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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分工采集、避免重复。

各部门应按照一数一源、多元校核的要求采集数据和一源多用的方式处理数据,可以通过数据共享方式从其他部门获取的数据,不再重复采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各部门应以无条件共享为基本原则。

不予共享和有条件共享的情况,各部门应向同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否则应当无条件共享。

(四)需求导向,最小授权。

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共享数据的部门提出明确的共享需求和数据使用用途,获取履行职责所需的最少够用的政务数据和具备完成职责所需最少的数据操作权限。

共享数据的产生和提供部门(以下统称数据提供部门)应及时响应并无偿提供共享服务。

(五)建立机制,保障安全。

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各部门应保障所提供的政务数据的“时效性、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和可用性”,并做好数据采集、提供过程的网络安全保障工作。

(六)依法使用、合理操作。

各部门应合法、合理使用政务数据资源,不得滥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切实维护数据资源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职责管理

第六条(总述)各部门应制定本部门的数据管理制度,负责统筹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采集、使用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数据采集过程的职责)各部门在数据采集过程中主要职责是:

(一)有权采集、保存、使用、委托处理、共享、转让、开放和作废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产生的政务数据,并按照数据属性采用不同的采集和存储方式、策略。

(二)规范数据采集过程,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按照规定的采集原则、方式、标识等采集规范开展数据采集工作,不得侵害被采集对象的合法权益。

(三)遵循“谁采集、谁负责”的原则,加强数据采集质量管控和数据更新维护,开展数据比对、核查、纠错,并进行动态更新,确保数据的“时效性、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和可用性”。

第八条(数据使用过程的职责)各部门在数据使用过程中主要职责是:

(一)因履职需要,各部门有权从其他部门获取使用共享数据,非法定事由,其他部门不得拒绝数据共享需求,不得以部门内部管理办法作为不予共享的依据。

(二)按最小授权原则提出明确的数据需求,遵循数据共享流程规则获取使用数据,设计科学、合理的数据使用场景和逻辑,主动寻求其他部门数据共享应用,有效利用数据为部门履职赋能。

(3)按照“谁经手,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遵循数据使用规范,依法依规使用数据,不得超出数据共享需求中具体明确的数据使用用途和范围,数据保存期限应为实现目的所必需的最短时间,并主动对数据质量进行检查、反馈,降低数据使用过程中的风险性,保障数据安全。

第九条(数据管理过程的职责)各部门在数据管理过程中主要职责是:

(一)设定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类型和条件、数据使用用途和范围等内容。

(二)遵循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制定的政务数据管理规则规范,落实和配合相关工作。

(三)负责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制管理、日常维护管理和安全运行管理等工作,明确各类型数据权限,防止数据越权使用,确保数据管理安全合规。

第三章基础平台建设

第十条(统一平台)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市政务大数据平台,为各部门提供政务数据交换的技术支持和服务,作为全市政务数据资源的枢纽和集散地,承载全市所有政务数据资源的存储备份、目录管理、共享使用、开放应用等服务,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完善市、区两级政务数据资源管理体系,推进全市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简称“数据目录”)建设,依法依规为各部门提供政务数据资源的共享和开放等服务;

整合各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和规范。

各区、各部门原则上不单独建设政务大数据平台,已有大数据平台的纳入全市一体化统一管理,确需单独建设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数据库)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加强人口、法人、空间地理和电子证照等基础数据库的统筹规划,明确基础数据库的建设和维护部门,避免同类基础数据库的重复建设。

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建项目形成的主题数据库资源,如健康保障、社会保障、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价格监管、能源安全、信用体系、城乡建设、流动人口、社区治理、生态环保、应急维稳等,主题数据库由该主题牵头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避免同类主题数据库重复建设。

第四章数据管理规范

第十二条(数据共享)政务数据资源按照共享属性可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等三种类型,各部门在登记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前,应明确政务数据资源的共享类型和相对应的数据操作权限:

(一)无条件共享:

可以无附加条件地给各部门共享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各部门依据履职的数据应用需要,可对数据进行查阅、比对或获取数据。

(二)有条件共享:

可提供给相关部门共享使用或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各部门在既定共享条件范围内,依据履职的数据应用需要进行申请,可对数据进行查阅、比对或获取数据。

(三)不予共享:

不宜提供给各部门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不予共享类;

在数据目录中仅可明晰部门有该数据资源存在,但无权申请查看或使用数据。

第十三条(共享条件设置)对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数据资源,各部门需明确共享情形并事先设定明确可执行的共享条件,共享条件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几种:

(一)仅可提供数据给部分特定部门的,应明确可提供的具体部门和使用用途(如,用于行政执法、审计等);

(二)仅可供部门查阅但不直接提供数据的,应明确数据的查阅方式和使用用途(如,作为行政依据、工作参考等);

(三)仅可供部门比对但不直接提供数据的,应明确数据的比对方式和使用用途(如,用于数据校核、鉴别数据真伪等);

(四)仅可提供数据统计结果的,应明确可提供的数据状态描述和使用用途(如,用于学术研究或得出对自然、科学、社会、经济等现象总体状态的描述等)。

第十四条(数据开放)政务数据资源按照开放属性可分为无条件开放、依申请开放和不开放等三种类型,各部门在登记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前,应明确政务数据资源的开放类型和相对应的数据操作权限:

(一)无条件开放:

可以无附加条件地公开的政务数据资源为无条件开放类;

行政相对人无需申请,可对开放数据进行批量获取,多次存储复用。

(二)依申请开放:

只可提供给相关行政相对人使用、或仅能够部分提供给行政相对人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依申请开放类;

各部门需明确依申请开放数据的开放条件或使用约束,行政相对人在相应开放条件及范围内,依据数据应用需要进行申请,可对数据进行批量获取,多次存储复用。

(三)不开放:

不宜提供给行政相对人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不开放类;

在开放目录上不体现该数据资源。

第十五条(共享开放异议处理)针对各部门数据共享类型划分有异议的情况,由各数据提供部门以及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共同协商确定;

针对各部门数据开放类型划分有异议的情况,由各数据提供部门、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和政务公开主管部门共同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目录体系)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按照目录编制规范归纳、梳理各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制全市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并根据数据目录的资源分类、共享开放类型等,编制形成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目录、开放目录等各类数据目录,包括数据名称、数据格式、共享开放类型、共享开放条件、更新频度、提供方式、提供部门等内容,统一进行公布实施。

各区政务数据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制定的目录编制规范,负责管理、维护本地区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第十七条(目录管理)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管理规范,为数据目录新增、删除、查询、修改等操作管理提供规范依据。

各区、各部门应当按照本规范对本区、本部门数据进行日常维护更新管理。

第十八条(数据确源)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各部门数据确源工作,确保采集数据一数一源。

各区、各部门应当根据法定职责以及国家、省、市级有关规定,对本区、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采集范围进行梳理、确认。

第十九条(数据标准化)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制定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元数据标准,最小化统一数据标准,规范管理数据,并监督各部门落实目录元数据标准。

各区、各部门应按照全市统一的标准规范开展本区、本部门数据资源采集、存储、共享、开放和利用等工作,以保证数据的标准统一,满足数据共享和开放的技术要求。

第五章数据采集汇聚

第二十条(采集范围)各部门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按照部门数据采集范围,依法采集数据,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第二十一条(采集方式)各部门应当通过数字化方式采集、存储和管理数据,并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对采集的政务数据进行数字化和结构化处理。

政务数据资源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获得: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采集有关数据;

(二)因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需要,通过业务系统、监测、测量、录音、录像等方式产生有关数据;

(三)因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需要,通过协商等合法方式向行政相对人获取有关数据。

第二十二条(采集标识)各部门应当对所采集的信息资源进行统一编码,涉及自然人信息应当以法定身份证件作为标识,涉及法人和其他组织数据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标识。

第二十三条(协同归集)对涉及跨部门协同归集的政务数据,由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共同界定相应的职责分工,并通过市政务大数据平台实现采集登记和统一归集,保证数据的一致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四条需面向行政相对人采集的数据,各部门应当明确业务或相关服务所需采集数据的最小范围,不得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数据共享使用

第二十五条(数据共享路径)市政务大数据平台作为全市政务数据资源统一共享通道,各区、各部门间数据共享需按照数据共享流程,统一通过市政务大数据平台进行。

各区、各部门间不得私下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数据共享交换。

如有特殊情况确需通过其他途径开展数据共享工作的,应报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数据共享流程规则)各部门使用无条件共享类数据时,应向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通过在市政务大数据平台开放相应的访问权限进行直接查询使用,无需经数据提供部门授权。

各部门使用有条件共享类数据时,应向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数据提供部门审核并授权,审核工作应在个工作日内完成,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需做好相关数据交换的日志记录。

对于不予共享类或数据申请部门不能满足共享条件但因履行职责确需使用的数据,由数据申请部门与数据提供部门协商解决;

协商未果的由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提请大数据决策委员会协调解决。

第二十七条(跨区域、跨层级申请)涉及跨区域、跨层级的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申请,应由同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统一收集各部门的数据需求后报上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应用场景授权)在依法利用和保障安全的原则下,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强化对基础数据及主题数据的共享应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等需要,按照最少够用原则,以具体数据应用需求为基础,明确数据共享的应用场景,建立以应用场景为基础的数据共享授权机制。

各区、各部门的数据应用需求符合应用场景的,可直接获得授权,使用共享数据。

第二十九条(共享数据申请审核规则)数据提供部门依据设定的共享条件以及数据申请部门的履职需要为依据进行审核,核定应用业务、使用对象、所需数据、共享模式、截止时间等要素,按最小授权的原则,确保数据按需、安全共享。

第三十条(数据使用规范)数据使用部门使用政务数据时,应当遵循以下规范:

各部门应在使用政务数据资源时同步进行数据校验,如果对获取的共享数据有疑义或发现有明显错误的,应向数据提供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数据提供部门接到复核申请后,在个工作日内对异议数据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作出确认或者更正。

复核期间,办理业务涉及行政相对人的,以不影响办事为前提,向行政相对人提供充足的异议申诉和救济办理渠道,并提醒行政相对人办理信息更正手续。

第三十一条(行政相对人权利)拥有行政相对人数据的具体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行政相对人的数据的保护并积极处理行政相对人合法合理的数据需求。

行政相对人有权决定是否允许自身的敏感数据应用于特定业务场景,在确定具体数据管理部门有自身真实数据的情况下,可以授权同意具体数据管理部门提供给数据使用部门,以替代其他效率低的手段。

第三十二条(数据使用约束)各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合理使用共享数据,只能按照明确的使用用途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不得以直接或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三十三条(强化数据应用)在依法利用和保障安全的原则下,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强化对数据的统筹管理和应用,基于市政务大数据平台汇聚的数据资源,结合各主题、专题数据建设相应分析模型,提供数据分析服务,辅助决策应用。

第七章数据开放应用

第三十四条(开放标准制定)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数据开放范围、开放形式、分类标准规范、数据脱敏标准和数据开放审核流程等数据开放标准的制定,明确数据开放的边界和授权范围,各部门配合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加强开放数据标准的制定工作。

第三十五条(开放数据发布)开放数据发布主要有四种方式:

一是各部门自主登录开放平台进行数据集的上传,经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审核并发布到数据开放门户上;

二是由数据提供部门同意后,通过市政务大数据平台将本部门的业务数据直接向开放平台进行自动上传,经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审核并发布到数据开放门户上;

三是已在政府官方网站上开放的数据,由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通过技术手段自行获取、审核并发布到数据开放门户上;

四是社会数据的发布,各部门通过技术手段获取的社会数据,由各部门在开放平台上进行发布申请并上传需要发布的数据,经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发布到数据开放门户上。

第三十六条(开放数据获取规则)行政相对人需按规定的流程获取开放数据:

属于无条件开放类的,行政相对人可以直接从佛山市数据开放门户获取;

属于依申请开放类的,向相应数据提供部门申请开放,获取数据。

行政相对人对数据提供部门的答复有疑义的,可向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开放数据应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专项资金扶持和数据应用竞赛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利用开放的数据资源进行分析、挖掘、研究,开展数据的开发和创新利用。

行政相对人需要利用政务数据资源开展经营性活动的,应率先获得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以及数据提供部门的授权,与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签订《政务数据资源经营许可协议》,在限定的使用范围内进行数据开发利用,保障数据安全,定期向数据授权部门报告开发利用情况,并接受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三十八条(开放数据管理)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建立常态化的工作机制,确保开放数据集存量动态更新,增量持续不断。

针对失效的开放数据,各部门应及时、主动对数据进行标识和公告。

第八章数据安全保障

第三十九条数据安全监管由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市网络安全主管部门、市委机要和保密局、市公安局等部门按职能共同负责,构建政务数据资源的安全保障体系和标准规范,指导和监督政务数据资源安全保障工作,协调处理重大政务数据资源安全事件。

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加强日常政务数据资源的安全管理工作,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及时向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处置。

第四十条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数据采集、存储、共享、开放和利用等各环节网络安全的范围边界、责任主体和具体要求,实施分级分类管理,指定不同人员分别负责安全管理、数据操作

、审计核查等工作,建立安全应用规则,防止越权使用数据,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建立日常检查、风险控制、应急处理、安全报告和灾难恢复机制,完善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援处理等措施。

各部门应按照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明确的安全分级分类管理要求,落实本部门的重要岗位人员安全责任和要求,指定专人负责政务数据的保密审查和风险防范工作,并定期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四十一条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工作要求,落实市政务大数据平台的定级、备案、安全建设和整改、信息安全等级测评、信息安全检查等管制措施,确保数据安全、可靠、完整。

各部门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要符合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等相关要求,加强信息系统的数据加密、访问认证等安全保护,确保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安全可靠开展。

第九章数据监督考核

第四十二条(日常监督)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对数据共享、开放环节发生的传输数据丢失、数据访问越权以及数据报送超期等行为具有监管权和决定权,通过建立报送逾期预警、存取访问控制和数据审计跟踪等信息化手段,实现对政务数据全流程的电子化管理,保障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和应用工作的公平、公开和公正。

第四十三条(绩效考核)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建立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投资和运维经费协商机制。

由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每年开展全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情况的检查工作,定期修订政务数据资源管理的测评方案,对各区、各部门的数据采集、共享、开放、应用和管理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信息化项目立项、信息化资金预算和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违法追责)各部门违反规定使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共享数据,或者造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泄露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特例)若公检法、市纪委监委、市人大、市政府等因履行职责需要,经规定程序向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提出数据需求,由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四十六条邮政、电信、供电、供水、燃气和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提供机构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获得的数据资源采集、存储、共享、开放和利用等行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其他部门使用财政资金建设和维护的业务系统,进行数据资源采集、存储、共享、开放和利用等行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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