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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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犯有或企图犯任何此种罪行的人的同犯.
第二条
在本公约中:
(一)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仓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仓门以便卸载时为止,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
航空器强迫降落时,在主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应被认为仍在飞行中.
(二)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为某一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直到降落后二十四小时止,该航空器应被认为是在使用中;
在任何情况下,使用的期间应包括本条甲款所规定的航空器是在飞行中的整个时间.
第三条
各缔约国承允对第一条所指的罪行给予严厉惩罚.
第四条
一、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或警察用的航空器.
二、在第一条第一款
(一)、
(二)、(三)和(四)各项所指情况下,不论航空器是从事国际飞行或国内飞行,本公约均应适用,只要:
(一)航空器的实际或预定起飞或降落地点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领土以外;
(二)罪行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发生的.
三、尽管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第一条第一款
(一)、
(二)、(三)和(四)项所指情况下,如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被发现,则本公约也应适用.
四、关于第九条所指的各国,在第一条第一款
(一)、
(二)、(三)和(四)项所指的情况下,如本条第二款
(一)项所指地点处于同一国家的领土内,而这一国家又是第九条所指国家之一,则本公约不应适用,除非罪行是在该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发生或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是在该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被发现.
五、在第一条第一款(四)项所指的情况下,只有在航行设备是用于国际航行时,本公约才适用.
六、本条第二、三、四和五款的规定,也适用于第一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况.
第五条
一、在下列情况下,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罪行实施管辖权:
(一)罪行是在该国领土内发生的;
(二)罪行是针对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或在该航空器内发生的;
(三)在其内发生犯罪行为的航空器在该国降落时被指称的罪犯仍在航空器内;
(四)罪行是针对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或是在该航空器内发生的,而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或如承租人没有这种营业地,则其永久居所,是在该国.
二、当被指称的罪犯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国未按第八条的规定将此人引渡给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第一条第一款
(一)、
(二)和(三)项所指的罪行,以及对第一条第二款所列与这些款项有关的罪行实施管辖权.
三、本公约不排斥根据本国法行使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六条
一、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所在的任一缔约国在判明情况有此需要时,应将该人拘留或采取其他措施以保证该人留在境内.这种拘留和其他措施应符合该国的法律规定,但是只有在为了提出刑事诉讼或引渡程序所必要的期间内,才可继续保持这些措施.
二、该国应立即对事实进行初步调查.
三、对根据本条第一款予以拘留的任何人,应向其提供协助,以便其立即与其本国最近的合格代表联系.
四、当一国根据本条规定将某人拘留时,它应将拘留该人和应予拘留的情况立即通知第五条第一款所指国家和被拘留人的国籍所属国,如果认为适当,并通知其他有关国家.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初步调查的国家,应尽速将调查结果通知上述各国,并说明它是否意欲行使管辖权.
第七条
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罪犯的缔约国,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无例外地将此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该当局应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
第八条
一、前述罪行应看作是包括在缔约各国间现有引渡条约中的一种可引渡的罪行.缔约各国承允将此种罪行作为一种可引渡的罪行列入它们之间将要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中.
二、如一缔约国规定只有在订有引渡条约的条件下才可以引渡,而当该缔约国接到未与其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要求时,可以自行决定认为本公约是对该罪行进行引渡的法律根据.引渡应遵照被要求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缔约各国如没有规定只有在订有引渡条约下才可引渡,则在遵照被要求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应承认上述罪行是它们之间可引渡的罪行.
四、为在缔约各国之间引渡的目的,每一罪行应看作不仅是发生在所发生的地点、而且也是发生在根据第五条第一款
(二)、(三)和(四)项要求实施其管辖权的国家领土上.
第九条
如缔约各国成立航空运输联营组织或国际经营机构,而其使用的航空器需要进行联合登记或国际登记时,则这些缔约国应通过适当方法在它们之间为每一航空器指定一个国家,该国为本公约的目的,应行使管辖权并具有登记国的性质,并应将此项指定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由该组织将上述通知转告本公约所有缔约国.
第十条
一、缔约各国应根据国际法和本国法,努力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防止发生第一条所指的罪行.
二、当由于发生了第一条所指的一种罪行,使飞行延误或中断,航空器、旅客或机组所在的任何缔约国应对旅客和机组继续其旅行尽速提供方便,并应将航空器和所载货物不迟延地交还给合法的所有人.
第十一条
一、缔约各国对上述罪行所提出的刑事诉讼,应相互给予最大程度的协助.在任何情况下,都应适用被要求国的法律.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因任何其他双边或多边条约在刑事问题上全部地或部分地规定或将规定相互协助而承担的义务.
第十二条
任何缔约国如有理由相信将要发生第一条所指的罪行之一时,应遵照其本国法向其认为是第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国家,提供其所掌握的任何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遵照其本国法尽快地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就下列各项报告它所掌握的任何有关情况:
(一)犯罪的情况;
(二)根据第十条第二款采取的行动;
(三)对罪犯或被称的罪犯所采取的措施,特别是任何引渡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结果.
第十四条
一、如两个或几个缔约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应用发生争端而不能以谈判解决时,经其中一方的要求,应交付仲裁.如果在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国对仲裁的组成不能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可按照国际法院规约,要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二、每个国家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以声明该国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其他缔约国对于任何作出这种保留的缔约国,也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
三、按照前款规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保存国政府撤销这一保留.
第十五条
一、本公约于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开放,听任1971年9月8日到23日在蒙特利尔举行的国际航空法会议(以下称为蒙特利尔会议)的参加国签字.1971年10月10日后,本公约将在莫斯科、伦敦和华盛顿向所有国家开放签字.在本公约根据本条第三款开始生效前未在本公约上签字的任何国家,可在任何时候加入本公约.
二、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存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不大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以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这些政府被指定为保存国政府.
三、本公约应于参加蒙特利尔会议在本公约上签字的十个国家交存批准书后三十天生效.
四、对其他国家,本公约应于本条第三款规定生效之日,或在它们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三十天生效,以两者中较晚的一个日期为准.
五、保存国政府应迅速将每一签字日期、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日期、本公约开始生效日期以及其他通知事项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六、本公约一经生效,应由保存国政府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1944年芝加哥)第八十三条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保存国政府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应于保存国政府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正本一式三份,每份都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四种有效文本写成.
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
以补充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议定书(蒙特利尔议定书)
(1988年2月24日订于蒙特利尔)
本议定书之缔约国,
考虑到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非法暴力行为危害或可能危害人身安全,危及机场的安全操作,损害全世界人民对民用航空安全的信心,并扰乱各国民用航空的安全与正常经营;
考虑到这类行为的发生为国际社会严重关注,并为防止此类行为而对行为人采取适当的处罚措施是十分必要的;
考虑到有必要为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制订补充规定,以对付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
本议定书作为对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以下称“公约”)的补充规定,在议定书的缔约方之间,公约和议定书应视为并解释为单一文件.
一、在公约第一条中,以下规定应增加作为新的第一款之二:
“一之二、任何人使用任何装置、物质或武器非法并故意为下列行为,即构成犯罪:
(一)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对任何人实施导致或可能导致其严重伤害或死亡的暴力行为;
(二)破坏或严重损坏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的设施或降停在机场的飞机,或妨碍机场的营运,
如果该行为危害或可能危害机场的安全.”
二、在公约第一条第二款
(一)中,应在“第一款”三字之后增加以下6字:
“或第一款之二”.
在公约第五条中,以下规定应增加作为第二款之二:
“二之二、各缔约国在必要时应采取同样措施以确立对第一条第一款之二和第一条第二款中所指出的犯罪的司法审判,以便罪犯在其领土内并依据第8条规定不引渡致该条第一款
(一)中所指的国家时,第一条第二款亦能包含这类犯罪.”
本议定书应于1988年2月24日在蒙特利尔对参加1988年2月9日至24日于蒙特利尔召开的国际空间法会议的国家开放签字.1988年3月1日起至根据其第六条规定而生效之日止,本议定书应在伦敦、莫斯科、华盛顿和蒙特利尔对所有国家开放签字.
一、本议定书应由缔约国批准.
二、任何非公约缔约国,可在根据公约第十五条规定批准或接受公约的同时,批准本议定书.
三、批准书应交存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以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或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这些政府或组织被指定为保存机关.
一、本议定书应于10个签字国交存批准书后并在第10份批准书交存之日起30天之后生效.在议定书生效以后交存批准书的国家,议定书应在其交存批准书之日起30天以后对其生效.
二、本议定书一经生效,应由保存机关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1944,芝加哥)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登记.
一、本议定书在生效以后,应开放接受任何非签字国的加入.
二、任何非公约缔约国,可在根据公约第十五条规定批准或加入公约的同时,加入本议定书.
三、加入书应交存保存机关,加入自交存加入书30天以后生效.
一、本议定书缔约国可书面通知保存机关退出本议定书.
二、退出应于保存机关接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三、退出本议定书并不表明退出公约.
四、以本议定书作为补充的公约的缔约国退出公约,则视为亦退出本议定书.
一、保存机关应迅速将下列事项通知本议定书和公约的签字国和加入国:
(一)每一签字日期、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日期,和
(二)收到退出本议定书的通知及收到日期.
二、保存机关还应将本议定书根据其第六条规定而生效的日期通知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国家.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88年2月24日订于蒙特利尔,正本一式4份,每份均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4种有效文本写成.
关于注标塑性炸药以便探测的公约
(1991年3月1日订于蒙特利尔)
本公约缔约国,
意识到恐怖主义的行为对世界安全的影响;
对以摧毁航空器、其他运输工具以及其他目标为目的的恐怖行为表示严重关切;
对利用塑性炸药实施此类恐柿行为十分忧虑;
鉴于注标塑性炸药便于探测,对防止此类非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承认为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紧急需要制订一个国际文件,使各国承担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以确保塑性炸药按照规定注标;
鉴于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一九八九年六月十四日第635号决议和联合国大会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四日第44/39号决议强列要求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加强工作,以建立一种注标塑性炸药以便探测的国际制度;
考虑到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第二十七届会议一致通过的第a27—8号决议,批准以绝对优先安排,准备一个关于注标塑性炸药以便探测的新国际文件;
满意地注意到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在准备公约中的作用,及其担负施行该公约职责的旨意;
达成协议如下:
一、“炸药”,是指通常称之为“塑性炸药”的爆炸性产品,包括本公约的技术附件所列明的呈柔韧性或富有弹性的叶片状爆炸物.
二、“探测元素”,是指本公约的技术附件所列明的物质,添加到炸药中使之变为可探测性.
三、“注标”,是指按照本公约的技术附件给炸药添加探测元素.
四、“制造”,是指生产炸药,包括再加工的任何过程.
五、“正式批准的军事装置”,包括,但不限于,炮弹、炸弹、发射物、地(水)雷、导弹、火箭、空心装药按、榴弹以及根据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章专门为军事目的制造的穿孔器.
六、“生产国”,是指在其领土上制造炸药的任何国家.
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和有效的措施,禁止和阻止在其领土上制造非注标炸药.
一、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和有效的措施,禁止和阻止非注标炸药运入或运出其领土.
二、前款不适用于执行军事或海关职责的缔约国当局,以与本公约宗旨不相违背的目的运输非注标炸药.该缔约国应按照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监管非注标炸药.
一、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于占有或转让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前在其领土上制造或输入其领土的非注标炸药,实施严格的和有效的监管,以便阻止转移或用于与本公约宗旨相违背的目的.
二、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不由其执行军事或警察职责的当局所占有、属于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所有库存炸药,从本公约当该国生效之日起,在三年之内,予以销毁或用于与本公约宗旨不相违背的目的,或者予以注标或使之彻底变为非攻击性质.
三、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由其执行军事或警察职责的当局所占有、属于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所有库存炸药,而未被列入正式批准的军事装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从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在十五年之内予以销毁或用于与本公约宗旨不相违背的目的,或者予以注标或使之彻底变为非攻击性质.
四、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对在其领土内发现的,而不是本条前款规定所指的,亦不是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时由军事或警察当局占有并列入正式批准的军事装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库存非注标炸药,尽可能早地在其领土上予以销毁.‘
五、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占有和转让本公约的技术附件第一部分第二项所指的炸药施行严格的和有效的监管,以便阻止转移或用于与本公约宗旨相违背的目的.
六、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对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后制造的、未被列入本公约的技术附件第一部分第二项第(四)点列明的非注标炸药,以及对不属于上述第二项任何其他点列明的非注标炸药,尽可能早地在其领土上予以销毁.
一、本公约设立一个炸药技术国际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以下称“理事会”)在本公约缔约国推荐的人员中任命,至少由十五名、最多由十九名成员组成.
二、委员会的成员系专家,在炸药制造或探测,或者在炸药研究领域中具有直接的和丰富的经验.
三、委员会成员任期三年,可以再次被任命连任.
四、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总部举行,或者由理事会确定或批准的地点和时间举行.
五、委员会应通过其议事规则,由理事会批准后施行.
一、委员会应评估炸药制造、注标和探测技术的发展.
二、委员会应通过理事会将其研究结果通报各缔约国和有关国际组织.
三、如需要,委员会应向理事会提交修正本公约技术附件的建议.委员会应尽力就此等建议协商一致作出决定.如不能协商一致,则由委员会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决定.
四、理事会经委员会建议,可以向各缔约国提出本公约的技术附件的修正案.
一、每一缔约国可在本公约技术附件修正案通知之日起的九十天内,将其意见送交理事会.理事会应尽快将这些意见转送委员会以便审议.理事会应邀请对修正案发表意见或予以反对的每一缔约国与委员会磋商.
二、委员会应审议缔约各国根据前款发表的意见,并向理事会提交报告.理事会审议委员会的报告后,根据修正案的性质和各缔约国,包括生产国提出的意见,可以建议缔约各国通过修正案.
三、如果所建议的修正案,在理事会通告修正案之日起的九十天内,未被五个缔约国或五个以上缔约国书面通知理事会否决的,即视为通过,并再经一百八十天或在修正案中规定的任何另一期限后,对未明示否决修正案的各缔约国生效.
四、曾明示否决所建议的修正案的各缔约国,可在以后提交接受书或核准书表示同意接受修正案规定的约束.
五、如果五个缔约国或五个以上缔约国反对所建议的修正案,理事会应将该修正案发回委员会作补充审议.
六、如果所建议的修正案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未被通过,理事会亦可召集全体缔约国大会.
一、各缔约国如有可能,应向理事会提供情报,以帮助委员会履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二、各缔约国应向理事会报告其执行本公约规定所采取的措施.理事会应将这些情况通报所有缔约国和有关国际组织.
理事会应与各缔约国和有关国际组织合作,采取适当措施以便于实施本公约,包括提供技术援助和交换有关注标和探测炸药的技术发展情况.
本公约的技术附件是本公约不可分割的部分.
一、缔约各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任何争端,如不能以谈判解决时,经其中一方请求,应将争端提交仲裁.凡在请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各当事国对仲裁的组成不能达成协议,其中任何一国可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申请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二、每一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可以声明该国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其他缔约国对于任何作出这种保留的缔约国,也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
三、按照前款规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保存者撤销这一保留.
除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外,对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
一、本公约于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在蒙特利尔开放,听由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三月一日在蒙特利尔举行的航空法国际会议的参加国签字.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后,本公约将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总部向所有国家开放签字,直至本公约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生效时止.任何未签署本公约的国家,可在任何时候加入本公约.
二、本公约需经国家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交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保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被指定为保存者.任何国家在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应声明是否系生产国.
三、本公约自第三十五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保存者之日起的第六十天生效,但在这些国家中至少有五个国家已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声明是生产国.如果在五个生产国存交其文书之前已交存了三十五份批准书,则本公约自第五个生产国的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存交之日起的第六十天生效.
四、对于其他国家,本公约自这些国家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六十天后生效.
五、本公约一经生效,即由保存者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一九四四年,芝加哥)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登记.
保存者应将下列事项立即通知所有签字国和缔约国:
(一)本公约的每一签字及签字的日期;
(二)每一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及交存的日期,对声明是生产国的国家应特别予以注明;
(三)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四)本公约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五)根据第十五条所作的任何退出;
(六)根据第十一条第二款所作的任何声明.
一、每一缔约国可向保存者递交书面通知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自保存者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后生效.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本公约于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在蒙待利尔订立,一份正本,载有用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五种作准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