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侵权责任法的制定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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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侵权责任法的制定Word下载.docx

在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作为与财产法、合同法等民法部门法相对应的侵权行为法,是一个民法的独立部门,是与财产法和合同法等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并不是债法或者合同法的组成部分。

  现行的中国侵权行为法是1986年4月12日通过、1987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中关于侵权责任规定的部分。

《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就已经与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有所区别,不是放在债法中,而是单独地规定民事责任,在其中规定侵权责任法。

20年来,中国的侵权行为法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了巨大作用,经过司法实践的不断补充和完善,特别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不断作出重要的适用侵权行为法的司法解释,已经具有了完善的内容,其保护的领域和适用的范围已经远远超过了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调整领域,成为一部具有广泛调整范围的法律,为人民群众所熟知,人民群众把它作为保护自己权利的法律武器。

  在起草民法典草案的过程中,几乎所有的民法专家都认为,中国的侵权行为法不能沿袭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传统模式,将其规定在债法编当中,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规定为债法的内容。

对此,都认为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在法律体系中具有独立地位的做法具有更大的吸引力。

如果在民法典中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将侵权责任法规定为民法典分则中的一编,就会具有更为重大的意义。

起草民法典专家的共识是:

  第一,更加突出侵权责任法的重要地位。

将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债法中,使侵权责任法的生存空间过于狭小,不利于发挥侵权责任法的法律调整功能,限制了侵权行为法作用的发挥。

同时,将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典的相对独立部分,使其具有更为重要的地位,能够使人民群众对侵权责任法的地位和作用有更为清楚的认识,会更加认识到侵权责任法的功能,用以保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充分发挥侵权责任法的权利保护法功能。

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定位,应当是权利保护法。

如果将侵权责任法放在债法中,使侵权行为法与债权规定在一起,把侵权行为作为发生债权的根据之一,没有脱离债权法的范畴,就会降低和损害侵权责任法的权利保护法的地位和作用。

将侵权责任法单独成编,并且放在民法典的分则中,规定在所有的民事权利部分的之后,就突出了侵权责任法的权利保护法的地位。

特别是沿袭《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称谓,不叫作侵权行为法而称其为《侵权责任法》,更加强调了它的权利保护和民事义务强制的功能,补偿权利人受到的损害,更容易发挥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功能,在社会生活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第三,扩张侵权责任法制裁侵权行为的作用。

在中国的现阶段,侵权责任法所调整的范围不断扩展,它不仅仅涉及到侵权行为法调整的一般范围,而且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将所有的权利保护内容都放在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范围。

例如,国家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妇女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保障,以及知识产权的保护等,都有侵权行为法发挥作用的空间。

将侵权责任法单独成编,作为权利保护法规定在分则中,建立一个大一统的侵权责任法,有利于发挥侵权行为法制裁侵权行为的法律作用,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

  正因为如此,在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民法典中,侵权责任法规定在民法分则的第八编,即在所有的民事权利规定之后才规定侵权责任法,就突出了侵权责任法制定中的这种立法思想。

相信如果立法通过之后,侵权责任法在立法体例方面的创新,将会使侵权行为法在成文法体系中独具特色,融合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优势,能够在社会生活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我们有理由相信,在大陆法系的成文法中,将会出现一部独具特色的《侵权责任法》。

  二、在立法模式上坚持大陆法系侵权法的一般化立法传统

  尽管中国的侵权责任法在立法体例上借鉴了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独立地位的模式,但是,中国的侵权责任法并不是英美法系式的侵权行为法,而是大陆法系的侵权行为法。

这不仅仅是中国的侵权责任法是成文法的立法形式,而且中国侵权责任法坚持的是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固有立法模式,即一般化的立法方法。

  大陆法系自《法国民法典》规定了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确立了成文法国家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化立法模式之后,各国民法典规定侵权行为法,都一直遵循着一立法方法,都采取一般化的立法模式,没有改变。

即使是在二十世纪中后期制定民法典或者修改民法典的国家,例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和《荷兰民法典》,对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类型化立法有所借鉴,但是也都继续坚持一般化的侵权行为法的立法模式。

  同样,中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仍然坚持一般化的立法模式,即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用其概括主要的侵权行为即一般侵权行为,辅之以特殊侵权行为的特别法律规定,构成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结构。

  但是,在当代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化立法中,关于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规定,也存在两种不同的方法。

一种是《法国民法典》创立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模式,即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仅仅概括一般侵权行为,不包括特殊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需要另行以特别规定的方式进行规定。

另一种是《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确立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模式,即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概括全部的侵权行为,而不是只概括一般侵权行为,同时,对所有的侵权行为类型作出全面的具体规定,而不是仅仅具体规定特殊侵权行为。

  在这两种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立法中,说到底,其焦点在于,是坚持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绝对一般化立法模式,还是在坚持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一般化立法模式的基础上,借鉴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类型化的立法方法,使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化和类型化结合起来。

前者是《法国民法典》的做法,后者是《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做法。

  应当看到的是,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一般化立法模式具有立法简明、弹性强容量大、便于发挥法官的创造性司法的优点之外,也存在立法过于原则和抽象、需要丰富复杂的理论支持和对法官素质的要求过高的缺点。

相对比之下,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类型化立法,就具有立法具体、可操作性强、便于法官执法的优势。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立法的最大吸引力,就在于其坚持了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化模式,同时也借鉴了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类型化的立法方法,结合两大法系侵权行为法的各自优势,因此,独具一格,别有特色,既有一般化立法的优势,也有类型化立法的优点。

这种立法方法应当是大陆法系成文法侵权行为法发展的潮流。

  对于中国侵权责任法究竟应当采取法国法的一般化模式,还是埃塞俄比亚法的一般化模式,中国侵权责任法存在一个立法的抉择。

专家学者基本的共识,是采用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化模式,因此,侵权行为法的专家建议稿基本上都是采用这种方法;

而官方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则坚持《民法通则》的立场,采用法国法的模式。

  对此,正在进行进一步的研究,争取侵权责任法能够按照埃塞俄比亚的一般化模式制定。

这样,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就能够概括全部的侵权行为,具有更大的弹性,更能够适应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和社会情事的变化。

  三、在侵权行为规定上借鉴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类型化的立法经验

  在侵权责任法制定中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规定侵权行为类型化的程度问题。

  在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中,对于侵权行为类型化的规定,是采取部分类型化的方式,即仅仅对特殊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的规定,对一般侵权行为不作类型化的规定,仅仅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作出概括性的规定即可。

在英美法系的侵权行为法中,由于其侵权行为法的立法模式就是类型化,因此,对于侵权行为的规定是采取全面类型化的方式,即对所有的侵权行为都进行类型化的规定。

  部分类型化的做法,具有局限性,主要的就是对一般侵权行为没有具体规定可以遵循,需要根据一般条款的规定适用法律,较为抽象和不具体。

相反,全面类型化的优势就在于所有的侵权行为都是具体的、可操作的。

  中国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行为的类型究竟应当采取何种方式,专家的意见和立法机关的意见不同。

  在专家起草的侵权行为法的专家建议稿中,对于侵权行为类型化的规定,都是采取全面类型化方法,例如,将侵权行为分为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行为、为他人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行为和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起草的建议稿);

或者分为特殊的自己的责任的侵权行为、替代责任的侵权行为、危险责任与环境污染责任的侵权行为、物件致害责任、事故责任和商业侵权与证券侵权责任(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侵权行为法建议稿)。

  人大法工委起草的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编没有采纳学者的建议,而仍然采用《民法通则》立法体例,仅仅是对特殊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的规定,在第四章和第九章中分别对六种特殊侵权行为做了具体规定。

这种做法,是对侵权行为规定的部分类型化而不是全面类型化。

  对此,学者仍然坚持全面类型化的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行为的全面类型化,具有以下好处:

  第一,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最基本特点,也是它们的优势,就在于对侵权行为的类型化规定。

有了侵权行为的全面类型化,就有了对各种侵权行为类型的具体规则,法官操作就变得更为容易,人民群众对于成文的侵权行为类型化规定,也就更容易掌握和理解,便于防范和预防。

  第二,对侵权行为进行全面类型化的规定更适合我国国情。

我国的特点是人口众多,法官众多,整体的法治观念和法律素质不够高。

因此,对侵权行为进行全面的类型化规定,便于法官对侵权行为的理解的适用法律,同时对于人民群众进行普法宣传也就更为具体和现实,法律适用的效果会更好。

  第三,规定侵权责任法终究是要进行类型化规定的,进行部分类型化,莫不如就直接进行全面的类型化。

因此,可以在进行部分类型化规定的基础上,全面实行类型化,尽管可能存在困难,但是却可以收到更为良好的社会效果。

  当然,对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的规定,即使是全面的类型化,也存在类型化不够的问题,因为侵权行为类型化无法预见新类型侵权行为的出现。

对此,可以充分发挥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作用,用它作为补充全面侵权行为类型化不足的问题,使侵权责任法能够更为全面地法规调整侵权争议,促进社会进步的作用。

  四、在具体内容上更多地融合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的成功经验

  应当看到的是,中国20年来侵权行为法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已经取得了非常重要的进展,积累了非常丰富的经验。

这些,在制定侵权责任法中,在规定侵权责任法的具体内容上,应当充分吸收,把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的成果写进侵权责任法中,使立法更为先进和实用,更能够贴近现实,更能够贴近侵权行为法的立法潮流。

这主要表现在:

  

(一)立法经验的融合

  20年来,中国的立法对于侵权行为法有重要的补充,作为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有着丰富的内容。

例如,在《产品质量法》中,对产品侵权责任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消费领域中的侵害人格尊严、侵害人身自由以及其他侵权行为,都进行了规定;

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对性骚扰行为的制裁等,也都有很好的规定;

在其他法律中,类似的规定都很多。

在制定侵权责任法中,对于这些立法应当进行全面整理,吸收到侵权责任法中,就会大大丰富侵权责任法的内容。

  

(二)司法经验的融合

  20年的侵权法司法实践,人民法院积累了相当丰富的侵权行为案件的法律适用经验。

一方面,是积累了大量的典型案例,这些案例中,积淀着丰富的法理和经验。

另一方面,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适用侵权法的司法解释,内容十分丰富,是侵权法司法经验的集中表现,其中很多条文,都可以直接写进侵权责任法,使之上升为法律规范。

对此,应当进行好好的研究和总结,将丰富的审判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也就会使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更具有实践基础,更贴近社会现实和司法实践。

  (三)理论研究成果的融合

  20多年来,我国侵权法的理论研究取得了重大进展,形成了我国侵权行为法理论的独特体系和具体内容,这些研究成果,也应当更多地写进侵权责任法当中。

例如,对于侵权责任形态的研究,这些年有了系统的研究和成果,在侵权责任法草案的第十章,就集中地规定了有关侵权责任形态的不同形式。

对此,还应当进一步将侵权责任形态的体系完整地表现出来,使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责任形态的规定更为全面和具体,更便于操作。

  (四)国外立法经验的融合

  在侵权责任法的具体内容上,还要更多地借鉴国外立法的经验。

对于国外侵权行为法立法的具体内容规定的成功的经验,应当尽量的吸收进来,使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更具有时代特征和比较法的基础。

例如,近年来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比较研究,借鉴了美国的土地利益占有人的侵权责任,借鉴了德国交往安全义务违反的侵权责任等的规定,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则。

现在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对此作出了初步的规定,但是还不够准确和完善,还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和总结,吸收司法解释的经验,作出更好的规定。

  出处:

杨立新民商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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