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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合同终止

2.我们提供的保障

2.1保险金额

2.2保险期间

2.3保险责任

2.4责任免除

3.您的权利和义务

3.1保险费的交纳

3.2续期保险费的

交纳、宽限期

3.3合同效力中止

3.4合同效力恢复

4.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4.1保险金受益人的

指定和变更

4.2保险事故通知

4.3保险金的申请

4.4保险金的给付

4.5欠交保险费及未

还款项的扣除

5.基本条款

5.1明确说明与如实

告知

5.2本公司合同解除

权的限制

5.3年龄确定与错误

处理

5.4地址变更

5.5失踪处理

5.6争议处理

☞条款目录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成长无忧少儿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2009年8月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复效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1.2

投保范围

1.被保险人范围:

凡出生满30天以上、16周岁(详见释义)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2.投保人范围:

被保险人父母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1.3

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合同生效日即为保单生效日。

1.4

合同内容变更

您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本合同的,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您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1.5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本合同生效后,本公司为您提供10日的犹豫期,犹豫期指您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之日起10日的期间,您在上述期间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在扣除工本费后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2.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详见释义)。

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3.您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终止。

1.6

合同终止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合同终止:

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解除本合同的;

2.本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保险责任的;

3.本合同因条款所列其他情况而终止的。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合同保险金额由您和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保险金额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2.2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的零时开始至被保险人年满25周岁的保单生效对应日(详见释义)零时止,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3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2.3.1

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内,由本公司认可医院(详见释义)的专科医生(详见释义)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详见释义)或初次实施本合同所指手术(详见释义),本公司按以下二者之和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保险金额的10%;

2.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或初次实施本合同所指手术,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3.2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其金额为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2.4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1-8项情形之一,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或实施本合同所指手术,本公司不承担重大疾病保险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详见释义);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详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详见释义)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详见释义)的机动车(详见释义);

5.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遗传性疾病(详见释义),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详见释义);

8.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详见释义)。

被保险人因上述第1-6项情形或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导致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不承担身故保险责任;

除上述第1项情形之外,本公司将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时,本公司将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您的权利和义务

3.1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本公司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3.2

续期保险费的交纳、宽限期

本合同续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日期交纳,您应该在所选择的交费期间内每年交纳保险费,交纳保险费的具体日期为当年的保单生效对应日,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如到期未交纳,自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日期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

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将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3.3

合同效力中止

除另有约定外,您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续期保险费的,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3.4

合同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

经本公司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之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退还宽限期开始前一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4.1

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您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如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指定、变更或同意的权利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无法确定两者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4.2

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本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4.3

保险金的申请

1.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时,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本公司认可医院出具的附有病历、必要病理检验、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2.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由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3.如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本公司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

4.4

保险金的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

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将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4.5

欠交保险费及未还款项的扣除

本公司在办理给付保险金、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或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等事项时,如您欠交保险费或有其他款项未还清的,本公司先扣除上述款项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基本条款

5.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

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将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免除本公司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将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

5.3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1.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2.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发生错误按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前条“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

如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证明人并向称“现金价值净额”是(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5.4

地址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请及时通知本公司。

如您未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5.5

失踪处理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失踪,并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依据人民法院的宣告死亡判决及宣告死亡日,按本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失踪期间至人民法院的宣告死亡日,您或受益人应继续交纳保险费,以维持合同的有效性;

如您或受益人未交纳续期保险费,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将扣除欠交的保险费。

如日后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保险金领取人应将已领取的保险金于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本公司,本合同的效力由您和本公司依法协商处理。

5.6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从下列二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

6.1

周岁

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6.2

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

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金额在现金价值表上载明,保单年度之内的现金价值金额您可以向我们查询。

保单年度:

从保单生效日或保单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单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6.3

保单生效对应日

保单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

6.4

认可医院

指二级及以上非盈利性医院、二级及以上社保定点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院。

具体可登陆本公司主页()查询或咨询本公司全国客户服务电话95567。

6.5

专科医生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6.6

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或手术

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或手术,是指下列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

6.6.1

恶性肿瘤

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及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公布的“国际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之疾病,但以下疾病不属本保险的责任范围:

(1)第一期何杰金(HODGKIN)氏病;

(2)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原位癌;

(4)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各种皮肤癌;

恶性肿瘤的发生日期以病理检查标本提取日为准。

上述所指原位癌是指癌变仅见于粘膜的上皮层内或皮肤的表皮层内,常波及上皮的全层,尚未穿过基底膜浸润到粘膜下层或真皮层。

6.6.2

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两个肾脏同时发生慢性且不可复原地衰竭,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肾小球滤过率(GFR)<

10ml/min、血肌酐>

707µ

mol/L,两项指标同时异常持续超过6个月;

(2)必须接受定期透析治疗持续8周以上。

6.6.3

川崎氏病(伴有冠状动脉瘤)

本保障仅限于伴有冠状动脉瘤的川崎氏病,必须有超声心动图检查诊断,并且临床表现至少具备如下条件的5个:

(1)不明原因的发热,持续5天或更久;

(2)双侧结膜炎;

(3)口腔及咽部的变化,包括口唇红肿和干裂,杨梅舌,及咽粘膜弥漫性发红;

(4)发病初期手足硬肿和掌跖发红,以及恢复期指趾端出现膜状脱皮;

(5)躯干部多形性红斑疹,但无水疱及结痂;

(6)颈淋巴结非化脓性肿胀,其直径达1.5cm或更大。

6.6.4

进行性脊肌萎缩症

该病是累及脊髓前角细胞及脑干运动核的神经元退行性变性疾病,必须经由本公司指定的神经科医师通过肌肉活检而确诊。

申请理赔时必须提供肌肉活检的病理报告。

6.6.5

病毒性脑炎

由于病毒感染引起的以脑实质(大脑半球、小脑或脑干)的炎症为主要病变的病症。

须导致严重及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且持续6个月以上,其诊断须经本公司认可医院的神经科或内科感染科医师确诊。

6.6.6

化脓性脑膜炎

由各种化脓性细菌感染引起的以脑膜炎症或脊髓炎症为主要病变的病症。

须导致严重及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而持续6个月以上者。

诊断须根据脑脊液化验检查证实并经本公司认可医院的神经科医师确诊。

上述所指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指上述疾病自首次确诊开始的6个月后,经本公司指定鉴定机构(详见释义)鉴定,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而无法复原者:

(1)一肢以上机能完全丧失,肌力检查结果为零级;

(2)两肢以上运动障碍,肌力检查结果为二级及二级以下。

6.6.7

暴发性肝炎

由病毒性肝炎引起的肝脏广泛性坏死并导致肝功能衰竭,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2)大量肝细胞坏死(坏死面积≥肝实质的1/2);

(3)肝功能严重受损;

(4)血浆凝血酶原活动度(PTA)≤40%;

(5)肝性脑病。

由于酒精及药物中毒所致的暴发型肝炎除外。

6.6.8

I型糖尿病

本病须经本公司认可医院的内分泌专科医师确诊,能以胰岛素注射治疗以外的其他方法治疗的糖尿病则不在此保障范围之内。

理赔时,被保险人必须连续依赖使用胰岛素至少6个月以上。

6.6.9

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慢性及永久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导致贫血、中性白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

本病必须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确诊,经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确定为再生障碍性贫血,而且必须接受下列至少一项的治疗:

(1)定期输血或血液制品(历时90日以上);

(2)骨髓刺激性药物(历时90日以上);

(3)免疫抑制剂(历时90日以上);

(4)骨髓移植或造血干细胞移植。

6.6.10

颅内良性肿瘤

指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神经科医师确诊为脑内非恶性肿瘤,不包括腺瘤、囊肿、肉芽肿、血肿、脑动静脉瘤或畸形、脑垂体或脊髓的血肿和肿瘤,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经头颅断层扫描(CT)或核磁共振检查(MRI)确认;

(2)引起颅内高压等一系列表现(视神经乳头水肿、意识障碍、癫痫发作或感觉功能损害)。

6.6.11

重大器官移植

指被保险人接受肾脏、心脏、肺、胰脏、肝脏或骨髓移植。

6.6.12

重症脑损伤

指因意外事故导致脑部严重损伤而造成永久性脑神经机能障碍,其诊断须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神经科医师确诊,并符合以下条件:

(1)经头颅断层扫描(CT)或核磁共振检查(MRI)确认,同时存在广泛性脑挫裂伤、脑干损伤及颅内血肿。

(2)事故发生6个月后,根据日常生活活动评定已确定被保险人在没有他人协助下,无能力独立完成至少三项下列事情:

洗澡、穿脱衣服、食物摄取、入厕、上下床或上下轮椅或起坐。

6.6.13

严重烧伤

指全身皮肤III度烧伤的面积达到20%或20%以上。

烧伤面积的计算应符合医学临床上普遍采用的《新九分法》的评定标准。

6.6.14

双目失明

包括双眼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

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且病程持续超过180天(眼球缺失或摘除不在此限),并由本公司指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

6.6.15

肢体缺失

因治疗的需要或意外事故所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自腕关节或踝关节以上完全离断。

肢体的“完全离断”是指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以上(靠近躯干端)离断。

6.7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6.8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道路交通法规规定的标准,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6.9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6.10

无有效行驶证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6.11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6.12

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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