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建议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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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制过度行政;
(7)一个公开:
突出信息公开,加强社会监督。
2.具体修改内容(红色字体为修改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七条【林业行政许可与税费征收】林业行政许可与税费征收须符合森林法及本条例规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后方可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及林业主管部门等机构不得增加森林法及本条例规定之外的行政许可与税费。
(修改说明:
为企业松绑,促进林业产业发展。
)
第二章森林权属
第十条【集体林地经营权管理】县级以上……与相关部门建立林权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并免费向社会提供公开查询服务。
服务林农,服务林业企业。
第十一条【重点林区纠纷处理】涉及重点林区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的权属纠纷,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删除)依法处理。
第三章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之后增加:
第***条【林业规划与工程项目管理】林业工程项目规划设计在批准和实施之前,必须在实施区域和可能产生影响的区域进行二次公示,公示通过之后,方可批准实施。
林业工程项目应从规划设计到竣工验收,实施工程化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进行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施工与监理。
林业工程项目建设要通过工程项目建设信息平台,实时向社会发布规划设计、实施进展、竣工验收等信息。
规范管理,信息公开,促进监督。
第十五条【森林资源调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共同组织、分工(删除)负责开展森林资源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森林资源监测评价】国务院……国家建立全国森林资源管理数据库,实现数据动态更新,实时对外公开发布。
第四章森林保护
第十九条【森林防火】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方针。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火灾预防和火情早期处理工作;
(删除)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治理、依法监管、强化责任的方针。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林业有害生物的危害性、传播与繁殖能力、发生周期与分布范围,以及寄主的分布、寄主的经济与生态重要性,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风险评估,确定主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阈值,制修订防治技术标准,每三至五年更新一次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和暴发性林业有害生物名单。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区域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分布和森林生态区划,划定疫区和保护区。
发生暴发性、检疫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临时指挥机构,及时组织除治,必要时应当设立检疫检查站进行检疫封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毗邻地区重大林业有害生物联防联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森林资源调查,定期开展林业有害生物普查,发布长期、中期、短期林业有害生物发生趋势预报或者预警,并及时提出防治方案。
科学防治,避免过度防治造成的生态环境危害和资源浪费。
第二十一条【护林组织建设】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等主管部门制定护林组织建设方案;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建设方案的实施,充分发挥护林组织的作用,实行网格化管理(删除)。
第二十二条【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划定林地范围和确定林地保有量,落实林地管控要求。
全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之后增加:
第***条【森林补偿】占用、使用林地的,应该对林地、林木所有者、经营者或相关权利人进行补偿。
补偿包括林地补偿和林地上的森林资源补偿。
林地补偿标准按照林种、林地生产力进行计算。
林地补偿标准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各省级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平均物价水平,按年度分省级行政区域进行计算并予以公布。
林木补偿标准按照林种、树种以及该树种当地的年生长量,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各省级行政区域上一年度该材种市场平均价格,按年度分省级行政区域进行计算并予以公布。
其他森林资源补偿标准按照林种、森林资源类别以及该森林资源当地的平均年收益,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各省级行政区域上一年度该森林资源平均市场价格,按年度分省级行政区域进行计算并予以公布。
保护林农,保护林业企业。
第***条【森林赔偿】森林人为造成损失,包括人为因素引发的森林火灾、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盗伐滥伐、造林失败等,森林人为造成损失的肇事人要对被损坏林木损失进行赔偿。
造林失败是没有达到规划设计预期效果的行为。
第五章造林绿化
第三十四条【造林绿化树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除了商品林,生态林和生态商品兼用林的造林绿化,禁止营造纯林,对现有为纯林的生态林和生态商品兼用林,应开展林分改造,促进形成复层混交林。
保护森林,促进森林健康。
第六章经营管理
第三十八条之后增加:
第***条【公益林补偿】公益林划定与实施保护后,应根据公益林林地生产力,参照本条例第***条【森林补偿】,对林地、林木所有者、经营者或其它相关权益人进行补偿。
国家公益林补偿由中央财政负责,地方公益林由地方财政负责。
第四十条【公益林调整】国家级公益林不得……国务院可以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调整:
(一)本条例实施前已划定的国家级公益林,不符合国家级公益林具体划定标准的;
第四十一条之后增加:
第***条【生物多样性保护】禁止将级公益林培育成单层林或纯林。
要为一级国家级公益林适度配置疏林、矮林及灌木林,为野生动植物提供繁育空间,以保护生物多样性。
一级国家级公益林为纯林的,要采取营林措施诱导形成复层混交林。
保护生态,促进生态健康。
第四十四条【公益林数据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林数据库,及时记录并公开发布公益林调整以及森林资源变化情况,开展公益林保护成效监测评价。
第五十八条之后增加:
第***条【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结转】商品林和生态商品兼用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当年度未采伐完毕的,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之后增加:
第***条【林业渎职罪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照渎职罪或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检疫法规调入森林资源或其制品,引发检疫性林业生物灾害发生面积超过100公顷的;
(二)超越权限或超越标准批准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森林植物检疫证,材积超过100立方米的;
(三)未及时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检疫性、暴发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森林火灾救治的,或者瞒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灾害造成林木损失价值超过100万元以上的;
(四)违反技术标准,造成林木损失价值超过100万元以上,或者受到损害森林面积超过100公顷的;
(五)伪造、篡改或者强迫他人伪造、篡改森林监测资料、编造虚假森林监测数据、森林资源评估数据的;
(六)超越森林法及本条例规定,干预森林所有者、经营者或其它权利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干预涉林企业,造成损失价值超过100万元,或者受到损害森林面积超过100公顷的。
把权力装进法律笼子,维护社会公平,促进市场公平,保护林农,保护林业企业,促进林业发展。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概念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
(四)受到损害森林,是指受到损害后与受到损害前相比,成林蓄积减少15%以上,或者幼林株数减少20%以上。
(五)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其它修改内容
(1)与中央机构改革精神、与机构改革后的职能配置不一致的“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它与之相关的词句,也做了相应修改;
(2)“省、自治区、直辖市”修改为“省级”。
3.修改后条文
(征求意见稿)
(红色字体为修改内容)
第一条【立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目标责任制】国家确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全国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和林地保有量等发展目标,纳入国家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国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并组织落实。
第三条【考核评价制】国务院组织对各省级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评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评价。
考核评价应当以国家统一组织实施的森林资源年度监测评价结果作为主要依据。
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公开,并作为对责任主体综合考核评价的依据。
考核评价结果纳入党委政府领导班子考核内容。
第四条【林长制】全面推行林长制,各省级人民政府设立总林长和副总林长,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立各级林长。
各级林长组织领导责任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落实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标准体系建设】国家建立和完善森林保护、培育和利用标准体系。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组织制定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相关地方标准。
第六条【乡镇林业工作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资源情况,因地制宜确定承担林业相关工作的机构,负责政策宣传、资源管护、林政执法、生产组织、科技推广和社会化服务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承担林业工作的机构是指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农林水中心等机构。
未确定相关机构承担林业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置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相关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实施森林法及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
第八条【重点林区范围】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范围和组成单位目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国有林地使用权管理】森林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确定”包括无偿划拨和有偿使用两种方式。
国家所有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可以通过划拨方式确定给国有林业经营者使用。
林业经营者依法取得国有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使用权,经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转让、出租、作价出资等。
涉及重点林区的,应当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集体林地经营权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林地承包经营合同管理档案,实行承包经营监督信息化管理,与相关部门建立林权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并免费向社会提供公开查询服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集体林地经营权,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后,依法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
第十二条【林业发展规划】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森林生态安全和促进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二)以实现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为目的;
(三)以现有的森林资源为基础;
(四)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合理规划森林资源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
第十三条【林业专项规划】制定林业专项规划,应当以林业发展规划为依据,以特定领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实际需要为目标。
相关专项规划应当定位准确、边界清晰,避免交叉重复和矛盾冲突。
第十四条【规划编制程序】全国林业发展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编制。
地方各级林业发展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编制。
林业发展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规划修改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森林资源调查应当查清森林资源的种类、数量、质量、结构、功能和生态状况以及变化情况等。
第十六条【森林资源监测评价】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国森林资源监测评价体系,组织开展全国森林资源年度监测评价工作。
森林资源监测评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重点林区森林资源的监测评价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建立全国森林资源管理数据库,实现数据动态更新,实时对外公开发布。
第十七条【森林资源等级评定】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森林资源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森林资源监测评价结果,依据等级评定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进行分等定级。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重点林区森林资源进行分等定级。
第十八条【天然林保护】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等主管部门编制天然林保护规划,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林业等主管部门编制天然林保护修复实施方案,确定保护范围、目标和举措,落实天然林保护修复制度。
(删除)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火灾预防、扑救及应急救援工作;
国务院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火因调查、案件查处并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防范处置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森林专业防扑火队伍。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地方专业防扑火队伍应当相互结合,建立联防联控、共训共练合作机制,共同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
林业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相关森林防火责任。
第二十三条【林地定额】国家实行占用林地定额制度,对占用林地进行总量控制。
占用林地定额是指年度内国家允许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等占用林地面积的上限。
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每五年编制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占用林地定额,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占用林地定额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结合国家土地供应政策、新增建设用地规模、林地资源现状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占用林地审核】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占用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林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占用上述范围外林地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其建设用地申请。
第二十五条【临时使用林地和在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临时使用重点林区林地和在重点林区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使用重点林区以外林地和在重点林区以外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特殊情况的审核审批主体】占用、使用林地的审核审批权限涉及不同级别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由级别最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审批。
第二十七条【申请程序】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林地和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申请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提交使用林地申请表、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等申请材料,占用林地的还需要提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预缴凭证。
占用林地未被审核同意或者未被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退还预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
在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申请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提交使用林地申请表、有关批准文件或者修筑工程设施必要性的说明,以及拟修筑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承诺书等申请材料。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应当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占用林地、临时使用林地和在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涉及重点林区的,申请人应当直接向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使用林地的,申请人应当一次申请。
确需分期建设的项目,申请人可以根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分期方案,分期申请占用、使用林地审核审批。
第二十八条【授权规定】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占用林地、临时使用林地、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核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古树名木保护】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与科学价值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相关部门认定登记的树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通过对古树名木登记挂牌、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围栏和采取抢救复壮措施等方式,加强古树名木保护。
禁止破坏古树名木保护设施、保护标志或者擅自进入古树名木保护围栏。
第三十条【森林城市建设】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国森林城市建设和乡村绿化美化的指导管理,推动国家森林城市、省级森林城市和森林城市群建设。
第三十一条【义务植树】公民应当自觉履行法定植树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植树与造林绿化工作相结合,丰富义务植树尽责形式,创新组织管理方式,建立各级各类义务植树基地,方便广大公民参与义务植树。
公民可以通过植树造林、抚育管护、自然保护、认种认养、设施修建、捐资捐物、志愿服务等方式履行植树义务。
第三十二条【造林绿化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条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态建设实际需要,合理确定造林绿化目标,落实造林绿化用地,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十三条【造林绿化方案】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绿化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造林绿化实施方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合理性审查后予以实施。
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林业主管部门开展的造林绿化实施方案合理性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造林绿化树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树种资源普查,制定全国或者本地区的乡土树种名录,加强对重要乡土树种种质资源的收集保护和开发利用。
造林绿化应当积极采用乡土树种、审慎合理使用外来树种。
确需使用外来树种的,应当严格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除了商品林,生态林和生态商品兼用林的造林绿化,禁止营造纯林,对现有为纯林的生态林和生态商品兼用林,应开展林分改造,促进形成复层混交林。
乡土树种是指本地区天然分布树种和已经引种成功多年且在当地一直表现良好的外来树种。
第三十五条【造林绿化管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新造幼林地和其他需要封山育林的地方组织封山育林,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抚育管护和补植补造,建立和完善造林绿化后期管护制度和投入机制,提高造林成活成林率。
新造幼林地是指人工造林和飞播造林后不到成林年限,尚未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