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有关法规标准HTH附国家有关法规标准H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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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习惯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对消防工作,应当加大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第九条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都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原有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都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第十条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

未体会收或者体会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十二条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集合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十三条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排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修理,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居民住宅区的治理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职员集体宿舍。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差不多设置职员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

关于临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能够连续使用。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缺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治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十七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讲明书,同时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

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消防安全的规定。

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治理,必须执行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十八条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

因专门情形需要使用明火作业,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修理消防设施和器材。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二十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阻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二条在农业收成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都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形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公安消防机构发觉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排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济和社会进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大消防组织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都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镇人民政府能够按照当地经济进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公安消防队除保证完成本法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其他灾难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二十八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核电厂、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爱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治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第三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村能够按照需要,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

第三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并有权指挥调动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二条任何人发觉火灾时,都应当赶忙报警。

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严禁谎报火警。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赶忙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赶忙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三条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时,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按照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戒备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旧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抢救、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扑救特大火灾时,有关地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四条公安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难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在有关地点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实施。

第三十五条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任务或者执行其他灾难、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

交通治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三十六条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八条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三十九条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按照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缘故,核定火灾缺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关于特大火灾事故,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能够组织调查。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爱护现场,同意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形。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能够并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体会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集合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

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能够并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能够并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能够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处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排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职员集体宿舍的,按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销售未经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修理、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修理、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能够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五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能够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能够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罚款或者10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有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阻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峻缺失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峻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复原原状或者赔偿缺失;

对逾期不复原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5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条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缘故、推卸责任、有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对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

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治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阻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五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缺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有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觉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有违反本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本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84年5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章前期预防

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治理

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证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操纵和排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爱护劳动者健康及其有关权益,促进经济进展,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名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证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治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爱护的权益。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制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证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爱护。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大对职业病防治的治理,提升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劳动保证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治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条国家鼓舞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爱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大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升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主动采纳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材料;

限制使用或者剔除职业病危害严峻的技术、工艺、材料。

第八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治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治理工作。

第九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打算,并组织实施。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升劳动者的自我健康爱护意识。

第十一条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明显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前期预防

第十三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置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置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习惯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爱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爱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名目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同意监督。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时期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判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判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未提交预评判报告或者预评判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判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阻碍作出评判,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名目和分类治理方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峻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操纵成效评判。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职业病危害预评判、职业病危害操纵成效评判由依法设置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判应当客观、真实。

第十八条国家对从事放射、高毒等作业实行专门治理。

具体治理方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治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治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治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打算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治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判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必须采纳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

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纳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爱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峻的技术、工艺、材料。

第二十二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峻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讲明。

警示讲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害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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