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照表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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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照表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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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它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为了保持增值税发票的传递,新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为了明确“用于销售”的概念,将国税发[1998]137号文件的解释纳入细则。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旧细则第四条第四项“非应税项目”的表述在新法中改为“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此变化是为了区别营业税中的非应税项目,更加严密。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它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

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

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取消“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征收机关确定”的政策。

对混合销售行为,根据新细则第二十八的规定,由纳税人自行判断。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六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

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是《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新规定,是对建筑业混合销售的特殊规定。

将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的规定纳入了《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并且不再规定自产货物的范围。

建筑业混合销售行为较为常见,与其他行业的混合销售行为相比,具有一定特殊性,需要特殊处理。

现行政策规定,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如果具有建筑业资质,并将合同价款分别列明,就可以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为解决建筑业重复征收两税问题,将建筑业混合销售行为划分界限,分别征收。

第七条 

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和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

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取消“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应分别核算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应一并征收增值税。

并由国家税务局确定”。

在执行中,对于此种情形,国家税务局很难单方面处理,往往出现增值税和营业税重复征收的情况,有损税法权威。

为此,取消了上述规定,改为不分别核算时,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核定销售额。

第八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

(一)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新细则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文字表述得更加明确。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

新细则由笼统的“企业”一词代替了旧细则的具体列举。

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单位”一般包括企业、机关单位与社团法人。

第十条 

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它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

(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

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

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现行政策规定,对于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的,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为加强专用发票管理,需要在细则中加以明确。

第五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

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

税率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将价外费用的内容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延期付款利息”从“违约金”中分离出来,增加了“滞纳金”和“赔偿金”。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包括销售额和价外费用,在条例第七条已明确价外费用不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

为简化表述,删除了原细则“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的表述。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根据现行政策增列了“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和“代办保险费、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不属价外费用的规定。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第十三条 

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其销售额为货物的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

(1+税率)

 第十五条纳税人按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表述更明确,明确了折算汇率为“中间价”,修正了原细则“原则上为中间价”的模糊说法。

第七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

(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

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第十七条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原细则对农产品买价按支付的价款和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计算。

货物买价取消了“农业特产税”,增加了“烟叶税”以适应税法的要求。

目前,国家已停征了农业特产税,另行开征了烟叶税,而且烟叶税是由收购者自行缴纳的。

为此,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了确定农产品买价的规定。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

扣除率

(四)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十八条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修订后的条例增加了有关运输费用计算进项税额抵扣的内容,因此将现行有关准予抵扣的运输费用的规定写入细则。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九条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新增了扣税凭证的种类。

修订后的条例增加了“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表述,为理解准确,在细则中对此进行了明确。

第二十条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既然出于公平和配比的原则,既然混合销售的非应税劳务缴纳了增值税,其进项也应当允许抵扣。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第

(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08版条例第十条是新条例的核心部分。

在不得从销项税额抵扣的进项税额项目中,删除了“固定资产”,增加了第四款“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和第五款与不能抵扣项目的运输费用。

这意味着自2009年起凡购置固定资产取得增值税发票即可予以抵扣销项税额。

需要注意的是属于营业税应税项目的不动产不能抵扣销项税,因为无法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

机器、机械、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与流动资产不同,其用途存在多样性,经常混用于生产应税和免税货物,无法按照销售额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结合东北和中部地区转型试点的经验,必须特殊规定,只有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等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才不得抵扣,其他混用的固定资产均可抵扣。

第二十二条条例第十条第

(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纳税人购进用于交际应酬的货物,国际通行做法是不得抵扣的。

因此,在解释个人消费的内涵时,新增规定凡是用于交际应酬的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第二十三条条例第十条第

(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对“不动产”作了定义。

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后,购进货物或者劳务用于机器设备类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已经允许抵扣,只有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才不允许抵扣,因此将原细则“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改为“不动产在建工程”,并对不动产的概念进行了解释。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条第

(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原细则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包括自然灾害损失。

但从当前社会认知度来看,自然灾害损失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有些不近情理。

同时,原细则规定的“其它非正常损失”范围不够明确,难以准确把握,争议较大。

为此,新细则仅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支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应征消费税的游艇、汽车、摩托车属于奢侈消费品,个人拥有的上述物品容易混入生产经营用品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为堵塞漏洞,借鉴国际惯例,规定凡纳税人自己使用的上述物品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但如果是外购后销售的,属于普通货物,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五)本条第

(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

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

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旧细则,只要存在无法划分进项税额的,就要对全部进项税额按照销售收入进行计算,显然不合适。

因此财税[2005]165号文件对原细则做了改进。

新细则第二十六条基本上采纳了165号文件的公式,公式不同道理相同。

 第二十七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免税项目、非应税劳务除外),应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发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应纳税额=销售额×

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

现行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是1994年时制定的,已不适应实际情况需要。

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增值税管理能力,降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到50万元和80万元,同时将现行有关规定在细则中表述。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对混合销售行为进行,提出了判断标准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九条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它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08版条例将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由原先的6%变更为3%,为小规模纳税人带来了实质性利好。

特别是制造业税率降低一半。

允许规定的企业,可以自己选择是否办理一般纳税人。

第三十条 

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1+征收率)

第三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售额中扣减。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

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十三条和本细则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08版条例第十三条第1款“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

”为93版条例所没有,而之前出现在相应的税收文件中,这次上升为条例。

对“会计核算健全”作了新的定义。

取代老定义,是因为会计核算属于财政部的管理范围,税务机关不能越权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加了“兜底”的例外条款。

因为目前已有这样的规定存在。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新细则强调“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要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

这种表述比原细则“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对企业的限制性更强。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一)第一款第

(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原细则规定对于自然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征收增值税,其他物品免征增值税。

考虑到对自然人征税不易操作,因此取消了上述征税规定,全部给予免税。

另外,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的确定单位发生变化。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二)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08版条例第十五条免征增值税项目中将93版条例中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设备”予以取消。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三)第一款第(七)项所称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第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

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三十六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现行政策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申请免税。

为规范执法,将现行规定的内容纳入细则。

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

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三十七条 

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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