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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个具体商品或者服务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注册,而由注册人以外的人使用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5.制造商标与销售商标

根据商标使用者在商品的生产、流通过程中所处的不同环节来划分,可以将商标划分为制造商标和销售商标。

制造商标又称生产商标,是商品生产者在其制造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

销售商标又叫商业商标,是商品经营者使用的商标。

6.等级商标和防卫商标

等级商标是指同一个企业对同类商品因规格、质量不同而使用的系列商标。

等级商标的作用在于区别同一企业生产的不同规格、不同质量的同类商品,以便消费者鉴别选购。

防卫商标是指为了防止他人的使用或注册而对自己的核心商标所进行的注册,包括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两种形式。

联合商标是指同一企业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近似商标。

其中一个指定为正商标,与其他近似的商标一起构成具有防卫性质的联合商标。

防御商标是指同一商标所有人把自己的商标同时注册在其他非同种或非类似的商品上的商标。

二、商标法概述

商标法是规定因调整商标的注册、使用、管理和保护商标专用权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商标法所包括的法律规范是指以《商标法》为主的所有调整商标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条例、细则、办法等。

在我国,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民国时期的商标法,并于1950年8月28日通过了第一个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暂行条例》。

该条例简明扼要,特别强调了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现行商标法的诸多规定都可以说脱胎于此。

1963年3月30日,我国通过《商标管理条例》,实行商标强制注册。

该条例第3条完全将商标作为“代表商品一定质量的标志”,其立法宗旨也相应修改为“加强商标的管理,促使企业保证和提高产品的质量”,并确立了强制注册的原则,具有浓厚的计划经济的色彩。

1982年8月23日,我国通过《商标法》,并于1983年3月1日生效,与此同时,国务院颁布了《商标法实施细则》。

商标法是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第一个法律。

它综合了前两个条例的精神,反映了计划经济和商品经济的双重需要,目的是通过“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从而促进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品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商品经济的发展。

该法强调保护商标专用权,同时也要求“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的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此外还保留了个别商品强制注册的规定。

反映了立法指导思想上仍带有将商标作为经济管理的一种手段的痕迹。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适应对内搞活,对外开放的需要,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的决定》,对1982年《商标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主要修改之处是,增加了保护服务商标和对不当注册商标撤销的规定,加强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修改后的商标法更好地贯彻了保护公平竞争、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原则。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并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2001年10月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新商标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8月3日新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公布实施。

修订后的商标法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显著的变化:

(1)扩大了商标权的客体和主体,立体标志可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注册申请人不再排除自然人;

(2)明确规定了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3)增设地理标志的保护,明确了地理标志和商标的关系;

(4)完善了商标权的取得和维持程序,禁止恶意抢注商标,将行政裁决置于司法审查之中;

(5)强化商标权的保护,增加了新的侵权行为类型。

除了商标法及实施细则之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商标评审规则》、《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也是商标法的组成部分。

这些法律法规构成了商标法的完整体系。

不仅是商标所有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依据,也是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服务的提供者使用商标应当遵守的法律,同时也是行政管理机关、司法机关进行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的依据。

第二节 

商标权的取得

一、商标注册申请人的条件

我国《商标法》第4条规定: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商标法》第17条规定: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根据以上规定,在我国商标注册申请人包括:

1.自然人。

自然人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商标法》第二次修改时增加的内容。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凡是从事工商业活动的自然人都可以申请商标注册,取得商标权。

2.法人。

凡是依法成立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都可以申请商标注册,取得商标权。

3.其他组织。

凡是经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都可以申请商标注册,取得商标权。

4.外国人(包括外国的企业和自然人)。

外国人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外国人的所属国与中国签订了有关协议;

或者外国人的所属国与中国共同参加了有关的国际公约;

或者该外国人的所属国受理我国商标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商标法》第二次修改时增加了“商标权共有”的规定。

《商标法》第5条规定: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商标权共有的规定是适应实践中共有商标权的需要而做出的,这一规定将为商标权共有提供法律依据。

二、商标注册的条件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获准注册:

(一)商标的构成要素必须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

我国《商标法》第9条规定: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的构成要素,是指商标的组成部分。

商标的构成要素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商标才能获准注册。

根据《商标法》第8条的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我国《商标法》尚未承认诸如气味、声响或电子传递信息等可以注册。

(二)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使用法律所禁止使用的文字、图形

各国商标法都有禁用条款的规定。

所谓商标禁用条款即是商标法关于某类文字、图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的禁止性规范。

该规范适用于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包括禁止使用和禁止注册两种不同情况。

我国《商标法》第10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7.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商标法》第11条规定了三种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一是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是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是缺乏显著特征的。

此外,三维标志,根据《商标法》第12条的规定,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三)不能超范围含有地理标志

所谓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商标法》第16条第1款明确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商标法》并不绝对禁止将地理标志作为商标注册。

因此,一个地理标志,如果不与商标法第1O条第2款关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的规定相冲突,是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的。

(四)不得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

《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五)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构成混同的,不能获准注册。

我国《商标法》第28条、第30条规定,对将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已经公告后,经商标局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

此外,根据《商标法》第46条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注销之日起1年内,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能被核准。

三、商标的国内国外注册

(一)商标的国内注册

商标注册是商标权取得的必经程序。

由于我国是实行商标注册制度的国家,因此,只有注册商标才能获得商标专用权,对于未注册商标,除非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使用人不享有商标权。

商标在我国注册一般要经过申请、审查、初步审定和公告、核准公告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

申请

商标注册申请是启动商标注册的前提。

申请人按照自愿原则向商标局提交申请文件并缴纳申请费。

商标注册申请除按照申请人自愿原则的原则以外,同时还坚持有申请在先原则、优先权原则、一商标一申请原则。

虽然我国对商标注册实行自愿注册原则,但根据《商标法》第6条规定: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显然,这是自愿注册原则的例外,即强制注册。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一些特殊商品,如卷烟、雪茄烟等,由于其涉及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或者人身安全,为了傈护消费者的利益,该类商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根据《商标法》第26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依法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有关申请文件或者材料。

商标注册申请文件通常包括:

一是申请人资格证明,即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地址、邮编、国籍等基本情况,并要求与营业执照及印章一致。

由商标代理人代办商标注册申请的,应提交代理委托书、代理机构名称、地址及代理资格证明。

二是申请书,即申请人应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统一制作的《商标注册申请书》的要求认真如实填写。

三是商标图样,即一件商标提交商标图样10份,黑白墨稿1份,指定颜色的商标,应交彩色图样10份,黑白墨稿1份。

四是证明文件,即自然人的身份证,法人的《营业执照》副本或登记机关颁发的证件。

为了便于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也为了使申请人尽快对其商标获得注册,申请人在申请文件中申报的事项和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和完整。

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有两种方式:

一种是直接递交;

一种是邮寄。

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

商标注册申请应按规定缴纳受理商标注册费。

每份申请书应当附送缴纳申请费的证明。

第二阶段:

审查

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包括商标注册申请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形式审查。

形式审查主要是对商标注册申请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和手续进行审查,从而确定是否受理。

形式审查的内容主要有:

①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商标注册的资格,外国申请人是否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申请;

②是否符合“一份申请一件商标”的原则;

③商标申请的有关文件、商标图样是否齐备,填写是否符合要求;

④申请文件是否打字或印刷;

⑤申请费是否已缴纳。

经过形式审查,发现申请手续齐备,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并缴纳申请费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

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2.实质审查。

商标注册申请经形式审查合格后,还必须进行实质审查。

实质审查主要是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实质性要求进行审查,从而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予以驳回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实质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①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具备《商标法》第8条关于法定构成要素的规定;

②申请注册商标是否具有《商标法》第9条规定的显著性,是否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

③申请注册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10、11、12条关于禁止使用或者禁止注册的标志的规定;

④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13条关于禁止翻译、模仿、复制他人驰名商标的规定;

⑤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16条关于禁止虚假地理标志的规定;

⑥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⑦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⑧申请注册的商标与撤销、注销、失效不到1年的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阶段:

初步审定和公告

初步审定是指商标局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符合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作出初步核准的决定。

初步审定并不等于核准注册,不表明核准该商标申请注册。

初步审定后,商标局应当依法进行公告,以供公众提出异议。

所谓商标异议,是指异议人对初步审定的商标提出反对意见,要求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异议人既可以是利害关系人,如认为该初步审定的商标与自己的注册商标或者审定公告在先的商标混同的人、在先权利人,也可以是其他认为该审定的商标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任何人。

异议须在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异议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异议申请书,并缴纳异议费。

商标异议包括全部异议和部分异议两类,前者是指实施异议人就全部商品或服务上初步审定的商标提出的异议,后者是指异议人就部分商品或服务上初步审定的商标提出的异议。

商标局受理异议后,应当将商标异议书副本及时送交被异议人,限其自收到商标异议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

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

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的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裁定。

商标异议裁定包括三类:

①裁定异议在全部商品或者服务上成立;

②裁定异议在部分指定商品或者服务上成立,在部分商品或者服务上不成立;

③裁定异议在全部商品或服务上不成立。

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驳回异议申请,维持注册商标初步审定;

经裁定异议成立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初步审定,并以裁定书的形式通知有关当事人。

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送交《商标异议裁定复审申请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商标的复审程序对商标异议进行复审,依法作出裁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初步审定公告是指商标局将初步审定后商标申请的有关内容在《商标公告》上公示于众的行为。

初步审定公告的主要目的在于让公众对商标审查进行监督,便于公众在法定期限内对初步审定的商标提出异议。

初步审定公告的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名义及地址、商标、商品或服务的类别、申请日期、商标初步审定编号;

有代理人的,还应公告代理人的名称。

另外,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的全文或者摘要。

第四阶段:

核准

初步审定的商标异议期满无异议的,或者虽有人提出异议,但异议不成立的,对商标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商标局将核准注册的商标登人《商标注册簿》,发布商标注册公告,在申请人缴纳有关费用后,向商标注册人颁发商标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商标注册证书是商标注册人取得商标权的法律凭证。

商标专用权从核准注册之日起算。

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专用权自初审公告3个月期满之日起算。

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自该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二)商标的国外注册

根据地域性原则,在一国获得注册的商标在其他国家并不当然获得保护。

因此,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想使其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得保护,必须向外国申请注册,这就是商标的国外注册(美国、英国等普通法国家可以因为在该国的使用而获得一定程度的保护,但其效力低于注册商标的保护)。

商标在国外注册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外国商标在中国注册:

二是我国商标在国外注册。

1.外国商标在中国注册

外国商标是指商标所有人为外国国籍的商标。

依据我国《商标法》第17条规定,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有三种做法:

一是按照申请人所属国和中国签订的协议办理。

该原则仅适用于没有加人《巴黎公约》及《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国家。

二是按照外国人或外国企业所属国与我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包括《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我国分别于1985年、1989年加入了这两个协议。

公约中明确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即成员国国民可以享受与我国国民在商标注册、商标保护的同样待遇。

三是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该原则适用于申请人所属国既未与我国签订商标保护的双边协议,又未参加商标保护的国际条约的情况,双方按照互惠对等原则,相互给予对方同等的待遇,即外国给予中国商标以怎样的保护,中国也给予其同样的保护。

该原则灵活性强、适用范围广。

依照《商标法》第18条的规定,对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及办理其他商标事务的,实行委托代理制,并且是强制代理。

2.我国商标在国外注册

按照《马德里协定》及《马德里协定议定书》的规定,我国作为成员国,国内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均可以提出商标的国际申请。

但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必须是在我国已经注册。

因此,申请国际注册的申请人首先向我国商标局提出申请,经其形式审查,并办理交纳手续费等其他事项后,由我国商标局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办理注册,并将申请书寄往国际局。

经国际局审查后,将该商标予以注册,并发给国际注册证,同时通知指定国在收到国际局通知之日起1年内进行审定,并作出不予保护的声明。

若在1年内未作出该声明的,则该商标就在指定国产生效力,保护期限为20年。

第三节 

商标权

一、商标权的基本内容

(一)商标权人的主要权利

商标权是指商标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对其经商标主管机关核准注册的商标所享有的独占地、排他地使用和处分的权利,通常称之为“商标专用权”。

我国商标权的取得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采取注册原则,只有注册才是确定商标权的法律依据,只有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才享有商标权并依法得以保护。

商标权人依法享有的主要权利包括:

专有使用权、禁用权、许可权使用、转让权。

专有使用权

专有使用权是指商标权人享有在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亦称商标专用权。

专有使用权是商标权的核心内容,也是最基本的权利,其他商标权的权能都是专有使用权的派生。

专有使用权的内容是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完全控制、支配,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

2.禁用权

禁用权是指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

它是与专有使用权相对应的消极的或否定意义上的权利,体现出商标权的排他性及独占性。

其内容是禁止他人非法使用注册商标、禁止擅自印刷注册商标、伪造注册商标等行为。

3.许可权使用

使用权是指商标权人通过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

商标权人使用注册商标包括自己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许可他人使用是进行商标贸易的主要途径,也是商标权人对其权利的充分利用,即商标权人通过商标所有权各项权能的分离和回复来实现商标价值。

使用许可能够促进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对于搞活市场,促进经济发展具有积极意义,也是许可证贸易的一种重要形式。

使用许可合同一般为有偿合同,被许可方支付一定的使用费取得商标使用权,商标所有权仍由注册人享有,主体未发生变更,注册商标所有权未发生转移。

4.转让权

转让权是指商标权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将其享有的商标所有权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权利。

商标权转让的对象是注册商标,因此,又称注册商标的转让。

关于商标权的转让,国外商标立法采取不同的转让原则,即连同转让和自由转让原则。

前者是指转让注册商标时必须连同商标所属的企业一起转让,不能单独转让注册商标。

连同转让原则是基于商标的识别功能和信誉保证。

后者是指注册商标既可以连同商标所属的企业一起转让,也可以单独转让。

分开转让即商标权可以脱离所属企业单独转让。

分开转让原则比较灵活,有利于商标权的充分行使。

(二)。

商标权人的主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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