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知识产权保护与道德规范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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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产权和版权。
工业产权(IndustrialProperty)是指涉及工业领域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享有的专有权利,是知识产权的主要部分。
这里“工业领域”包括工业、农业、采掘业和商业等生产和销售领域。
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包括专利、商标、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等。
工业产权保护的主要法律有“专利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
版权(Copyrights),也叫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即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著作权主要包括以下的人身权(或精神权)和财产权:
(1)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2)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3)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
修改作品的权利;
(4)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5)使用和获
得报酬的权利。
版权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是“著作权法”等。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是以宪法的有关原则为根本,以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技术合同法、科技进步法等法律及其实施细则等为框架,以我国签订或参加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和双边协定为准则来构建的。
10.1.3知识产权的主要特点
与其它权利相比,知识产权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无形性。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
例如专利权,其所有人在转让它时,可能是制作专利产品的“制造权”,也可能是销售专利产品的“销售权”,但却不是产品本身。
其权利人往往只是当其主张自己的权利的时候(即在侵权诉讼中)才被确认。
2、专有性。
知识产权为权利主体所有,权利以外的任何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法律的特别规定,都不能享有或使用该权利。
例如,两个人独立完成的完全相同的发明,在分别申请的情况下,只可能由一人获得专利。
这种专有性反映出完全不同于有形财产的“排他性”。
3、地域性。
知识产权的取得依赖于一定的法律确认,任何国家法律所确认的知识产权不对外发生效力,除非该国与他国签订有双边协定或参加了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
对于有形财产而言,则没有严格的地域限制,即在域外权利人一般不会失去其对该有形财产的权利。
4、时间性。
法律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均有一定的期限,期限过后,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
但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的保护则不受时间的限制。
比如,《孙子兵法》仍是孙武的作品,Windows2000将永远是Microsoft公司的产品,等等。
10.1.4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是指国与国之间通过签订双边或多边条约或根据互惠和对等的原则,对条约成员国或者对方国家公民、法人取得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
保护与管理知识产权的国际组织主要有:
(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ization,WIPO);
(2)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UnitedNationsEducationScienceandCultureOrganization,UNSECO);
(3)世界贸易组织(WorldTradeOrganization,WTO)。
目前,除少数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由相关的国际组织管理外(例如,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管理《世界版权公约》;
世界贸易组织管理《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分协议》等),其它均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
10.1.5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
计算机软件与一般知识产品相比,具有更为突出的知识密集和智力密集的特点,而且
难开发、易复制。
早在20世纪60年代,就有人针对计算机软件的特点主张单独立法进行保护。
国际社会针对软件的特点,也在努力进行制订较完善的保护软件专门法的有关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例如1978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发表的《保护计算机软件示范法条》;
1983年WIPO对“示范法条”进行了修订,发表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约》草案”。
一些国家,如保加利亚、日本、韩国等,也为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制订了相应的专门法律。
但是,这种单独立法的方式还未在国际上形成主流。
我国从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就引起了有关政府部门的重视。
1990年9月7日第七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
共和国著作权法》,确定了计算机软件作为保护对象;
考虑到软件的特点,规定了软件的保护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在处理软件纠纷时优先适用该“另行规定”,若“另行规定”无明确规定,则适用著作权法。
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1992年5月又颁布了《计算机软件登记办法》,同年9月还颁布了《实施国际版权条约的规定》。
这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登记办法》和《实施国际版权条约的规定》便构成了我国保护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为促进我国软件的开发和流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提供了良好的环境。
10.2软件著作权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模式最早是由菲律宾于1972年11月14日颁布的《知识产权保护法》中提出。
1980年12月美国国会通过“96-517号公法”,正式将计算机软件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
随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宣布采用著作权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
10.2.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法的保护
目前,计算机软件保护主要有三种办法:
专利法与商标法、商业秘密法或合同法、著作权法。
著作权法与前两种方法相比,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势:
(1)著作权法对作品不要求其为首创,而强调独创性。
著作权只保护程序思想的“表达方式”,而不是程序思想,这与前两者相比,著作权保护容易取得,也比较切合软件开发的实际。
(2)从国际保护的角度来看,以著作权法来保护软件比较容易。
这是因为,著作权已在国际上形成了保护体系。
这也是许多国家和地区将计算机软件划归著作权法保护的理由。
当然,以著作权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也有不足之处。
首先,软件作品只需独创性便可产生著作权,这对侵权与否的事实认定较困难。
其次,著作权法不要求公开程序设计,这不利于对现有软件技术的研究和再开发。
10.2.2软件著作权的客体
软件著作权的客体是指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对象。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条例》的第三条第一款对“计算机程序”解释为:
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
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视为同一作品。
《条例》的第三条第二款对“文档”的法定含义说明为:
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我国将程序和文档作为计算机软件不可分割的整体加以保护是科学的,客观地反映了软件的整体特征。
《条例》第五条规定:
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这里所谓“独立开发”是指由创作者独立设计完成;
所谓“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是指已经稳定、持久地固定在某种有形载体上,如磁盘、纸等,并能被感知、传播、复制。
至于存在于软件开发者头脑中的软件设计思想,由于没有通过客观手段表现出来,无法为人感知,不能受法律保护。
《条例》第七条还规定:
对软件的保护不能扩大到开发软件所使用的思想、概念、发现、原理、算法、处理过程和运行方法。
实际上,这些不受保护的内容是一种计算机软件理论,是设计软件的理论根据,如同门捷列夫的元素周期表作为研究化学的理论依据一样。
这表明《条例》保护的只是软件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是思想内容。
但如何正确划分软件中的这两部分,如程序的接口规格是否归于软件“表现形式”等,我国的有关法律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是目前国际社会争论相当激烈的问题。
10.2.3软件著作权的主体
软件著作权的主体是指依法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单位和公民,即软件著作权人。
单位成为软件著作权的主体主要通过以下四个途径:
(1)单位组织开发,由法人或非
法人单位承担责任而享有著作权;
(2)依据合同,由法人或非法人享有著作权;
(3)由合法的继承单位享有著作权;
(4)通过转让而享有软件著作权。
公民成为软件著作权的主体有以下四种途径:
(1)自行独立开发软件;
(2)通过委托
开发软件;
(3)通过继承取得软件著作财产权主体资格;
(4)通过转让成为软件著作财产权主体。
10.2.4软件著作权的权利内容
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以下五项权利:
(1)发表权,即决定
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2)开发者身份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的权利以及在其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3)使用权,即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以复制、发行、修改、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
(4)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即许可他人以第(3)项中
部分或全部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和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5)转让权,即向他人转让由第
(3)和(4)规定的使用权和使用许可的权利。
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软件著作权也可分为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两部分。
“精神权利”通常是指与软件著作权人的人身密不可分的权利内容,一般不可放弃或转让。
上述五项权利中的“发表权”和“开发者身份权”便属于“精神权利”。
“财产权利”通常是指由著作权人控制和支配,能够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经济效益的权利内容。
上述五项权利中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以及“转让权”属于“财产权利”之中。
财产权利可以转让或继承,也可以自动放弃。
应该注意的是,软件的著作权与软件载体的所有权是不同的。
软件载体的所有者获得的仅仅是载体上软件的功能使用权,并不拥有该软件的著作权。
10.2.5软件著作权的权利限制
著作权法在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的同时,也考虑到社会公众的利益而对其权利进行了必要的限制。
对软件著作权的权利限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对软件著作权保护期的限制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除软件开发者的开发者身份权外,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为二十五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的第二十五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保护期满前,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申请续展二十五年,但保护期最长不超过五十年。
《条例》第十六和十七条还规定:
继承活动的发生与享有软件著作权的单位发生变更,不改变该软件权利的保护期。
2、软件专有权利终止的限制《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软件著作权保护期满后,除开发者身份权以外,该软件的其他各项权利即行终止。
凡符合下列各项之一者,除开发者身份权以外,软件的各项权利在保护期满之前进入公有领域:
(一)拥有该软件著作权的单位终止而无继承者;
(二)拥有该软件著作权的公民死亡而无合法继承者。
3、软件专有权利行使的限制对软件专利权利的行使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的限制:
(一)合理使用。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
但使用时应当说明该软件的名称、开发者,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依本条例所享有的其他各项权利。
(二)计划推广使用。
计划推广使用是我国特有的对软件著作权的限制措施。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是全民所有制单位,如果其开发的软件对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有重大意义,则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权在其管辖的范围内允许指定的单位使用、由使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费用。
我国法律对全民所有制单位持有的软件著作权在一定条件下实行计划推广使用的制度,体现了国家作为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所有权人,为了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有权作出对局部利益的限制。
(三)合法用户的法定使用权利。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合法持有软件复制品的单位、公民,在不经该软件著作权人的同意的情况下,享有下列权利:
第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内;
第二,为了存档而制作备份复制品。
但这些复制品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
一旦持有者丧失对该软件的合法持有权时,这些备份复制品必须全部销毁;
第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
但除另有协议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文本。
10.2.6软件著作权的取得
和其他文字作品一样,软件著作权的取得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只要作品创作完成,作者就能依本国的著作权法自动取得著作权。
但是,证明软件著作权已经取得需要证明。
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都规定,著作权人可以申请著作权注册、登记,由登记机构发放有关登记证明文件。
在我国,软件登记须经登记机构的审查。
如果不登记,从理论上讲,有关软件的著作权并未失去,但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在我国,我国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如果不履行软件登记手续,则没有对抗第三方侵害的效力,但外国软件作品的我国著作权人不登记也可以申请我国法院保护。
10.2.7软件著作权的归属
软件著作权的归属问题,是指由谁享有著作权的问题,主要有委托与合作研究开发的软件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职务和非职务软件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通过继承或转让等方式能获得软件著作权中的什么权利等问题。
《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回答了有关问题。
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即实际组织、进行软件开发工作,提供工作条件以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
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公民。
由两个以上的单位、公民合作开发的软件,除另有协议以外,其软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
如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所得收益应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者与受委托者签定书面协议约定,如无书面协议或者在协议中未作明确约定,其著作权属委托者。
由上级单位或者政府部门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如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未作明确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接受任务的单位。
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开发的软件,如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该单位;
如果不是,并与开发者在单位中从事的工作内容无直接的关系,同时又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开发者自己。
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著作权的继承者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规定的权利;
享有软件著作权的单位发生变更后,由合法的继承单位享有该软件的各项权利;
软件著作权中的发表权、开发者身份权等精神权利的内容不能转让,但权利人可以放弃。
10.2.8软件著作权的行使
通常,软件著作权的行使是指对软件经济权利进行许可或转让。
软件经济权利的许可,是指软件著作权人或受让者通过合同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软件,并获得报酬的一种软件贸易形式。
需要注意的是软件权利的许可活动应该在软件的保护期内进行,且不能改变软件著作权的归属关系。
软件经济权利的转让,是指软件著作权人将享有的软件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全部转移给他人。
软件经济权利的转让将改变该软件权利的归属,原始著作权人的主体地位将随着转让活动的发生而消失,软件著作权受让者成为著作权的新主体。
10.2.9案例分析
自《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于1991年10月1日实施以来,已发生过多起计算机软件诉讼侵权案,其中第一起侵权案的案情如下:
A研究所开发了一种名为U的软件,并于1992年6月15日取得软件登记机构颁发的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
1992年9月B公司的C产品部在全国计算机产品展销会上,未经A研究所的同意,将U软件列入其产品目录,并对外销售了两份已解密的U软件(其中一份是A研究所为了取证而购买的)。
A研究所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B公司侵犯了U软
件著作权,要求B公司停止侵害,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已发生和将要发生的损失。
B公司辩称,其与C产品部是合作关系,对C产品部的侵权,B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认定A研究所拥有已注册登记的U软件的著作权,并委托对A研究所的U软件与
C产品部销售的软件进行鉴定。
有关部门鉴定结果为:
目标代码有90%相同;
使用说明书的名称与内容也相同,结论是C产品部向外销售的软件几乎全部是A研究所的U软件。
由于C产品部是以B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U软件,该侵权行为应视为B公司所为,故B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法院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条第
(一)款与第(六)、(七)
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B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销售U软件;
2被告B公司赔偿A研究所经费损失4.6万元;
3被告B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中国计算机用户》一版的显著位置,刊登经法院审核的启事,向原告A研究所赔礼道歉。
此软件侵权案案情清楚,侵权明显成立,法院判决及所引用的法律条款准确。
此案说
明:
(1)由于A研究所已经将其开发的U软件进行了登记,证明了A研究所对U软件享有著作权,从而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作为诉讼的前提;
(2)C产品部销售的软件作品与A研究所的U软件相似,所以侵权成立;
(3)C产品部对自己销售的软件的来源及解密过程不构成侵权这一点无法举证。
10.3软件著作权登记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年6月4日由国务院颁布,并于同年10月1日起实施)第三章对计算机软件的登记管理作了明确的规定。
次年4月6日,原机械电子工业部
就此发布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0.3.1实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作用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的登记,是根据本条例提出软件著作权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
除此之外,还有以下
几方面的作用:
(1)解决了软件产品表达形式多样性、鉴别难度大等问题,为及时、快捷地审判、处理软件侵权纠纷打下了基础;
(2)有利于预防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的发生;
(3)有利于国家职能部门对软件行业的管理和国内外软件技术的交流与合作;
(4)可避免软件的重复开发,提高投资效率;
(5)有利于软件知识产权技贸活动(如转让)的规范。
根据国务院的决定,软件登记由国家版权局负责,具体由版权局下设的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承担。
10.3.2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形式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是全部登记手续的泛称,其形式有软件著作权登记、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登记、软件著作权续展登记、软件著作权登记事项的变更或补充等几种形式。
在登记的具体做法上,可以向登记中心同时提出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著作权转移备案、软件著作权续展三种申请,但软件著作权登记是基础,是软件的初始法律状态。
1、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著作权登记是指软件著作权人对其原创软件、软件修改本及合成软件的著作权,在该软件发表后申请办理的一种基本登记手续。
原创软件是指由开发者原创的并且是开发者直接独立完成的软件。
发表是指用出售或提供复制件的办法发行软件,或是为进一步发行复制品的目的而公开展示软件。
修改本是指对原有软件进行修改后,形成在功能或性能方面得到改进的新软件。
合成软件是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软件或部分程序模块汇集编排组成能体现合成者创造性劳动的新软件。
申请登记者可以是著作权人及其继承者或受让者。
2、软件权利转移备案登记是指软件著作权人或其合法受让者,当其权利发生转移(如合法继承、转让)活动和中国法人的软件向国外实施许可或转让时,有关当事人对软件权利的转移证明文件(权利继承、转让合同及主管部门的批复)向软件登记机构申请备案的登记手续。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十七、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三种情况之一者,需向软件登记中心办理软件转移备案登记:
1第十六、十七条规定所发生的继承活动和单位变更;
2第二十七条规定在软件权利发生转移活动时受让方应在合同正式签订3个月内,申
请权利转移登记;
3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国籍的软件著作权人将其在中国境内开发的软件的权利向外国人许可或转让时,除应报请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外,还必须向软件登记机构申请备案。
3、软件著作权续展登记是指已经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的软件著作权人或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