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手册印刷版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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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系统设施第一款
1、《煤矿安全规程》第四十八条
采区开采前必须按照生产布局合理的要求编制采区设计,并严格按照采区设计组织施工。
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的一翼最多只能布置1个回采工作面和2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多煤层开采的,该采区最多只能布置2个回采工作面和4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严禁在采煤工作面范围内再布置另一采煤工作面同时作业。
采掘过程中严禁任意扩大和缩小设计规定的煤柱。
采空区内不得遗留未经设计规定的煤柱。
严禁破坏工业场地、矿界、防水和井巷等的安全煤柱。
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低瓦斯矿井高瓦斯区域的采煤工作面,不得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
2、《煤矿安全规程》第六十八条
采用放顶煤采煤法开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根据煤层地质特征编制放顶煤开采设计。
(二)工作面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无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性;
2.顶煤和煤层顶板能随放煤即行垮落或在采取预裂爆破等措施后能及时垮落,且顶板垮落充填采空区的高度大于采放煤高度。
(三)必须针对煤层的开采技术条件和放顶煤开采工艺的特点,对防火、防尘、防瓦斯、放煤步距、放煤顺序、采放平行关系、顶板控制、支架选型、端头支护、切眼扩面、支架安装、初次放顶(煤)、工作面收尾及支架回撤等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四)大块煤(矸)卡住放煤口时,严禁爆破处理;
有瓦斯或煤尘爆炸危险时,严禁挑顶煤爆破作业。
3、《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八十三条
突出煤层中的突出危险区、突出威胁区、严禁采用放顶煤采煤法、水力采煤法、非正规采煤法采煤。
突出煤层中的突出危险区、突出威胁区的采掘工作面严禁使用风镐作业。
(二)系统设施第二款
1、《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水平和采区必须实行分区通风。
准备采区,必须在采区构成通风系统后,方可开掘其他巷道。
采煤工作面必须在采区构成完整的通风、排水系统后,方可回采。
高瓦斯矿井、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矿井的每个采区和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区,必须设置至少1条专用回风巷;
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必须设置1条专用回风巷。
采区进、回风巷必须贯穿整个采区,严禁一段为进风巷、一段为回风巷。
2、《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一条至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
主要通风机的安装和使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要通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
装有通风机的井口必须封闭严密,其外部漏风率在无提升设备时不得超过5%,有提升设备时不得超过15%。
(二)必须保证主要通风机连续运转。
(三)必须安装2套同等能力的主要通风机装置,其中1套作备用,备用通风机必须能在10min内开动。
在建井期间可安装1套通风机和1部备用电动机。
生产矿井现有的2套不同能力的主要通风机,在满足生产要求时,可继续使用。
(四)严禁采用局部通风机或风机群作为主要通风机使用。
(五)装有主要通风机的出风井口应安装防爆门,防爆门每6个月检查维修1次。
(六)至少每月检查1次主要通风机。
改变通风机转数或叶片角度时,必须经矿技术负责人批准。
(七)新安装的主要通风机投入使用前,必须进行1次通风机性能测定和试运转工作,以后每5年至少进行1次性能测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生产矿井主要通风机必须装有反风设施,并能在10min内改变巷道中的风流方向;
当风流方向改变后,主要通风机的供给风量不应小于正常供风量的40%。
每季度应至少检查1次反风设施,每年应进行1次反风演习;
矿井通风系统有较大变化时,应进行1次反风演习。
第一百二十三条严禁主要通风机房兼作他用。
主要通风机房内必须安装水柱计、电流表、电压表、轴承温度计等仪表,还必须有直通矿调度室的电话,并有反风操作系统图、司机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
主要通风机的运转应由专职司机负责,司机应每小时将通风机运转情况记入运转记录簿内;
发现异常,立即报告。
第一百二十四条因检修、停电或其他原因停止主要通风机运转时,必须制定停风措施。
变电所或电厂在停电以前,必须将预计停电时间通知矿调度室。
主要通风机停止运转时,受停风影响的地点,必须立即停止工作、切断电源,工作人员先撤到进风巷道中,由值班矿长迅速决定全矿井是否停止生产、工作人员是否全部撤出。
主要通风机停止运转期间,对由1台主要通风机担负全矿通风的矿井,必须打开井口防爆门和有关风门,利用自然风压通风;
对由多台主要通风机联合通风的矿井,必须正确控制风流,防止风流紊乱。
3、《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七条至一百二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掘进巷道必须采用矿井全风压通风或局部通风机通风。
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通风方式应采用压入式,不得采用抽出式(压气、水力引射器不受此限);
如果采用混合式,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瓦斯喷出区域和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的掘进通风方式必须采用压入式。
第一百二十八条安装和使用局部通风机和风筒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局部通风机必须由指定人员负责管理,保证正常运转。
(二)压入式局部通风机和启动装置,必须安装在进风巷道中,距掘进巷道回风口不得小于10m;
全风压供给该处的风量必须大于局部通风机的吸入风量,局部通风机安装地点到回风口间的巷道中的最低风速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一百零一条的有关规定。
(三)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低瓦斯矿井中高瓦斯区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配备安装同等能力的备用局部通风机,并能自动切换。
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采用三专(专用开关、专用电缆、专用变压器)供电,专用变压器最多可向4套不同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供电;
备用局部通风机电源必须取自同时带电的另一电源,当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故障时,备用局部通风机能自动启动,保持掘进工作面正常通风。
(四)其他掘进工作面和通风地点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可不配备安装备用局部通风机,但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采用三专供电;
或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配备安装一台同等能力的备用局部通风机,并能自动切换。
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和备用局部通风机的电源必须取自同时带电的不同母线段的相互独立的电源,保证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故障时,备用局部通风机正常工作。
(五)必须采用抗静电、阻燃风筒。
风筒口到掘进工作面的距离、混合式通风的局部通风机和风筒的安设、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和备用局部通风机自动切换的交叉风筒接头的规格和安设标准,应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六)正常工作和备用局部通风机均失电停止运转后,当电源恢复时,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和备用局部通风机均不得自行启动,必须人工开启局部通风机。
(七)使用局部通风机供风的地点必须实行风电闭锁,保证当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或停风后能切断停风区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的电源。
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故障,切换到备用局部通风机工作时,该局部通风机通风范围内应停止工作,排除故障;
待故障被排除,恢复到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后方可恢复工作。
使用2台局部通风机同时供风的,2台局部通风机都必须同时实现风电闭锁。
(八)每10天至少进行一次甲烷风电闭锁试验,每天应进行一次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与备用局部通风机自动切换试验,试验期间不得影响局部通风,试验记录要存档备查。
(九)严禁使用3台以上(含3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1个掘进工作面供风。
不得使用1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2个作业的掘进工作面供风。
第一百二十九条使用局部通风机通风的掘进工作面,不得停风;
因检修、停电、故障等原因停风时,必须将人员全部撤至全风压进风流处,并切断电源。
“恢复通风前,必须由专职瓦斯检查员检查瓦斯,只有在局部通风机及其开关附近10m以内风流中的瓦斯浓度都不超过0.5%时,方可由指定人员开启局部通风机。
4、《煤矿井工开采通风技术条件》(AQ1028-2006)表2
5、《煤矿井工开采通风技术条件》(AQ1028-2006)表4
6、《煤矿井工开采通风技术条件》(AQ1028-2006)5.1.1
矿井必须有完整独立的通风系统。
两个及以上独立生产的矿井不允许有共用的主要通风机、进、回风井和通风巷道。
7、《煤矿井工开采通风技术条件》(AQ1028-2006)5.1.15
矿井总回风或一翼回风巷风流中瓦斯浓度超过0.75%时,必须立即查明原因,进行处理。
8、《煤矿井工开采通风技术条件》(AQ1028-2006)7.16
严禁使用3台以上(含3台)的局部通风机同时向一个掘进工作面供风。
不得使用一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两个作业的掘进工作面供风。
(三)系统设施第三款
1、《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四条
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
设计应当包括开拓方式、煤层开采顺序、采区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通风系统、防突设施(设备)、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等内容。
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移交生产前,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防突专项验收;
未通过验收的不得移交生产。
突出矿井必须建立满足防突工作要求的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
2、《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抽放瓦斯系统或井下临时抽放瓦斯系统:
(一)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的。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以下条件的:
1.大于或等于40m3/min;
2.年产量1.0~1.5Mt的矿井,大于30m3/min;
3.年产量0.6~1.0Mt的矿井,大于25m3/min;
4.年产量0.4~0.6Mt的矿井,大于20m3/min;
5.年产量小于或等于0.4Mt的矿井,大于15m3/min。
(三)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
(四)系统设施第四款
1、《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4.4
煤矿安全监控系统传感器的数据或状态应传输到地面主机。
2、《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4.6
原国有重点煤矿必须实现矿务局(公司)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安全监控系统联网;
国有地方和乡镇煤矿必须实现县(市)范围内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联网。
3、《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6
甲烷传感器的设置
6.1甲烷传感器应垂直悬挂,距顶板(顶梁、屋顶)不得大于300mm,距巷道侧壁(墙壁)不得小于200mm,并应安装维护方便,不影响行人和行车。
6.2甲烷传感器的报警浓度、断电浓度、复电浓度和断电范围及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的报警浓度必须符合表1的规定。
6.3采煤工作面甲烷传感器的设置
6.3.1长壁采煤工作面甲烷传感器必须按图1设置。
U形通风方式在上隅角设置甲烷传感器T0或便携式瓦斯检测报警仪,工作面设置甲烷传感器T1,工作面回风巷设置甲烷传感器T2;
若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甲烷传感器T1不能控制采煤工作面进风巷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则在进风巷设置甲烷传感器T3;
低瓦斯和高瓦斯矿井采煤工作面采用串联通风时,被串工作面的进风巷设置甲烷传感器T4,如图1a所示。
Z形、Y形、H形和W形通风方式的采煤工作面甲烷传感器的设置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如图1b~图1e所示。
(a)
(b)
(c)
(d)
(e)
a——U形通风方式;
b——Z形通风方式;
c——Y形通风方式;
d——H形通风方式;
e——W形通风方式。
图1采煤工作面甲烷传感器的设置
6.3.2采用两条巷道回风的采煤工作面甲烷传感器必须按图2设置。
甲烷传感器T0、T1和T2的设置同图1a;
在第二条回风巷设置甲烷传感器T5、T6。
采用三条巷道回风的采煤工作面,第三条回风巷甲烷传感器的设置与第二条回风巷甲烷传感器T5、T6的设置相同。
图2采用两条巷道回风的采煤工作面甲烷传感器的设置
6.3.3有专用排瓦斯巷的采煤工作面甲烷传感器必须按图3设置。
甲烷传感器T0、T1、T2的设置同图1a;
在专用排瓦斯巷设置甲烷传感器T7,在工作面混合回风风流处设置甲烷传感器T8,如图3a、图3b所示。
6.3.4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采煤工作面的回风巷长度大于1000m时,必须在回风巷中部增设甲烷传感器。
6.3.5采煤机必须设置机载式甲烷断电仪或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
6.3.6非长壁式采煤工作面甲烷传感器的设置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即在上隅角设置甲烷传感器T0或便携式瓦斯检测报警仪,在工作面及其回风巷各设置1个甲烷传感器。
图3有专用排瓦斯巷的采煤工作面甲烷传感器的设置
6.4掘进工作面甲烷传感器的设置
6.4.1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岩巷的掘进工作面甲烷传感器必须按图4设置,并实现瓦斯风电闭锁。
在工作面混合风流处设置甲烷传感器T1,在工作面回风流中设置甲烷传感器T2;
采用串联通风的掘进工作面,必须在被串工作面局部通风机前设置掘进工作面进风流甲烷传感器T3。
图4掘进工作面甲烷传感器的设置
6.4.2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双巷掘进甲烷传感器必须按图5设置。
甲烷传感器T1和T2的设置同图4;
在工作面混合回风流处设置甲烷传感器T3。
图5双巷掘进工作面甲烷传感器的设置
6.4.3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掘进工作面长度大于1000m时,必须在掘进巷道中部增设甲烷传感器。
6.4.4掘进机必须设置机载式甲烷断电仪或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
6.5采区回风巷、一翼回风巷、总回风巷测风站应设置甲烷传感器。
6.6设在回风流中的机电硐室进风侧必须设置甲烷传感器,如图6所示。
6.7使用架线电机车的主要运输巷道内,装煤点处必须设置甲烷传感器,如图7所示。
图6在回风流中的机电硐室甲烷传感器的设置图7装煤点甲烷传感器的设置
6.8高瓦斯矿井进风的主要运输巷道使用架线电机车时,在瓦斯涌出巷道的下风流中必须设置甲烷传感器,如图8所示。
图8瓦斯涌出巷道的下风流中甲烷传感器的设置
6.9矿用防爆特殊型蓄电池电机车必须设置车载式甲烷断电仪或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
矿用防爆型柴油机车必须设置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
6.10兼做回风井的装有带式输送机的井筒内必须设置甲烷传感器。
6.11采区回风巷、一翼回风巷及总回风巷道内临时施工的电气设备上风侧10m—15m处应设置甲烷传感器。
6.12井下煤仓、地面选煤厂煤仓上方应设置甲烷传感器。
6.13封闭的地面选煤厂机房内上方应设置甲烷传感器。
6.14封闭的带式输送机地面走廊上方宜设置甲烷传感器。
6.15瓦斯抽放泵站甲烷传感器的设置:
6.15.1地面瓦斯抽放泵站内必须在室内设置甲烷传感器。
6.15.2井下临时瓦斯抽放泵站下风侧栅栏外必须设置甲烷传感器。
6.15.3抽放泵输入管路中应设置甲烷传感器。
利用瓦斯时,应在输出管路中设置甲烷传感器;
不利用瓦斯、采用干式抽放瓦斯设备时,输出管路中也应设置甲烷传感器。
4、《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1〕26号)第十一条
完善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
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监测监控系统,必须与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联网。
未实现联网或不能实时上传数据的,要限期整改,确保信息畅通。
各地区要加强区域性监测监控系统服务中心建设,对不具备监测监控系统维护能力的小煤矿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保障设备正常运转。
(五)系统设施第五款
1、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一批(安监总规划〔2006〕146号)第8条
非防爆运输机车(除低瓦斯矿井进风主要运输巷和采用专门措施的高瓦斯矿井进风大巷外,禁止使用)。
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一批(安监总规划〔2006〕146号)第15条
非阻燃抗静电风筒。
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三批(安监总煤装〔2011〕17号第10条
ZH15隔绝式化学氧自救器(2013年6月底后禁止使用)
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三批(安监总煤装〔2011〕17号第11条
一氧化碳过滤式自救器(发布之日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四、规范管理
(一)规范管理第一款
1、《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规范》(AQ1025-2006)4.5
每年的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将鉴定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负责煤炭行业管理的部门审批,并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2、《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安监总煤装〔2011〕162号第八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为突出矿井:
(一)发生过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
(二)经鉴定具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岩)层的;
(三)依照有关规定有按照突出管理的煤层,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突出危险性鉴定的。
3、《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安监总煤装〔2011〕162号第九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为高瓦斯矿井:
(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3/t;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40m3/min;
(三)矿井任一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
(四)矿井任一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
4、《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安监总煤装〔2011〕162号第十一条
瓦斯矿井每2年进行一次瓦斯等级鉴定。
高瓦斯矿井和突出矿井不再进行周期性瓦斯等级鉴定工作,但应每年测定和计算矿井、采区、工作面瓦斯涌出量。
经鉴定或者认定为突出矿井的,不得改定为瓦斯矿井或高瓦斯矿井(以下统称非突出矿井)。
5、《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安监总煤装〔2011〕162号第十三条
瓦斯矿井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瓦斯等级鉴定工作:
(一)新建矿井建设完成的;
(二)矿井核定生产能力提高的;
(三)改扩建矿井改扩建完成的;
(四)开采新水平或新煤层的;
(五)资源整合矿井整合完成的。
6、《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安监总煤装〔2011〕162号第十四条
瓦斯矿井生产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煤矿企业应当立即认定该矿井为高瓦斯矿井,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变更矿井瓦斯等级。
7、《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安监总煤装〔2011〕162号第十五条
非突出矿井或者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该煤层应当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一)采掘过程中出现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的;
(三)煤层瓦斯压力达到0.74MPa以上的。
8、《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安监总煤装〔2011〕162号第十六条
矿井有按照突出管理的煤层,可以直接申请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认定为突出矿井;
不直接申请认定的,应当在确定煤层按照突出管理之日起半年内完成该煤层的突出危险性鉴定。
(二)规范管理第三款
1、《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6号第十九条
加强煤矿瓦斯超限管理。
煤矿发生瓦斯超限,要立即停产撤人,并比照事故处理查明瓦斯超限原因,落实防范措施。
因责任和措施不落实造成瓦斯超限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因瓦斯防治措施不到位,1个月内发生2次瓦斯超限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
凡1个月内发生3次以上瓦斯超限未追查处理,或因瓦斯超限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仍组织生产的矿井,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提请地方政府予以关闭。
2、《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AQ1026-2006)》表3
3、《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42号)第一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试行)》每年进行一次矿井通风能力核定工作,并根据核定的矿井通风能力科学合理地组织生产,严禁超通风能力生产。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煤矿企业按照核定的矿井通风能力组织生产情况的监督管理。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大对煤矿企业按核定的矿井通风能力组织生产的监察执法力度。
4、《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五条
突出矿井应当做好防突工程的计划和实施,将防突的预抽煤层瓦斯、保护层开采等工程与矿井采掘部署、工程接替等统一安排,使矿井的开拓区、抽采区、保护层开采区和突出煤层(或被保护层)开采区按比例协调配置,确保在突出煤层采掘前实施区域防突措施。
5、《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泵站的装机能力和管网能力应当满足瓦斯抽采达标的要求。
备用泵能力不得小于运行泵中最大一台单泵的能力;
运行泵的装机能力不得小于瓦斯抽采达标时应抽采瓦斯量对应工况流量的2倍,即:
。
预抽瓦斯钻孔的孔口负压不得低于13kPa,卸压瓦斯抽采钻孔的孔口负压不得低于5kPa。
(三)规范管理第四款
《煤矿安全规程》第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等制度。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各种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做好记录。
(四)规范管理第五款
1、《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零七条
矿井必须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
改变全矿井通风系统时,必须编制通风设计及安全措施,由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
2、《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一十二条
矿井开拓新水平和准备新采区的回风,必须引入总回风巷或主要回风巷中。
在未构成通风系统前,可将此种回风引入生产水平的进风中;
但在有瓦斯喷出或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矿井中,开拓新水平和准备新采区时,必须先在无瓦斯喷出或无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煤(岩)层中掘进巷道并构成通风系统,为构成通风系统的掘进巷道的回风,可以引入生产水平的进风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