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国彦等人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一案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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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国彦等人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一案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被告人范国彦,男,33岁,满族,出生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XX年3月31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心月,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文龙,男,25岁,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郑玉山,男,38岁,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滦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6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XX年3月31日被羁押,20XX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国彦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指控被告人刘文龙、郑玉山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XX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国彦、刘文龙、郑玉山及被告人范国彦的辩护人刘心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国彦于20XX年3月间,在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大村涧村承包史文蒙、陈帅私开的煤窑后,为进行非法开采指使被告人刘文龙、郑玉山及矿工蒲建锋、张国军、陈华非法制造大量爆炸物。

在此期间被告人范国彦为进行非法开采还从一个叫“瞎子”的外地人手中非法购买大量雷管、炸药。

20XX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范国彦、刘文龙、郑玉山被民警查获归案,当场收缴条状炸药12千克、自制条状炸药千克、自制散装炸药千克、纸制雷管32枚、铁制雷管13枚。

经鉴定,送检的纸制雷管为8号纸壳电雷管,铁制雷管为8号铁壳电雷管。

送检白色塑料包装的卷状物为乳化炸药。

送检灰色粉末为铵油炸药。

同时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范国彦、刘文龙、郑玉山进行惩处。

  被告人范国彦、刘文龙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郑玉山的辩解意见是,自己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被告人范国彦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的证据不能证明范国彦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在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过程中属于从属地位,本案认定的炸药数额不准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范国彦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国彦于20XX年3月间,为进行非法开采提供工具及原料由被告人刘文龙炒制炸药,炒好后由郑玉山等人卷制炸药。

20XX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范国彦、刘文龙、郑玉山被民警查获归案,当场收缴自制条状炸药千克、自制散装炸药千克、纸制雷管32枚、铁制雷管13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华证言证实,我在老家时听说我们村的范国彦,外号“范四”,在房山区史家营承包了一个煤窑。

20XX年3月23日,我和同村的老乡范国儒一起从老家来到史家营找范国彦,在他承包的煤窑干活。

刘文龙炒制炸药,郑玉山卷过炸药,卷过七八十根,每根大概有四两左右。

  2、证人张国军证言证实,我是20XX年3月22日通过郑玉山介绍来到范国彦承包的煤窑打工的。

我刚来时,范国彦对我说,在他承包的煤窑干活,我们这些干活的人每出一吨煤给我们100元,煤出的多得的就多,于是我就开始干活。

他的煤窑总共有七个人干活,井下四个人,有我、郑玉山、陈华和蒲建锋,井上有三个人,陈利、范国儒,还有一个老头,后来陈利和那个老头走了,来了刘文龙和刘文成。

我们每晚七点左右开始干活到凌晨2、3点钟,先由陈华和郑玉山打好炮眼,然后将炸药和雷管装进引爆,炸出煤后我们再往外扒煤。

炸药是自己用化肥炒的,炒好后由我们井下的四个人用报纸卷好,然后由陈华填药。

雷管是郑玉山不知从什么地方拿出来,交给陈华,有纸的和铁的两种。

应该是范国彦交给他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3、证人蒲建峰证言证实,20XX年3月份时,郑玉山跟我说去“范四”开的黑煤窑干活,煤矿没有手续,是私开小黑煤窑,出一吨媒给我们100元钱,我们就去干活了。

一天出10吨左右,共出了50余吨煤。

我们用电钻打眼,然后用雷管和炸药炸煤,再用罐车把煤运出井外。

是刘文龙炒制的,我没有看到过刘文龙炒制,是听郑玉山说的。

炒制工具哪来的我不太清楚,我负责向外推煤罐。

干活的有我、陈华、范国儒、张国军、刘文龙、刘文成、陈利七个人。

  4、证人范国儒证言证实,20XX年3月份的一天,当时我在围场老家,范国彦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给他自己弄的小煤窑干活,具体怎么给钱我没问。

等我去的时候,范国彦说让我在井上,有煤从井上出来让我给扒下煤,后来我就在井上干活,直到被抓住,我听到过井下炮响。

  5、证人刘文成证言证实,是我哥哥刘文龙打电话让我过来干活的,20XX年3月31日下午16点左右到的房山史家营,到了后,我就跟我哥他们一起去山上的煤窑干活,晚上七点多上班,我上班后卸了一车煤就被抓了。

被抓后,我看见有炸药,哪来的不知道,我听说这个煤矿的老板是范四的。

  6、证人崔彦玲证言证实,自己和范四儿分别开了一个黑煤窑。

20XX年3月31日晚上在范四儿开的黑煤窑那儿,被警察带到了史家营派出所。

  7、证人任正稳证言证实,我们史家营供销社卖的铁锅直径50CM,两头有两个耳朵。

  8、证人于克喜证言证实,我是北京市台西煤矿安全员,我们矿附近有非法开采现象,对我矿有影响。

  9、爆炸检验报告证实,送检雷管中一发为8号纸壳电雷管,两发为8号铁壳电雷管,送检白色塑料包装的卷状物为乳化炸药,送检灰色粉末为铵油炸药。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雷管和炸药及私制炸药原料硝氨酸钙化肥52kg;

锯末3kg;

铁锅1口;

乳化炸药12kg;

炸药34kg;

雷管13支;

雷管32支。

20XX年4月1日。

  11、收缴枪支弹药危禁物品清单证实,已收缴乳化炸药12kg,铁制雷管13支,纸制雷管32支,自制条状炸药kg公斤,自制散装炸药kg。

  1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玉山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6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13、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XX年3月31日23时许,史家营派出所民警巡逻到房山区史家营乡大村涧村北侧山坡上时,发现刘文成等九人正在一小煤黑字窑处私挖乱采被当场抓获。

并当场查获炸药20条,散装炸药公斤,雷管45支。

民警将刘文成等九人口头传唤到史家营派出所接受询问。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被告人范国彦、刘文龙亦供认不讳,被告人郑玉山亦曾供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国彦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爆炸物品,情节严重,非法买卖爆炸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

被告人刘文龙非法制造爆炸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郑玉山帮助他人卷制炸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被告人范国彦、刘文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郑玉山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国彦犯有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刘文龙、郑玉山犯有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玉山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郑玉山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关于炸药数额不准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项,第二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国彦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

  二、被告人刘文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被告人郑玉山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全莹

                       人民陪审员   谢跃进

                       人民陪审员   王晓玲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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