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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后,北京市公安局对该爆炸物进行了刑事技术鉴定。

鉴定结论认定:

(1)该爆炸物不接通电源,仅碰撞挤压不会发生爆炸;

(2)该爆炸物的杀伤半径为—1米;

(3)该爆炸物引发未爆是因为炸药受潮所致。

1.本案行为人先后实施了三个行为,分别触犯了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非法携带危害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携带爆炸物及爆炸装置乘火车、汽车等)和爆炸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属牵连犯,一般法律无特别规定的从一重处断,按爆炸罪定罪处罚。

爆炸罪的基本攀登成是实施了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在严重后果的行为。

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结果加重犯。

案例3:

投毒案

1990年10月19日,松林乡农民黄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与同村农民黄乙、黄丙共谋采用磷化锌鼠药毒死村民饲养的猪,然后再以低价收购,运到彭县境内出售。

10月22日至11月3日,黄乙、黄丙二人以购买鼠药的名义,一次性购买磷化锌鼠药200包,然后与黄甲一起窜到金堂县盐井乡境内,三人以找水喝或找厕所为掩护,选择好作案地点,并趁人不备,由黄甲、黄丙望风,黄乙投放毒药。

他们在十几天内,先后向9户村民的猪槽内投放磷化锌,共毒死毛猪16头(价值4000余元)。

三人投放毒药的时间均选择在下午四五点钟,然后在次日上午,由黄甲单独或者伙同黄乙、黄丙用低价收买受害村民的死猪肉,再由黄甲把死猪肉运往彭县蒙南肉食加工厂销售,共获利890余元。

1990年11月2日,三被告人在盐井乡将村民阳XX家一头300余斤重的母猪毒死,次日去收购时案发。

十几天之内,投毒于9户猪槽内,毒死毛猪16头,投毒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想像竞合,从一重处断,以投毒罪追究刑事责任;

先择猪投毒,次日再收购,倒卖毒猪肉,目的行为触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手段行为触犯“投毒罪”,两罪牵连,择一重处断。

案例4:

以盗窃下水井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情摘要]

1992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吉林白山市人薛X与康白山市制药厂至家具厂附近的公路上,乘人不备之机,窃得公路井盖9个,价值人民币720元。

销赃后得款180元,薛X分得元,康X分得35元,均已花掉。

另外,薛X还于1992年11月229时许,在新建街居民区,以撬窗人室的手段,盗窃他人“燕舞”录机1台及其他物品,价值人民币470余元。

大量盗窃下水井盖,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不同罪名,即盗窃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像竞合犯,应从一重处断。

案例5:

破坏汽车案

XX县长途汽车客运公司司机张X(男,25岁)在与调度员单X(女,22岁)谈恋爱期间,发现单X与另一大客车司机田X(男,23岁)过从甚密,遂怀恨在心,欲制造车祸杀死田X。

1993年1月11日,张X得知田X第二天出车进山,就将田X驾驶的长途客运汽车的刹车装置关键部位的螺丝松动。

次日田X驾车进山。

在返程途中行至盘山路下坡刹车时,制动失灵,汽车滑行撞在路旁山坡上,汽车严重毁坏,田X及车上33名乘客中的6名乘客受重伤,19人受轻伤。

案发后,张X投案自首。

张X出于杀人的动机,破坏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属于破坏交通工具罪,而不应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案例6:

破坏交通设施案

安徽毫州农民刘X(18岁)和王X(17岁),于1994年7月1日22时50分许,来到沈阳铁路分局管内浑(河)揽(军屯)线3公里912米处,王X提出“往铁道上摆石头,看火车能不能压碎。

”刘X应允。

二人遂在两股钢轨的轨面上摆放路基石29块。

22时56分,由浑河站开来的43424列车(货车)压上摆放的路基石,致使该列车前进型3455号机车脱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18万余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二被告人在钢轨上摆放石头没有追求列车脱轨或颠覆的直接故意,但他们对摆放石头可能发生列车脱轨或颠覆的严重后果是明知的,只是在心理上对这种结果的发生采取了放任态度,符合间接故意犯罪的特征。

依照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确定罪名的规定》,本案所涉罪名应为:

破坏交通设施罪。

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属于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

案例7:

盗割他人已盗割过的线路上的输电线案’

1993年7月17日凌晨4时许,北票市农民付XX(男,40岁)窜至宝国老镇边家沟村朝阳沟村民组,将该组已被盗割的通往机电井输电线路上的25平方动力裸铝线盗走240米,价值375元。

次日夜间,付XX又携带脚扣、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该处企图再次盗窃作案时,被当地群众组织的巡逻人员当场抓获。

在抓捕过程中,付XX用脚扣将巡逻人员米XX的胸部打伤。

此外,付XX还于1993年6月23日晚10时许,窜至宝国老镇扣卜营村河南组金XX家,盗走兴城地质队存放在金家的“长城牌”单项水泵1台,价值280元。

[提示与讨论]输电线交付使用后被盗割,只要不是在修理过程中,再次被盗割时,仍应视其为正在使用中的输电线,再次盗割属于破坏行为的继续。

盗窃水泵价值数额较小,不另定盗窃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11月4日)第12条第2项规定:

“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案例8:

非法运输枪支案

1995年11月27日,盐山县前孙村农民李XX从梅河口车站乘上通化开往长春的346次旅客列车,并随身携带钢珠手枪2支、钢珠手枪子弹2发准备到公主岭出卖,从郭家店车站开车后,乘警将其查获,当场缴获钢珠手枪2支、子弹2发。

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主观上是为了出卖或为他人贩卖而给予运输;

客观上要有运输行为。

行为人非法运输枪支、弹药并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的,应以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本罪对象包括军用枪支、弹药和非军用枪支、弹药。

前者应为非法取得的,后者在数量上的要求,一般是制造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买卖、运输2支以上;

运输非军用枪支专用子弹1000发以上的,才分别构成犯罪。

本案运输非军用枪支2支,可构成非法运输枪支罪;

非法运输非军用枪支专用子弹远未达到1000发,则不构成非法运输弹药罪。

案例9:

非法制造、买卖枪支案

XX机械厂机修车间工人李X(男,25岁)与个体商贩张XX(男,27岁)相识后,张XX告诉李X“靠山吃山,守着机床又有技术,不怕没钱赚”。

李X问:

“做啥?

”张XX说:

“造火药手枪,火药手枪市场看好”。

遂二人商定,由李X负责造火药手枪,张XX负责出售,赚钱后二人平分。

从1992年3月至1992年6月期间,李X利用工余时间先后制造火药手枪22支,交给张XX出售后获利6000余元,二人平分。

李X制枪、张XX售枪虽然行为表现不同,但属在一个共同故意下的不同分工。

因此,不宜给李X定非法制造枪支罪而给张XX定非法买卖枪支罪,而应给李X、张XX都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

二人都是实行犯,是处于不同阶段上的实行犯。

案例10:

交通肇事后车下挂人逃逸案

1994年2月13日19时40分许,某钢铁公司汽车司机肖X(38岁)酒后驾驶无牌照的韩国小轿车,载着其所在汽车队保管员张X(17岁)和职高学生唐X(18岁)从唐山市新华西道新火车站向东行驶。

在经销处门前超车时,将在机动车车道上停留下来系鞋带的妇女郑X(29岁)及其子李X(2岁)撞倒,致李X当场死亡,并将郑X带挂于车下。

此时肖X踩了刹车,但听张X、唐X二人说:

“有人追来了,快跑。

”肖X在明知车底下有人的情况下,又驾车逃跑,将郑X拖拉500余米,致郑X颅底骨折,广泛性脑挫裂伤,胸腹重度复合伤,急性创伤性休克死亡。

事后,张X曾两次嘱咐唐X不要把撞人的事告诉别人。

张X在接受第一次讯问时,称当时不知道撞人的事,是到唐X家门口时才知道的。

但是在当天下午再次讯问张X时,张X即供述了全案基本事实。

肖X酒后驾驶无牌照汽车撞死幼童李X并将其母郑X挂在车下,违章是故意,对造成的事故的后果主观上是过失,属交通肇事无疑;

但他明知车下挂着人,驾车逃逸有拖、轧致其死伤的可能,仍不顾车下人的死活驾车逃逸,结果造成郑X死亡,当属间接故意杀人。

张X上午不敢承认,下午便和盘托出,属未成年人常见心理,不宜认定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他人罪行的包庇罪;

张X、唐X事发时说“快跑”,事后知情不举,显然错误,但却不属于窝藏行为

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

制造、销售假药案

河南上蔡县农民白X于1992年上半年间,从安徽省阜阳市医药市场上大量购买便宜、滞销、过期药品,加以改制和伪造后出售给无证经营的个体药贩,从中非法牟利。

在此期间,白X将其购置的医用限制性剧药“氯化琥珀胆碱注射液”,去掉药名和商标,贴上假药名和商标,伪造成“硫酸小诺霉素注射液”和“硫酸卡那霉素注射液”,并伪造920108批号,投向市场。

河南省商丘市药贩蔡X、陈X(均另案处理)从白X处买到假“硫酸卡那霉素注射液”后,转卖给山东省曹县的药贩王X,王X又将该药卖给曹县大集乡的农村医生盂X。

盂X于1992年7月5日和6日先后给两名两岁幼女治病时注射了该药,致两名幼女死亡。

安徽省阜阳市药贩储X(女,另案处理)从白X处买到假“硫酸小诺霉素注射液”后,转卖给湖北省黄州市的药贩张X,张X又将此药转卖给黄州市回龙镇的乌龙卫生所和江巴叉医务室。

1992年7月24日和9月28日,乌龙卫生所医生易X、江巴叉医务室医生殷X分别给两岁幼女王X、四岁幼女沈X治病时使用了该药,造成王X死亡、沈X当场休克(经抢救脱险)的严重后果。

[提示与讨论]

1997年《刑法》第141条专门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并规定了较重的刑罚。

即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5%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自1997年《刑法》生效以后发生的此类行为,直接适用第141条定生产、销售假药罪并依该条处罚,而不再适用以制造、销售假药的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罪这一罪名定罪处罚。

走私固体废物案

中美合资上海统一纸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美国人,威廉·

平·

陈(WILLIAMPINGCHEN)(男,56岁)于1995年7月1日至12月间,置公司中方管理人员的多次反对于不顾,将16只集装箱计218吨“废纸”、“混合纸”,先后5次用沱河轮、罗斯福总统轮、华盛顿总统轮、林肯总统轮从美国洛杉矶港、奥克兰港运抵我国上海市吴淞港和外高桥港。

其中,运至吴淞港区的2只集装箱已向吴淞海关报关,因未取得国家环保局签发的准予进口证明,海关未予放行。

运至外高桥港区的14只集装箱,由于无法取得环保机关准予进口的证明而未向海关报关。

1996年5月,上海海关在清理各口岸滞留货物时,会同环保、商检机关对滞港未提的16只集装箱进行了开箱查验,发现箱内有大量污染环境的生活垃圾和少量医用废物,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要求,属于我国禁止进口的废物。

经向“收货方”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安徽公司和中国浙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查询,发现是威廉·

陈冒用上述公司的名义,实施进口废物的行为,继而从威廉·

陈处查获了上述集装箱的4票提单副本、传真件及其他有关单据,威廉·

陈也承认了16只集装箱是其进口的事实。

1997年《刑法》关于禁止走私固体废物有两处规定:

一是第155条第3项规定的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

二是第339条第3款规定的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行为。

企业人员受贿案

叶XX(男,40岁)在担任长兴特种灯泡厂(集体企业)副厂长兼灯具车间承包负责人期间,在从桐乡鲍氏节能灯具有限公司、浙江省桐乡联营电子器材厂、杭州金高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江苏省泰兴华光节能灯管厂、杭州新港贸易公司购进节能灯管、灯具和电子整流器和委托个体户钱宝田、钦式齐、长兴印刷厂加工包装盒等经营过程中,收受好处费15笔,共计人民币41129.42元。

1.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罪名的规定》.,将此罪定名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故不再称商业受贿罪。

2.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主体不同,侵害的客体也不同。

3.根据《刑法》第163条第2款之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出售、购买假币案

1995年5月底,谷XX将自己年初隐藏他人伪造的人民币5000元的情况告诉张XX。

张XX于同年8月中旬找到沈XX商谈“做假币生意”,沈XX表示同意并愿提供资金。

8月下旬,沈XX给张XX人民币1500元,由张XX去谷XX处购得百元票面的假人民币3000元,张XX、沈XX即多次在新浦区内以购货为手段,将此3000元使用殆尽。

同年9月初,沈XX又出资800元,张XX出资200元,由张XX两次从谷XX处购得假币2000元。

9月13日,沈XX、张XX二人携带2000元假币到江苏省灌南县城使用时被抓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罪名的规定》,本案行为人涉及的罪名为,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和持有、使用假币罪。

这两个罪均属选择罪名,在每一罪名中,依行为人的行为选择适用。

在两个罪名之间不存在选择的问题,而是牵连犯或不可罚之事后行为。

持有假币与出售假币属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

使用假币是购买假币之不可罚之事后行为。

内幕交易案

1993年9月16日晚,中国银行襄樊市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以下简称襄樊上证)业务员与深圳华阳保健公司业务员在洽谈业务中,得知深圳华阳将大量购买延中股票。

襄樊上证在得知这一内幕信息后,于同年9月17日至27日,前后分三次购买62万股延中股票,并于同年10月7日高价抛出,获取高额暴利。

有人大量购买某种股票势必影响该种股票的价格,致使其大幅攀升。

因此,购买人知会证券机构的这一信息,属于内幕信息。

襄樊上证掌握这一证券交易的内幕信息,在其尚未公开之前买入此种股票,待股票升值后又高价卖出、牟取暴利的行为,依照1997年《刑法》第180条之规定,已构成内幕交易罪。

依法应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此罪,对单位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案

1994年12月,胡×

×

看到股票、证券生意能够赚钱,但苦于没有股本,就请中学同学个体户曾X想办法筹款。

曾X便找到XX农村信用社主任王X,要求王X贷款给胡XX共同合伙炒股。

王X说明胡XX不是本地人只能以曾X的名义贷款。

随后三人共同商定:

炒股资金由曾X、王X提供,具体炒股由胡XX操作;

利润分成,胡XX得一半,曾X与王X共得一半;

亏损由胡XX一人承担。

1995年2月至1995年4月间,曾X以经商、周转之名分9次从王X所在信用社,经王X批准贷款250万元。

至1996年4月,由于炒股亏损,曾X只还贷182万元,有68万元贷款无法偿还。

对此案定性有五种意见:

(1)挪用公款罪;

(2)贷款诈骗罪;

(3)挪用资金罪;

(4)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5)违法发放贷款罪。

按照合法手续公开贷款不属于挪用行为;

本案胡XX、曾X贷款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特征。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区别的关键:

是否向关系人发放贷款。

根据《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规定的“关系人”,主要是:

“①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②第一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商业银行法》禁止向关系人发放贷款。

本案信用社主任王X参与胡XX、曾X合伙炒股分利,而发放信用贷款给曾X的行为,是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构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如果王X未参加合伙炒股而发放贷款给曾X则属于违法发放贷款行为。

伪造存折、证明骗取贷款案

米店乡农民王XX(男,33岁)与其妻张XX(女,31岁),共谋骗取贷款,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玉泉区支行大甸营业所存款的活期存折余额2128元涂改为12128元,并伪造该营业所证明一份,加盖了私刻的该所公章,以此作为抵押物,借口开办金属加工厂,从玉泉乡农业合作基金会贷款1万元后,携款以采购设备为名双双隐匿广州另谋他业。

贷款到期后,基金会发现被骗,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案依照1997年《刑法》,两被告行为均构成贷款诈骗罪,其手段行为又分别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和伪造企业印章罪。

按从一重处断,应认定两被告人犯贷款诈骗罪。

变造金融票证的目的是用于骗取贷款。

偷盖印章冒用他人的支票骗款案

1996年7月9日下午,宜阳县建设银行信贷科副科长单XX在本单位为蓝梦公司办理100万元贷款手续时,趁该公司出纳员郭XX不备,将郭XX携带的公司有关印章偷盖在事先准备好的一张空白转账支票上。

随后,单XX找人将该支票填写60万元的转账金额,按与宜阳县城关镇的于XX(在逃)事先约定的方式填写了收款单位及支票的其他内容,并将支票交给于XX。

第二天,于XX到宜阳县建设银行第二储蓄所,用该支票将蓝梦公司账户上的60万元转到于XX事先开的账户上,并从该账户上取走现金59.8万元。

单XX分得赃款30万元,于XX分得赃款29.8万元。

案发后,单XX所得的30万元赃款被迫回。

1.对盗窃他人印鉴齐全的空白支票并用以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定盗窃罪;

在自己事先准备的空白转账支票上偷盖他人印章后用以骗取钱财,前者为手段,后者是目的,实质是冒用他人支票骗取钱财。

2.利用熟悉的业务知识和环境以及容易接近作案目标的条件,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12.9)将本案所涉罪名定为“票据诈骗罪”。

问题:

伪造变造他人的金融票证后,再假冒他人使用骗取钱财的,应如何定罪?

是牵连犯,还是不可罚之事后行为?

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案

黑龙江海伦县塑料制品二厂工人李XX1984年与他人合伙花8000元买了一台“解放”牌旧汽车,尔后以3万元的价格在保险公司投保。

为诈取这笔保险金,李XX与海伦县农业机械厂工人齐XX密谋后,于1987年3月28日,李XX故意将汽车停在海伦县火车站附近一家个体餐馆旁,走进屋吃饭。

随后齐XX按照约定偷开汽车到铁路与公路交叉路口上弃车逃走。

结果开来的火车撞上这辆放在路口上的汽车,汽车毁坏,铁路中断,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依照1997年《刑法》,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第198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的行为,但在制造事故的同时,又构成了破坏交通设施罪。

根据《刑法》第198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李XX、齐XX二被告人应以保险诈骗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数罪并罚。

抗税案

[案情摘要],

个体经营者聂XX自营餐饮店,从1994年2月开张到当年12月,共计10个月期间营业额为14.9万余元,应纳税额1.3万余元。

税务所多次通知其纳税,聂XX置之不理。

税务所派员到餐饮店催缴欠税款,聂XX亲自率领店内帮工辱骂、围攻税务人员,并将两名税务人员强行推出店外,在推搡过程中,税务人员的衣服被撕破,手臂被扭伤,在当地造成极坏影响。

抗税行为与妨害公务行为相近,但二者侵害客体不同,对象不同,对主体要求也不同。

抗税罪的主体为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侵害对象是执行税务职务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的客体是税收征管制度及活动。

案例11:

金华巨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994年5月至1997年4月期间,金华市市委常委、宣传部长叶×

梁,金华县县委书记王X根,副县长朱X辉,县委常委、宣传部长周“平,县财税局局长王X余,县财税局党组成员、国税局局长虞X法,副局长吴x贤,县检察院税检室副主任戴X明,县财税局稽查大队大队长杨x荣等人置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于不顾,玩忽职守,收受贿赂,默许、纵容甚至支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金华县共有218户企业都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出发票65536份,价税合计63.1亿元,涉及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89人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发后,追缴税款和罚款12.34亿元。

案例12:

倒卖伪造的铁路订票费收据案

1994年8月20日,安徽灵壁县农民程X侠、赵X云夫妇,在北京地铁西直门站,以每本4元的价格,从一男青年手中购得北京铁路局订票费收据40本。

每本100张,每张面额10元,面额总计4万元。

同年8月22日下午,程X侠、赵X云二人在北京站地铁西出口处,将所购的40本订票费收据以每本5元的价格卖给纪XX(现下落不明),非法获利人民币40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倒卖的铁路订票费收据系伪造的。

铁路订票费在当时属于合法收费项目。

铁路部门的订票费收据,应当属于铁路部门为旅客提供服务后收取合法费用而出具的收款凭证,它具有发票的特征。

而且这类发票应是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自行管理的专业发票。

在取消了投机倒把罪这一罪名后,倒卖订票费收据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出售发票罪;

倒卖非法制造的订票费收据(如本案)应认定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案例13:

在取消了投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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