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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夫妻关系………………………11
(三)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11
(四)父母子女关系………………………………………12
六、无效婚姻需完善的内容………………………………………13
(一)明确宣告无效婚姻的机关……………………………13
(二)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的权限问题不确定……………14
(三)无效婚姻是否适用过错赔偿没确定…………………15
参考文献…………………………………………………………17
浅论无效婚姻制度
【摘要】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的结合。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
婚姻状况如何,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到子女、家庭和社会的利益,因此,必须用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规范人们的结婚行为,以便保证婚姻质量,使婚姻关系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
因此,为了全面建立防治违法婚姻的法制机制,婚姻法修正案增设无效婚姻法律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本人在本文中将就无效婚姻制度谈几点自已的看法。
【关键词】:
无效婚姻认定处理法律后果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
人类社会的开始就伴有婚姻关系的存在,起初只是简单的生理需要或是传种接代的需求,随着社会的进步,婚姻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变化,就要制订与婚姻相关的法律条文来约束,使婚姻健康的发展,促进社会文明和谐进步。
无效婚姻是2001年修订《婚姻法》新增设的一项制度,填补了一项立法空白。
无效婚姻是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及特征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
所谓无效婚姻是指因存在法定的情形或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
即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要件。
无效婚姻是相对于有效婚姻而言的,它不是婚姻的一种类型,属于婚姻成立方面的问题,是对婚姻成立与否的法律价值的评价。
无效婚姻一词,在婚姻法上,是一个具有特定内涵的概念,它是婚姻立法和婚姻法学中用来说明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合的一种特定概念。
(二)无效婚姻的特征
首先,男女两性结合的时候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或者形式要件(程序要件)。
其次,男女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儿育女,甚至公开举行了所谓的结婚仪式,在现实生活中被社会公认为互有夫妻身份关系。
婚姻是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但作为一种社会形式,只有在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时,才能得到社会的承认,才是合法的婚姻,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反之则是违法婚姻,为法律所禁止和取缔。
二、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与发展
无效婚姻起源于古代法,最早记载无效婚姻制度的是古巴伦的《汉漠拉比法典》。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亲属法的有关规定,设有婚姻无效制度。
法国法将无效婚姻分为两种,即绝对无效婚姻和相对无效婚姻。
前者多为违反公益要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检察官均的请求确认婚姻无效。
后者多为违反私益要件,只有当事人和其他有撤销请求权的人始得请求确认婚姻无效。
我国首次提到无效婚姻的法律文件是196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
1980年3月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结婚、离婚或复婚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掌握的情况,应如实提供,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有违犯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1989年最高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将一些不法的婚姻或本属无效婚姻的情形都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涉及无效婚姻的诉讼按离婚案件来处理,而不直接宣布该婚姻的无效。
1994年2月颁布实施的《婚姻法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这些都是行政法规而不是以法的形式规定的无效婚姻,体现了立法界对无效婚姻制度的思考和探索,是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初步形式。
2001年4月28日修改的《婚姻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四种婚姻无效的情形: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达到法定婚龄结婚的。
第十二条规定: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至此,无效婚姻在总结司法实践和借鉴国内外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社会发展情况,第一次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形式得以确立,无效婚姻制度才从实体法的角度得到正式完善和发展,是我国婚姻法的进步。
三、无效婚姻的认定处理
无效婚姻在本质上不为法律所承认,是一种违法的民事行为,为便于依法认定和妥善处理,不能一概而论,要区别对待,以下是无效婚姻的同种类型:
(一)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无效婚姻
1、违反结婚的自由原则。
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
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加以强迫或第三者加以干涉。
如果欠缺双方完全出于自愿的结婚,其婚姻无效,如因欺骗而结婚,因强迫而结婚的、父母包办婚姻、买卖婚姻。
还有在形式上虽有结婚合意,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婚姻,以及附条件或附期限婚姻的,都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
因协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或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受协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对于可撤销的婚姻,自取得结婚证之日起,法律认定其是有效的,受胁迫(非自愿)的一方在一年内或知道自己享有请求权的一年内提出,法院认定后,该婚姻才开始无效。
法院对于胁迫的一方采取的是一种相对消极的态度,只有当事人行使请求权时,法院才予干涉。
2、应依法宣告无效的无效婚姻——严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婚姻。
我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对结婚的实质要件作了强制性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①重婚的;
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③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④未达到法定年龄的。
上述婚姻本身是一种既有社会事实、当事人有夫妻共同生活的实质,且社会上一般也承认其为夫妻,该事实已形成的各种婚姻家庭关系对双方子女、家庭及社会都产生一系列的重要影响。
而且,这种既成事实也绝不可能因法律的否认或被宣告无效而消失。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根据立法本意,从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生活关系的角度出发,承认此领域内阻却事由的存在,更加尊重了婚姻的特殊性和现实性,请求宣告无效婚姻的案件,必须是起诉时该婚姻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否则,由于阻却事由的出现,将导致不能出现无效婚姻的结论。
根据《解释
(一)》第8条规定,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情形已消失,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在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婚姻无效的情况已发生了变化,则这种无效婚姻演变成为有效婚姻,比如重婚的,合法配偶死亡,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但婚后已经治愈,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年龄,但一方申请时,已达到法定年龄,无效婚姻并非自始,绝对无效,而是被依法宣告无效后才确定的自始无效。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作了明确的规定,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包括:
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以未达到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未达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3、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二)不符合形式要件或程序要件的无效婚姻——未合法登记结婚
1、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
男女双方进行婚姻登记时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对方和婚姻登记机关管理人员,提供虚假年龄、虚假医学证明,骗取结婚证的,应作为无效婚姻情形之一,或并非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但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结婚证的,双方又完全自愿结婚且符合结婚的其它实质要件,此种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婚姻。
2、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无效婚姻。
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婚姻,《婚姻法》第8条规定:
要求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未办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结合《解释
(一)》第四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从双方均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
1994年《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不补办登记的,若男女双方当事人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按事实婚姻处理,公布实施以后,至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前止,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法院正在受理前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四、确立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意义
现行《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制度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有特别重要的法律意义:
(一)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
解放后,我国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虽然对婚姻成立的必备条件、禁止条件和形式要求作了明确概括的规定,从正面积极引导人们的结婚行为,但对违法婚姻却一直没有立法上的认定和处理条文,无效婚姻制度成为我国现代婚姻法上的一大空白。
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了行政程序宣告婚姻无效制度。
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在此基础上初步确立了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统完备的婚姻无效制度,这就使得我国的婚姻法不完善,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因此,2001年《婚姻法》增加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我国的婚姻法进一步完善。
(二)增设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是保障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的实施,处理和制裁违法婚姻的需要
《婚姻法》虽然明确规定了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于欠缺婚姻有效条件和违法却没有明确其法律效力及后果,这就使得我国的婚姻制度处于不完整状态,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因此,在立法上增设无效婚和可撤销婚是结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是婚姻法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三)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首先,由于过去我国婚姻法没有婚姻无效制度,对违法婚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一般将本应宣布无效的婚姻按离婚处理,这样导致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因此,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使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从此有法可依,消除了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其次,一些群众以为:
“婚姻法是软法,遵守不遵守后果都一样”,特别是在农村偏远地区,一些早婚、近亲结婚,包办买卖婚姻、换亲、结婚不登记等违法婚姻大量存在。
在没有婚姻无效制度的情形下,显然不利于结婚条件和程序的贯彻执行。
因此,如果在婚姻法中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违法婚姻的时候便有明确、充足的法律依据,该宣布无效婚姻的宣布无效,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这便有利于制裁违法婚姻,维护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四)使我国《婚姻法》能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设立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制度。
如美国、英国等国都对无效婚作了规定。
对外国婚姻家庭法先进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鉴,吸取其中有益的东西,以完善我国的婚姻法,使我国的婚姻法能与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此外,由于我国人们在诉讼离婚时,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够证明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才能获得法院的准许。
因此,婚姻无效制度还会不可避免地成为人们解除已经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
(五)无效婚姻制度提高人们婚姻观念及法律意识
严格执行无效婚姻制度,通过这一制度的操作运行,净化人们的婚姻观念,增进婚姻法律意识,清除社会中存在的认为“婚姻是个人私事,结婚违不违法都一样”等消极心理,使结婚的各项法律要求得到人们的自觉遵行。
五、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一)无效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可见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均采取了溯及既往的立法原则,即凡是被确认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婚姻,其法律后果是相同的,对此,我们持不同见解,即自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区别。
如前所述,自始无效婚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应当自始无效、有溯及力。
而可撤销婚姻欠缺当事人的合意而一般性地违背了社会私益要件,违法程度不严重,应从被宣告撤销之日起无效,即宣告撤销之前婚姻还是有效的,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撤销宣告无溯及力。
在当今一些采取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双轨制的国家和地区,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也是如此分别规定的。
这样更趋之于科学化、合理化。
(二)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夫妻关系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由于自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不同,自始无效溯及既往,当事人当然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但可撤销婚姻无溯及力,在被宣告撤销前,婚姻关系是有效的,因而在宣告撤销之前,当事人之间的夫妻关系也应当得到认可,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三)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这个规定较笼统,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这样处理,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在被撤销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对是否为个人财产,举证不明且无法查实的,按共同财产认定,均有分割权。
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按民法一般共有财产合理分割;
双方各自所欠债务,独立负责偿还,共同所欠债务,由双方负连带责任予以偿还,处理时运用有关民事法规。
此外,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经济补偿,无过错一方还可向过错一方请求损害赔偿。
(四)父母子女关系
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对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享有婚姻法规定的关于父母子女的权利。
双方当事人均有抚养和教育子女、承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
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享有探望权。
这和有效婚姻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没有任何区别,这也体现了对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及已成年非婚生子女权益的保护。
六、无效婚姻需完善的内容
(一)明确宣告无效婚姻的机关
我国法律没有赋予法院直接确认和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审判权,而是将确认婚姻无效的权利交由行政机关即民政部门行使,由婚姻登记机关在履行婚姻登记职责过程中对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形加以确认并宣告。
修订婚姻法虽然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但对无效婚姻是否必须经过法院做出宣告其无效之判决却未明确规定,法院有权确认,宣告婚姻无效,只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中第七条关于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之主体的规定及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适用程序的规定中了解到我国婚姻无效之诉存在。
因此,修订婚姻法实际上赋予了法院对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审判权。
但同时,根据《婚姻登记条件》第24条、25条的规定,婚姻机关仍有对无效婚姻做出确认和宣告,也就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都具有确认和宣告无效婚姻的职权,即我国对请求确认、宣传婚姻无效实行的是行政和诉讼两种程序并行的双轨制。
笔者认为,首先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只是具体行政行为,婚姻登记只是标志着婚姻的成立,体现了国家对公民缔结婚姻的行为在登记环节的监督管理,因此其只能负责婚姻的形式审查,即使登记机关认为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也只能注销该婚姻登记,但不能对婚姻效力加以认定,更不能对婚姻效力做宣告。
其次,婚姻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其法律效力的确认不仅关系到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的人身、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还关系到子女合法权益的保障,这都超出登记机关的职权范围。
再有,从法律性质看,无效婚姻之诉为确认婚姻当事人之间婚姻事实关系不存在的消极的确认,对于确认之诉只能由法院主管,不可否认,双轨制的存在同修订婚姻法与相关法律之间的不协调,不统一不无关系。
(二)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的权限问题不确定
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的权限问,修改后的婚姻法对这一问题也未作规定,看不出宣告机关的权限如何。
原草案对无效婚姻的处理程序规定为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程序和法院的诉讼程序两种,同时规定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该婚姻无效。
从草案的规定中看出,婚姻登记机关和法院只有被动宣告的权力。
只有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后,上述两类机关才能宣告婚姻无效。
但笔者认为这样不妥,既然无效婚姻是无效的,法定机关当然有权对其进行主动审查,否定其“婚姻”的效力,即使当事人未提出婚姻无效的请求也不例外;
特别是对当事人违反结婚形式要件、又未提出婚姻无效的请求的,法定机关更应该主动审查,否定其“婚姻”的效力。
因此,婚姻登记机关的权限包括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通过主动审查,掌握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及时纠正违法婚姻,以保证婚姻法的严肃性;
在某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主动审查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如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可主动对当事人的配偶资格进行审查,以保护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
既然修正案件对此问题未作规定,似乎可以认为,即使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婚姻无效的请求,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仍有权主动审查当事人的婚姻效力。
此外,对于违反结婚形式要件的无效婚姻,除重婚外,还应规定为当事人有权自行主张婚姻无效,无需经法律程序撤销或宣告无效。
(三)无效婚姻是否适用过错赔偿没确定
修订婚姻法第46条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也只列举了重婚的有配偶的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种情形,而不包括无效婚姻中无过错一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情形,我国婚姻立法中只有离婚制度中有由于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
而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却没有由于一方过错导致婚姻无效,无过错一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无效婚姻制度中也应建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建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赋予无效婚姻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符合婚姻立法保护弱者利益,制裁违法或过错方的立法精神。
如有配偶的一方隐瞒已婚事实,欺骗与其结婚,隐瞒病情,使对方与之结婚,婚姻被宣布无效的都会给无过错方造成经济上或精神上的损害,为无过错方理应得到相应的补偿。
其次,《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过错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无效婚姻作为一种特殊的无效民事行为,其过错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应有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加以规定。
因此,无效婚姻制度中,损害赔偿的主体应仅限于无效婚姻中有过错的一方,而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仅限于无过错一方。
赔偿范围包括:
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对精神赔偿范围的标准和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无效婚姻赔偿制度的适用应以该婚姻被确认并被宣告为无效婚姻为前提条件。
但都需要婚姻立法的明确规定,以完善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以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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