护人于审判中得检阅卷宗及证物并得抄录或摄影。

无辩护人之被告于审判中得预纳费用请求付与卷内笔录之复印件。

但笔录之内容与被告被诉事实无关或足以妨害另案之侦查,或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之隐私或业务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34条 (辩护人之接见、通信权)

辩护人得接见羁押之被告,并互通书信。

非有事证足认其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者,不得限制之。

辩护人与侦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见或互通书信,不得限制之。

但接见时间不得逾一小时,且以一次为限。

接见经过之时间,同为第九十三条之一第一项所定不予计入二十四小时计算之事由。

前项接见,检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当理由时,得暂缓之,并指定实时得为接见之时间及场所。

该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当防御及辩护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项前段规定之权利。

第34条之1

限制辩护人与羁押之被告接见或互通书信,应用限制书。

限制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或居所,及辩护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体理由及其所依据之事实。

四、具体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处分之救济方法。

第七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于限制书准用之。

限制书,由法官签名后,分别送交检察官、看守所、辩护人及被告。

侦查中检察官认羁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应以书面记载第二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项,并检附相关文件,声请该管法院限制。

但遇有急迫情形时,得先为必要之处分,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声请该管法院补发限制书;法院应于受理后四十八小时内核复。

检察官未于二十四小时内声请,或其声请经驳回者,应即停止限制。

前项声请,经法院驳回者,不得声明不服。

第35条 (辅佐人之资格及权限)

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家长、家属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于起诉后,得向法院以书状或于审判期日以言词陈明为被告或自诉人之辅佐人。

辅佐人得为本法所定之诉讼行为,并得在法院陈述意见。

但不得与被告或自诉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者,应有第一项得为辅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机关指派之社工人员为辅佐人陪同在场。

但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不在此限。

第36条 (委任代理人

(一)─轻罪案件)

最重本刑为拘役或专科罚金之案件,被告于审判中或侦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场。

但法院或检察官认为必要时,仍得命本人到场。

第37条 (委任代理人

(二)─自诉案件)

自诉人应委任代理人到场。

但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命本人到场。

前项代理人应选任律师充之。

第38条 (代理人之人数、选任、送达与权利之准用)

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被告或自诉人之代理人准用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被告之代理人并准用之。

第五章 文书

第39条 (公文书制作之程序)

文书,由公务员制作者,应记载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属机关,由制作人签名。

第40条 (公文书之增删附记)

公务员制作之文书,不得窜改或挖补;如有增加、删除或附记者,应盖章其上,并记明字数,其删除处应留存字迹,俾得辨认。

第41条 (讯问笔录之制作)

讯问被告、自诉人、证人、鉴定人及通译,应当场制作笔录,记载左列事项:

一、对于受讯问人之讯问及其陈述。

二、证人、鉴定人或通译如未具结者,其事由。

三、讯问之年、月、日及处所。

前项笔录应向受讯问人朗读或令其阅览,询以记载有无错误。

受讯问人请求将记载增、删、变更者,应将其陈述附记于笔录。

笔录应命受讯问人紧接其记载之末行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第42条 (搜索、扣押、勘验笔录之制作)

搜索、扣押及勘验,应制作笔录,记载实施之年、月、日及时间、处所并其他必要之事项。

扣押应于笔录内详记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录附后。

勘验得制作图画或照片附于笔录。

笔录应令依本法命其在场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第43条 (笔录之制作人)

前二条笔录应由在场之书记官制作之。

其行讯问或搜索、扣押、勘验之公务员应在笔录内签名;如无书记官在场,得由行讯问或搜索、扣押、勘验之公务员亲自或指定其他在场执行公务之人员制作笔录。

第43条之1 (准用)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询问、搜索、扣押时,准用之。

前项犯罪嫌疑人询问笔录之制作,应由行询问以外之人为之。

但因情况急迫或事实上之原因不能为之,而有全程录音或录像者,不在此限。

第44条 (审判笔录之制作)

审判期日应由书记官制作审判笔录,记载下列事项及其他一切诉讼程序:

一、审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法官、检察官、书记官之官职、姓名及自诉人、被告或其代理人并辩护人、辅佐人、通译之姓名。

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

四、禁止公开者,其理由。

五、检察官或自诉人关于起诉要旨之陈述。

六、辩论之要旨。

七、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项。

但经审判长征询诉讼关系人之意见后,认为适当者,得仅记载其要旨。

八、当庭曾向被告宣读或告以要旨之文书。

九、当庭曾示被告之证物。

一○、当庭实施之扣押及勘验。

一一、审判长命令记载及依诉讼关系人声请许可记载之事项。

一二、最后曾与被告陈述之机会。

一三、裁判之宣示。

受讯问人就前项笔录中关于其陈述之部分,得请求朗读或交其阅览,如请求将记载增、删、变更者,应附记其陈述。

第44条之1 (审判期日之录音、录像)

审判期日应全程录音;必要时,并得全程录像。

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如认为审判笔录之记载有错误或遗漏者,得于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辩论终结者,得于辩论终结后七日内,声请法院定期播放审判期日录音或录像内容核对更正之。

其经法院许可者,亦得于法院指定之期间内,依据审判期日之录音或录像内容,自行就有关被告、自诉人、证人、鉴定人或通译之讯问及其陈述之事项转译为文书提出于法院。

前项后段规定之文书,经书记官核对后,认为其记载适当者,得作为审判笔录之附录,并准用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第45条 (审判笔录之整理)

审判笔录,应于每次开庭后三日内整理之。

第46条 (审判笔录之签名)

审判笔录应由审判长签名;审判长有事故时,由资深陪席推事签名;独任推事有事故时,仅由书记官签名;书记官有事故时,仅由审判长或推事签名;并分别附记其事由。

第47条 (审判笔录之效力)

审判期日之诉讼程序,专以审判笔录为证。

第48条 (审判笔录内引用文件之效力)

审判笔录内引用附卷之文书或表示将该文书作为附录者,其文书所记载之事项,与记载笔录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49条 (辩护人携同速记之许可)

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得于审判期日携同速记到庭记录。

第50条 (裁判书之制作)

裁判应由推事制作裁判书。

但不得抗告之裁定当庭宣示者,得仅命记载于笔录。

第51条 (裁判书之程序)

裁判书除依特别规定外,应记载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居所;如系判决书,并应记载检察官或自诉人并代理人、辩护人之姓名。

裁判书之原本,应由为裁判之推事签名;审判长有事故不能签名者,由资深推事附记其事由;推事有事故者,由审判长附记其事由。

第52条 (裁判书、起诉书、不起诉处分书正本之制作)

裁判书或记载裁判之笔录之正本,应由书记官依原本制作之,盖用法院之印,并附记证明与原本无异字样。

前项规定,于检察官起诉书及不起诉处分书之正本准用之。

第53条 (非公务员制作文书之程序)

文书由非公务员制作者,应记载年、月、日并签名。

其非自作者,应由本人签名,不能签名者,应使他人代书姓名,由本人盖章或按指印。

但代书之人,应附记其事由并签名。

第54条 (卷宗之编订及灭失之处理)

关于诉讼之文书,法院应保存者,由书记官编为卷宗。

卷宗灭失案件之处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送达

第55条 (应受送达人及送达处所之陈明)

被告、自诉人、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辅佐人或被害人为接受文书之送达,应将其住所、居所或事务所向法院或检察官陈明。

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陈明之。

如在法院所在地无住所、居所或事务所者,应陈明以在该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务所之人为送达代收人。

前项之陈明,其效力及于同地之各级法院。

送达向送达代收人为之者,视为送达于本人。

第56条 (嘱托送达)

前条之规定,于在监狱或看守所之人,不适用之。

送达于在监狱或看守所之人,应嘱托该监所长官为之。

第57条 (邮寄送达)

应受送达人虽未为第五十五条之陈明,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务所为书记官所知者,亦得向该处送达之;并得将应送达之文书挂号邮寄。

第58条 (对检察官之送达)

对于检察官之送达,应向承办检察官为之;承办检察官不在办公处所时,向首席检察官为之。

第59条 (公示送达

(一)─事由)

被告、自诉人、告诉人或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为公示送达:

一、住、居所、事务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二、挂号邮寄而不能达到者。

三、因住居于法权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达者。

第60条 (公示送达

(二)─程序与生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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