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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学位论文文档格式.docx

(二)对请求权提出的影响4

(三)对保障交易安全的影响5

三、物权行为无因性之深度分析5

(一)意思表示的分离5

(二)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的分析6

(三)无因性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之联系分析7

(四)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区别之分析8

四、我国《物权法》的立法选择及分析9

参考文献11

致谢12

中文摘要

物权行为是直接影响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存在于任何一种形式的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体系赋予物权行为的基本特性。

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合理性及其存在价值一直被各国法学家争论不休,不能被简单的加以肯定和否定。

分析物权行为无因性,必须从法律行为、物权行为的基本概念入手,研究物权行为无因性对交易的影响,揭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核心价值。

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分析,对完善我国《物权法》具有巨大的参考价值。

本文从物权行为无因性之产生和提出依据入手,在分析物权行为无因性对交易之影响的基础上,进而对物权行为无因性进行深度分析,旨在确立我国物权法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立法选择和价值取向。

关键词:

物权行为;

无因性原则;

法律行为

Abstract

Fromthetheoryofjuristicacts,weknowthattheUnreasonPrincipleisthebasicnatureofjuristicactofownership.TherationalityandvalueoftheUnreasonPrinciplearouselotsofdebatearoundcountries.InordertorevealthecorevalueoftheUnreasonPrinciple,theanalysisshouldstartfromthebasicconceptofjuristicactofownership.Meanwhile,theauthorprovidesideasonpropertylawandanalyzesthefeasibilityoftheUnreasonPrincipleinChina.

Keywords:

actofownership;

unreasonprinciple;

juristicacts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长期以来备受民法学者争议。

有人认为该理论过于抽象,同时其也违背了一般交易的习惯与常规,甚至违背了法的正义。

但是物权行为无因性也为保障交易安全提供了有效依据。

在善意取得制度未出现之前,其在保护交易安全方面充当不可替代的角色。

无因性理论同时也影响着物权法其他制度的运行,因此,对其扬弃与否和价值的判断就成为了各国学者争论的焦点。

本文旨在分析物权行为无因性对各方面的影响,理清无因性理论的种种问题,并对我国物权法立法选择进行评论。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问题的提出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最早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提出,是大陆法系中德国民法的一个重要概念。

其逻辑的完整性和高度的抽象性为法学家所称道,同时又因其抽象性被批评为脱离实际。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相当晦涩难懂,在法学界备受争议。

是否确立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直接影响到所有权的归属、请求权的提出、法律的适用乃至法律的制定等。

我国大陆学者对物权行为无因性持有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

一种认为其优点不可抹杀,另一种认为其丧钟已经敲响。

其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物权行为有因或无因的问题上。

本文认为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简单予以肯定或否定的做法是不明智的。

由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产生是与一国的历史传统和国情有关,也与法律行为的理论体系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解要从各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详细分析,深入探讨。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问题之产生

物权行为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基础。

物权行为是德国法学家高度抽象思维的产物,是学说汇编体系和物权变动理论及法律行为有机结合的产物。

此理论在萨维尼的学说中得到充分说明。

他认为:

“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和形态出现。

首先是基于债权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

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付中也包括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而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萨维尼的这一思想极大地影响了往后的民法学者,德国民法典制定由此也受到影响。

此前的立法,尤其是法国民法,常常将债权法上的规定与物权法上的规定混淆,未能符合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在概念上的不同,威胁了法律的正确适用。

物权行为理论的提出,将物权行为与其他法律行为一样,作为一项单独存在的法律行为,进而揭示物权变动的结果不只是有当事人的债权行为确定完成,而是物权行为参与其中;

同时,也是对当时盛行于欧洲中世纪“所有权转移的原因与取得方式”理论弊端的修正。

物权行为无因性,是德国民法创立物权行为概念后的必然逻辑结论。

按照德国民法,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与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系各自独立的两个行为,物权行为的效力并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

例如,买卖在交付标的物后,契约因内容违反公序良俗而被撤销,物权行为的效力则不受影响,买受人仍享有对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只能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正如萨维尼认为:

物权行为应与作为其原因的债权行为相分离,物的履行效力已经从债务关系效力中被抽象出来,因此德国民法学称此原则为抽象原则。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提出依据

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提出以其独特的社会背景为依据,是德国社会发展和法制发展的必然结果。

主要依据有三:

普鲁士一般抵押令的滞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充当善意取得制度的机能。

首先,普鲁士一般抵押令中的实查登记制度在十八世纪末期已经严重阻碍不动产交易的便捷性,妨害了市民的私生活。

实查登记制度是指在不动产交易的过程中,登记官吏承担的审查范围,不仅包括引起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本身,而且也包括作为原因的债权关系,即债权契约。

1783年普鲁士一般抵押令第二节第五十八条规定,欲订正抵押权登记簿的所有名义的人,应向登记委员会提交买卖契约书、赠与证书、遗言书、判决书及取得证书的原本。

第五十九条规定:

登记委员会必须按照本条第一章第一节以下的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审查。

同时必须就以下事项逐一加以审核:

当事人对标的物是否有处分权,交易本身是否存在依法向新的所有者进行所有权让与时所必须具备的原因关系,及最后作成的证书是否具备适法的要件,等等。

换然之,登记官吏进行登记时,需稽查登记申请书背后的事实,若审查不周,须承担赔偿责任。

从确保权利的真实性与安全性的角度出发,这种制度的运行是不应受指责的。

但此种制度带来的弊端明显共有两点:

其一,国家要对申请书进行详细的审查,稽查申请书背后物权变动的原因,势必延长权利登记的时间,降低了交易的效率。

其二,国家对申请的审查,必然对债权契约或其他物权变动的原因进行审查。

官吏为避免承担责任,会扩大审查范围,容易发生干预,妨碍市民生活的现象。

在这种情况下,排除对私人生活的干预、采取新的登记办法为当时社会所期盼。

为此,以物权行为无因性为核心的形式主义登记制度在往后的立法中被固定下来。

其次,物权行为无因性对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得到重视。

萨维尼认为:

“基于错误的买卖契约是不可撤消的买卖契约,基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

其揭示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初衷——保护物权交易安全。

物权是对世权,其权利性质要求其享有高度的稳定性与安全性。

若在交易的过程中,物权的变动受背后的原因影响,会对交易的安全性造成威胁。

买受方无义务对物的背景进行彻底调查,也没有可能对之进行彻底调查。

由买受方承受因物权背后的原因导致买卖失败的损失,对买受方是不公平的。

由于交易活动的形式日益复杂,涉及第三人的交易或所有权保留等等的交易日渐增多,若不赋予物权更

大的稳定性,交易活动的安全性难以保障,发生的纠纷也不能从法律规范中寻找解决办法。

尽管保护物权交易安全是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初衷这一说法引来争议,但是保护物权交易安全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发展的推动作用是毋庸置疑的。

最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善意取得制度未建立前,成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法律依据。

善意取得,指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之物转让给受让人的,如受让人取得该物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由于物权行为无因性是保护从让与人那里取得标的物的受让人,因此,在德国处在尚不知善意取得为何物的时期,物权行为无因性变成了善意取得制度的代替物。

善意取得制度是对占有的公信力的确定,着眼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确立善意第三人在不考量标的物来源的、单纯以善意为基础的情况下,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

而物权行为无因性仅仅是对买受人的保护,着眼于保护买卖双方中买受人的利益,没有明确指出对善意第三人的保障措施,对第三人的保护只是模糊地适用。

利用物权行为无因性保障善意第三人,是在没有善意取得制度情形下的权宜之计,它对第三人的保护是不完整的。

因此在善意取得制度出现前,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仅暂时充当其角色。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对交易之影响分析

(一)对所有权变动的影响

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否,影响物的所有权的归属。

一般的交易过程中,通常无法也不需要把交易行为细化分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

但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出现,对解决所有权归属的纠纷提供了一种不同的解决思路。

例如,甲于1月1日协议出卖某自行车给乙,约定甲于1月30日交付该自行车的同时乙支付对价一千元。

按法律行为体系分类,上述例子的法律行为共有三个,债权行为(买卖契约)、甲的物权行为(转移自行车的所有权至乙)、乙的物权行为(转移价款一千元至甲)。

分析其对所有权变动的影响主要从两方面入手:

各个法律行为是否有效;

债权行为对物权行为的效力是否有影响。

首先,若三个法律行为均有效,这时甲合法取得价金的所有权,乙合法取得自行车的所有权。

三个法律行为的共同作用,成为这一结果的原因。

其次,若三个法律行为均无效,这时甲无法取得价金的所有权,乙无法取得自行车的所有权。

双方得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最后,若甲以受到欺诈为由,撤销其意思表示,承认无因性与否会导致不同的结果:

若不承认无因性,债权行为的效力直接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

甲撤销意思表示的行为,将导致甲的物权行为和乙的物权行为趋于无效。

自行车的所有权与价金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双方能依物上请求返还原物或依不当得利请求权返还原物。

若承认无因性,债权行为的效力不影响物权行为,物权行为仍然有效。

因此甲取得价金的所有权,乙取得自行车的所有权,仅能依不当得利行使请求权,即甲可请求乙返还自行车,乙请求甲返还价金。

虽然表面上物权行为无因性对请求权的提出并没有明显的影响,但权利的源泉存在差异:

以物权为基础的物上请求权,所要保护的是所有人对物的主宰与支配的权利,其目的在于对所有人享有该物这一事实进行事前确认,排除对物的妨碍;

而债权上的请求权是在债权债务关系纠纷发生以后作出的一种重新调配,其目的在于衡平交易过程中发生的不公平状态,属于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

所以在交易过程中,尤其是涉及多方的物的交易,一方在提出的诉讼请求前,必须要明确所有权的归属,明确所主张的请求权的根据。

(二)对请求权提出的影响

1.出卖人的请求权

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对出卖人言,会造成重大不利的后果。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后,出卖人发现买卖契约不成立,或者因其他事由归于无效时,物权行为因其无因性,不受债权行为影响,买受人仍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出卖人仅能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返还其所受领的利益。

若买受人将标的物再让与第三人时,出卖人对该受让人不得主张权利。

若否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买卖契约不成立或无效时,标的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出卖人可以依据合同之债、不当得利、物上请求权请求返还其利益。

2.受让人(买受人)的请求权

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立,采取无因性的制度下,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后,发现买卖契约不成立或无效,买受人仍然可以依据无因性制度,主张自己享有标的物所有权。

若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前,将之让与第三人,此时出卖人违反其对于买受人基于买卖契约的义务,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该受让人因已经有效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原则上不得对其主张任何权利。

若否认物权行为无因性,买卖契约的影响买受人在合同成立时享有标的物所有权,即使第三人已占有标的物,买受人仍可以对第三人提起物上请求权请求返还原物。

3.第三人的请求权

对于第三人,其请求权体现了交易安全。

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下,债权行为不成立时,买受人仍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所以当买受人将标的物再让与第三人时,买受人享有处分权。

第三人可以就买受人的处分行为主张自己享有标的物所有权;

若为善意,也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主张其享有该标的物所有权。

在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情况下,债权行为不成立时,买受人不享有标的物所有权,其处分行为属无权处分;

所有权不能流转至第三人,第三人不能就买受人的处分行为主张标的物所有权,仅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主张标的物所有权。

综上所述,依据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买卖契约不成立或无效,物权行为仍不受其影响,买受人仍然能够取得所有权,出卖人仅能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返还。

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影响下,出卖人从标的物所有人降为普通债权人,丧失了其在物权法上可以主张的权利。

此理论剥夺了出卖人保护其利益的权利,本文认为甚不周到。

(三)对保障交易安全的影响

为形式主义立法例所承认的“物权变动结果不受债权合同的影响”的学说,即为物权变动的无因性理论。

无因性理论的建立目的,并非为调整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调整交易双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问题。

“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理论,本身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交易保护安全之作用,此最为学者所重视。

”换言之,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才是无因性理论的旨趣所在。

德国学者耶林认为:

“将所有权让与的原因行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分离带来的利益之一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证明变得单纯化。

亦即,基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标的物的原权利人,仅得对让与人行使权利,而不得向自让与人处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即受让人)行使。

这样,第三人也就获得保护了。

然而,当善意取得制度出现后,物权行为无因性这一保障作用开始逐步被淡化。

萨维尼当初对物权行为无因性对保障交易的说法仅是一个历史阶段的产物。

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影响、限制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交易安全的保护机能的发挥因素始终是存在的。

有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产物,其实并不然。

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来源立足点在于物权的固有性质:

一物一权、公示性、物权法定性;

而善意取得是为保护善意第三人而建立起来的特殊制度,与物权的固有性质无必然的联系。

所以,本文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尽管在一定时期内起到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但并非其主要价值,而仅仅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一个延伸。

三、物权行为无因性之深度分析

(一)意思表示的分离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一样,是普通法律行为的一种。

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区别在于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件。

在一个转移标的物的交易中,根据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同时存在,则可推得在一个交易中会出现两个意思表示:

订立契约的意思表示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把一个交易行为割裂为两个相互分离的行为,强行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分为二。

笔者认为此举不妥,原因有二:

第一,与交易当事人意志相违背。

当事人订立契约及转移所有权的行为是一个连结的整体。

当事人订立契约的目的是确认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以获取法律上的承认和保护;

完成交易、满足当事人双方的交易意愿是这一交易行为的最终目的。

然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认为订立契约的意愿与交付标的物的意愿是相互分离且互不影响的,其理论的结果可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解释为两个:

订立契约的意思表示、交付标的物的意思表示,且两个意思表示相互间不受影响,毫不相干。

本文认为如此解释不无违反当事人的意志之嫌。

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意思表示的目的就是意欲引起的私法上的效果,通过意思表示行为表现出来,它是法律行为的全部意义所在。

意思表示是民法上自由的体现,

其私法效果的根源只能是当事人自己的内心意愿,而不是神的意思或其他外在强力的意思。

为了法理逻辑的完善,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对交易行为作出有别于交易常理的解释,干预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有损民法意思自由的理念。

第二,意思表示的撤销变得模糊。

若当事人撤销意思表示,需对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一起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若依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当事人撤销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则不会影响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这种解释难以令人信服。

其一,当事人撤销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当然地会同时撤销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

然而在无因性理论的作用下,尽管当事人撤销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却照样有效,所有权发生转移。

撤销意思表示的行为却得不到撤销的效果,当事人会因此丢失标的物的所有权而蒙受损失。

其二,物权行为无因性对意思表示的割裂,仅仅是法理上的一种推定。

无因性推定当事人撤销的仅仅是债权行为,而物权行为基于公示公信原则不能随意撤销,此举有违双方交易中当事人的意愿,明显偏向保护买受人,有违契约行为的公平精神。

从某种程度上讲,物权的公示公信力损害了契约行为中意思自治的精神。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虽然在涉及第三人的交易中能够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但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仅涉及双方交易的情况下难以尊重交易双方的意思自由。

所以笔者认为,在仅仅涉及双方交易的诉讼案件中,应尽量避免适用物权行为无因性,以防止损害契约双方的意思与公平。

(二)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的分析

1.有因行为

某项法律行为的原因应吸入该法律行为之中,成为其一部分时,则该法律行为是属于有因行为。

债权行为尤其是民法上所规定的有名契约,如买卖、租赁、使用借贷、保证等,都属于有因行为。

在债权行为中,法律行为的生效需有原因的实现或当事人对原因的有效合意。

如果不能实现,该法律行为就不能有效成立。

例如甲向乙购买图书一册,若甲乙都清楚了解该约定是买卖时,该买卖合同成立;

如果甲以购得图书为目的交价款给乙,要求乙负担交付图书的义务,而乙则认为甲交价款给自己是出于赠与的目的时,甲乙对法律行为的原因,意思不一致,则无论是赠与还是买卖都不成立。

2.无因行为

从法律行为的本质上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利益关系,原因本应构成法律行为的一部分,使法律行为有因化。

然而,为交易安全之目的,基于政策的考虑,立法者常将原因从特定的法律行为中抽离,使原因不成为法律行为之内容,原因独立于法律行为之外。

不以原因的欠缺或不存在,令法律行为受其影响,此即所谓法律行为之无因性。

在此情况下,并不意味着该法律行为没有原因,而是指原因已从法律行为中排出,不使之成为法律行为的内容。

物权行为,原则上是属于无因行为。

物权行为多以履行基于债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为目的,履行债务为物权行为的原因。

债务的存在是取决于债权行为是否有效成立,所以债

权行为成为物权行为的原因行为。

所以物权行为无因性,是指原因或原因行为从物权行为中抽离,不以原因或原因行为的欠缺或不存在,致使物权行为受其影响。

例如,甲乙间的买卖虽然因不合意而不成立,但标的物所有权依物权行为转移时,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因债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影响,买受人仍然取得所有权。

(三)无因性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之联系分析

1.无因性与公示公信的本质联系

因为公示公信原则与无因性理论都注意加强对第三人的保护,因此有的学者认为可以以公示公信原则代替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并认为公示公信原则是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扬弃。

本文认为,公示公信原则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间存在着本质的联系。

公示公信原则并不是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扬弃。

而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运用于实践的结果。

物权公示公信性,最根本的作用是给物权的各种变动提供有公信力的法律基础。

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

首先,公示是为物权的变动提供法律基础。

物权的公示,对物权人而言,是其物权获得法律承认的过程,也是其权利获得法律保护的基础。

如其物权的变动未能进行公示,则法律并不承认其具有排他的作用。

其次,公示所提供的法律基础具有普遍信服的公信力。

不动产登记是以国家行为支持的物权公示手段,故不动产登记的法律后果当然为社会普遍信服。

动产物权的占有交付是依据社会常识建立的公示手段,其法律后果当然为社会所承认。

故物权的公示所提供的法律基础,无不具有公信力,是法律可以直接认定的,它与一般意义上的权利根据有显著不同。

最后,物权公示在物权变动中发挥提供法律基础的作用,使其在物权变动中具有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善意保护的效力的价值。

大陆法系各国虽然在物权公示与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关系上有不同的立法体例,但就物权的公示对物权所产生的效果而言,各国做法都有许多相同点。

公示公信原则认为物权变动非经公示不生效力,实质上已经认可了物权与债权的本质区别,这与物权行为理论中的原因行为(债权行为)与结果行为(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相一致。

公示公信原则认为物权变动一经公示即发生物权变动,从而使形式的权利关系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互分离并发生独立的法律效力,这与物权行为理论中的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原则相一致。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公示公信原则提供了理论根据,它解释了物权变动为何必须公示以及物权的公示为何可以取得公信力的问题。

简言之,物权的公示效力来源于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物权的公信效力来源于物权行为的抽象性原则(即无因性原则)。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理论基础和逻辑起点,物权公示

公信原则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运用于实际生活的必然结果及核心价值的体现。

2.无因性是公示公信原则的延伸

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要求是按照当事人的私法意思确定物上支配权的归属,使物权支配秩序最终建立在意思自治这一民法典基本原则的基础之上;

同时,物权的意思必须按照一定的形式加以确定。

物权的精神在于其权利的归属需为世人知晓,权利的完整要为世人尊重,不受他人不法干预。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突出了在交易过程中交付或登记的公示公信性,而非着眼于对交易双方权利义务的分担问题。

物权行为理论把物权的优先性与当事人物权意思表示相结合,然后又将他们与可以从客观上认定的法律事实相结合,从而实现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与物权特性的科学结合。

然而,在物权行为理论中加上无因性,把物权行为的原因抽离,其目的在于特显物权行为的公示公信性,强化在交易过程中物权所起的作用。

尽管有学者认为保护第三人才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目的,但保护第三人的目的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都是根植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基础,而保护第三人是无因性制度的一个作用与目的。

本文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在交易过程中特显物权的公示公信性,使物权的变动为他人所知晓,向社会予以展示、以获得社会的承认与法律的保护。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对仅约束双方的契约进行物权化,进一步强化了契约的社会性和公共性,是法制社会化的一个重要体现。

(四)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区别之分析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价值之一是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而善意取得制度也是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在不承认无因性的情况下,善意取得制度的交易安全保护功能表现得更为明显。

这两种制度在交易安全保护的功能上存在着较大的重合。

尽管有学者认为,在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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