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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值班律师 勤勉尽责 有效辩护 有效法律帮助 注意义务 过错责任原则

全国律师协会2004年通过并施行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行为规范》),明确要求律师应当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后经2009年、2017年的修订,该条文除了文字表述的细微差别外,在内容上没有任何变化。

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2017年通过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对此也未重视,在关乎基本原则的第2条中,仅用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应当“认真负责”代为表述勤勉尽责的要求。

从修法历程观察,立法者似乎视之为门窗装饰,乃蛰伏不启用的规则,其内容的空洞性也能印证该判断:

其一,勤勉尽责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

其二,如果律师未勤勉尽责,相应的法律责任与被追诉人的救济程序,包括律师法在内的系列规范皆无规定。

这种装饰性立法在刑事诉讼领域尤为明显,勤勉尽责一直停留于道德层面,没有在现实中转化为法律争点。

虽然司法部在2017年下发了《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23号),完善了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机制,但这未能改变沉寂的局面。

从实践来看,这一“沉睡”的条文鲜见因律师未勤勉尽责而遭遇纪律处分、行政处罚乃至民事赔偿诉讼的案例。

但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近年来在民商事、证券业律师服务领域,勤勉尽责义务备受重视并成为案件的争点,比如2015年12月1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声槌响震动了整个律师业:

因为受委托的律师失职,导致客户被骗走1亿元资金,3名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被法院一审判令赔偿客户800万元损失,并返还100万元律师费。

“打错一起官司,律师赔得倾家荡产”不再是危言耸听,律师业巨大的执业风险引发了极大的关注。

后来,赔偿数额急剧攀升。

这种情况在证券法律业务中更为普遍,比如在尽职调查中未勤勉尽责,因遗失重要证据、泄露商业秘密、超越代理权限等,引发行政处罚与诉讼的现象频发,比如2019年以来,数起上市公司财务造假事件浮出水面,其中,康美药业和康得新的巨额财务造假案让社会各界极为震惊。

在上市公司造假的背后是部分中介机构怠于履职,甚至与上市公司串通的违规行为。

证监会在近年来也逐步加大对证券律师的事中事后监管力度,先后以未勤勉尽责为由对部分证券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监管措施,但其中如何判断证券律师的“勤勉尽责”乃实务中争议不断的问题。

随着社会公众权利意识觉醒以及所带来的对服务质量的高要求,除了律师业务外,作为第三方服务的注册会计师勤勉尽责也甚嚣尘上。

比如2018年7月31日证监会单独对3名注册会计师开出了罚单,不仅没收了涉事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收入,而且收取了事务所450万元的罚款,并下达了对涉事的3名注册会计师处以26万元的罚款决定。

注册会计师之所以会被处罚,主要是由于自身没有依法履职,没能做到勤勉尽责,导致审计流程和财务报告信息不全甚至存在虚假信息。

然而,勤勉尽责义务在刑事诉讼领域的静默值得反思。

关乎生命自由、财产安全与隐私的刑事辩护领域,勤勉尽责却没有成为律师法律帮助质量的衡量标准,这与权利意识不断强化、当事人越发关注律师提供服务质量的时代主基调不相吻合。

有质量的、有效的律师帮助本应是委托当事人的基本诉求,也是一国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而律师的勤勉尽责是首当其冲的,有律师就敏锐地指出,一名刑辩律师的水平并不必然体现在刑辩技能与技巧方面,这与认真负责相比,并不具有实质的意义。

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律师的辩护意见长期以来不受司法机关的重视且很难影响诉讼结果,包括扣押、冻结与逮捕的程序结果以及最终的实体判决结果。

因此,即使刑事案件当事人认为诉讼结果是错误的,往往会认为是司法机关的权力滥用或者渎职使然,与律师的不尽职关系不大。

另外,学界与司法实务部门对律师勤勉尽责义务的价值挖掘、关注与讨论不充分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所以,应当深入挖掘勤勉尽责义务的价值内涵,并在此基础上构建相关规范体系,将之打造成律师法律帮助质量的“护卫舰”。

考虑到值班律师制度在我国初步建立并处于着力推广阶段,值班律师勤勉尽责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特殊意义,以及值班的公益属性更易引发律师怠惰、不称职的内质,本文即以值班律师为范例讨论勤勉尽责的内涵、认定标准、法律责任体系与保障机制,旨在实现值班律师的有效法律帮助。

何为勤勉尽责?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勤勉即勤奋之义;

尽责乃尽力负起责任。

根据语义解释,即以勤勉的方式尽到职责。

从《行为规范》的规定来看,勤勉尽责的核心要义为尽职尽责。

下文将以此为视角,观察我国值班律师勤勉尽责义务的规范体系与实践现状。

(一)值班律师勤勉尽责义务的规范体系

从2017年的《值班意见》、2018年的《刑诉法》到“两高三部”2019年10月24日发布并实施《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围绕值班律师如何履行勤勉尽责义务设计了诸多制度,形成了初步的规范体系并呈现出三个特点。

第一,虽然明确了值班律师的工作目标及其职责,但缺乏尽职尽责的认定标准。

根据《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值班律师的工作目标是确保被追诉人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

围绕该目标,第12条从提供法律咨询到签署具结书的在场权等7个方面归纳了值班律师的职责。

遗憾的是,判断值班律师是否尽职尽责并没有明确的、具有实操性的认定标准。

第二,虽然围绕法律帮助的质量设计了监督管理制度,但值班律师违反勤勉尽责义务的责任体系不健全,被追诉人也缺乏有效的救济程序。

《值班意见》第7条对值班律师的监督管理给出了指导性的框架,采用司法行政机关(日常工作由法律援助机构来承担)管理与律师协会纪律自治相结合的方式。

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主要有三方面:

一是培训值班律师,包括值班律师职责、服务内容、执业纪律、刑事诉讼法律知识方面的业务培训;

二是定期了解值班律师的履职情况,实行动态化管理,了解的方式为统计汇总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涉嫌罪名、简要案情、咨询意见等信息,或者定期运用征询所驻单位意见、当事人的回访等措施;

三是日常监督管理,律师协会的纪律自治表现为,将值班律师履责情况纳入律师年度考核及律师诚信服务记录。

同时,该条文也明确了行政惩戒机制,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在值班律师工作中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依法依规处理。

美中不足的是,行政处罚措施含糊不清,并且,如果值班律师提供的帮助有不当、不足之处,《指导意见》第14条只是规定了当事人有拒绝法律帮助的权利,却没有赋予进一步的损害救济机制。

比如,如果具结书签署后,因为值班律师的不勤勉尽责导致被追诉人不明知、不自愿,值班律师应否承担责任?

指导意见付之阙如。

第三,虽然立法与指导意见致力于勤勉尽责义务的保障机制建设,但没有细化的配套措施,仍有沦为“空中楼阁”之风险。

我国在保障值班律师勤勉尽责方面已经设立了诸多规范。

首先,在资格与能力方面为确保值班律师的称职性,司法行政机关设置了多项筛选条件。

 

其次,为确保提供法律帮助的及时性与有效性,公检法机关不仅应当为被追诉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而且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最后,制定了合理的值班工作机制,包括工作时间、工作方式以及案件数量,确保勤勉尽责的高质量、高效率。

实践地观察这些规范,真正发挥作用尚需要细化的配套措施,比如,并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如何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情况提供便利。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但从立法原意来看,这显然不能直接适用于值班律师。

事实上,即便是辩护律师,该知悉权的适用率在实践中也非常低,一个重要原因是立法没有明确具体的了解方式,侦查机关往往并不配合。

还有,如果值班律师提出案件处理意见受阻、会见犯罪嫌疑人受限,也没有法律救济的渠道。

(二)实践现状与成因

值班律师制度拥有完美的设立初衷,其宗旨在于弥补委托辩护、指定辩护不能涵盖的法律帮助盲点,从值班律师的实践参与度来看似乎也接近了这一目标。

有论者经过调研发现,值班律师成为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律师类型的“主力军”,超过一半以上甚至三分之二以上的案件都是由值班律师参与并处理完结的。

但近距离观察却洞见“出工不出力”甚至 

“走过场”的现象,这与勤勉尽责的要求相差甚远。

这为学界所不断诟病,早有论者指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期间尤其是在速裁程序中,值班律师参与效果不理想。

后又有借助阅卷方式发现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参与形式化”的特征明显。

根据笔者调研,这种形式化主要分为三方面。

一是侦查阶段的法律帮助极为有限。

根据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的要求,法院对值班律师工作的配合力度最大,目前的困难主要来自侦查机关。

虽然在速裁程序试点之际,为了保障律师介入的及时性,很多执法办案管理中心设置了值班律师的办公室,但从实践来看基本没有律师到场值班,而在看守所的值班律师发挥的作用也十分有限,主要工作是接受犯罪嫌疑人家属的咨询。

二是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等实质法律帮助的比例非常低。

比如某区法律援助中心将值班律师的职责分为三类:

提供法律咨询、提供法律帮助与签署具结书见证。

2017年1月至2019年上半年,值班律师为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的414起案件中,只为22名犯罪嫌疑人提出了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只有18件。

三是,值班律师在控辩双方“协商”过程中的参与作用有限。

不少律师反映,他们的作用主要是在办案人员要求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时候被通知到场见证,对于具结书的内容特别是量刑建议的形成几乎没有参与和发挥作用。

吊诡的是,尽管值班律师提供帮助如此的流于形式,当事人对此却视为正常,并没有投诉或展开其他救济行为。

笔者调研S市、J市部分区法律援助中心,发现一个共性问题,自值班律师制度实施以来,法律援助中心没有接到当事人的投诉。

这可能与当事人接受的是免费法律帮助有关,无财力付出何谈诉求?

但直接付费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应对此置若罔闻。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走形式的现象,虽与律师个人职业道德素养有关,但主要应归责于制度性不足。

一是值班律师缺乏外部压力。

这主要表现为司法行政机关监管不力,对律师的勤勉尽责缺乏认定标准,责任体系不健全。

这背后也与司法行政人员的认识误区有关,据笔者调研,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普遍认为,值班律师工作目前仍处于办案机关提供“便利”严重不足的阶段,刚出台的《指导意见》虽然对办案机关提出了新的要求,但真正落实尚需进一步的配套机制。

所以,值班律师如何保障勤勉尽责并不是目前工作的重点,相应的质量监管有些超前。

在这种认识驱动下,法律援助中心对律师办案质量的监管主要采用案卷评查方式,并没有严格执行《值班意见》的要求。

司法行政人员对值班律师的职责本身也存在理解偏差,比如将签署具结书的在场理解为“见证”,这也变相助推了律师的不尽责。

另外,虽然《值班意见》要求律师协会将值班律师履责情况纳入律师年度考核及律师诚信服务记录,但实践中基本没有启动。

二是,激励机制不足,值班律师缺乏内在动力。

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第三方属性以及值班律师法律援助的公益属性,要求必须配有充分的激励机制方能激发勤勉尽责的内在动力。

但遗憾的是,相关规范虽然在值班律师入职资格、尽责便捷性方面下足了功夫,但激励机制严重不足。

虽然《指导意见》明确了法律帮助在不同诉讼阶段的衔接,但这并非激励机制,仍属于律师勤勉尽责的便利范畴。

三是,勤勉尽责的保障机制不足,缺乏有利的外部环境。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值班律师勤勉尽责离不开会见、阅卷等基本的了解案情途径,离不开办案机关提供便利。

有论者调研发现,由于“提供便利”这一术语的内涵模糊,以致各地办案机关为值班律师提供的“待遇”差别很大,有的地方能够让值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和查阅案卷材料,但大多数地方则不允许或不“提供便利”。

这成为当前值班律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最大的困扰。

另外,在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律师资源的严重不足直接影响了值班律师制度的开展,甚至有的地方至今没有现实推行,只是做些“面子工作”来应付考核,值班律师的勤勉尽责根本无从谈起。

看来,值班律师无效或低效的法律帮助现状已然与制度初衷背道而驰,而且危害深远,不仅鸠占鹊巢式地偷走了弱势被追诉人本应获得的法律帮助利益,而且亵渎了国家法律援助的神圣形象。

笔者认为,值班律师的勤勉尽责是其提供有效法律帮助的前提与重要途径,所以,推动勤勉尽责义务的实现机制乃当务之急。

这不仅需要构建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更需要值班律师履职的保障机制。

目前,值班律师的勤勉尽责义务只是停留在概念层面,并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

设计合理、科学的认定标准,离不开对其内涵的深入解读与成熟经验的参照。

(一)勤勉尽责义务的内涵

定义勤勉尽责义务这一基础概念很困难,不过,从语义学的视角分析其本源可谓一个捷径。

勤勉尽责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中的勤谨注意(diligence)。

根据义务的特性和权利义务双方在相对关系中获益程度的不同,勤勉注意可以分为三类并适用不同的认定标准。

(1)善良家父之勤勉注意。

该标准要求行为人在实施一定行为时表现出一个善良家父应有的勤勉注意。

而善良家父则指一群具备相似社会、经济、生活背景的罗马家父中的典范。

(2)处理个人事务之勤勉注意。

该标准要求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应该表现出像处理自己事务那样的勤勉注意。

(3)极谨慎之勤勉注意。

该标准要求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不能有丝毫的疏忽。

它是最为严格的注意义务标准。

而从罗马法学家的论述中,可以发现注意义务的标准是混用的。

以善良家父勤谨注意为基础对另外两种标准做变相表述的情形十分常见。

其启发价值在于:

其一,勤勉尽责的本质是注意义务;

其二,行为人所承担的职责以及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注意义务也相应地不同,勤勉尽责的认定标准因此必然呈现多元化与多样性的特征。

事实上,勤勉尽责的现代内涵,在域外一些国家也被深入挖掘并运用到实践之中,比如勤勉尽责在美国被视为一种职责,也是律师实施专业技能的态度。

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2004)》(ModelRuleofProfessionalConduct)(以下简称《示范规则》) 

的序言中指出,在所有专业职能中,律师应具有称职及时和勤勉的态度,《示范规则》1.3规定,在代理委托人的过程中,律师的行为应当合理地勤勉与迅捷。

那么,何为合理的勤勉?

官方评论提供了有价值的解释:

“一名律师应在不顾反对,阻挠或人身不便的情况下代表委托人进行诉讼,并采取一切合法和道德的措施来辩白委托人之事。

根据《示范规则》及其评论,律师勤勉尽责义务的内涵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确立勤勉尽责义务的目的——消除委托人不必要的焦虑,防止对律师诚信度的削弱。

二是勤勉尽责义务在律师职业行为规范体系中的地位。

称职、勤勉和交流是美国律师职业行为规范对律师在代理的过程中提出的基本要求。

三是勤勉尽责义务的合理限度。

作为自然人的律师需要自己的生活空间,不能成为案件当事人随时候命的仆人,因此,勤勉尽责义务应当设定在合理范围之内。

具体而言,案件事务限于合理的范围;

勤勉程度限于合理的限度,不能要求律师事无巨细地对所有委托事项“狂热”投入。

(二)值班律师勤勉尽责义务的认定标准

如何判断值班律师是否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

目前学界与实务界鲜有论述。

“九层之台,起于累土”,对内涵的解读只是提供了认知基础,还必须借鉴相关的成熟经验。

不仅域外有律师勤勉尽责的认定标准,我国也有相关实践积累,比如证券律师尽职调查中的认定标准,公司董事与注册会计师的勤勉义务标准。

1.相关经验

首先,观察我国证券律师尽职调查中的相关经验。

在证券法律业务中,如何判断勤勉尽责已经有了比较明确的标准。

证监会在2017年4月14日发表的《证监会组织开展律师事务所从事IPO证券法律业务专项检查》中给出了大致方向:

判断律师在IPO项目中是否勤勉尽责,可以从两方面考虑,是否严格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执业规则》及《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进行执业;

在发表法律意见时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核查验证程序,获取足以支撑发表意见的证据材料。

其次,借鉴美国律师协会的相关运行经验,律师勤勉尽责义务的认定标准有四个要素。

(1)尽力性。

体现为奉献、承诺与热情这三个关键词。

具体而言,尽管存在反对、障碍和人身不便,律师仍应代表委托人进行诉讼,并且可以采取任何合法和道德的措施来维护委托人的事业。

(2)及时性。

拖延症可能是人们最讨厌的职业缺陷。

拖延通常会给当事人的利益带来严重或毁灭性的后果,例如,错过法院命令的最后期限或允许执行时效限制时。

即使拖延不损害委托人的实质利益,也可能引起委托人不必要的焦虑,并破坏对律师的信任度的信心。

(3)善始善终。

一旦律师同意为委托人处理事务,该律师必须彻底解决该问题。

如果对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已经结束存有疑问,律师应以书面形式予以澄清。

(4)勤勉但不得无礼。

尽职调查的义务并不要求律师对对手或其他人具有冒犯性或不礼貌行为。

综合上述两方面经验,在判断律师是否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时不仅要考虑律师这一行业的一般经验,更要依据律师的定位与具体职能来判断,因为不同的定位与职能,勤勉尽责义务的标准不同。

2.值班律师勤勉尽责的认定标准

目前,值班律师被定位为向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是法律援助体系的组成部分,这是设计勤勉尽责认定标准的出发点,然后再结合其职责、注意义务来具体判断。

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值班律师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以提供法律帮助的方式与内容为标准,其职责可以分为四类:

法律知识的供给义务(主要包括提供法律咨询、告知法律事项);

程序权益的维护义务(主要包括提出程序适用的建议;

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引导、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签署具结书的在场义务;

法律意见的提出义务(主要围绕人民检察院认定的罪名与提出的量刑建议,案件审理所适用的程序提出意见)。

证监会在界定律师勤勉尽责的标准时,运用了一个有说服力的分析框架,根据注意义务的重要性区分为特别注意义务与一般注意义务。

前者与罗马法中的善良家父之勤勉注意比较接近,后者接近于处理个人事务之勤勉注意。

借鉴该框架,值班律师的法律知识供给义务与程序权益的维护义务可以归为日常事项,属于一般注意义务;

法律意见的提出义务与签署具结书的在场义务,解决的是关乎诉讼结果的重大程序事项与实体问题,属于特别注意义务。

不同的义务属性,判断是否勤勉尽责的侧重点有所不同,由此可以设定如下四个导向性的标准。

第一,供给法律知识的准确性与充分性。

这是值班律师介入案件的准备阶段,尚未真正介入案件,因此,提供咨询、法律解释符合准确性与充分性的要求即为尽职尽责;

如果法律规则的解释含混不清、断章取义甚至彼此有矛盾,则属于无效法律帮助。

第二,程序权益维护的及时性。

值班律师维护被追诉人的程序权益是实质介入案件的第一步。

鉴于被追诉人认罪与否将适用不同的诉讼范式——对抗抑或协商,也将面临不同的诉讼结局,这需要其做出理性的风险评估,因此,被追诉人陷入纠结在所难免。

此时,值班律师的及时介入意义非凡。

被追诉人如果认罪认罚,需要律师及时地对法律后果、社会影响等给予解释与预测;

如果不认罪认罚,更需要值班律师及时、有效地参与诉讼,以期快速打破侦查程序的封闭性,及时发现、防范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从而促进侦查合法性的提升,从源头上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

第三,在场义务的实质性。

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合法性是被追诉人的核心权益所在,更是认罪认罚制度正当性的前提。

因此,在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这一决定案件走向、程序走向的关键时刻,值班律师必须在场。

根据《刑诉法》第173、174条,《指导意见》第12条的规定,在场的值班律师不能理解为签署行为的“见证人”,而是必须对认罪认罚与程序选择的“自愿性、明知性与合法性”再度查明与确认,同时与被追诉人充分协商并提出有罪答辩的优化方案。

如果出现违法的情况,值班律师必须提出异议,这是在场义务的实质要求。

第四,法律意见的针对性与建设性。

值班律师围绕罪名、量刑建议与所适用的审判程序提出法律意见,具体时间为侦查终结前、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审判过程中。

虽然律师提出的法律意见随着诉讼阶段的不同有着不同的侧重,但都关乎认罪认罚的结局及被追诉人重要的程序与实体权益,所以,提出法律意见是值班律师的核心职责之一,不能认为提出意见即为律师勤勉尽责,关键要看法律建议是否具有针对性与建设性,比如对罪名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刑罚的从宽幅度是否不当,是否提出更合理的方案,涉案财产处置是否适当,被害人的诉求是否合理,等等。

当然,这是一般意义的标准,实践中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设定特殊的判断标准。

比如在美国,考虑到《示范规则》不一定精确,为了适应个案情况,官方评论要求律师必须“紧跟法律及其实践的变化”。

也有人建议,应当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通过判例法并结合行业惯例来确立胜任和勤勉的实质性标准。

目前,《律师法》只是针对律师的执业行为宏观规定了管理与处罚程序,对律师不勤勉尽责行为并没有追责,更没有考虑被追诉人的相关救济。

这是需要改变的。

(一)违反勤勉尽责义务的责任体系

在思考值班律师违反勤勉尽责义务的责任时需要解决两方面问题。

一是,归责原理与责任形式。

即针对值班律师不勤勉尽责的情形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以及适用怎样的惩戒措施。

值班律师的不勤勉尽责可视为以“不作为”方式对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从归责原理上适用侵权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为宜。

在责任构成上包括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和过错。

其中,过错程度决定着责任的形式、范围、减免等。

质言之,根据值班律师注意义务的性质、重要性,违反的程度来判断适用何种纪律惩戒与行政责任。

目前,《值班意见》对不勤勉尽责的情形含糊其词,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美国《示范规则》构建了体系化的惩戒机制。

律师违反勤勉尽责义务,根据违反的程度视为怠忽职守、渎职行为(Malpractice),可能会引起因渎职行为的诉讼,也可能导致职业纪律惩戒。

我们可以此为鉴,针对违反勤勉尽责义务的情形,根据注意义务的种类与违反的严重程度,让值班律师承担不同的责任形式——律协的职业纪律惩戒与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目的是通过惩戒律师确保公众免受将来的过失之害。

职业纪律惩戒方面可以考虑实施失信惩戒,作为该律师未来刑事辩护业务推广的考量因素。

行政处罚方面可以借鉴会计师事务所未勤勉尽责的罚则经验,对律师事务所采用“没收业务收入”和“罚款”两种形式,并在个案中辅之以“警告”“责令改正”等形式,对律师个人基本采用“警告”加“罚款”。

二是,责任的配置体系。

责任体系的合理配置,目的是保障值班律师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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