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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的适用问题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适用。

(1在我国领域内的适用(2在我国领域外的适用。

2.对外国人适用(1在我国领域内的适用。

(2在我国领域外的适用

刑法溯及力:

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已经审判但判决尚未确定(生效是否适用新刑法的问题。

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

我国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旧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新刑法认为是犯罪。

旧刑法认为是犯罪,新刑法不认为是犯罪。

新、旧刑法都认为是犯罪,且处罚相同的。

新、旧刑法都认为是犯罪,但新刑法处罚比旧刑法轻的。

按旧刑法已经审判并作出了生效的判决:

原判决依然有效。

第四章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犯罪概念:

犯罪的形式概念是指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描述犯罪而形成的犯罪概念,也就是将犯罪表述为是触犯刑律、具有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犯罪的实质概念是从犯罪的社会内容上描述犯罪而形成的犯罪概念,也就是将犯罪表述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犯罪的混合概念,是指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概念,即在犯罪概念的规定中,既揭示犯罪的实质社会内容,又强调犯罪的法律形式特征,使犯罪的实质社会内容和法律形式特征统一在同一个犯罪概念之中。

犯罪的基本特征:

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

犯罪构成概念:

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认定犯罪的标准:

1,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2,任何一种犯罪都可由许多事实特征来说明,但并非每一个事实特征都是犯罪构成要件。

3,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诸要件,由我国刑法加以规定或包含。

即事实特征必须经由法律的选择,才能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

研究犯罪构成的意义:

1.为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依据,2,为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提供标准;

3,为无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提供法律保障。

第五章犯罪客体

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分类:

一般客体:

是一切犯罪共同侵犯的客体,即社会关系

同类客体:

指某一类犯罪侵犯的客体,即法益的某一方面

直接客体:

是某一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客体,即收益的某个具体部分。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

第一,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

第二,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罪对象则不是任何犯罪都不可缺少的,它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要件第三,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第四,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

第六章犯罪客观方面

不作为概念:

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

义务来源:

1法律明文规定义务2职业或者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4先行行为引起的积极作为义务

危害结果特征:

客观性,因果性,侵害性,多样性

1,构成结果与非构成结果。

构成结果:

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非构成结果:

不属于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2,物质性结果(有形、非物质性结果(无形3,直接结果、间接结果。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客观性,相对性,时间序列性,条件性和具体性,复杂性,因果关系的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问题,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联系和区别第七章犯罪主体

刑事责任能力:

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

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病患者发病期间、间歇性精神病人发病时、病理

性醉酒的人不付刑事责任。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指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犯罪应付刑事责任,但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包括处于早期发作前趋期精神病患者和处于部分缓解期的精神病患者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有能力控制和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生理性醉酒的人;

精神正常时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

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包括神经官能症、人格障碍或变态人格、性变态、轻躁狂与抑郁症、老震荡后遗症、轻微精神发育不全

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生理功能丧失的人(又聋又哑或者盲人;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付刑事责任,但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人格、性变态、轻躁狂与抑郁症、老震荡后遗症、轻微精神发育不全

与刑事责任能力有关的因素:

一、刑事责任年龄含义:

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

划分规定:

1,完全付刑事责任年龄:

已满16周岁的人完全付刑事责任2,相对付刑事责任年龄: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强奸、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付刑事责任。

3,完全不付刑事责任年龄:

不满14周岁的人完全不付刑事责4,减轻刑事责任年龄:

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减轻处5,对不满16周岁不处罚的:

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

有必要的时候。

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二、精神障碍:

1,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2,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3,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

三、生理功能丧失四、生理醉酒

第八章犯罪主观方面

认识错误概念:

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刑法性质、后果和有关的事实情况不正确的认识。

一、法律的认识错误:

1,假想的犯罪2,假想的不犯罪3,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罪名和罪刑轻重的误解

二、事实认识错误:

行为人在事实上认识的错误。

1.客体的错误:

行为人意图侵犯一种客体,而实际上侵犯了另一种客体。

2,对象的错误3,行为实际性质的错误4,工具的错误5,因果关系的错误:

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和所造成的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实际情况发生误认。

(1行为造成了预定的结果,但误以为没有造成该结果;

(2行为没有实际造成预定的结果,但误以为造成了该结果;

(3知道行为已经造成了预定的结果,但对造成结果的原因有误解。

这三种情形的错误对罪责均不发生影响

第九章正当行为

正当防卫概念:

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条件:

1防卫意图:

要正当,是为了保护合法权利。

2防卫起因:

有不法侵害的实际发生和客观存在(1必须有不法侵害存在(2不法侵害必须是违法行为(3不法侵害的存在具有现实性3防卫的对象:

是罪犯本人4防卫时间;

: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才能防卫;

不法行为已经结束、自动中止、已被制服、已经丧失侵害能力为停止时间;

防卫不适时:

事前防卫,事后防卫付刑事责任5防卫限度。

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防卫过当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究竟是减轻还是免除处罚以及如何减轻处罚则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防卫目的,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而防卫过当,比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防卫过当处罚应更轻。

(2过当程度,比较行为的危险程度与防卫必要的最低限度,即考虑采用其他轻微防卫手段的容易程度,防卫过当所造成的损害差距越轻微,处罚相应轻微,严重过当,处罚相对较重。

(3罪过形式,按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间接故意等罪过形式的先后,减轻乃至免除处罚的幅度应是依法递减。

(4权益的均衡性及其性质,比较所要侵害的权益与所要保护的权益,是否明显有失均衡,为保护重大权益而防卫过当,比为保护较小权益而防卫过当,处罚应当更轻。

紧急避险: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

紧急避险条件:

1,避险意图2,避险起因:

自然的力量,动物侵袭,非法侵害行为,人的生理病理过程3.时间4,对象5,限度6,限制7,禁止

第十章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犯罪预备形态的客观特征包括两个方面:

(1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即为犯罪的实行和完成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

犯罪预备不同于犯意表示。

(2行为人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即犯罪活动在具体犯罪实行行为着手前停止下来。

犯罪预备形态的主观特征也包括两个方面:

(1行为人进行犯罪预备活动的意图和目的,是为了顺利着手实施和完成犯罪。

(2犯罪在实行行为尚未着手时停止下来,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即是被迫而非自愿在着手实行行为前停止犯罪。

处罚原则:

犯罪预备行为是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犯罪预备形态则是犯罪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留在预备阶段的停止形态。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根据,犯罪预备行为也有其犯罪构成,它是一种具备修正的构成要件的犯罪未完成形态。

这是追究犯罪预备行为的刑事责任的法理根据。

犯罪预备行为虽然尚未直接侵害犯罪客体,但已经使犯罪客体面临即将实现的现实危险,因而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

因此,犯罪预备行为同样具有可罚性。

我国刑法第22条第2款认可了这一学说,规定对于预备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考虑到犯罪预备行为毕竟尚未着手实

行犯罪,还没有实际造成社会危害,刑法又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未遂形态具有三个特征:

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是指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犯罪行为。

如抢劫罪中,行为人开始实施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即应视为实行行为的着手,而不是犯罪预备行为。

2.犯罪未完成而停止下来。

这是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主要标志。

在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的三类直接故意犯罪中,“犯罪未完成”有不同的具体含义和表现形式:

一是结果犯,以法定的犯罪结果没有发生作为犯罪未完成的标志,如故意杀人罪以未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结果为犯罪未完成的标志;

二是行为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未能完成作为犯罪未完成的标志,如脱逃罪以在押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未达到逃脱监禁羁押的程度为犯罪未完成的标志;

三是危险犯,以法定的危险状态尚未具备作为犯罪未完成的标志,如破坏交通工具罪以破坏行为未能造成可导致交通工具倾覆的危险为犯罪未完成的标志。

认定犯罪完成与否应注意:

第一,所谓犯罪未完成是指具体犯罪构成所包含的作为犯罪完成标志的客观要件尚不完备,而不是说没能发生任何具体的危害结果。

比如,甲意图杀害乙,在刺了乙一刀后,被周围群众制服扭送公安机关,乙虽然没有死亡,但是受重伤。

但由于第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完备,在时间上没有任何长短要求,只要一完备构成要件就意味着犯罪既遂的构成。

如,在押罪犯已经逃离出监狱大门但立即被抓回就认定为未遂。

第三,犯罪既遂是犯罪完成的标志,犯罪既遂后决不可能再出现犯罪未完成的停止形态,即犯罪停止形态具有不可逆转性。

如行为人破坏交通设施已经造成足以使交通工具倾覆的危险状态,但行为人在交通工具尚未实际倾覆之前采取措施消除这一危险状态的,也应认定为犯罪既遂,但对其后消除危险状态的行为在量刑时应予以从宽。

3.犯罪停止在未完成形态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这是区别犯罪未遂与犯罪实行阶段中止的关键所在。

所谓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具体含义:

(1应当是阻碍犯罪分子完成犯罪的原因。

这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质的规定性。

在实践中,这种原因大致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第一,犯罪分子本人以外的原因,包括被害人、第三人、自然力、物质障碍、环境时机等方面对完成犯罪具有阻碍作用的因素;

第二,行为人自身对完成犯罪具有阻碍作用的因素,如其能力、力量、身体状况、常识技巧等的缺乏或不佳状况;

第三,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错误,如对犯罪工具的性能、犯罪对象情况等存在错误的认识。

(2应当是足以阻碍犯罪分子完成犯罪的原因。

这是意志以外原因量的规定性。

如果不足以阻碍犯罪分子完成犯罪,而行为人自动放弃的,不能认定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视为犯罪未遂,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当然,行为人对这些因素是否足以阻碍其完成犯罪存在错误认识的另当别论。

总之,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应当是以上质的规定性和量的规定性的统一。

未遂犯的处罚原则:

(一不减主义原则不减主义,即不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因为未遂犯的主观恶性和既遂犯并无区别。

(二必减主义原则必减主义,即必须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因为犯罪未遂形态毕竟没有完成犯罪,并且往往没有实际造成危害结果。

(三得减主义原则得减主义,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法官斟酌裁定是否从轻、减轻处罚。

我国采取得减主义,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中止形态:

一、自动停止犯罪的犯罪中止特征:

时空性,自动性,彻底性。

二、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特征:

时空性,自动性,彻底性,有效性。

犯罪中止的处罚原则:

按照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要正确地适用这一处罚原则,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对中止犯采取从宽处罚原则。

对中止犯予以从宽处罚,是我国刑法关于中止犯的基本处罚原则。

2.对中止犯采取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原则。

3.对中止犯采取必减主义4.处罚原则的具体适用。

根据刑法第24条的规定,中止犯包括应当减轻处罚和应当免除处罚两种处罚原则。

该条还为具体适用这两种处罚原则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是否造成损害是适用两种不同的处罚原则的条件。

第十一章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

行为人为二人以上。

共同的犯罪行为。

共同的犯罪故意。

共同犯罪的认定:

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

1.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行为造成一个危害结果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应分别定罪处罚。

2.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害行为造成某种危害结果,但有的是出于故意,有的是出于过失,不构成共同犯罪。

3.无罪过帮助他人实施故意犯罪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4.二人以上同时或者先后(近乎同时针对同一个目标实施同一犯罪,但主观上缺乏共同实施犯罪的意思联络的,属于同时犯,不构成共同犯罪。

5.二人以上同时实施犯罪但故意内容不同,不构成共同犯罪。

6.超出共同故意范围之外的实行过限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主犯从犯胁从犯的特征及其刑事责任

主犯概念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刑法第97条规定:

“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把这两个法条的内容结合起来,并联系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的主犯有以下三种:

1、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也就是组织犯,是首要分子的一种。

2、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这是首要分子的一种。

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聚首,是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和指挥者。

3、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指主要的实行犯。

(二主犯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对主犯的刑事责任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主犯的刑事责任可分两种情形:

一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二是对其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二、从犯的概念第27条第1款规定: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从犯,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看,从属于主犯;

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看,起次要的或者辅助作用。

从犯的刑事责任:

第27条第2款规定: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胁从犯的概念根据刑法第28条规定,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

这里的被胁迫是指由于各种原因而在精神上受一定程度的威逼或者强制。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因此仍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胁从犯的刑事责任第28条明确规定:

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教唆犯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

在刑法理论上,所谓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人。

具体些说,教唆犯是以劝说、利诱、怂勇、收买、威胁以及其他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意的人,使他人决意实施自己所劝说、授意的犯罪,以达到犯罪的目的的人。

教唆犯的刑事责任:

据我国刑法第29条的规定,确定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这是对教唆犯处罚的一般原则,因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

2、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3、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二章罪数形态

犯罪构成标准说的科学性:

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贯彻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贯彻了犯罪构成理论。

实质的一罪:

实质的一罪是指在外观上具有数罪的某些特征,但实质上构成一罪的犯罪形态。

或称为形式上的数罪、实质上的一罪。

它包括想像竞合犯、结果加重犯和继续犯。

继续犯继续犯也叫持续犯,是指行为从着手实行到由于某种原因终止以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

处断的一罪:

指本来是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数罪,但因其固有的特征,在司法机关处理时将其规定为一罪。

它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

分类一、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况.二、牵连犯1、牵连犯的概念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

2、牵连犯的构成构成牵连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牵连犯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这是构成牵连犯的前提条件。

行为人只有实施了数个行为才有可能构成牵连犯。

如果只实施了一个行为,无法形成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

2)、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

3)、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这是牵连犯的法律特征,也是确定牵连犯的标志。

3、牵连犯的处理牵连犯是裁判上的一罪,因而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

也就是说,对牵连犯应当采用吸收的原则,按照数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罪论处。

第十三章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发展阶段

(一)产生阶段:

刑事责任始于犯罪行为实施之时。

(二)确认阶段:

从司法机关立案时起,到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生效时止。

(三)实现阶段:

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生效时起,到所决定的刑事制裁措施执行完毕或者赦免时止。

刑事责任的解决方式

(一)定罪判刑方式;

(二)定罪免刑方式;

(三)消灭处理方式;

(四)转移处理方式第十四章刑罚概说刑罚的功能:

剥夺,威慑,改造,教育,安抚,鼓励。

特殊预防:

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惩罚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

一般预防:

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威慑潜在的犯罪人,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

第十五章刑法的体系和种类附加刑:

剥夺政治权利:

指剥夺犯罪人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

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第54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以下权利:

(1)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剥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剥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4)剥夺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独立适用的以外,依所附加的主刑不同而有所不同。

根据刑法第55条至58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有定期与终身之分,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1.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即3个月以上2年以下。

2.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3.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没收财产也是一种财产刑,但它不同于罚金,是适用于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的刑罚方法。

范围根据刑法第59条的规定,没收财产的范围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确定:

1.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所谓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是指属于犯罪分子本人实际所有的财产及与他人共有财产中依法应得的份额。

应当严格区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与其家属或者他人财产的界限,只有依法确定为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才能予没收。

至于没收财产是一部还是全部,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犯罪分子所处主刑的轻重;

其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其人身危险性大小。

2.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以维持犯罪分子个人和扶养的家属的生活。

3.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所谓家属所有财产,是指纯属家属个人所有的财产,如家属自己穿用的衣物、个人劳动所得财产。

家属应有财产,是指家庭共同所有的财产中应当属于家属的那一份财产。

对于犯罪分子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属于他人所有的部分,也不得没收。

适用对象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对象包括:

1.危害国家安全罪是适用没收财产刑的首要对象。

2.经济犯罪及贪利性的犯罪是没收财产刑的重要对象。

第十七章刑罚裁量制度第一节累犯概念是指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赫免以后,在一定的时间内又犯被判处一定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两种。

二、累犯的分类1.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赫免以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形。

累犯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故意犯罪。

如果前罪和后罪有一个是过失犯罪,或者前后两罪都是过失犯罪,不能构成累犯;

(2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3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赫免以后五年之内。

2.特别累犯的构成条件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赫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构成累犯的情形。

三、累犯的刑事责任:

应当从重处罚,从重处罚是处理累犯的一个基本原则,对累犯必须一律从重处罚。

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第二节自首与立功二、自首的种类和成立条件1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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