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保监会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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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作为监管依据的事务性公文;
(六)涉及行政相对人有关具体事项的决定、批复、监管意见、风险提示、行政处罚文书、行政复议文书、现场检查文书;
(七)其他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不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文件等(下称“上位法规”)关于立法的规定,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执行评估论证、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公开发布等程序。
为预防、应对和处置金融风险、灾难事故、公共安全和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对于制定需要立即制定和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缩短时限或简化程序。
第二章评估论证和起草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根据监管职责分工确定。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根据工作需要协商确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七条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并对规范性文件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措施、有关制度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第八条起草部门应当严控发文数量。
上位法规已有明确规定或现行规范性文件已有效部署且仍然适用的,除部署新的工作或细化相关内容,一般不再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文件具体内容确定,一般使用“办法”“规定”“通知”“决定”“意见”“公告”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等名称。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制定,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
文字表述应当准确、规范、简洁。
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拟规范事项的内容和程序、施行日期等内容。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明因该文件施行而失效或者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
仅涉及部分条款失效或者废止的,应当列明相关条款。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起草部门应当向会内相关部门、派出机构征求意见。
对于涉及社会公众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方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被监管机构、行业协会、金融消费者等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于涉及社会公众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起草部门可以通过银保监会官方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起草部门认为社会影响特别重大的,可经集体审议后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对公开征求意见时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公布时要通过适当方式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起草部门应当一并制备起草说明,说明下列内容:
(一)制定该文件的背景、宗旨;
(二)依据的上位法规;
(三)第七条规定的评估论证过程和结论;
(四)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五)与此前发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合并、衔接、替代、废止等关系;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四条起草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关于贸易政策合规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文件的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贸易政策合规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
第三章合法性审核
第十五条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贸易政策合规审查结论、公平竞争审查表、制定依据以及其他必要材料一并提交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六条法规部门对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部门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
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时间不计算在第十七条规定的合法性审核期限内。
第十七条合法性审核期限自收到全部送审材料之日起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但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合法性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不得违反上位法规;
(二)不得违反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
(三)不得超越法定职权或减少法定职责;
(四)不得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不得违反国务院关于公平竞争审查方面的规定;
(六)不得违反国务院关于贸易政策合规工作方面的规定;
(七)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
(八)其他审查要求。
第十九条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方式,组织有关专家协助审查,并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的作用。
第二十条法规部门根据审查情况,作出予以通过、不予通过或应当修改的书面合法性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相应修改或补充。
起草部门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交集体审议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二条合法性审核后,起草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有重大修改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四章批准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批准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集体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意见采纳情况表、合法性审核意见等提交办公厅。
办公厅应当在提交审议前对起草部门是否遵守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
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核或合法性审核不予通过的,不得提交审议。
第二十五条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和公开征求意见情况修改完善规范性文件草案。
经审议后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重大修改的,应当再次报经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办公厅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不得以便函、白头文、电子邮件、内设部门发文等方式印发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要求,及时将规范性文件通过银保监会官方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发布,并抄送法规部门。
第二十八条起草部门应当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解读,加强市场预期管理,准确传达监管意图,有效回应社会关切。
第五章解释和清理
第二十九条起草部门或履行规范性文件所规定职权的部门解释规范性文件,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三十条起草部门或履行规范性文件所规定职权的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开展规范性文件动态清理。
法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清理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改:
(一)个别条款与现行上位法规不一致,但基本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有必要继续实施;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三)作为主要依据的上位法规已经修改;
(四)个别条款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第三十二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现行上位法规相抵触;
(二)主要内容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调整对象已消失或规定的事项、任务已完成;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的上位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代替;
(四)作为主要依据的上位法规已废止或者失效。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辖内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依法向上一级机关备案外,应当同时抄送所在地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保监发〔2013〕10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附件:
1.合法性审核意见表
2.公平竞争审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