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沪一中刑初字第58号 精品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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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兆林犯绑架罪、被告人岳增桥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丽忠、金正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3月16日、4月9日、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高维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正宏及诉讼代理人李瑾、被告人李兆林及其辩护人杨林兵、被告人岳增桥及其辩护人杜晓辉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9年9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李兆林为向房东金澄裕的家属勒索钱财,将金骗至其暂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新建村东钟家弄113号后,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刺戳金澄裕左胸部,致被害人金澄裕心脏及肺脏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嗣后,李兆林先后通过书写恐吓信及发送手机短信等方式,以被害人在其手上,如报警则还要杀被害人的儿子,让被害人家破人亡等相要挟,向金澄裕的家属勒索赎金。

  被告人李兆林还于2019年9月27日将杀死人质之事告知被告人岳增桥。

  次日凌晨,由岳增桥驾驶摩托车,与李兆林一起将被害人尸体运至浦东新区高桥镇新建村8队北侧外环线绿化带内掩埋。

  被告人岳增桥到案后,检举了李兆林的女友宋芳桃的涉案情况,后经查证属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金正宏、宋芳桃等人的证言、查获的水果刀、运动鞋、恐吓信等物证、书证;

宣读了《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书》等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李兆林、岳增桥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兆林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岳增桥帮助被告人李兆林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岳增桥具有立功表现,还应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丽忠、金正宏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李兆林赔偿因金澄裕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损失共计553,452元人民币,以下均同。

  为证明其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此提供了相关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李兆林对起诉指控其犯绑架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李兆林愿意赔偿,但表示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人李兆林的辩护人提出1、李兆林为向被害人家属勒索钱财而将金澄裕杀害,其杀人与索财系两个独立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2、岳增桥虽然首先检举宋芳桃,但警方最终是在李兆林的帮助下才查实了宋芳桃的涉案事实,故应认定李兆林具有立功表现,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3、李兆林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作案时刚满十八周岁,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岳增桥对起诉指控其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岳增桥的辩护人提出1、岳增桥具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岳增桥在本案中仅起次要的作用,存在被迫参与犯罪的情形,且到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被告人李兆林因经济拮据而起意绑架房东金澄裕,并决定将金杀害后再向其家属勒索钱财。

  2019年9月27日7时许,李兆林将金澄裕骗至其暂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新建村东钟家弄113号出租屋内后,用事先准备好的单刃刀刺戳金的左胸部,致被害人金澄裕心脏及肺脏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作案后,李兆林在其同居女友宋芳桃的帮助下将金澄裕的尸体藏匿于床下。

  嗣后,李兆林先后通过书写恐吓信及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以被害人在其手上,如报警则还要杀被害人的儿子,让被害人家破人亡等相要挟,向金澄裕的家属勒索赎金。

  同日,被告人李兆林将自己已将被害人金澄裕杀死之事告知被告人岳增桥。

  被告人岳增桥到案后,于2019年2月10日首先向警方检举了宋芳桃的涉案情况。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金正宏的证言证实他父亲金澄裕的左脚有残疾,平时生活很有规律,通常每天早晨6点30分都会去冲洗出租房的公用厕所,直到7时许回家。

  2019年9月27日上午7时许,家人发现金澄裕突然不知所踪,遂于次日向警方报案。

  至10月5日早上7时许,他的母亲黄丽忠在门口发现一个用透明塑料纸包着的信封,信封上写有亲启字样,内附有金澄裕平时随身携带的一串钥匙和一封信。

  对方在信中要求家人将手机号码写在门外并不准报警,还写了一些恐吓性的话语。

  当时家里人觉得金澄裕可能出事了,遂按信中的要求将他的手机号码公布在门外。

  10月8日中午时分,他的手机收到对方发来的短信,内容为把钱准备好,我晚上会打电话,他见状即将此事报告了警方。

  2、相关的《案件接报回执单》、《案件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警方接到失踪人员金澄裕家属的报案后,通过侦查将发送勒索短信的被告人李兆林抓获,后又根据李的供述,将协助其运尸、埋尸的岳增桥抓获归案。

  2019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警方根据李兆林的供述,在新建村附近的一处绿化带内挖掘出被害人金澄裕的尸体。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2019沪公浦刑技勘字第5255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实本案的埋尸现场位于浦东新区新建村八队北侧20绿化带竹林内,系一处松动的泥土,向下挖开泥土02米后发现一具尸体。

  搬出尸体后发现地上为一个长18米、宽06米、深05米的土坑。

  位于该土坑东南侧30米处竹林内有一只04米×

035米的无色透明塑料袋,袋内有一双女式人字形拖鞋和一双标有字样的白色网格面运动鞋。

  作案现场为浦东新区高桥镇新建村东钟家弄113号,位于埋尸现场东北侧3公里。

  经勘查,现场为一幢二层楼的出租房,北侧有一条小河。

  中心现场为底楼由北向南的第二间房间,室内靠西南墙角处摆有一张双人床,掀开床头的床板发现床箱东侧沿口布料上、对应床板下沿的布料上及床箱东侧面板的内侧木板上有血迹。

  靠东南墙角处摆有一张单人床,两床之间紧靠南墙有一张小方台,上有一纸箱,纸箱内发现一把蓝色塑料夹柄的单刃刀,刀总长029米,刃长016米,宽003米,在刀刃上及刀刃与刀柄的夹缝内发现有血迹。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2019沪公浦刑技法检字第449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金澄裕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左胸部造成心脏及肺脏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5、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沪公刑技物鉴字[2019]0166号《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不能排除埋尸现场发现的尸体系被害人金澄裕;

不能排除作案现场床上的血迹、尖刀上的血迹为被害人金澄裕所留。

  6、证人宋芳桃系李兆林的女友的证言证实2019年9月27日晨,李兆林在他们暂住处的屋内将房东金澄裕杀害。

  随后,她帮助李兆林将被害人金澄裕的尸体藏匿于床下。

  此外宋芳桃还证实在李兆林作案前两个月左右,她就听李讲过要把房东杀掉等想法,但她以为李兆林只是开玩笑的,并未放在心上。

  7、证人黄丽忠系被害人金澄裕之妻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金澄裕被害的出租房内曾住过一对男女房客,就在金澄裕失踪前的数日,那个男性房客曾找到她和金澄裕称房间里的电表坏了,但金澄裕当时认为电表不会有问题,故未予理会。

  经证人黄丽忠对一组10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黄丽忠指出其中的5号照片即被告人李兆林就是那个曾向他们反映电表坏掉的男性房客。

  此外,证人黄丽忠还证实其与丈夫都是残疾人,金澄裕失踪后家属曾外出寻找,并在出租房北侧的小河边发现过一些拖印痕,但当时他们也不知是什么东西拖过留下的印痕迹。

  8、从作案现场查获的带有血迹的蓝色塑料夹柄单刃刀一把的照片,经被告人李兆林当庭辨认,确认系其杀害房东金澄裕时使用的作案工具。

  9、查获在案的写有如果让我知道你报警,我会让兄弟杀了你儿子,让你们家破人亡……这一次把你老公的钥匙给你,要是报警下次就是人头等内容的信件、钥匙以及内容为把钱准备好,我晚上会打电话的手机勒索短信照片,均经被告人李兆林当庭辨认,确认是由其投发送给被害人家属的信件和短信。

  10、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沪公刑技文鉴字[2019]第0800号《鉴定书》证实前述从被害人家属处调取的恐吓信件系被告人李兆林所书写。

  11、从埋尸现场查获的人字拖鞋等物以及运尸时所使用的摩托车照片,均经被告人李兆林、岳增桥当庭辨认无疑。

  12、山东省嘉祥县公安局孟姑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文启、陈焕四分别系李兆林的父母、马长书系李兆林的小学班主任、岳安新的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均证实了李兆林的年龄、身份情况,被告人李兆林已经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1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浦刑初字第14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岳增桥于2019年2月10日在羁押场所首先检举宋芳桃涉案,后宋芳桃因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判处刑罚。

  14、被告人李兆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到上海后就一直借用其表哥杨传哲的身份证打工。

  从2019年7月起他没了工作,比较缺钱花,故决定要绑架房东即被害人金澄裕并向其家人勒索钱财。

  考虑到金澄裕与他相识,如果不杀死对方的话事后就会暴露,而且控制金澄裕不让其反抗有难度,故他打算先将对方诱骗至租住屋内杀害、把尸体藏起来后再向对方的家属勒索钱财。

  为此,他事先准备了作案用的刀具,且掌握了金澄裕的生活起居等习惯。

  2019年9月底的某天早上6时许,他以租住房内的电表有问题为由骗金澄裕进屋,后趁金查看电表时用事先准备好的单刃刀朝其左胸部用力刺了一刀,为防止金澄裕喊叫,他还同时用手掐住了金的喉咙。

  金澄裕被刺后仰面倒在地上,但他怕对方不死,随即又跪在金的身边,朝其左胸部补刺了一刀。

  等确认被害人金澄裕已经死亡后,他在同居女友宋芳桃的帮助下将尸体藏到床底。

  随后,他把自己杀人的事情告诉了同乡岳增桥,并到本市外环线靠近凌海路附近的绿化带竹林中挖了埋尸用的土坑,打算让岳增桥协助自己一起将尸体运出去埋掉。

  当晚,他让岳增桥开摩托车等在暂住处旁小河的对岸,自己则穿着女友宋芳桃的女式人字拖鞋将被害人金澄裕的尸体从暂住处背出,然后拖着尸体游到河对岸,再与岳增桥共同用摩托车将被害人金澄裕的尸体运到他事先选好的地点予以掩埋,并将他运尸时所穿的女式人字拖鞋与被害人金澄裕的运动鞋一起装入塑料袋,丢弃在附近的竹林里。

  此后,他还向被害人金澄裕的家属投送了标注有亲启字样的恐吓勒索信件。

  2019年10月8日下午,他用手机向被害人金澄裕的家属发送了勒索短信,后在当晚即被警方抓获。

  经对一组10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李兆林指出其中的7号照片即被害人金澄裕就是被其用刀杀死在租住房屋内的房东。

  此外,李兆林还供称埋好尸体后他曾告诉过岳增桥,自己在杀死房东后,还打算勒索房东家人的钱财。

  15、被告人岳增桥的供述证实2019年9月底的某天早上6、7时许,李兆林在电话里称有事找他,两人见面后闲聊了一会,李兆林突然笑着说自己杀人了。

  他当时听得一愣,随即表示不信,后来李兆林也没有再说什么,他就开着自己的摩托车回家了。

  当晚21时许,李兆林打电话约他去外面喝酒,喝到半夜时分李称自己真的杀了人,因为没有运输工具,故无法将尸体运出去掩埋,请求岳帮他运尸。

  后来他跟随李兆林回到李的暂住处,李掀开屋内的床板,他看到果真有一具老年男子的尸体躺在下面,遂答应帮李把尸体运出去埋掉。

  之后,李兆林和他出去转了一圈,李提出为了避免被人发现,可以经暂住处旁的小河把尸体弄到对岸的绿化带,然后再从对岸用摩托车把尸体运走掩埋,并让他开着摩托车到对岸等候。

  过了一会儿,李兆林从河中将尸体拖到绿化带这一边的岸上,随后他与李兆林一起将尸体运到外环线旁的一处绿化带内,当时他看到那里已有一个长方形的土坑,坑边还有一把铁铲。

  后来李兆林用铁铲将尸体埋入了坑中,埋好后李兆林还让他用手机的照明灯帮忙查看有无异常的地方,并叫他一起将埋尸处的泥土踩实。

  之后,李兆林将自己的衣物换下,并将换下的拖鞋和一双旅游鞋装进塑料袋内扔在旁边的竹林里。

  事后他听李兆林讲,被杀掉的人是李的房东,李打算先把人杀掉,然后再向死者的家人要钱,但具体怎么向对方要钱李兆林没有详细说。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兆林、岳增桥的作案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金澄裕遇害身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丽忠、金正宏共损失丧葬费19,751元、死亡赔偿金533,500元、交通费200元。

  以上各项,共计553,451元。

  该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兆林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

  被告人李兆林虽系在杀害被害人后,再向被害人家属索财,但其杀人和索财的行为均系在绑架犯罪的犯意支配下实施,且其绑架行为从其将被害人诱骗至事先选定的作案场所时,即应认定为已着手实施,故其杀人行为系在绑架犯罪过程中所实施,属于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应以绑架罪定罪。

  公诉机关指控李犯绑架罪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

  李兆林的辩护人关于李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岳增桥帮助被告人李兆林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岳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兆林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依法应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岳增桥到案后已向侦查机关检举了李兆林女友宋芳桃的涉案情况。

  被告人李兆林最初在侦查机关向其核实时,对该情况未作如实交代,后虽向侦查机关如实交代,使侦查机关得以查实宋的涉案情况,但其行为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故依法不能认定为具有立功情节。

  李兆林的辩护人关于李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李作案的动机卑劣,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李的辩护人提出李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作案时刚满十八周岁等情节,尚不足以成为对李从轻处罚的理由,故李兆林的辩护人请求法庭酌情对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岳增桥主动向侦查机关检举宋芳桃的涉案情况,且经查证属实,故依法可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

  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岳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

  岳增桥帮助他人毁灭证据的行为,依法成立单独的罪名,故不能再认定其在与李兆林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本案亦无证据证实岳增桥具有被胁迫参与犯罪的情形。

  故岳的辩护人关于岳起次要作用,系被胁迫参与犯罪,请求法庭对岳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岳增桥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综合其犯罪行为和立功情节的具体情况,决定对岳从轻处罚。

  本院还认为,被告人李兆林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丽忠、金正宏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以及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兆林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岳增桥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兆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丽忠、金正宏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五万三千四百五十一元;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

  四、查获的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等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余剑

  代理审判员吴炯

  代理审判员吴循敏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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