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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后,根据这些备忘录起草正式文件,由当事人各方签字,由证人作证,最后由公证人tablellio予以公证。

当满足了所有必需的形式要求后,该行为便完成了,并且对各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公元3世纪,在神圣罗马帝国的晚期,有负责类似于现在公证事务的官员,他代表国家对民间签订的合同给予证明。

罗马人在高尔(Gaul)时代引入了“高尔公证条例”草案,主要用于土地的评估以便确定政府的税收金额。

公元4世纪后至公元5世纪,西罗马帝国由于野蛮人的入侵而逐渐灭亡,公证人事务所或公证人tablellio并没有完全消失,但这种主流的代表国家的公证体系逐渐被宗教公证所代替。

到了公元9世纪,在当时的统治者查乐满(Charlemagne)的命令下,又恢复了代表国家的公证制度。

罗马帝国发展到君士坦丁时代,国王宣布把基督教确定为国教。

因此,宗教公证开始盛行起来。

自此,公证制度正式确立了。

当时的教皇、大主教、主教等教会的最高统治者都配有自己的书记人,即公证人,专门负责教会的一般书写工作,包括交谈、会谈记录和拟订各种文件等任务。

这一时期宗教公证人还在世俗社会中与代书人竞争,教会公证得到了更大的发展。

公元5世纪后,随着罗马帝国的衰落,西欧逐步由奴隶制社会向封建制社会过渡。

这时,已经巩固的宗教公证制度又得到了更大的发展。

公元12世纪,欧洲大陆和其他受罗马法影响较大的国家的公证人特点和职能开始形成,他们主张他们制作的文书应比以前有更高的权威性。

虽然罗马公证人tablellio制作的文书比其他人起草的文书具有更高的信用,但它们不具有真正公文书所享有的全部信用和确定性。

在德意志法、舍拉法地区,由公证人制作文书的当事人必须出庭作证,并就公证起草的文书中有关事实的真实性宣誓。

12世纪发生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变化:

由于罗马法得以幸存,意大利公证人开始将他们起草的文书称为公文书,对其文书中所提及事实的真实性予以证明,并声称他们所起草的文书具有根据罗马法的规定只有盖有官印的官方文件所具有的确定性。

这一革新逐渐取得各方认可。

教会法庭被迫承认公证文书的这种地位,最后宗教法规承认所有公证文书均具有公文书的法律地位。

到了15世纪,由于封建社会的发展,皇权势力不断扩大,宗教公证制度受到限制,最后被取消。

取而代之的是法国皇室、诸侯的公证人制度。

他们在国家机构体系中有了自己的位置,公证人成为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封建主任命的公职人员。

公证人完全代替了代书人,其职权也取得了法律的确立,社会地位不断提高。

他们不仅拟订法律文书和证明契约、遗嘱,而且还直接参加有关审判及行政管理事项,在这些活动中记载有关程序、各种问题等。

根据史料记载,近代意义拉丁公证制度诞生于1270年法国最后一次十字军征讨圣路易斯(SaintLouis)时代和菲利普贝尔(PhilippeleBel)1302年的时代前夕,他们都发展了公证制度的作用。

圣路易斯(SaintLouis)在齐利特(Chielet)任命了60个公证官员,他们代表地方行政长官行使公证事务。

在菲利普贝尔(PhilippeleBel)的时代,他将公证制度扩展到国王所统治的所有地区。

1539年根据维尔斯—哥德思(Villers�Cotters)的命令,弗朗西斯一世(FrancisI)确定了公证的惯例:

公证书由法文书写、它的收藏得到保障并且留有记录。

1597年在亨利四世(HenryIV)的统治下,公证官员成为国家公章的保管人。

18世纪以后,欧美一些国家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普遍沿用和发展了公证制度。

法国大革命并没有对专业公证制度产生任何冲击。

在法国共和制的最后阶段,即拿破仑·

波拿巴作为终身行政官的朝代,他授权公证制度的基础和主要原则都大部分保持不变。

1802年法国首先颁布了《公证人法》,这是世界历史上第一部系统的公证法律,公证人事务所是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的产物。

在此之前,公证人的社会地位很低,无独立性可言,公证人的地位十分低贱,属于不受欢迎的职业。

自法国公证人法颁布后,公证人的地位得到了社会的认可和提高。

公证人组织地位的确定,为公证制度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前提。

1804年拿破仑又颁布了《拿破仑法典》即《法国民法典》,对公证又作了相应规定。

由于国家政体的改变,从此专业公证制度得到了迅猛的发展。

公证制度实际上也为国家的法律制度和税收的完善作出了重要的贡献。

尔后,德、意、日、英等国都先后采用了公证制度。

到了20世纪,在世界各国出现了多种类型的公证制度。

法国于1945年11月2日颁布命令,确定了公证制度的专业结构并且成立了公证方面的高级理事会。

法国目前的专业公证体系是根据1945年12月19日颁布的法令而建立起来的。

(二)世界公证制度的类型

1.拉丁公证制度

现代公证制度,按其历史渊源分为拉丁公证制度和英美公证制度。

拉丁公证制度即起源于拉丁语系国家的一种公证制度,目前这种公证制度不仅通行于欧洲大陆诸国,而且也通行于亚洲的日本、中美、南美、中非、西非、北非、东非以及加拿大的魁北克省和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影响十分广泛。

拉丁公证制度一般以实质公证为主,不仅对法律事项进行形式上的公证,而且还对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实质公证,因而,一般称拉丁公证为实质公证。

在拉丁公证制度中,以法国公证制度最具特色和代表性。

(1)法国公证制度。

法国公证制度在世界公证制度中较有特色。

法国把争议事务管辖权与非争议事务管辖权截然分开。

争议事项的管辖由法院负责,非争议事项的管辖权属于公证机关,可见,公证人在国家事务管理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公证事务所统一受理公证业务,公证人由司法部长任命,在公证事务所办理公证业务。

公证人具有自由性和公务性两大特色。

公证人属于自由职业者,其“自由”表现在:

第一,组织结构比较自由。

法国的公证事务所分两类:

一类是由一个正式取得公证人资格的人开办,雇用若干办事人员组成的单一型事务所;

另一类是由两个以上的公证人、雇用若干人员办理事务的合伙型事务所。

而合伙型事务所近年来发展迅速。

在这类事务所内部,凡有才能者都可能被吸收到公证人中来。

在内部,大的事务所可按股份制管理,加强管理民主化。

尤其是合伙型事务所又可在新的基础上进行合伙,使其潜力得到了充分的发挥,为公证行业注入了勃勃生机。

第二,执业独立化,由于公证事务所由公证人出资兴办,因而经营权完全控制在公证人手中,他们须承担公证业务中的一切风险,国家不过多参与。

由于公证事务所属于私人财产,因此公证人有权依法指定继承人,体现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原则。

第三,结社维护本行业的利益。

法国宪法赋予公民以结社自由权,因此公证人可以组织公证人集团或公证人协会,达到维护本行业合法权益的目的。

目前法国公证人协会人数众多,它对外不依赖于任何团体或组织,在政治上高度独立。

公证人又具有公务性。

依据《法国公证机关条例》第1条:

公证人是为了从事辅助性司法活动而设立的公务员。

可见,公证人是一名国家公务员,应由政府权力机构任命并授权公证事务。

具体表现在:

第一,公证人资格的取得有严格的限制。

首先应具有法学硕士学位,经过国家专门考试后,经审查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后,才能取得公证人资格。

公证人的任命程序也比较复杂,首先要报检察院及司法部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应聘者专业文凭、业务实习的品行评语(由其进行业务实习所属地区的惩戒公会作出)、出庭的品行证明及所属省份的惩戒公会的调查评议意见,对上述材料审核后,司法部长予以任命。

如果出现拒绝任命的情况,司法部长无须作任何说明。

在公证人任职前,还需在法官面前保证任职公正无私,任职宣誓后,方可执业。

第二,公证人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绝对的证据力和执行力。

《法国公证法》规定:

公证文书具有裁判上的证明力,在法国域内有着执行力,其他机关应予采纳和执行。

同时,国家规定某些重要法律行为都须经过公证,如公司成立、婚姻约定、遗嘱以及不动产的相关事务等。

同时,公证人还负责征收不动产税,这实际上是履行国家税收官员的职责。

国家要求对大量重要法律行为都必须公证,通过这一制度,来保证国家的有效监督。

可见这种监督也是通过公证人实施的。

第三,公证人必须接受国家监督,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与公证人享有的权利相对应,公证人还需承担法定的义务,以确保国家对公证人的严格管理。

依照公证法律,公证人履行的义务较多,如办公地点要固定,按管辖区域收受业务,办理业务中实施回避原则,公证人不得兼任其他与公证职业相抵触的营利性职业,公证印章统一样式,不得随意拒绝当事人的公证申请,收费标准依据国家规定等。

因而,法国公证人既是一种自由职业者,又是公共职务的履行者,公证人具有双重性。

(2)德国公证制度。

德国公证制度与审判制度联系密切。

公证人依附于法院,公证人与法官都可以办理公证业务。

公证人职责、组织、权利与义务都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公证法》中有明确规定。

公证的业务主要由公证人办理,但法官在不违法的前提下,也可以办理公证业务。

德国公证人也属于国家公务员,但不领取政府薪金,由当事人直接向公证人支付酬金。

这是因为公证人以其个人才能为当事人提供服务,无需按社会化大生产的管理方式来工作,属于自由职业者,其服务也具有有偿性。

同时,公证人的公证行为要接受法院院长的监督,以确保公证的公正性。

2.英美公证制度

与拉丁公证制度的实质公证不一样的是,英美公证制度一般只作形式上的公证,内容的真实合法性由当事人自己负责。

(1)英国公证制度。

英国公证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由于受传统宗教公证的影响,公证人的授权仍保留着宗教意识。

如一名经正式授权的公证人,就意味着他(她)已取得了大主教的委托授权。

英国的公证人属于正式指定的国家官员,其业务范围比较广,主要包括:

起草、证明或鉴别包括动产与不动产的转移有关的合同和其他文件;

协助设定遗嘱,提供海损证明;

传递、证明汇票;

主持宣誓和声明等。

办理公证业务并非单独由公证人办理,根据英国法律,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也有权办理公证。

主要依照不同性质和不同种类的契约和文书划分各自的管辖范围。

(2)美国公证制度。

美国公证人的资格取得条件是:

年满18周岁、品德良好,属美国居民,经考试合格后,由州长负责任命。

美国的公证人是私营职业人员,与英国不同。

他们按照服务劳动的付出量收取酬金。

此外,律师和其他职业者也可担任公证人。

公证人职责包括:

确认和证明书面文件;

确认和证明经宣誓所作的证言、主持宣誓等。

美国公证只进行形式公证,负责审查文书上签名、盖章的真实性,而不负责文书内容的真实与否。

证明文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文书的可靠性与否等,由声明的当事人负责。

但是,如果公证人明知当事人所持公证的事实是虚假的,还执意予以公证,公证人就应负法律责任。

(三)拉丁公证制度的特点及发展趋势

1.拉丁公证制度的特点和原则

拉丁公证制度作为一种历史悠久的法律制度,与英美公证制度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公益性。

即公证事业是一种服务于公共利益,代表社会全体成员利益的事业。

虽然公证人是自由职业者,但他们首先是公共利益服务者,所以收费较低,收费标准由国家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2)排他性。

采用拉丁公证制度的国家普遍规定,公证人有两类专有业务:

一类是不动产移转;

一类是公司章程的订立。

其目的是为了保证这些行为的合法性。

不动产的移转和公司的成立都要进行登记。

只有在公证人参与下,帮助起草不动产移转契约,制定公司章程,国家才予以登记。

(3)公证人职务的双重性。

一方面,公证人作为自由从业人员,要建立起自己的公证人事务所,招聘工作人员,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和管理方式,独立开展业务,经济上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因工作失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公证人是在执行国家公务,利用国家赋予的权力为国家利益尽职尽责。

在所有自由职业者队伍中只有公证人才具有这种双重性格。

这种奇怪的“两面角色”存在于欧陆诸国、南美、墨西哥、加拿大的魁北克、日本以及非洲的科特迪瓦(象牙海岸)、摩洛哥、贝宁、马里、塞内加尔等国。

拉丁公证制度在其产生与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一些特殊原则,它们是:

(1)公证人必须是受过正规高等教育,并在国家监督下通过专门的公证人考试,方能取得从业资格;

经国家任命的公证人为终身职务。

(2)公证人无论如何都必须参加到一个公证人协会中去;

公证人行使职务必须遵循“公正、独立”的准则。

公证人要受到其行业组织和国家司法行政部门的双重监督。

关于公证人的公正性,正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所指出的:

公证人是第三人,作为第三人首先要求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要保守职业秘密。

关于公证人的独立性,欧陆议会也做过总结:

公证人是中证人,公证人事务所应是个自由区,既相对于普通公民,也有别于国家政权,一旦涉及民事方面的利益,公证人应该使社会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得到保证。

(3)公证文书具有无可置疑的绝对的证据力。

在拉丁公证制度下,公证人进行公证或草拟公证文书是代表国家,具有完全意义上的证据效力,不经过特殊的法律程序,不能推翻其证据力。

(4)公证文书具有无可置疑的执行力。

拉丁公证制度规定,对于追索金钱物品的债权文书,如果债务人不能履行其给付的义务并经过一定时限,债权人有权依据公证文书副本径直向法院申请执行,无需另经法院的审判程序。

(5)公证文书所有原件均须保存在公证人事务所,其后经过一定期间才交档案机关存档。

公证文书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2.拉丁公证制度的发展趋势

第一,是国际拉丁公证联盟的组织不断扩大。

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拉丁公证制度渐渐成为一种有影响的国际性法律制度,这有赖于国际拉丁公证联盟的努力。

自1948年国际拉丁联盟成立以来,这一组织由小到大,现已拥有44个成员国,并与6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联系。

不仅如此,它还与国际上的一些重要组织,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粮农组织、国际统一司法学会、国际法律学会、美洲自由贸易协会、国际律师学会、国际法官联盟建立了密切的合作关系,且在上述组织中派有自己的代表。

我国已经于2003年3月加入国际拉丁公证联盟。

第二,公证服务国际化。

目前,国际拉丁公证联盟正在国际合作与交往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例如,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领域,当事人到外国投资,它的身份、权利、法人资格、信誉问题一直是个障碍。

一方面,他们不清楚应该向所投资国的哪个行政机关提供证明文书;

另一方面,不知道应提供什么样的证明文书才算合法。

同时,各个国家在这方面的规定不尽相同,纷繁复杂。

为了解决当事人到外国投资可能遇到的公证方面的难题,国际拉丁公证联盟设计了为各国所承认的法人公证文书,内容包括公司的情况、权利等,使公司法人公证国际化。

第三,公证范围扩大化。

随着国际形势的发展,拉丁公证制度中的公证人已经介入到了裁军、环境保护、经济战略、医疗卫生、文化交流等广阔领域,从而改变了以往那种仅仅局限于经济和法律领域里的状况。

第四,公证服务社会化。

一方面,公证人走出公证人事务所,深入到社会中去,利用公证手段为社会提供服务。

例如,为了调查法人实体的一些情况,拉丁公证制度中的公证人一般都亲自深入到具体的法人单位,与法人的代表一道工作,依照法律和当事人的意愿起草文件,对各项要素进行核查,严格监督其合法性,妥善保存文件的原本;

解答法人关于行政权和审议权的咨询,特别是当合伙人或第三者遇到特殊情况时提出的咨询;

核查各种法人及其代表机构的资格。

另一方面,公证人用调解和仲裁等手段为社会服务。

为了减轻法院负担,同时帮助那些打不起官司又需要司法救济的人们,拉丁公证制度中的公证人越来越多地利用调解和仲裁等手段来解决纠纷。

二、我国公证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一)古代私证制度

我国的公证制度是从古代私证制度演化而来的。

“私证”在封建社会相当普遍。

西汉时期,从土地以至布袍、长裤买卖的“券书”,都有证人参加。

唐代买卖奴婢、牛、马等物品时,应立“市券”。

立券时由卖方出立契券,由文书代写后,再由当事人画押。

在场的中证人,也必须在契券上签名画押,清代以后统一把中证人称为“中人”,意思是居中见证,属于第三者。

买卖时有“中人”介入后,当事人双方就轻易不能在事后随意更改契券内容,起到了预防纠纷的作用。

但古代的“中人”只证明文书内容所载明的内容存在,至于事实自身的合法,则不属“中人”过问的范围。

因此,这种私证制度也难以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利益。

尔后,“私证”逐渐被公证所取代。

我国最早的公证机构出现在宋代,称谓“书铺”,它代理各种公证业务,如证明当事人供状、验地产契约、证明婚姻、为参加铨试者办理验审手续等。

“书铺”的出现,证据效力增强了,与私证相比有了较大的进步。

(二)民国时期的公证制度

我国历史上真实意义的公证制度出现在民国时期。

民国9年,为了澄清讼源,山东省特区法院首先推行公证制度。

1935年7月,经司法院拟定,由司法行政部颁布《公证暂行规则》。

初步设定由地方法院设公证处,指定推事专办公证事务,也可兼办。

如果有必要时,可在辖区内适当之处设立公证分处。

尔后,又颁布了《公证暂行规则实施细则》、《公证费用规则》。

1943年3月,国民政府颁布了《公证法》,同年12月25日又颁布了《公证法实施细则》。

这样,公证在民国时期基本上得到了确立。

民国时期的公证制度不允许私人开业办理公证业务,其立法思想在于:

国家在法院设立公证处或分处办理公证业务,便于监督和管理。

而私人办理公证业务,恐怕出现各种弊端,不利于管理。

当时公证范围包括两种:

一种是公证书的做成,指当事人或其他关系人请求公证人就关于法律行为或其他私权事实给其做成公证书的活动;

另一种是私证书认证,指当事人或其他关系人把私人就法律行为或私权事实做成的证书提交公证处,请求公证人予以认证的活动。

民国时期办理公证的原则主要有:

不得违法将违法事项或无效法律行为予以公证;

公证职员实行回避制;

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当事人的公证请求;

公证书需以中国文字作出;

公证职员办理不当者,请求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抗议;

公证时按章收费,可强制执行的公证,应加倍收费。

民国时期,政府积极采取措施扩大公证业务,如司法行政部曾制定《各地方法院办理公证事务竞赛办法》,每年定期举行竞赛,优胜者可记功表彰。

尽管当时的国民政府大力推行公证制度,但这些制度都是为国民党统治、剥削广大劳动人民的,广大人民无法运用它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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