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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刑法和民法保护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为了达到使诽谤内容传播得广,使被诽谤人受打击大,而采用的手段,应可认定为手段恶劣。

本案中被告人采用在工厂门口、政府门口、菜场门口、职工宿舍楼门口张贴大字报即为手段恶劣。

关于后果严重,如造成被诽谤人自杀、精神失常、失去生活工作能力、神情恍惚而发生意外事故等等,应可认定为后果严重。

关于影响很坏,主要是指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社会影响的。

(作者单位: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提交的材料

一、提交自诉状正本一份,并按被告人数提供相应的副本。

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诉状的名称为《刑事自诉状》。

附带民事诉讼的为《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二)自诉人、被告人、代为告诉的近亲属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三)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四)具体的诉讼请求。

(五)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及具状时间。

(六)物证和书证名称、件数等。

  二、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材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的复印件,港澳同胞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材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的复印件,港澳同胞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受委托代为起诉的,应提交原告的授权委托书。

公民代理的,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律师代理的,同时提交律师事务所的公函和律师执业证件的复印件。

  五、证明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材料,即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的相关证据、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或法医鉴定等。

  六、对于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的案件,原告应提交被告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证明材料及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证明材料。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材料。

提交的证据(网上无相关概况,但刑事证据是以下几种分类)

 

▪ 

相关案例

1、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张刑自初字第70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张昕,1959年11月24日生于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大专文化,系淄博市中心医院感染科科长,现借调于淄博市卫生局医药科工作,住×

×

  

诉讼代理人:

陈红梅,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新长,1956年3月20日生,汉族,淄博市种子管理站党委书记,住×

,系张昕之夫。

赵亦成,1951年3月2日生于桓台县,汉族,研究生,系淄博市卫生局党委书记兼局长,住×

王爱林,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桂荣,51岁,淄博市中心医院小儿科主任,住×

,系赵亦成之妻。

被告人:

李建学,1964年9月26日生于临淄区,汉族,中专文化,系淄博市中心医院科教科科长,住×

暨附带:

葛文周、王峰,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张昕、赵亦成以被告人李建学犯并造成为由,于2000年8月20日分别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自诉人张昕(查对完身份后因病情需要,经法院允许退庭)、赵亦成及诉讼代理人陈红梅、高新长、王爱林、张桂荣,被告人李建学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葛文周、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张昕诉称,被告人李建学多次采取书写并散发匿名信的方式,捏造事实,诋毁自诉人名誉,在很大范围内严重侵害了自诉人的,导致自诉人张昕反应性精神障碍。

附有部分证人证言、被告人李建学寄出的信件及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为证,要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建学定罪处罚,并要求被告人李建学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向自诉人赔礼道歉,赔偿自诉人精神损失费六万元。

自诉人赵亦成诉称,被告人李建学为了诋毁自诉人名誉,捏造事实,恶意采取匿名信的方式广泛邮寄,在很大范围内对自诉人的名誉肆意侵害,使自诉人在精神上造成极大创伤,并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附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李建学写的匿名信为证,要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其定罪处罚,并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五万元。

被告人李建学及其辩护人均辩称,信件中的内容都是道听途说的,并非捏造。

其在1999年10月10日、2000年6月22日寄出的信件,是为了向领导正常反映情况,在6月28日寄出的信件,虽然客观上给自诉人造成一定伤害,但只是民事上的侵犯名誉权,不构成诽谤罪。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同意在一定范围内向二自诉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1991年自诉人张昕与被告人李建学调到淄博市中心医院感染科工作。

1993年底,自诉人张昕被提拔为副科长,被告人李建学认为是张昕采用卑鄙手段竞争副科长,心中不满,因此对张昕怀恨在心。

在张昕被借调到市卫生局帮忙后,李建学认为自诉人赵亦成是张昕的靠山,就想告倒赵亦成。

于是,其于1999年10月10日正值“三讲”期间,捏造事实,写了一封匿名信,经复印后,分别发往市委、市政府、市人大、政协、组织部等部门,信中讲到,1.赵亦成在用人上“只要送上金钱、送上女人,愿什么时候提拔就什么时候提拔,愿提什么官,就提什么官”;

2.在对待老婆问题上,其妻的职称晋升,全市重点学科带头人,获得政府特殊津贴全是赵以局长名义到处活动等不正当手段得逞,其实她“狗屁不懂”;

3.生活作风问题上,专门有一套房子寻欢作乐、包养情妇,光张昕就流产多次;

4.赵亦成多占住房,找人装修。

后张昕因欲竞选淄博康复医院副院长,被告人李建学于2000年6月22日再次捏造事实,写了一封匿名信,复印十几份,分别寄给市里领导及市卫生局有关单位,讲到赵亦成给张昕改户口,减小年龄,肆无忌惮地贬低他人,以满足姘妇张昕的“官欲”。

在6月28日,被告人李建学又一次捏造事实,写了一封匿名信,复印后寄出25份,分别寄到市卫生局下属医院的院长及各科室,信中其中讲到“赵亦成给张昕拉选票,给评委打招呼,送钱送物,以帮助张昕竞选,这都是张昕‘脱裤子勾引’的丑模样靠上身的,张昕为此流产二次,一次在青岛,一次在大连”,等等。

在7月10日,被告人李建学又写了一封匿名信,复印后寄出29件,因没贴邮票而未能寄出,本院受案后从邮局予以提取,未造成影响。

上述匿名信被广泛散播后,造成了严重后果。

其中致张昕患心因性精神障碍,有自杀倾向,并曾自杀未遂。

自诉人赵亦成的名誉受到很大损害,其下属单位的有关人员对其评价发生改变:

以前认为赵是一名为人正直、富有改革精神、勤政廉明的好领导,后从信中得知其生活腐化,乱搞男女关系,以权谋私,独断专行。

从而使自诉人赵亦成人格、名誉造成很大损害。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庭宣读并出示了从公安机关调取的以下证据:

1.自诉人张昕所作与赵亦成无不正当关系及匿名信反映内容均不属实的陈述材料;

2.证人闫桂花证言,证实不知赵亦成为张昕拉选票及说过类似的话;

3.证人李娟证实曾和李建学谈过市卫生局家属座谈会上的事;

4.证人刘云凤证实未告诉过李建学张昕乱搞男女关系并流产的事;

5.李建学寄出的匿名信件及信封,并有公安机关鉴定结论证实是李建学的笔迹;

6.部分医疗单位证明材料,证实曾收到过匿名信;

7.被告人李建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写匿名信的目的及经过。

自诉人赵亦成当庭进行了陈述,证实匿名信内容均为捏造。

二自诉人的代理人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

1.淄博市卫生局工作人员宋晓东证言,证明自己被提拔与赵亦成无关;

2.淄博市卫生局工作人员张锡云证言,证明和赵亦成仅是工作关系,个人关系一般;

3.淄博市中心医院工作人员李慧莲证言,证明张桂荣凭业务得到重用;

4.淄博市中心医院工作人员曹培荣证言,证明未给赵亦成装修住房;

5.淄博市卫生局办公室证明材料,证明赵亦成只有一套住房;

6.淄博市中心医院工作人员刘云凤证言,证明未对李建学讲过有关赵亦成与张昕的事;

7.中心医院证明,证明张桂荣自1997年未外出进行学习,只是在1999年8月份外出作短暂考察;

8.淄博市卫生局人员马俭庭、高玉明、向云前证言,证明在2000年6月25日单位进行竞争答辩,张昕一直在场;

9.淄博市卫生局人员王立春、赵志强、董学农、高建国、张凤云证实,2000年6月26日在桓台开现场会,张昕一直在场;

10.淄博市中心医院证明,证明张昕患有心因性精神障碍;

11.干部报名表,证明张昕未改动过年龄;

12.新华医院会诊记录及病历,分析张昕患心因性精神障碍并治疗,还证实张昕曾服药自杀被抢救;

13.淄博市第五医院院长路英智证明张昕患心因性精神障碍;

14.市卫生局医政科科长董学农证明陪张昕到市第五医院就诊情况;

15.淄博市部分医院领导郑桂新、胡以升,李道乾、张渝、胡立贵、初兆荣、陈维鹏,时立新、姜其河,分别证明收到匿名信及对赵亦成的看法;

16.淄博市邮政局职工罗强的证言,证明从张店影院、老师专等处的邮筒里取出一些信(指匿名信);

17.张桂荣当庭作证,证明赵亦成作风正派;

18.高新长当庭证明张昕曾服舒乐安定自杀,因发现及时被抢救。

辩护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淄博市中心医院何兵证言,证实中心医院对张昕有风言风语,但具体情况不知道;

2.中心医院证明赵亦成未交住房集资款;

市卫生局未通知张昕生病住院,对张昕2000年6至8月份已全额发放,还证实被告人李建学一贯表现较好。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张昕病情、对郑桂新、胡以升等九人证实对赵亦成看法的证言及对罗强证言有异议;

自诉人及诉讼代理人对何兵证言及中心医院证实李建学一贯表现较好的证明材料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罗强证言证实从多处邮局取了匿名信,但不能证实就是本案匿名信,辩护人对该证据所提异议成立,不予采信。

其余证据合法有效,均予采信。

被告人李建学当庭供述了散发匿名信的事实,对写匿名信的真实目的亦曾供认,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学捏造并用匿名信的方式恶意散布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行为构成诽谤罪,自诉人张昕、赵亦成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建学辩解匿名信内容是道听途说的事实,却不能举出来源,且在信中并未注明是“听说”,容易使人认为内容属实,而根据证据证实,匿名信反映的事实并不存在,故应认定信件的内容是捏造。

因此,被告人李建学的此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建学对内容未经核实的匿名信广泛恶意散发,且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其第一、二次匿名信是检举、揭发,第三次是一般民事侵权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自诉人张昕、赵亦成要求被告人李建学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学犯诽谤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驳回自诉人张昕、赵亦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满志强

审判员   周蕊

审判员   槐彦生

二000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韩美玉

我的相关提醒

如果造成损失,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不能在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对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名誉权民法保护

形式

名誉侵权主要有下列几种方式:

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

侮辱:

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

如用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或极其下流,肮脏的语言等形式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的心灵蒙受耻辱等。

诽谤:

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

如毫无根据或捕风捉影地捏造他人作风不好,并四处、损坏他人名誉,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

侮辱、诽谤是常见的名誉侵权行为,民法通则101条明令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

对法人名誉的侵害,主要表现在散布有损法人名誉的虚假消息,如虚构某种事实,诬说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以图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等等,这些都是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行为

证据

律师1回答: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必须具备三项构成要件:

一是散布了有关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情况;

二是所散布的有关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情况是不真实的;

三是所散布的不真实情况有损于该自然人的名誉(是否有损于该自然人的名誉,不以该自然人自己的判断为标准,而是以一般人的通常判断为标准)。

能证明上述三个内容的就可以了,但是你说散布的话是被告说的,被告不承认,这一点在实务中通常很难证明的。

当然,如果有证人可以证明是可以的。

律师2回答:

名誉侵权需要哪些证据:

  1、侵权人在什么地方,什么场合以什么方式侵犯了名誉权。

  2、造成了多大范围的不良影响或产生了多少不良影响。

  例如,对方承认辱骂了你,还要看他在什么场合辱骂你,一般说来,在只有当事人两人在场的情况下,辱骂可能是一种侮辱,但不一定构成侵犯名誉权,因为没有其他人听到辱骂的话,不会使你的名誉受到影响。

所以,仅仅有他承认辱骂你的录音尚不充分,辅之以其他证据如证人证言(最好有几份),应该可以起诉他。

  3、名誉侵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例如,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名誉侵权认定。

这里突出既有新闻报道严重失实,也致他人名誉受损两个要件,两者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4、名誉侵权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侵权行为实施地一般指报刊的印发地和传阅地。

侵权行为结果地包括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

这样规定无论被告抑或原告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只由原告选择了。

救济方式

(一)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既可书面也可口头进行,但内容须事先经法院审查确认;

  

(二)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三)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由当事人调解或法院判决;

(四)不执行判决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法院可将判决内容公告、登报,并可按拒不执行裁判论处,那强制执行的责任就更大了。

(也就是说可以口头也可以书面道歉,如果不道歉的话就公告登报并且并可按刑法的拒不执行裁判论处)

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无相关规定,但有相关因素考虑的。

这是法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法院写的论文

名誉权纠纷要讲证据

来源:

江苏法院网作者:

杨金琼更新时间:

2013-03-1515:

44:

45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系同厂职工,2011年初原告听说被告在背地里咒骂她,还诬陷她偷了厂里面的货物,于是去找被告理论,被同事劝开,但被告突然用手把原告脸部抓伤,现脸部留有伤痕。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她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但原告对其诉讼主张仅提供了脸部抓伤的病历本和照片,未就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认为她根本没有咒骂过原告,更没有诬陷原告偷厂里面的东西,双方发生打架事件是因为原告乘她不注意突然用扫把打她,没办法她才抓伤了原告脸。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证据系原告脸部抓伤的病历本和照片,并未提交证明被告有侵害其名誉权的相关证据。

另双方在矛盾发生时互相有打斗行为,除了被告抓破原告脸部外,原告亦用扫把打了被告,故仅凭打架事件以及原告脸部被抓伤的情形不能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自然人、法人享有名誉权,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自然人、法人的名誉。

自然人的名誉是指有关自然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社会评价,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以外的问题,如阶级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政治立场、文化程度、工作能力等均不属于名誉权范围。

法人的名誉称为商誉,指有关法人商业或者职业道德、资信、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方面的社会评价。

三是所散布的不真实情况有损于该自然人的名誉,是否有损于该自然人的名誉,不以该自然人自己的判断为标准,而是以一般人的通常判断为标准。

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不以行为人故意为要件,但故意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则可能构成刑法上的诽谤罪。

本案中的原告刘某其实是对名誉权有着错误的认识,她以自己的判断为标准,认为被告背地里咒骂和诬陷了她,因此提起诉讼。

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事实上仅是两人内部矛盾,被告并未向外散布原告有关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不真实情况,原告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法院因此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建强诉魏永胜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建强,男,1971年8月25日生。

被告魏永胜,男,1970年3月17日生。

原告李建强诉被告魏永胜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份在代理郑州市金属建材公司诉被告返还证照、公章一案中,发现被告为人非常不诚实,在其本人收到惠济区法院传票的时候,还指使他人跑到法院撒谎说没有收到法院的任何材料,指责法院送达无效。

原告发现被告的人品确实有问题,就和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是否再找一个律师共同办理该案,被告说其身边确实还有很多律师,但这个案件由原告自己代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于是就查阅案件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在庭审中发表了被告完全认可的证据质证意见和代理意见。

后案件败诉。

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领取了一审判决后就多次与被告联系,后终于在2010年12月30日中午联系到了被告,原告告知了被告判决结果,并要求被告来原告处拿判决书,如果上诉就抓紧时间。

后被告始终没有再找原告。

在2011年4月13日,原告突然接到了从上海打过来的电话,来电人直接就指责原告为什么隐匿了魏永胜的判决书,原告深感奇怪,来电人就说你上网看看吧。

原告即上网查询,发现在国内各大网站都出现了以《河南律师李建强隐匿判决导致当事人失去二审资格》为标题的文章,在该文章中,被告大肆捏造事实,对原告恶语攻击,并将原告的电话也同时予以公布,被告捏造事实的文章使海内外众多不明真相的读者对原告严厉谴责,由于电话号码的公布,原告每天都要接到大量的指责电话,原告的法律顾问单位也质询原告事实真相,后被告还跑到原告的主管单位郑州市司法局恶意投诉,毁坏原告的名誉。

被告捏造事实,诽谤原告名誉的行为现已经给原告的声誉带来了巨大的影响。

为此诉至法院,要求:

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居住地是惠济区同乐小区121号楼22号;

证据二、网络名誉侵权的管辖法院的解释一份,证明惠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证据三、(2011)惠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生效证明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2010年7月26日出具的关于更换企业法人的决议复印件一份、2010年7月26日郑州市金属建材公司关于更换法人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010年7月28日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关于郑州市金属建材公司更换法人的任免通知、2011年1月4日法院工作人员在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对李建强调查笔录一份、2011年1月4日法院工作人员在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调查笔录一份、2011年1月7日委托书一份、2010年12月31日宋春燕情况说明一份、2011年1月30日宣判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是因损害集体利益被上级主管单位依据法定程序免掉后,被告在接到起诉书后欺骗法院,为人很不诚实。

证据四、通话记录清单一份,内容为2011年1月31日12时35分原告手机与被告手机通话时长87秒,证人倪宏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判决书送达第二天就通知了被告,通知被告判决结果及上诉权利,证人倪宏当时也在场,证人倪宏也认识魏永胜;

证据五、2011年3月10日惠济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原告李建强及被告魏永胜调查笔录一份,该调查笔录显示原告已告知被告判决结果及上诉的权利;

证据六、诽谤文章的散播范围和消除影响的代价资料一份,从网上下载的信息舆情检索报告一份、CNNIC中国网名规模达亿的下载内容一份,证明诽谤文章中称原告拿被告的20多万法律顾问费,是说谎的,在网络文章中称“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在调查过程中,原告承认上诉期内没有通知被告”是不属实的,根据法院调查笔录内容显示,原告在法院调查时明确说明原告已告知被告判决内容及上诉权利,而且由证人倪宏可以作证,法院也根据该调查确认了判决书生效是没有错的,在网络下载资料中显示被告对原告有侮辱诽谤性语言,该文章在XX舆情检索报告中显示关于原告负面信息有25个网站、XX快照10条,如要消除影响所需要花费97900元,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调查报告显示截至到2011年6月底中国网民规模达到亿,证明了网络影响范围非常之大;

证据七、郑州市律师协会于2011年4月5日出具的通知一份,证明诽谤文章系被告魏永胜所为;

证据八、郑州市金水区纷葩园艺经营部于2011年9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郑州市金水区纷葩园艺经营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河南惠日光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河南惠日光显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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