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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的特点和水污染防治的需求,采取措施,加强水污染物排放控制、再生水利用、水生态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和示范推广,提高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十六条 本市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排放、倾倒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排放污水,倾倒、存贮垃圾、粪便及其他污染物,或者以漫流方式排放、倾倒污水;

6.《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防治扬尘、噪声、固体废物和废水等污染环境的有效措施,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建设工程造价。

第十六条 

搅拌机前台及运输车辆清洗处应当设置沉淀池。

清洗搅拌机和运输车辆的污水,未经沉淀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河道。

7.《绿色施工管理规程》DB11/513-2008

5.3.1施工现场搅拌机前台、混凝土输送泵及运输车辆清洗处应当设置沉淀池。

废水不得直接排入市政污水管网,可经二次沉淀后循环使用或用于洒水降尘。

5.3.3食堂应设隔油池,并应及时清理。

5.3.4施工现场设置的临时厕所化粪池应做抗渗处理。

5.3.5食堂、盥洗室、淋浴间的下水管线应设置过滤网,并应与市政污水管线连接,保证排水畅通。

二.施工现场噪声排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77号)

第二十九:

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2.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2011)全部引用

3.《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2004)

3.3.1施工现场应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GB12523~12524)制定降噪措施,并可由施工企业自行对施工现场的噪声值进行监测和记录。

3.3.2施工现场的强噪声设备宜设置在远离居民区的一侧,并应采取降低噪声措施。

3.3.3对因生产工艺要求或其他特殊需要,确需在夜间进行超过噪声标准施工的,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夜间施工。

3.3.4运输材料的车辆进入施工现场,严禁鸣笛,装卸材料应做到轻拿轻放。

4.《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夜间施工许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建施(2005)1115号)—全部引用

5.《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存放油料必须有防止泄漏和防止污染措施。

第十九条 

在城镇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重点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必须连续作业或者特殊需要的除外。

因生产工艺上要求必须连续作业或者特殊需要,确需在22时至次日6时期间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夜间施工。

进行夜间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做好周边居民工作,并公布施工期限。

第二十条 

除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和抢险救灾工程以外,进行夜间施工作业产生的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对影响范围内的居民由建设单位适当给予经济补偿。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保监测机构测定夜间施工噪声影响范围,并会同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具体确定应当给予补偿的户数。

建设单位应当与接受补偿的居民签订补偿协议。

6.《关于维护施工秩序,减少施工噪声扰民的通知》——全部引用

7.《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十五条施工作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并公告,把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布置在远离居住区的一侧。

第十七条 中考、高考期间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内,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第十八条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但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予夜间施工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进行夜间施工作业的,应当向周围居民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

施工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名称、夜间施工批准文号、夜间施工起止时间、夜间施工内容、工地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

8.《绿色施工管理规程》DB11/513-2008

5.4.2施工场地的强噪声设备宜设置在远离居民区的一侧,可采取对强噪声设备进行封闭等降低噪声措施。

5.4.3运输材料的车辆进入施工现场,严禁鸣笛。

装卸材料应做到轻拿轻放。

三.运输遗撒及大气、扬尘污染

1.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防护、场容卫生及消防保卫标准DB11/945-2012

3.2.8施工现场出入口应设置冲洗车辆的设施或安装专业化洗车设备,出厂时必须将车辆清理干净,确保不将泥沙带出现场。

每日对工地出入口周边定时清扫,保证清洁。

3.2.10现场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应采取覆盖、固化或绿化等措施。

2.《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2004)

3.1.1施工现场的主要道路必须进行硬化处理,土方应集中堆放。

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应采取覆盖、固化或绿化等措施。

3.1.2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应采取隔离、洒8等措施,并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废弃物清理完毕。

3.1.3施工现场土方作业应采取防止扬尘措施。

3.1.4从事土方、渣土和施工垃圾运输应采用密闭式运输车辆或采取覆盖措施;

施工现场出入口处应采取保证车辆清洁的措施。

3.1.5施工现场的材料和大模板等存放场地必须平整坚实。

水泥和其他易飞扬的细颗粒建筑材料应密闭存放或采取覆盖等措施。

3.1.6施工现场混凝土搅拌场所应采取封闭、降尘措施。

3.1.7建筑物内施工垃圾的清运,必须采用相应容器或管道运输,严禁凌空抛掷。

3.1.8施工现场应设置密闭式垃圾站,施工垃圾、生活垃圾应分类存放,并应及时清运出场。

3.1.9城区、旅游景点、疗养区、重点文物保护地及人口密集区的施工现场应使用清洁能源。

3.1.10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车辆的尾气排放应符合国家环保排放标准的要求。

3.1.11施工现场严禁焚烧各类废弃物。

3.《绿色施工管理规程》DB11/513-2008

5.1.1施工现场主要道路应根据用途进行硬化处理,土方应集中堆放。

5.1.2施工现场大门口应设置冲洗车辆设施。

5.1.3施工现场易飞扬、细颗粒散体材料,应密闭存放。

5.1.4遇有四级以上大风天气,不得进行土方回填、转运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

5.1.5施工现场办公区和生活区的裸露场地应进行绿化、美化。

5.1.6施工现场材料存放区、加工区及大模板存放场地应平整坚实。

5.1.7建筑拆除工程施工时应采取有效的降尘措施。

5.1.8规划市区范围内的施工现场,混凝土浇注量超过100m3

以上的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施工现场应采用预拌砂浆。

5.1.9施工现场进行机械剔凿作业时,作业面局部应遮挡、掩盖或采取水淋等降尘措施。

5.1.11施工现场应建立封闭式垃圾站。

建筑物内施工垃圾的清运,必须采用相应容器或管道运输,严禁凌空抛掷。

5.2.1施工现场严禁焚烧各类废弃物。

5.2.2施工车辆、机械设备的尾气排放应符合国家和北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4.《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

二、北京等124个城市(具体名单见附件)城区从2003年12月3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其他省(自治区)辖市从2005年12月3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各城市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规划及使用管理办法,采取有效措施,扶持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的发展,确保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的供应。

九、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擅自现场搅拌的,有关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停工并限期改正。

5.《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本市第十二阶段控制大气污染措施的通告》(京政发[2006]5号)

(十一)控制施工扬尘污染。

各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保护标准和奥运工程绿色施工指南要求进行施工,切实落实洒水、覆盖降尘、在工地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等环保措施,并使用达到本市非道路用柴油机排放标准的施工机械。

各区县政府和建设、环保、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检查执法力度,对车轮带泥上路等造成扬尘污染情节严重的施工单位要依法责令其停工整顿,并将其违法行为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警示系统。

环保部门要加大对施工机械污染物排放的检查处罚力度。

自2006年4月1日起,本市四环路内的建筑工程要全部使用预拌砂浆。

6.《关于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通告》(2004年通告第2号)

(一)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垃圾渣土消纳许可手续: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到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消纳许可证;

跨区、县的工程或者市重点工程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到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消纳许可证;

产生房屋修缮、装修的建筑垃圾的个人,应当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

(二)运输垃圾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运输车辆准运证件。

运输垃圾渣土的车辆必须符合规定的要求。

(三)产生垃圾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自行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清运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二、垃圾渣土不得违法进行运输和处理

(一)不得擅自运输和消纳垃圾渣土。

(二)运输途中不得泄漏遗撒。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倾倒、存贮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7.《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8.《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市政府令第200号修改)》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上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运输车辆的使用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有准运证件的车辆从事流体和散装货物的运输。

(二)与运输单位签订防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协议书,对运输单位和运输车辆进行督促检查。

(三)运输建筑施工材料、土方、渣土的,要在施工现场运输车辆出口处内侧,铺设长度不小于25米,宽度不小于出口处宽度的混凝土路面,并在出口处设置冲洗车轮的设备及相应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

第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一)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运输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密封、包扎、覆盖或者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未使用不渗漏容器,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不符合本市技术标准,造成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运输车辆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9.《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主要道路必须进行硬化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土方集中存放的,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有专人负责保洁工作,配备相应的洒水设备,及时洒水清扫,减少扬尘污染。

第十三条 

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中的办公区和生活区,应当进行绿化和美化。

热水锅炉、炊事炉灶等必须使用清洁燃料。

第十四条 

施工料具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确定的位置码放水泥等可能产生尘污染的建筑材料应当在库房内存放或者严密遮盖。

第十五条 

四环路以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混凝土浇注量超过10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搅拌机的,必须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撒第十七条 

清理施工垃圾,必须搭设密闭式专用垃圾道或者采用容器吊运,严禁随意抛撒。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密闭式垃圾站用于存放施工垃圾。

施工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消纳。

第十八条 

车辆运输砂石、土方、渣土和垃圾的,应当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露遗撒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车辆运输泄露遗。

10.《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本市第十三阶段控制大气污染措施的通告》

(六)控制扬尘污染。

各施工单位在进行城市建设施工时,要按照《关于颁发〈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保护标准〉的通知》(京建施[2003]3号)要求,严格控制扬尘污染,努力做到工地沙土100%覆盖、工地路面100%硬化、出工地车辆100%冲洗车轮、拆迁100%洒水压尘、暂不开发处100%绿化。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绿化责任制、加强建设施工管理、扩大地面铺装面积、控制渣土堆放和清洁运输等措施,提高人均占有绿地面积,减少市区裸露地面和地面尘土,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当地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扬尘污染的控制状况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考核的依据之一。

1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第三十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包括对施工现场周边进行围挡,对用于施工的主要临时道路进行铺装,对垃圾和可能产生尘污染的建筑材料实行密闭储存。

1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市政府令第200号修改)》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理,按照本规定管理。

本规定所称垃圾渣土包括生活垃圾、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或者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以及施工弃土。

第四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容器,收集垃圾。

产生垃圾较少的单位,与垃圾清运单位协议,可以在清运单位负责的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并按照规定标准向垃圾清运单位交纳服务费用。

第八条 倾倒垃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按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收集、倾倒垃圾,不得乱堆乱倒。

(二)禁止在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内倾倒污水、粪尿和渣土;

秸杆、箱筐等体积超出垃圾容器容量的长、大废弃物,应当破碎后再倾倒。

(三)爱护并合理使用垃圾容器等设施,不准拆移、损毁或者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等。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因需要在街巷、道路两侧临时堆放渣土,必须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堆放。

渣土较多,占地面积较大的渣土堆放现场,应当由堆放渣土的单位设立明显标志,并派人管理。

第十条城镇地区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按日清理,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的,应当使用符合专业技术标准的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垃圾消纳场所交纳管理费。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或者进行综合处置,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

跨区、县的工程或者市重点工程产生渣土的单位,应当到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

产生房屋修缮、装修的建筑垃圾和渣土的个人,应当到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工程图纸等有关材料,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渣土消纳登记表。

第十二条 审批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核发渣土消纳许可证。

清运渣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交纳渣土消纳场所管理费。

第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清运。

第十五条城镇地区运输垃圾、渣土的车辆实行密闭运输。

运输车辆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二)城镇地区内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城镇地区内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清运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清运建筑垃圾、渣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渣土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筑垃圾、渣土未单独堆放或者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4.《关于进一步加强施工现场环境保护的通知》(京建施〔2006〕311号)——全文引用

15.《市建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施工工地扬尘治理工作的通知》(京建施[2006]403号)——全文引用

16.《关于在本市建设工程中使用预拌砂浆的通知》(京建材〔2006〕223号)——全文引用

17.《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18.《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改发[2007]205号)——全文引用

19.《关于本市建设工程中进一步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通知》(京建材[2007]897号)——全文引用

20.《2008年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治理工作方案》(京建施[2008]121号)——全文引用

21.《北京市第十四阶段控制大气污染措施的通告》

(二)实施6项机动车污染治理工程。

4.限制高排放车辆使用。

从事建筑工程运输的车辆,必须达到国家第三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以下简称国Ⅲ标准)及其以上排放标准,取得绿色环保标志,办理相关运输准运证后,方可驶入五环路以内(含五环路)作业;

对于尾气排放达不到要求的车辆,可根据车辆状况和相应补贴政策,由其所有人采取治理或更新措施。

自5月1日起,尚未达到国Ⅲ标准的建筑工程运输车辆,不得驶入五环路以内(含五环路)承担运输任务,建设、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车辆。

对违反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5.禁止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大货车上路行驶。

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本市和外埠大货车,一律不得上路行驶;

6.加强施工机械污染排放监管。

各施工单位不得使用达不到《非道路用柴油机排气可见污染物限值及测量方法》(DB11/184-2003)的施工机械,对违反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继续开展5项污染企业治理改造工程。

1.关停部分污染企业。

6月底前,北京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有机化工厂、北京化工集团大有公司、华电(北京)热电有限公司燃重油机组实现停产。

12月底前,关停40家高污染、高耗能企业。

加强水泥生产企业污染治理,压缩规模,加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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