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档案局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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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年国务院批准、国家档案局第5号令)第二十八条“《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2001年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第45号公告)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及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
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2001年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第45号公告)第三十五条“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三)项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5.《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2001年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第45号公告)第三十六条“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7.《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00年国家档案局制发)
办理程序:
一、立案阶段
立案标准:
发现应予行政处罚的档案违法行为的明确线索。
立案办理总时限:
7个工作日
(一)在业务工作中发现档案违法行为/接到档案违法行为举报的,法制科科长、执法人员与业务监督指导科(以下简称指导科)科长/机关档案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主任、执法人员协商后,由法制科执法人员根据法制科科长提出的立案调查处理意见,填写立案审批表,报主管局长。
办理时限:
5个工作日
(二)主管局长审定法制科科长的处理意见。
同意法制科科长处理意见的,作出审定决定,填写立案审批表,转法制科执法人员。
不同意法制科科长处理意见的,与法制科科长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作出审定决定并说明理由,填写立案审批表,转法制科执法人员。
2个工作日
二、调查取证阶段
调查取证标准: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调查取证办理总时限:
40个工作日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的,经法制科科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20个工作日。
(一)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的,法制科执法人员会同指导科/管理中心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对档案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由法制科执法人员制作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填写证据清单。
在查清案情的基础上,法制科执法人员与指导科/管理中心执法人员协商后,由法制科执法人员拟订案件处理意见,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报法制科科长。
拟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制科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记录在案,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1.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需要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制科科长、执法人员与指导科科长/管理中心主任、执法人员协商后,由法制科执法人员根据法制科科长提出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意见填写审批表,报主管局长。
1个工作日
2.主管局长审定法制科科长的处理意见。
同意法制科科长处理意见的,做出审定决定,填写审批表,转法制科执法人员。
不同意法制科科长处理意见的,与法制科科长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做出审定决定并说明理由,填写审批表,转法制科执法人员。
3.主管局长批准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法制科执法人员根据主管局长的审定决定制发提取证据物品书、物品清单,取得送达回证,会同指导科/管理中心执法人员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4.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由法制科执法人员根据本科科长的处理意见填写证物处理审批表,报主管局长批准后,制发物品处理通知书,取得送达回证。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后的7个工作日内
(三)档案行政处罚的听证。
拟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的,法制科执法人员报法制科科长同意后,由法制科执法人员制发听证告知书,取得送达回证,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法制科非本案调查人员负责主持听证。
法制科执法人员制发听证通知书、听证公告,制作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并根据听证结果重新审查并提出对档案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
12个工作日
听证通知书应当在举行听证的20日前制发,取得送达回证。
三、审查决定阶段
审查决定标准:
(1)确有应受档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档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档案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审查决定办理总时限:
10个工作日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的,经主管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5个工作日。
(一)法制科科长对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情况和拟订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核。
认为执法人员已经查清案件事实、收集证据齐全、拟订案件处理意见适当的,提出审核意见,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报主管局长。
认为执法人员尚未查清案件事实、收集证据不全、拟订案件处理意见不当的,应与执法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审核意见及理由,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退回执法人员补充办理。
同意法制科科长审核意见的,做出审定决定,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转法制科执法人员。
不同意法制科科长审核意见的,与法制科科长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做出审定决定并说明理由,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转法制科执法人员。
对于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档案行政处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由法制科执法人员制作行政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四、送达执行阶段
(一)主管局长批准对档案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送达执行。
1.法制科执法人员根据主管局长的审定决定制发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取得送达回证。
(1)法制科执法人员宣读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当场将其交付当事人。
(2)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个自然日
2.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有罚款处罚且当事人在十五日内不缴纳罚款的处理。
(1)法制科执法人员提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处罚意见,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报本科科长。
(2)法制科科长对本科执法人员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核。
同意本科执法人员处理意见的,提出审核意见,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报主管局长。
不同意本科执法人员处理意见的,应与本科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审核意见及理由,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与本科执法人员的意见一并报主管局长。
(3)主管局长审定法制科科长的处理意见。
(4)主管局长批准采取加处罚款处罚的,法制科执法人员根据主管局长的审定决定制发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取得送达回证。
当事人在场的1个工作日
当事人不在场的7个自然日
3.当事人因为经济困难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
(1)法制科受理人员检查申请人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做出处理:
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必须即时受理,并填写档案行政审批申请材料接收凭证、档案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和审批表,与申请材料一并转本科审查人员;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予以行政审批或者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档案行政审批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填写档案行政审批补正材料通知书,将需要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以信函等方式提交申请材料的,受理人员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相应处理。
(2)法制科审查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提出同意/不同意批准的审查意见及理由,填写审批表,报本科科长。
(3)法制科科长对本科审查人员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
同意本科审查人员意见的,提出审核意见,填写审批表,报主管局长。
不同意本科审查人员意见的,应与审查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审核意见及理由,填写审批表,与审查人员的意见一并报主管局长。
(4)主管局长审定法制科科长提出的处理意见。
同意法制科科长审核意见的,做出审定决定,填写审批表,转法制科受理人员。
不同意法制科科长审核意见的,与法制科科长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做出审定决定并说明理由,填写审批表,转法制科受理人员。
(5)法制科受理人员根据主管局长的审定决定向申请人制发同意/不同意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决定书,取得送达回证。
申请人在场的1个工作日
申请人不在场的7个自然日
4.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档案行政处罚决定。
(1)法制科执法人员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处理意见,填写审批表,报本科科长。
同意本科执法人员处理意见的,提出审核意见,填写审批表,报主管局长。
不同意本科执法人员意见的,应与本科执法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审核意见及理由,填写审批表,与本科执法人员的意见一并报主管局长。
(3)主管局长审定法制科科长提出的处理意见。
同意法制科科长审核意见的,做出审定决定,填写审批表,转法制科执法人员。
不同意法制科科长审核意见的,与法制科科长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做出审定决定并说明理由,填写审批表,转法制科执法人员。
(4)主管局长批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制科执法人员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与调查处理本案的相关文件材料一并报送人民法院。
(二)主管局长批准对档案违法行为给予其他处理的送达执行。
1.违法行为轻微、不予档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档案行政处罚的,法制科执法人员根据主管局长的审定决定告知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结论。
2.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法制科执法人员根据主管局长的审定决定填写案件移送单,与调查处理本案的相关文件材料一并移送司法机关,取得送达回证。
(三)档案行政处罚案件的结案。
1.法制科执法人员认为档案行政处罚案件已经执行完毕的,撰写结案报告,填写审批表,报本科科长。
2.法制科科长对本科执法人员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核。
3.主管局长审定法制科科长提出的处理意见。
4.主管局长批准结案的,法制科执法人员把调查处理本案形成的文件材料整理归档。
5.主管局长不批准结案的,法制科执法人员继续进行本案的执行工作。
行政许可办理流程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出卖、转让、赠送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第十六条“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
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
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年国务院批准、国家档案局第5号令)第十七条“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
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2001年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第45号公告)第二十三条“向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卖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
5.《档案行政许可程序规定》(2005年国家档案局第7号令)
办理总时限:
20个工作日(从制发受理通知书之日算起,截止到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决定的,经主管局长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
本行政许可项目不收费。
一、受理
条件:
申请本项行政许可所需提交材料:
1.行政许可申请书;
2.申请单位介绍信或个人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3.受让单位或个人出具的意见书;
4.档案原件及其复印件;
5.授权委托书。
标准:
申请人提交的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本岗位责任人:
指导科/管理中心受理人员
岗位职责、权限及时限:
接到申请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做出处理:
1.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必须即时受理,并填写档案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档案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和审批表,与申请材料一并转审查人员;
2.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档案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填写档案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将需要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二、审查
拟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档案是否属于下列禁止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档案的范围:
1.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依据1990年国务院批准、国家档案局第1号令);
2.民国时期具有重要价值的档案(依据同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下的政府、军队、团体所形成的档案(依据同上);
4.中国共产党领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领导人以及著名历史人物的手迹、手稿、信札、日记、声像、谱牒等档案(依据同上);
5.其他具有重要价值的档案(依据同上);
本岗位责任人:
指导科科长/管理中心主任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审查标准进行审查。
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提出同意/不同意批准的审查意见及理由,填写审批表,与申办材料一并转审定人员。
时限:
6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审核
同审查标准。
法制科科长
按审核标准对审查意见进行审核。
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提出同意/不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及理由,填写审批表,与申办材料一并转审定人员。
四、审定
本岗位责任人:
主管局长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审定标准对审查意见进行审定。
对审查意见进行审定后,做出准予/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在审批表上予以注明,与申办材料一并退受理人员。
8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告知
工作标准:
1.及时、准确告知申办人办事结果;
2.制发的文书完整、正确、有效;
3.留存归档的审批文书材料齐全、规范。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工作标准进行告知,根据主管局长的审定决定制发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归档。
1.对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制作准予档案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或者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档案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主管局长批准延期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由指导科/管理中心受理人员制作档案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
行政许可文件可以通过邮寄、公告等方式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在接到领取通知5个工作日内不领取行政许可文件且受理部门无法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法制科执法人员负责行政许可形成文件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二、行政许可事项:
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变更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期限的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年国务院批准、国家档案局第5号令)第十三条第三款“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
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2001年市人大常委会第45号公告)第十七条第二款“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
4.《档案行政许可程序规定》(2005年国家档案局第7号令)
2.申请单位介绍信;
3.变更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期限理由的说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4.变更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期限的政策法规依据(依据同上);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填写档案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将需要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以信函等方式提交申请材料的,受理人员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相应处理。
二、业务审查
拟变更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期限的档案是否属于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情况(依据1999年国务院批准、国家档案局第5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指导科科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