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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1
Keywords………………………………………………………………………………………1
引言……………………………………………………………………………………1
一、公民环境权概述…………………………………………………………………………2
(一)环境权的概念界定……………………………………………………………………2
(二)公民环境权的内容界定………………………………………………………………2
(三)环境权的性质界定……………………………………………………………………3
二、公民环境权宪法保障的理论依据和必要性……………………………………………3
(一)公民环境权宪法保障的理论依据——环境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3
(二)公民环境权宪法保障的必要性………………………………………………………3
三、国外公民环境权宪法保障现状考察……………………………………………………4
(一)环境权在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立法……………………………………………………4
(二)环境权的国际立法……………………………………………………………………4
(三)国外环境权宪法保障现状……………………………………………………………5
1.部分国家环境权的宪法保障……………………………………………………………5
2.环境权的国际保障…………………………………………………………………5
四、我国公民环境权的宪法保障……………………………………………………………5
(一)我国有关环境权的立法………………………………………………………………5
(二)我国现行宪法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现状及其缺陷……………………………6
(三)我国公民环境权宪法保障的制度设计………………………………………………6
1.国外宪法保障公民环境权的三种设计方式………………………………………6
2.我国公民环境权宪法保障的实现途径…………………………………………………7
五、与我国环境权宪法保障相关的其他制度保障…………………………………………8
(一)环境知情权制度和公众参与制度对公民环境权的保障……………………………8
1.环境知情权对公民环境权的保障…………………………………………………………8
2.公众参与制度对公民环境权的保障………………………………………………………9
(二)行政诉讼制度对公民环境权的保障…………………………………………………9
(三)公民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对公民环境权的保障………………………………………9
结语…………………………………………………………………………………………10
致谢…………………………………………………………………………………………10
参考文献……………………………………………………………………………………11
法学专业学生杨世增
指导教师杨钦
摘要:
环境权作为一项新型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国际社会已经得到广泛认同,并在继续得到越来越多的承认和肯定,在很多国家已经被写入宪法,确认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环境权的宪法化已经成为一种国际趋势,我国关于公民环境权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均远远落后于国际发展,为切实保障我国公民的环境权益和适应环境权宪法化的国际趋势,在我国宪法中明确确认公民环境权,实现公民环境权的宪法保障已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
为此,有必要对我国环境权的宪法保障的相关理论和制度设计进行研究。
关键词:
公民环境权;
宪法保障;
制度设计
StudyontheConstitutionalProtectionof
Citizen'
sEnvironmentalRight
StudentmajoringinLawYangShizeng
TutorYangQin
Abstract:
Environmentalrightsasanewtypeoffundamentalrightsofcitizens,intheinternationalcommunityhasbeenwidelyrecognized,andcontinuetobemoreandmorerecognizedandaffirmed,andinmanycountrieshasbeenwrittenintotheConstitution,recognizedasafundamentalrightofcitizens.EnvironmentalrightsoftheConstitutionhasbecomeaninternationaltrend,China'
senvironmentalrightsofcitizensregardingthetheoreticalstudyandpracticeofbothlegislationlagsfarbehindtheinternationaldevelopment,foreffectiveprotectionofenvironmentalrightsandinterestsofourcitizenstoadapttotheenvironmentandtherightoftheConstitutionoftheinternationaltrend,inChina'
sConstitutionexplicitlyrecognizestherightofcitizensoftheenvironmentandrealizingtheconstitutionalrightofcitizenstoprotecttheenvironmentisthegeneraltrendandcommonaspirationofthepeople.Tothisend,itisnecessarytoChina'
sconstitutionguaranteestherightenvironmentfortherelevanttheoryandresearchdesignofthesystem.
Keywords:
Environmentalrightsofcitizens;
Constitutionprotection;
Systemdesign
环境问题已成为一个人类共同关注的全球性课题。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恶化日趋严重,公民环境权益受到的侵害也不断加深,公民环境权作为一项新型的基本人权,在宪法中予以确认和保障已是宪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目前,虽然我国己有40余部环保法律法规,但却一直缺乏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究其原因,最根本的就在于公民环境权的保护缺乏宪法依据。
我国宪法仅在第26条第1款规定: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但在公民基本权利一章中却没有涉及公民环境权的条款。
就是作为环境法领域的“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也只是规定了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和对污染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权。
从整体来看,我国环境立法更多强调的是国家、个人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职责、义务,而未明确确认公民的环境权。
从而导致当现实生活中出现侵犯公民环境权益的现象时,对于未造成直接损害的环境侵权公民无法行使诉权,寻求法律的保护和救济。
对于侵犯公共环境利益的环境侵权事件,公民寻求保护和救济的途径更是十分有限。
因此,加强对公民环境权宪法保障问题的研究,以期全面、充分的实现和保障公民环境权,从而真正发挥宪法公民权利的保障书的作用,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由此本文选此论题,在公民环境权宪法化的理论基础上,对公民环境权宪法保障的实现作初步的探讨。
一、公民环境权概述
(一)公民环境权的概念界定
关于环境权的概念,学界还没有形成统一的看法,吕忠梅教授将环境权定义为:
“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并主张“环境权应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现代法治国家公民的人权。
”她认为,公民环境权包括公民对于环境的使用权、知情权和受到环境侵害时向有关部门请求保护的权利。
[1]63周训芳教授则从四个层面对环境权进行界定:
[2]169
第一,自然法则意义上的环境权。
即环境权是自然存在的而非现实的法律所设定的权利,亦即“天赋”的而非法定的权利。
第二,法律意义上的环境权。
所谓法律意义上的环境权,是一定历史时期的一定社会的现实的法律所设定的环境权。
第三,法律和法律文献中具有宣言、纲领、原则性质的抽象的环境权。
所谓抽象意义上的环境权,是国内宪法和国际法中宣称的、需要分别由具体的部门法和国内法加以具体化的环境权,它具有号召性质、宣言性质、纲领性质,大而抽象。
第四,法律中具有可操作性的具象的环境权。
所谓具象意义上的环境权,是国内部门法中规定的非宪法性的可以具体操作的环境权。
综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可将环境权定义为:
环境权是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良好环境中生存及合理、有效利用各种环境资源的固有的基本权利。
理论上,“环境权的权利主体为全体人民,它不仅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乃至全人类,还包括尚未出生的后代人。
”。
[3]105但实际上主要是公民。
其客体一般认为包括人类环境整体,它既包括天然的环境要素和人为环境,还包括各环境要素所构成的环境系统的功能和效应,如生态效益、环境的优美舒适等。
(二)公民环境权的内容界定
目前,我国理论界关于环境权的内容仍处于模糊阶段,尚未完全明确化。
参考各家的观点,笔者认为,公民环境权从内容上应包括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
实体性权利应包括日照权、眺望权、景观权、嫌烟权、亲水权、达滨权、清洁空气权、公园利用权、历史性环境权、享有自然权等环境使用权。
但仅从实体上规定公民的环境权是不够的,还必须有实现这些权利的程序性保障,具体来说应包括以下几项权利:
(1)知情权。
又称信息权,是一国公民对本国的环境状况,国家的环境管理状况以及自身的环境状况等有关信息享有知悉的权利。
(2)参与权。
公民有权参与国家环境管理和决策的过程,有监督、批评和提出建议的权利。
(3)请求权。
请求权是指在公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后向有关部门请求保护和救济的权利。
具体包括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行政复议和国家赔偿请求权,对他人侵犯公民环境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停止不法侵害行为的请求权等。
(三)公民环境权的性质界定
关于环境权的性质,学界主要有四种学说:
(1)人权说。
[4]317即认为公民的环境权是一项人权,或是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
(2)人格权说。
[5]293由于环境权的主体是公民,而公民的环境权益包括了人身权益,侵犯环境权的后果往往表现为对公民身体健康的损害,因此,有人认为环境权属人格权。
(3)财产权说。
[6]43此说认为环境权是一种财产权,如美国密执安大学教授萨克斯认为,空气、阳光、水、野生动植物等环境要素是全体公民的共有财产;
公民为了管理他们的共有财产而将其委托给政府,政府与公民从而建立起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关系。
(4)人类权说。
[7]103此说认为,环境权是指人类作为一个整体或地球上的所有居民共同享有的权利。
目前,人权说已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认可,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正成为学界的广泛共识。
二、公民环境权宪法保障的理论依据和必要性
(一)公民环境权宪法保障的理论依据——环境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8]3-5
所谓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是一个人为满足其生存和发展需要而应当享有的权利,其核心是生存权和发展权。
环境权是环境时代人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以人的自然属性为基础,以人的社会属性为本质的人的一种本来就应当享有的权利。
公民环境权的基本人权属性具体表现为:
第一,本质的自然性。
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必须以拥有良好的自然环境为前提。
环境权首先是为满足获得了生命形式的人能够生存下去的最低要求而设立的,是基于人的本质和生存需要的与生俱来的固有的自然权利,环境权在根本上是由道德而非法律来支配的权利。
第二,主体的普遍性。
公民环境权的主体涵盖了社会中的所有人,具有绝对的普遍性;
其不仅包括当代人,也包括后代人;
它不仅是一项个人权利,也是集体权利,同时还是一项代际权利。
第三,地位的基础性。
环境权是公民所固有一项基础性的权利,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基本前提,具有不可或缺、不可替代、不可转让并不可分割性。
任何人都不能离开自然,也不能被剥夺环境权,因为环境权的剥夺意味着生存基础的丧失,没有环境权也就没有人基本的生存条件。
同时,作为基本人权,环境权还是实现个人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生存权、生命健康权等权利的必要和先决条件。
第四,逻辑的优位性。
作为人权体系中必不可少的一项基本人权,环境权与生存权一道位居人权系统的最上层,而其他人权形式则位于其下。
第五,功能的母体性。
环境权是一项具有原生意义的人权形态,是其他基本人权赖以产生的基础,也是其他环境权益得以衍生的权利母体。
(二)公民环境权宪法保障的必要性
第一,由宪法确认和保障公民环境权,是完善现行宪法的需要。
宪法作为一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权威。
宪法通过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公民的基本权利,可以最根本、最有效地捍卫公民的基本权利,同时也为其他普通法律具体规定和保护公民环境权提供宪法依据。
因此,由宪法确认和保障公民环境权,一方面是有效抵御对公民环境权利的各种侵害地根本保障。
另一方面也是作为人权保障法的宪法自我完善从而真正实现宪法公民权利保障书的作用的需要。
第二,由宪法确认和保障公民环境权,是保障公民环境权益的现实需要。
确立宪法对公民环境权的保障具有重要意义,现实生活中,侵犯公民环境权的事件经常发生,由于缺少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使得公民环境权的权益遭受侵犯时往往得不到及时、有效和充分的保护。
由宪法明确确立和保障公民环境权不仅是为公民环境权受到侵害时获得法律救济提供理论支撑和宪法依据的现实需要,同时也是丰富和发展公民的基本权利,顺应国际人权发展趋势的需要。
第三,由宪法确认和保障公民环境权,是我国环境法体系发展的需要。
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对于健全我国环境法体系,加强环境法制建设,促进环境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方面可以为我国环境立法提供理论基础和发展动力。
[9]另一方面,也可以在宪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构建一个由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构成的统一、严密和健全的环境法体系。
第四,由宪法确认和保障公民环境权,是现代国家宪政发展的必然要求。
所谓宪政,就是以人权为基本内容并体现保障人权基本精神的宪法的实施[10]。
其以宪法为基础,以保障人权为根本目的,以民主、法治为主要内容和基本准则,其基本要求是宪法至上。
公民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由宪法加以确认和保障是现代国家宪政发展的必然要求。
三、国外公民环境权宪法保障现状考察
(一)环境权在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立法
随着环境权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讨的深入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正在将环境权或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纳入宪法,到1995年,世界上已有六十多个国家的宪法或组织法规定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特别条款。
目前,虽然各个国家的宪法对环境权的规定表述不一,但多数国家的宪法均已经将环境权规定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及其机关的基本职责。
[11]105例如,《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宪法》第15条规定,保护自然界,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保持水域和空气的清洁,保护动植物和自然美景,是国家和社会以及每个公民的职责。
《智利共和国政治宪法》(1980年)第3章第19条规定:
“所有的人都有权生活在一个无污染的环境中”,“国家有义务监督、保护这一权利,保护自然”。
[12]328《俄罗斯联邦宪法》规定:
“每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环境、被通报关于环境状况的信息的权利,都有因破坏生态损害其健康或财产而要求赔偿的权利”。
[13]又如,宾夕法尼亚州宪法第1条第27款明文规定:
“人民拥有对于清洁的空气和水和保护环境的自然的、风景的、历史的和美学的价值的权利。
宾夕法尼亚州的公共自然资源是全体人民包括其后代的共同财产。
作为这些财产的受托管理人,州政府必须为全体人民的利益而保护和保持它们”。
[14]385再如,弗吉尼亚州宪法第11条第1款具体规定:
“为人民享有清洁的空气和水和为娱乐而利用和享受充分的公共土地、水体和其他自然资源之目的而保护、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公共土地、历史遗迹和建筑物是州的政策。
此外,为本州人民的利益而保护大气、水体和土地免遭污染、损坏或毁灭亦为本州之政策”。
[15]231
(二)环境权的国际立法
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国际社会召开了一系列有关环境权的学术研讨会,为将环境权纳入国际法律政策文件奠定了理论基础。
例如,1970年3月的《东京宣言》第五项就环境权提出了如下呼吁:
“特别重要的是,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的补偿侵害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的环境权利,以及关于现代人传给后代人的遗产应该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
1972年的《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即《斯德哥尔摩宣言》宣称,“人类有权在一种能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并明确阐明了如下原则:
“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按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自己的主权,并有责任保证在他们管辖或控制以外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
[16]671
1973年,在维也纳召开的欧洲环境部长会议制定的《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已经肯定环境权是一项新的人权。
1992年,国际环境与发展会议正式将环境权确认为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并指出,环境权的一般定义是享受良好环境并进行支配的权利,具体内容包括:
(1)健康、舒适、安全的环境保证;
(2)当代人传给子孙后代的是不被污染、受破坏自然资源要素;
(3)当代人负有保护资源和改善环境的庄严义务,包括阻止环境破坏、排除侵害、恢复环境、采取良好措施预防环境破坏,等等。
[17]427
(三)国外环境权宪法保障现状
1.部分国家环境权的宪法保障
目前,一些国家已经通过司法补救措施和诉讼方式来保障和实施公民环境权。
在印度、菲律宾等发展中国家,已经有了公众环境利益诉讼的成功先例。
印度法庭已经受理了私人对政府有关环境决定的起诉,这些私人对印度政府允许许多皮革厂向恒河排放污染物的命令提起诉讼,印度法庭决定关闭这些皮革厂直至污染物处理系统建立为止,尽管法庭知道如此判决会造成经济上的重大损失。
哥伦比亚法院已经肯定并执行该国宪法规定的环境权利。
哥斯达黎加最高法院在一项判决中命令立即停止危害生活权利和健康环境的倾废行为,认为“只有与自然和谐一致,生命才是可能的”。
2.环境权的国际保障
目前,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依据《联合国宪章》第68条设立的专司人权事务的人权委员会、美洲国家人权委员会的人权法院、欧洲人权委员会的人权法院等人权机构已经承认环境问题可能阻碍人权。
例如,欧洲人权法院和欧洲人权委员会都承认,航空运输产生的噪声与侵犯隐私权、财产权没有两样。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已经着手处理一些由环境污染所引起的人权问题,并根据1966年《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规定的个人控告程序审议了一些涉及环境的案件。
美洲人权委员会也审议了一些与环境有关的案件,如巴西的雅诺马尼案等,并提出了涉及违反生活权、健康权和保护土著居民文化权利的问题。
四、我国公民环境权的宪法保障
(一)我国有关环境权的立法
我国自1972年以来,有关环境权的立法已经有了相当大的发展。
目前,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宣布环境权,但已经有了涉及环境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例如,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第9条),“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第利用土地”(10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26条)。
上述宪法规定以及有关国家管理环境资源的众多立法,已间接表明了国家环境权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此外,在公民和法人环境权立法方面,也在不断取得进步。
例如,轻工业部在1981年颁布的《轻工业环境保护工作暂行条例》第34条规定:
“职工有在清洁适宜的环境中生活和劳动的权利,有积极保护环境的义务”。
1982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在其颁布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试行)》第4条规定“城市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1989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这实际上暗含了公民环境权的基本内容。
1990年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第6条进一步明确规定:
“军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都有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控告和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环境中工作与生活的权利”。
此外,《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地方法规中也都包含有公民环境权的规定。
上述规定对于中国环境权的理论研究和立法的进一步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二)我国现行宪法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现状及其缺陷
目前,我国宪法中还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环境权,只是通过其中一些条款间接的表明了我国对环境权的宪法保护。
这主要体现在我国宪法第26条的规定之中,其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从总体上看,我国现行宪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涉及了环境权的某些内容,但由于规定得过于原则,不仅不具有实体权利的性质,而且还具有明显的缺陷性和滞后性,这种状况不仅影响了其他法律对公民环境权进行具体规定,还使得我国整个法律体系对于公民环境权的保护呈现出一种低调的姿态。
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宪法对公民环境权的间接保护,不利于对公民的基本人权的充分保障。
公民环境权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公民一项新型的基本人权,其正当性已为现代宪法学所认可。
实践中,公民环境权作为一项人权也已为一系列国内和国际法律文件所充分肯定,一些国家已将其明确写入宪法。
而我国宪法目前仍未对公民环境权加以明确确认,这不但不可能对公民环境权进行充分保护,[18]也有违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民主宪政的精神实质。
(2)宪法未对公民环境权予以明确规定,削弱了对我国公民环境权的法律保障。
宪法作为一国的根本大法,是制定其他法律的基础和依据。
我国宪法未对公民环境权明确予以确认的模糊状况必然影响其他法律对公民环境权的规定,当然也就不可能实现对我国公民环境权的充分保障。
(3)宪法对公民环境权的间接确认,不适应我国当前经济和环境问题的发展现状。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相伴而生的是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
目前,我国的自然环境恶化呈现不断加重趋势,并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