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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也曾指出,“我国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是辩证唯物主义。
这是我国证据法学最本质的特点之一”。
笔者作了这样的论述:
“我国历代的证据理论大多建立在唯心主义基础之上。
唯心主义由于颠倒了存在和意识的关系,是无法把证据的本质以及与证据有关的一系列现象揭示清楚的。
中外历史上都有一些学者力图对证据的本质以及与证据有关的一系列现象作出解释,但是,这种解释往往是‘前人撒下灰尘,迷了后人的眼睛’。
纵观今日各国的证据法和证据法学,虽也能发现真理的闪光,但也存在以假乱真之说。
就是我国目前的证据理论中也有不少形式主义的见解,这无疑是唯心主义世界观的影响在作怪”[3]。
这些论述揭示出,新中国建立以后,我国的证据法和证据学经历了脱胎换骨的新生过程,即将旧的唯心主义理论基础换成了新的辩证唯物主义理论基础。
这是我国证据法和证据学领域发生的天翻地覆的变化。
从上面的引文可以看出,我国证据学的起步是好的。
因为,确立辩证唯物主义理论基础标志着我国证据学与旧时代一切证据学的彻底决裂,也标志着我国证据学走上了一条正确的创新之路。
那么,证据学以辩证唯物主义为理论基础有哪些基本内容呢?
从司法实践看,辩证唯物主义的理论基础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证据学要遵循辩证唯物主义关于存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以及存在决定意识的理论。
证据学要承认案件是第一性的存在。
所谓第一性的存在是指,案件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和客观上发生过的事实。
案件是第一性的存在,证据自然也是第一性的存在。
证据如果不是第一性的存在,就不可能与案件之间有联系。
那么,与案件之间有联系的证据指什么呢?
当然指事实。
因为,与案件之间有联系的,除了事实还是事实。
证据学也要遵循存在决定意识的理论。
所谓决定意识就是决定人的认识。
在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中,决定人们认识的就是证据。
,那么,决定人们认识的证据具体指什么呢?
仍然指事实。
因为,事实是认识的基础、证明的根据、检验的标准、思想的指南。
这是事实的四大作用,这四大作用就是证据的四大功能。
可见,事实的证据地位无可替代。
因此,我国法律上破天荒第一次确立的“证据是事实”的观点是不可动摇的。
谁否定或诋毁这一观点,谁就背离了辩证唯物主义理论基础,就会在证据学的茫茫大海中迷失方向,甚至会陷入泥淖而不能自拔。
因此,尽管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对这一观点作了修改,但笔者深信这一修改迟早还会再改回来,重新落在“证据是事实”的观点上。
第二,证据学要遵循辩证唯物主义关于事物相互联系的理论、矛盾的理论、发展和变化的理论。
相互联系是客观外界最普遍的现象。
不懂得事物相互联系的理论就不懂得证据。
因为,一切证据的作用和证据的一切作用都是靠它同案件或其他待证事实之间的相互联系发挥出来的。
证据有两项最宝贵的品质。
证据的第一项最宝贵的品质就是客观。
所谓客观有两点含义:
一是真实;
二是不可改变。
证据是事实,事实本身既是真实,也不可改变。
不真不实怎么能作认识的基础、证明的根据、检验的标准、思想的指南?
随时可变的东西又怎么能作认识的基础、证明的根据、检验的标准、思想的指南?
可见,客观是证据必须具备的一个条件。
当然,仅有这个条件并不能成为证据。
证据的第二项最宝贵的品质就是它与待证事实是相互联系的。
正是这种相互联系使具有真实且不可改变条件的事实成了证据;
也正是这种相互联系使证据成为认识的基础、证明的根据、检验的标准、思想的指南。
由此来看,证据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客观;
二是同案件或其他待证事实之间有相互联系。
这两个条件,前者就是证据的客观性,后者就是证据的关联性。
证据只有这两重属性。
学者们提出的五花八门的所谓属性,都是画蛇添足、无中生有,应统统推倒。
矛盾也是客观外界最普遍的现象。
事物矛盾的理论无论对证据的确认、证据的审查判断、证据的运用,都有重大作用。
因为,真正的证据自身是统一的,相互是统一的,与案件或其他待证事实也是统一的。
这就是证据的三统一。
所谓统一就是没有矛盾。
一旦出现矛盾,统一就被打破,就说明证据中混进了假证据。
所谓假证据就不是证据,就必须排除在证明之外。
笔者曾提出证据排伪法则,其中的矛盾法则,就是利用事物之间的矛盾排除伪证的法则,其内容为:
“自身矛盾,必有问题;
两证矛盾,必有一假;
与众证矛盾,多属假证;
与案件矛盾,定是假证”[4]。
矛盾法则的确立充分说明事物矛盾的理论在证据学中的重要性。
发展、变化更是客观外界最普遍的现象。
事物发展、变化的理论在证据学中也有重要作用。
比如,根据血迹颜色的变化可以推断犯罪分子杀人的时间,根据尸体尸斑出现的情况可以推断被害人死亡的时间等。
事物发展、变化的理论在证据学中的重要作用,仅此两点便可窥见一斑。
第三,证据学要遵循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基本原理。
有学者曾讲: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是关于人类认识自然、社会的一般规律的科学,揭示了人类认识发展的最普遍的规律;
证据理论则是关于司法人员认识案件事实的规律的科学,揭示了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认识的特殊规律。
因此,证据理论作为部门科学,不能不受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制约和指导,不能不体现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各个规律和范畴。
”[1]这段论述充分揭示了证据学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关系。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核心内容就是关于感性认识、理性认识以及二者辩证关系的理论。
这些理论在证据学中具有更大的作用。
因为,证据学研究证据的基本理论,研究证据的调查、获取、审查和判断,研究证据的效力,研究证明的基本理论,研究证明责任、证明原则、证明标准等。
这些研究所涉及的,既有感性认识,也有理性认识,更有二者的辩证关系问题。
人证中的证明是建立在人证主体感性认识的基础上的。
书证中的证书也建立在证书制作者感性认识的基础之上。
人们获得物证有两种情况:
一是通过勘验、检查获得;
二是通过鉴定获得。
勘验、检查属于感性认识;
鉴定则属于理性认识。
然而,对于司法人员来说,无论人证、书证和物证,都有一个调查、获取、审查和判断的过程。
一般来说,这是一个由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的过程。
特别是司法人员对案件整体事实的认定,往往要借助理性认识。
因此,司法人员在查明案件事实或有关事实的过程中,既要保证感性认识正确,又要保证理性认识正确,更要遵循二者的辩证关系。
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辩证关系的基本内容是“感性认识有待于深化、发展为理性认识;
理性认识依赖于感性认识”[5]。
所谓“依赖于感性认识”就是要把理性认识建立在感性认识的基础之上。
这是保证认识正确的关键。
司法人员在查明案件事实或有关事实的过程中,也要把理性认识建立在感性认识的基础之上。
这也是保证司法证明正确的关键。
第四,证据学要遵循辩证唯物主义关于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的理论。
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是体现真理发展过程辩证性质的一对哲学范畴。
列宁曾讲:
“绝对真理是由发展中的相对真理的总和构成的;
相对真理是不依赖于人类而存在的客体的相对正确的反映,这些反映日趋正确;
每一个科学真理尽管有相对性,其中都含有绝对真理的成分”[6]。
这一论述指出了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关系,即绝对真理是由相对真理的总和构成的,而相对真理中含有绝对真理的成分。
应当明确,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的共同点在于,它们都是真理。
有的学者认为,“真理的相对性,指真理的条件性、有限性,即人们在一定条件下对世界的正确认识都是具体的、近似的”[7]。
这个论述指出,真理的相对性在于条件性和有限性是正确的,但将“近似”视为真理相对性的内涵却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近似”不是真理,而相对真理同绝对真理一样都是真理。
证据学中并无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的概念,但有绝对真实和相对真实的概念。
绝对真实和相对真实都是客观真实。
这说明,客观真实有两个级别:
一为绝对真实;
二为相对真实。
绝对真实就是通常所说的实体真实,是指事物的原模原样、事物的本来面目和本来属性、本来特征,事实发生的全过程,包括来龙去脉和细枝末节,以及事物不存在、事实未发生的情况和状态。
相对真实就是通常所说的实质真实,是指事实的本质真实和由事实的本质真实求得的真实。
所谓事实的本质真实就是体现着事实根本属性的部分要真实,即此事实就是此事实,至于此事实的来龙去脉和细枝末节,不一定都查实。
实体真实就是绝对真实。
这样的真实因是真实的极限,受条件的限制,在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中是无法达到的。
因此,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只能求取事实的本质真实,也即只能求取实质真实。
实质真实在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中是可以达到的。
可见,实质真实是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中可以达到的最高真实。
实体真实是绝对真实,实质真实是相对真实。
其实,绝对真理就是对实体真实的正确反映,相对真理则是对实质真实的正确反映。
实体真实与实质真实的关系同样是,实体真实是由实质真实的总和构成的,而实质真实中含有实体真实的成分,因为实质真实就是建立在实体真实的基础之上的。
从这个分析可以看出,实体真实和实质真实都是真实。
实质真实的不断扩大是对实体真实的不断接近,但就实质真实来说,它本身就是真实,并不是对真实的接近。
有些学者认为,相对真实就是不断接近真实,有的学者甚至把西方法学中的盖然性视为相对真实。
应该说,这些看法都是不准确的。
第五,证据学要遵循唯物辩证法诸范畴相互辩证关系的理论,这包括原因和结果的辩证关系、必然性和偶然性的辩证关系、可能性和实现性的辩证关系、形式和内容的辩证关系、现象和本质的辩证关系。
原因和结果构成因果联系。
“现象的因果联系是客观的普遍的。
”[5]有些证据同案件事实或其他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就是因果联系,人们借助二者之间的因果联系就可以查明案件事实或其他待证事实。
必然性和偶然性是事物相互联系的两种形式,即必然联系和偶然联系。
必然联系“表现必定如此的不可移易的确定趋势”。
偶然联系则相反,“是事物联系和发展中并非必定如此的不确定的东西”[5]。
应当明确,证据同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都是必然的。
这是借助证据可以查明案件事实或其他待证事实的根源。
如果某项事实与案件事实或其他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偶然性的,这样的事实就不是证据,把这样的事实当“证据”使用,必定会造成错误。
可见,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中区分必然联系和偶然联系是十分重要的。
可能性和现实性辩证关系的理论,在证据学中也有重要作用。
比如,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必须建立在现实性的基础之上。
“马克思主义的政策是以现实的东西,而不是以可能的东西为依据的”⑵。
我们也可以说,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是以现实的东西,而不是以可能的东西为依据的。
再如,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任务的完成只能在可能性和现实性的辩证关系中寻求平衡,只考虑现实性或者一味追求可能性,都是不可取的。
形式和内容是事物矛盾着的两个不可分割的侧面。
在这一矛盾关系中,内容是事物存在的基础,一般居于决定的地位。
当然,形式也有反作用,表现为:
“凡适合内容的形式,对内容的发展起积极的推动作用;
凡不适合于内容的形式,对内容的发展起消极的阻碍作用”[5]。
形式和内容辩证关系的理论对证据制度有整体指导作用。
“求真实”是证据制度的内容。
实现这一内容必须借助一定的形式。
因此,寻求能够对内容的发展起积极的推动作用的形式,就是证据制度和证据学要解决的重大问题之一。
比如,法庭审判的内容就是“求真实”。
为实现这一内容是采用支持一方、压制另一方的形式呢还是采用鼓励双方积极举证、深入辩论,这就是法庭审判要解决的重大问题之一。
现象和本质是体现人们认识深度的一对范畴。
本质是事物的根本性质。
现象是事物的外部联系和,表面特征,是事物本质的外部表现。
“一般说来,现象和本质是一致的,但有时或有些现象同本质并不一致,甚至恰好相反。
”[5]这就是“假象”。
科学的认识就是要透过现象,特别要揭穿假象,抓住本质,才能保证认识正确。
毛泽东同志讲:
“我们看事情必须要看它的实质,而把它的现象只看作入门的向导,一进了门就要抓住它的实质,这才是可靠的科学的分析方法”[8]。
一般科学认识是这样,刑事司法中查明案件事实也是这样。
司法人员只有透过现象、揭穿假象、抓住本质,才能把案件事实查清。
第六,证据学要遵循思维形式的辩证法和辩证思维方法的理论。
前者包括判断、推理和假说,后者包括归纳和演绎、分析和综合等。
判断是司法证明中经常出现的一种思维形式。
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理解,判断都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概念构成的,而两个概念反映的又是客观事物个性和共性的关系。
因此,正确把握客观事物个性和共性的关系就是正确使用判断的关键。
毛泽东同志曾讲:
“正确的判断来源于周到的和必要的侦察,和对于各种侦察材料的联贯起来的思索”[9]。
这里的“联贯起来的思索”就是要正确把握客观事物个性和共性的关系,找准个性与共性之间的联系。
推理进了一步,它研究的是两个判断之间的逻辑联系。
这里的两个判断反映的是两项事实。
已知判断是对一项事实的确认。
已知判断正是依靠它所确认的事实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才由它推出了新判断。
推出的新判断反映的也是一项事实。
可见,推理从形式上看是由已知判断推出了新判断,从实质上看则是由已知事实推出了新事实。
由已知判断推出新判断,靠的是已知判断与推出的新判断之间的逻辑联系,而这种逻辑联系又是对已知事实和推出的新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的反映。
推理也是司法证明中经常出现的一种思维形式,它既构成逻辑证明的重要方法,也构成独立的推理形式。
比如,司法证明中,凡用证据认定新的事实,靠的都是推理。
因此,司法证明中必须遵循推理的规则。
假说是有待证明的论题、观点或理论。
在哲学中,假说是必不可少的逻辑思维形式之一。
司法证明中没有“假说”的概念,但有“假设”或“假定”的概念。
无论假设还是假定,涉及的都是有待证明的事实。
侦查人员在侦查工作中必然会提出各种假设或假定,这同哲学中假说的性质是一样的。
因此,侦查人员采用假设或假定的形式必须遵循假说的规律。
具体来说:
第一,假设或假定只有证实才有效,未经证实是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的。
因此,侦查人员切不可将未经证实的假设或假定当事实;
第二,假设或假定无须证明其假,因为不能证明为真就是假。
判断、推理和假说都是辩证思维的形式。
司法证明中,遵循了判断、推理和假说的规律或规则,就是遵循了思维形式的辩证法。
司法证明中也要正确使用辩证思维的方法,因为这些方法在司法证明中都有重要作用。
归纳和演绎是两种推理方法。
这两种方法是相互依赖、相互补充的。
司法鉴定中经常会使用这两种推理方法。
司法人员认定事实,特别是认定案件整体事实时也会遇到这两种推理方法。
就是证据盖然性排除要穷尽所有可能,最后排除不了的一种可能要得到确认,这一过程中仍然有这两种推理的影子。
因此,司法人员应当掌握归纳和演绎的规律。
分析和综合也是两种相互联系的方法。
从司法实践看,分析就是抓住案件的每一情节、每一线索、每一事实,找出其中本质的东西;
综合则是将案件各个部分的本质有机地结合成一个统一的整体,进而从本质上揭开案件的真相。
可以说,分析和综合是侦查人员经常使用的两种方法。
其他司法人员在审查、判断案情时,也需要这两种方法。
可见,分析和综合也是司法人员必须熟练掌握的。
以上就是证据学以辩证唯物主义为理论基础的基本内容。
二、证据学的理论基础不可动摇
证据学的理论基础就是辩证唯物主义。
由于辩证唯物主义的理论基础作用主要是靠它的认识论发挥出来的,不少学者也把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看作证据学的理论基础。
无论把辩证唯物主义还是把它的认识论看作证据学的理论基础,都表明我国的证据学经历了天翻地覆的变革。
我国历来的证据学都建立在唯心主义理论基础之上。
辩证唯物主义理论基础的确立,标志着唯心主义理论基础的终结。
这是我国证据学中出现的,划时代的伟大转折。
这说明,我国证据学的开局是好的,是健康的、向上的。
尽管我国的证据学才刚刚生成,主干尚未长成,枝叶尚不茂盛,一切尚显稚嫩,但它植根于辩证唯物主义的科学理论基础之中,可以断定其发展前景是无限光明的。
然而,近年来有些学者开始质疑甚至否定辩证唯物主义理论基础。
这不是一般性的问题,而是关系到我国证据学生死存亡的重大问题,不能不引起法学界的高度关注。
否定辩证唯物主义理论基础的学者提出了这样的问题:
围绕证据的活动是不是认识活动?
比如,有学者讲:
“人类运用证据进行的诉讼活动,究竟是不是一种认识活动呢?
答案如果完全是肯定的,那么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视为这种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制定证据法的理论基础,确实是无可厚非的。
相反,如果诉讼活动不是认识活动,或者至少在一定程度上不属于认识活动,那么将认识论作为证据法的理论基础,就显得不科学了”[10]。
应该说,这个问题提得并不严密。
因为,运用证据的活动并不等于诉讼活动。
简单来说,运用证据的活动属于证据学范畴,而诉讼活动则属于诉讼法学范畴。
可见,这两种活动尽管有一定的联系,但还是有区别的。
因此,不能通过论证“诉讼活动”是不是认识活动,来否定证据学的理论基础。
这位学者说:
“围绕着证据的运用所进行的活动都是以解决利益争端为目的的法律实施活动,其中尽管包含着认识过程,但绝不仅仅等同于认识活动”[19]。
这段论述也不严密。
因为,“围绕着证据的运用所进行的活动”,并不是“以解决利益争端为目的的法律实施活动”。
围绕证据的运用所进行的,只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活动,而利益争端则是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靠实体法解决的。
所谓“法律实施活动”就是适用实体法的活动。
可见,这位学者所说的“法律实施活动”属于实体法范畴,并不是证据法范畴。
因此,通过讨论“解决利益争端”的“法律实施活动”是不是认识活动,来否定证据学的理论基础,也是讲不通的。
这位学者又说,“诉讼都包含着裁判者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确定的认识活动。
但是,这种认识活动在诉讼中并不具有根本的决定性意义”[10]。
这个论述也比较含糊。
认定案件事实起什么样的作用,我国法律规定得清清楚楚。
《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
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认定案件事实就起以事实为根据的作用。
这就是证据法的作用。
除了以事实为根据的作用外,还有以法律为准绳的作用。
这又有两种情况:
定罪、量刑以实体法为准绳;
推进程序又以程序法为准绳。
显然,刑事司法和刑事诉讼中,有三种法律在发挥作用。
这三种法律的作用虽有一定的联系,但还是各自独立的。
三种法律各管一行,不存在谁具有根本的决定性意义,谁不具有根本的决定性意义的问题。
由此来看,提出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在诉讼中并不具有根本的决定性意义,并不能起到否定证据学理论基础的作用。
这位学者还说,“诉讼中的证据运用活动即使算作一种认识活动,也只能属于极为特殊并受到程序法严格限制的认识活动”。
并说,法庭审判“主要蕴涵着一种证明活动。
这种证明活动并不等于认识活动”。
“法庭所进行的实际就是一种‘向裁判者证明’甚至‘证明给人看’的活动。
这种证明活动与那种以纯粹探求未知事物和知识的认识活动相比,有着明显的区别”[10]。
这些观点都是不能成立的。
我国的程序法有办案时间的限制,也有办案程序的限制。
这些限制有时会对认识产生影响,但不会改变认识的性质。
法庭审判不过是把双方的认识公开化,这也不会改变认识的性质。
既然不会改变认识的性质,怎么会“不等于认识活动”呢?
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围绕证据的活动既不等同于诉讼活动,也不等同于“解决利益争端”的“法律实施活动”,而是查明案件事实或其他待证事实的活动。
查明案件事实或其他待证事实当然是认识活动。
这种认识活动可能会受到程序法的某些限制或影响,但不会改变认识的性质。
著名法学家陈光中教授曾讲:
“刑事证据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关于在刑事诉讼中如何收集证据,如何审查判断证据,如何运用证据认定案件的制度体系。
它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如何保证公安司法人员能够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亦即如何保证其主观符合客观。
因此,它首先是一种认识活动,要受到认识规律的制约”[11]。
可以肯定地说,证据法是指导认识活动的法律,证据学是研究认识活动的学问。
这样的法律,这样的学问,必须以辩证唯物主义为理论基础。
上述学者除了提出围绕证据的活动是不是认识活动外,又提出了从“证据学”到“证据法学”的理论转型问题。
这位学者讲:
“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确立为所谓‘证据学’的理论基础固然无可厚非,但如果将这一认识论原理奉为‘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