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及项目管理办法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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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及项目管理办法试Word文档格式.docx

  第四条 

专项扶持资金应投向村级集体经济发展滞后的地区,重点向村集体无经营性收入村、村集体积累10万元以下村、边境地区抵边村倾斜,同时鼓励集体经济发展效果明显村。

  第五条 

专项扶持资金采取多种方式投入,对具备条件、风险可控但缺少启动资金的项目,可按照一定程序,采取事前补助的方式予以扶持;

对已建成并经过验收评估、能够有效增加村级集体收入的项目,也可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予以扶持。

第六条 

省财政厅负责中央财政及本级安排的专项扶持资金的预算管理检查、资金分配和重点检查;

市(地)、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专项扶持资金的统筹安排、管理使用和监督检查。

省、市(地)委组织部负责工作组织、协调、指导、检查等;

市(地)、县(市、区)组织和财政部门共同负责筛选确定本级扶持村、审批扶持项目、开展绩效考核、建设项目储备库等;

乡镇政府负责扶持项目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 

年度扶持村名额分配,由省委组织部商省财政厅根据年度专项扶持资金额度,市县贫困村、薄弱村、抵边村比重、年度工作考评情况,综合确定扶持村名额分配指标,并下达到市(地)、县(市、区)。

每个村的扶持资金额度根据项目实际需要确定。

第八条 

村党组织应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切实加强对扶持村集体经济发展项目的立项、运营、资金支出等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督促指导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九条 

专项扶持资金的使用范围应坚持正确方向,投向促进村集体增收的项目:

(一)资源开发类项目。

即指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含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济合作社、土地股份合作社和村集体领办创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下同)接受农民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集体土地、水域、荒山、沟渠经营权),通过招商引资、租赁承包等方式开发利用,增加村集体经营性收入的项目。

(二)盘活资产类项目。

即指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闲置房屋和校舍等村集体资产,通过发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合作等方式盘活,增加村集体经营性收入的项目。

(三)生产经营类项目。

即指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营和领办、创办种植、养殖、加工等各类经济实体,发展区域性优势特色产业,通过获取经营收益、入股分红等途径,增加村集体经营性收入的项目。

(四)服务创收类项目。

即指村级集体经济组织面向农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通过创办综合服务社、便民服务店等方式,开展代耕代收以及家政、养老、通信代理等服务,增加村集体经营性收入的项目。

(五)乡村旅游类项目。

即指村级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发展餐饮住宿、休闲度假、旅游观光等服务,增加村集体经营性收入的项目。

(六)异地置业类项目。

即指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在城镇街道、人口集聚区或工业集中区异地购置商品房、门市房等经营性固定资产,或承包小区物业管理、企事业单位食堂等服务场所经营权、承揽建筑工程施工等,通过异地置业方式,增加村集体经营性收入的项目。

(七)科研创新类项目。

即指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依托环境、社会力量支持、人力资源等有利条件,开展高新技术研发应用或挖掘物质及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增加村集体经营性收入的项目。

(八)其他以有效方式促进村集体增收的项目。

  第十条 

专项扶持资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偿还村级债务;

(二)修建楼、堂、馆、所;

(三)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补助;

(四)发放个人补贴;

(五)公益事业项目建设;

(六)村级集体经济发展以外的项目;

(七)其他与本办法第九条不相符的支出。

第三章 

资金分配与管理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每年年底前依据确定的扶持村名额,下达专项扶持资金指标。

市(地)、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省财政厅下达的专项扶持资金指标,结合本级财政安排的专项扶持资金,依据当地年度村级集体经济发展规划,统筹安排落实专项扶持资金,并自省财政厅专项扶持资金指标下达之日起3个月内,将专项扶持资金及项目落实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二条 

专项扶持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由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市(地)、县(市、区)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资金拨付至乡(镇)财政所,由乡(镇)财政所按政策规定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 

市(地)、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政府采购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和资金监管的相关要求,根据年度扶持项目实施方案及项目进展情况,及时拨付专项扶持资金,加快资金支出进度。

第十四条 

专项扶持资金扶持项目所形成的资产,归属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四章 

项目申报和审核

  第十五条 

申报专项扶持资金项目村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整体合力较强,领导核心作用发挥较好,党组织分类定级和分类转化升级工作扎实推进,“四有”村党支部建设成效明显。

(二)村党组织带头人政治素质好、统带能力强,有领导村级集体经济发展的能力,党员队伍作用发挥较好。

(三)村集体成员有意愿、有计划发展集体经济项目,村集体具备可利用资源和条件。

(四)申报项目应符合当地产业发展规划,严守生态环保底线,项目预期收益较好,有较健全的经营运行、收益分配、监督管理等机制。

(五)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规范,财务收支预(决)算、公示、审批、台账登记等制度健全且执行有力。

(六)村务监督委员会能较好发挥作用。

在具备上述条件的前提下,对村集体无债务或债务较少的村给予优先扶持。

  第十六条 

专项扶持资金项目的筛选确定,采取“村级申请、乡镇初审、市县审批、省级备案”的方式进行。

村级组织申请的扶持资金项目,应经村“两委”会议讨论同意,同时提供申请文件、项目规划、实施方案等必要材料,报乡(镇)政府初审,乡(镇)政府初审合格后,报县(市、区)、市(地)组织和财政部门审批(其中市(地)负责审批所辖区域村扶持项目),之后报省委组织部、省财政厅备案。

市(地)、县(市、区)组织和财政部门批准申报扶持项目前,应对申报的扶持项目进行现场勘查论证,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评审,按公平公正和择优原则对拟扶持项目进行综合评定,并在所在村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市(地)委组织部应会同同级财政局对所属县(市、区)审批项目进行指导和把关。

第十七条 

市(地)、县(市、区)组织和财政部门要共同建立健全专项扶持资金项目库管理制度,每年按不低于所辖村总数5%的比例,筛选确定一批符合实际的村级集体经济项目,及时将具备条件的项目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按预期收益情况进行排序,申报专项扶持资金及项目时,优先从项目库中筛选。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十八条 

扶持项目经批准后,市(地)、县(市、区)组织、财政部门应按照项目申报计划,督促乡镇政府抓好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扶持项目实施中如发生终止、撤销、变更和资金有结余的,由市(地)、县(市、区)组织和财政部门重新进行调整分配,并报省委组织部、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条 

扶持项目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和建设招投标范围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及招投标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扶持项目竣工验收制度,县(市、区)组织、财政部门应协调相关部门指导乡镇政府开展所属村的扶持项目验收工作。

验收工作应不少于以下内容及要求:

扶持项目建设任务是否完成及完成质量、经济效益是否达到预期效果、资金筹措及财务制度执行是否规范、项目管理程序是否符合要求等。

验收结果作为财政部门拨付扶持项目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乡镇政府应健全扶持项目建设的相关手续,及时收集整理扶持项目前后影像图片、实施程序等资料,强化扶持项目档案管理。

扶持项目验收后,每个扶持项目均应单独立卷归档,同时上报市(地)、县(市、区)委组织部、财政局存档。

第六章 

资金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地)、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切实发挥监督职能作用,严格专项扶持资金使用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并主动配合审计、纪委监委部门做好专项扶持资金的审计、检查等工作。

乡镇财政应认真履行就近就地监管的职责,加强专项扶持资金的日常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地)、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加强专项扶持资金的监督检查,每年要对专项扶持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一次自查,确保检查覆盖面达到100%;

省级财政进行重点抽查。

  第二十五条 

专项扶持资金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套取、截留、挤占、挪用,对违规违法行为将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注重发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或监事会监督作用,建立健全专项扶持资金使用的村民民主决策机制,实行民主理财和财务公开制度,接受村民的监督,重大事项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章 

绩效评价

第二十七条 

按照“谁主管、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开展专项扶持资金及项目实施的绩效评价管理工作。

省委组织部、省财政厅每年对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对专项扶持资金的使用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价,考核评价结果将作为干部奖惩和下一年度专项扶持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市(地)、县(市、区)的绩效评价情况应在下一年度6月底前上报省委组织部、省财政厅。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厅、省委组织部根据实际情况对本管理办法及时进行修订。

  第二十九条 

市(地)、县(市、区)财政和组织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11月30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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