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现在与未来doc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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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现在与未来docWord格式.docx

只有出于刑事追诉的目的,并且为发现真实所必需时,才允许对证人证言的询问运用视听设备进行录音。

相应地参照适用本法100条b、147条与406条e条的规定。

2、增加六十八条b(为证人)指派律师

在证人接受询问期间,如果证人明显不能自行行使个人权利,且不存在其他更好地保护证人利益的方式时,在征得检察官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为证人指派一名律师提供帮助。

当询问涉及到:

(1)严重刑事犯罪时;

(2)属于刑法174条至174条c、176条、179条第1至第3款、180条、180条b、182条、225条第1或第2款所规定的次严重犯罪时;

(3)其他较为轻微,但属于牟利性质或者惯犯,或犯罪团伙中的成员犯罪,或者有组织犯罪

指派律师必需有证人或者检察官办公室的申请方可进行。

相应地参照适用本法第141条第4款和142条第1款的规定。

此处作出的有关决定不得上诉申请救济。

3、增加81条a第三款

从被追诉者身上提取的血样或者其他身体细胞,其目的只能适用于其所附属的刑事程序或者其他正在进行的刑事追诉程序。

当这些追诉程序不再需要这些样品时,必须尽快地予以销毁。

4、增加81条e分子与基因检测

允许对根据本法81条a第1款获得的物质进行分子或者基因检测,只要这一检测是确认血缘关系或确认所获物质是否是来自于被追诉者或者被害人所必需的。

对于根据本法81条c采用的措施所获得的物质,也可以适用上款所规定的检测措施。

除此之外,不允许在其他情形下进行分子与基因检测,即使进行了检测,所获得的证据也不具有可采性。

5、增加81条f命令与实施分子和基因检测

(1)81条e规定的分子与基因检测,只有法官有权命令实施。

书面命令应当载明实施检测的专家姓名。

(2)检测应当由公开任命的专家实施,该专家应当受相应的《义务法令》的约束,或是出任不属于追诉机构的公职,或是属于组织上与职能上与追诉机构相分离的组织团体。

检测专家应当具有技术手段或者组织制度以确保仅进行合法的分子与基因检测,而且能够确保XX的第三方不能知悉检测的进行情况。

提交给专家进行检测的物质上不应表明被检测者的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

如果检测专家为非公共机构人员,应当适用《联邦数据保护法令》第38条的规定,即使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检测者违反了《联邦数据保护法令》的规定,也没有证据表明检测者正在使用计算机处理有关数据,监督机构也有权监督检测专家是否遵守了上述法令的规定。

6、增加81条gDNA检验

(1)对于可能犯有严重刑事犯罪、严重或者较严重性侵犯犯罪、重大盗窃犯罪或者勒索犯罪的被追诉者,为了在未来进行的刑事程序中确认其身份,可以采集其组织细胞。

如果犯罪的本质、实施犯罪的方法、被追诉者的性格或者其他信息使人有理由相信被追诉者有可能实施上述犯罪中的某一种犯罪,从而需要对其发动一项新的刑事追诉时,允许为确定DNA码而进行分子和基因检测。

(2)采集的细胞组织只能用于第1款所规定的分子与基因检测。

一旦不再需要进行该检测时,应毫不延迟地予以销毁。

在检测过程中,不得收集确认DNA码所需信息以外的其他信息。

为鉴别这些信息所进行的测试也是不允许的。

(3)相应地适用81条a第2款和81条f的规定。

7、增加100条c第1款第3项

如果一定的事实表明被追诉者具有实施下列犯罪的嫌疑,而且采用其他方法难以或者不可能发现案件真实或者犯罪人的位置时,允许对被追诉者在私人住所的谈话进行监听和录音:

(a)伪造货币或者有价证券(刑法典146条、151条或152条规定的犯罪),伪造信用卡或者欧洲空白支票(刑法典152a规定的犯罪),从事刑法典181条第1款第2、3项规定的贩运人口的犯罪;

实施谋杀罪、过失杀人罪、种族灭绝罪(刑法典211条、212条和220a条);

实施侵犯个人自由的犯罪行为(刑法典234条,234条a,239条a,239条b规定的犯罪);

实施团伙盗窃(刑法典244条第1款第2项)或者加重的团伙盗窃行为(刑法典244条a);

实施加重的抢劫犯罪(刑法典250条第1款或者第2款);

实施抢劫犯罪致人死亡(刑法典251条)或者类似抢劫的勒索犯罪(刑法典255条);

在刑法典253条第4款第2句所规定的情况下,实施勒索犯罪(刑法典253条);

实施赢利性销赃或有组织地处理盗窃所得赃物(刑法典260条),或者以营利为目的,有组织地处置盗窃所得的赃物(刑法典260条a);

实施洗钱犯罪或者与刑法典261条第1至第4款所规定的隐匿赃物的行为;

为实施违反法定职责的官方行为而接受贿赂(刑法典332条)或行贿的行为(刑法典334条);

(b)实施了《武器法令》第52条a第1至第3款、53条第1款第一段第1句与第2句以及第二段规定的行为,实施了《外贸支付法令》34条第1至第6款规定的行为,实施了《战争武器控制法令》第19条第1至第3款或者第20条第1至第2款的行为,并且同时与该法令21条或者22条a第1至第3款的行为相重合时;

(c)实施了与《毒品法令》第29条第3款第2段第1项规定的犯罪有关的行为或者该法令第29条a或者30条第1款第1项、第2项或者第4项,或者第30条a,或者第30条b所规定的犯罪行为;

(d)实施了威胁和平、叛国,威胁法治社会民主秩序以及叛变且威胁国家对外安全的犯罪(刑法典第80条至82条、第85条、第87条、第88条、第94至96条,且符合刑法典97条b、97条a、第98条至100条a的规定);

(e)实施了与刑法典129条第4款和第1款以及129条a规定的内容有关的犯罪行为;

(f)实施了与《外国人法令》第92条a第2款和第92条b的规定有关的行为,或者与《庇护程序法令》第84条第3款或者84条a有关的犯罪行为;

8、增加100条d第2-6款

(二)本法100条c第1款第3项规定的措施只能由检察官办公室所在的地区法院刑事审判庭(《法院组织法》第74条a)决定。

在紧急情况下,也可以由庭长作出。

庭长的决定如果在三天内不能得到刑事审判庭的确认,这一决定将失效。

参照适用本法100条b第2款第一至第三句的规定。

[1]

(三)本法第100条C第1款第3项所规定的措施对于本法53条规定的情形不予适用,违反这一规定而采取措施获得的信息也应当禁止使用。

通过采用100条c第1款第3项所规定的措施而获得的本法52条、53条a方面的信息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方得使用,即法律所保护的职业信赖关系的重要性与发现真实和犯罪者所带来的利益成比例。

当有权拒绝作证的人被怀疑为教唆犯、共谋犯或者具有妨碍司法的行为或转移被盗物品的行为时,本条第一句话的规定不予适用。

而且在衡量是否成比例性的过程中,这些情节也应当考虑在内。

在审前准备阶段决定采取该措施所得的信息是否准用的决定权由本条第2款第一句话中所规定的法官行使。

(四)针对本法100条c第1款第3项所规定的措施发布的实施命令,最长期限为四个星期。

期满后,当采用这一措施的情形依然存在时,每次可以延长四个星期。

相应地,100条c第4款和第6款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

(五)使用本法100条c第1款第2项的技术手段获得的个人信息,如果是为了查明100条a规定的犯罪事实所必需的,处于评价中的这些个人信息,应当允许在其他诉讼程序中使用。

使用本法100条c第1款第3项的技术手段获得的个人信息,如果是为了查明100条c第1款第3项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处于评价中的这些个人信息也允许在其他诉讼程序中使用。

(六)即使本法100条c第1款第3项所规定的技术措施已经实施完毕,被追诉者,或者在100条c第2款第五句的情况下,私人住宅的占有者也有权申请对实施该措施的命令是否合法及其执行方式进行审核。

对于该申请,在起诉之前,本条第2款第一句规定的法院具有管辖权,起诉之后,受理案件的法院具有管辖权。

审理案件的法院在案件审理终结之时可以就该措施的合法性发表意见。

9、增加第100条e报告义务

(1)采取本法100条c第1款第3项的技术措施之后三个月内,检察官办公室应当向有关的最高司法机构报告采用该措施的范围、持续时间、结果以及财政投入,同时应当报告已经向相对人通知了该措施的使用情况,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应当报告至今未通知的原因以及预计通知的时间。

在后者的情况下,履行完通知义务后,应当将通知情况补充进有关报告中。

如果在该措施实施完毕四年之内,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检察官办公室应当每年提出一份新报告就有关情况予以阐明。

(2)关于采用100条c第1款第3项规定的技术措施的情况,联邦政府在统计各州情况的基础上,每年应向联邦议会通报该措施的有效使用情况。

10、增加100条f个人数据的使用

(1)通过采用本法100条c第1款第3项的措施获得的个人信息,只能用于该刑事程序的进行,在具体的案件中,为了避免他人生命危险、人身伤害或者财产的重大损失也可以使用。

(2)采用警察法中规定的与本法100条c第1款第3项所规定的技术措施相当的措施时获得的个人信息,在信息评价过程中,只有为了查明100条c第1款第3项中规定的犯罪时,才可将这些信息作为证据予以使用。

11、增加111条b第5款

(5)在刑法典73条第1款第2句规定的条件没有满足的情况下,不能命令没收财产。

此时相应地适用本条前4款的规定。

12、增加127条b与主审判程序有关的逮捕

(1)检察官和警察官员可以被授权暂时逮捕正在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正在被追捕的人:

a.如果该案件将可能在快速审判程序中被处理;

b.如果在某些事实的基础上,有理由怀疑被逮捕者会逃避主审判程序。

(2)具有较高犯罪嫌疑的被追诉者被逮捕后,如果能在逮捕后一周内开始主审判程序的情况下,才允许签发第1款规定的逮捕令。

逮捕令的期限最长为逮捕后7日。

(3)授权签发该种逮捕令的决定由负责快速程序的法官作出。

13、增加153条a第1款第5项

参加《道路交通法令》第2条b第2款第二句或者第4条第8款第4句规定的培训课程。

14、增加255条a播放视听资料

(1)有关宣读笔录的规定,即本法第251条、第252条、第253条、第255条相应地适用于询问证人的视听资料的播放。

(2)在涉及性侵犯犯罪(刑法典174条至184c条)、侵犯生命权的犯罪(刑法典211条至222条)和虐待被监护人犯罪(刑法典225条)的审判程序中,询问16岁以下的证人时,可以使用播放先前视听资料的方式替代,只要被告人及其律师能够参与对先前对证人的司法询问即可。

对证人的补充询问应被允许。

15、增加295条第3款

如果被告人被判处了监禁刑或者正在准备逃跑,或者他不能满足授予自由通行证时所规定的条件时,自由通行证将失效。

16、增加359条第6款

如果欧洲人权法院发现存在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的情形,且原有判决是以违反公约的规定为基础的。

17、增加374条第1款第5a项

在商业往来中行贿或者受贿(刑法典299条)

18、增加384条第4款[2]

本法265条第3款规定的要求延期审理的权利,在此不能适用。

19、增加454条第2款[3]

在决定是否停止执行被定罪人的以下刑罚时,法院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1)终身监禁刑;

(2)触犯刑法典66条第3款第1句的规定,可能被判处2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不能排除存在由于公开安全的原因而阻止提前释放罪犯。

专家意见应当特别表明是否存在罪犯仍旧具有危害社会倾向的风险。

专家应当参加口头听证。

罪犯及其辩护律师、检察官办公室和刑罚执行机构应当被告知举行该听证的时间。

如果他们不能参加该听证,也不能要求改变听证举行的时间。

在听证过程中,他们应当有机会向专家提出问题,并发表自己的意见。

当罪犯及其辩护律师和检察官办公室都放弃了参加听证的权利时,法院可以不再举行口头听证。

20、增加464条d花费的分担

国家财政投入与诉讼当事人的必要支出可以按照百分比分摊。

二、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若干发展动向

1、宏观发展方向

马普外国及国际刑事法律研究所所长阿尔布莱西特教授从宏观的角度分析了德国刑事诉讼的架构与近期动向。

他指出现行德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877年,经过130多年的发展,其主体架构并没有发生太多的变化。

现行德国刑事诉讼制度可以被界定为自由主义的刑事诉讼法,有五个基本原则构成了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自由主义的特征:

一是权力分立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在刑事司法内部对立法权、司法权与行政权进行严格地划分,如在这一原则之下又可以具体化为法官独立原则,体现了司法权的行使方式。

而检察官是行政性的司法机关,其与法官代表的司法权是不同的,应当截然划分开来,警察在检察官的领导下从事刑事追诉这一行政活动。

立法权表现在刑事程序中就是法律保留原则,所有刑事诉讼中适用的法律都应由议会制定;

二是民主原则,体现在审判公开原则(给与公民参与审判的机会)和平民法官参与审判的制度;

三是两项处于重要支柱地位的宪法原则:

比例原则与法治国家原则;

四是社会国家原则,这是纳粹统治结束后确立的一项较新的宪法性原则;

五是人权以及基本权对刑事司法的影响,突出表现在《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制,特别是公正审判原则的进一步实践。

法兰克福大学法学院普瑞维茨教授认为,德国刑事诉讼法自1974年以来的发展方向可以看作是从独裁权威的法律转向人权与自由的法律,刑事诉讼法不再是单纯地为了实现国家制裁而制定的法律。

近10年以来,德国刑事司法出现了追求效率的趋势,在人权保障问题上多少有些倒退的趋势。

另一方面目前德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也受到了其他部门法的影响。

如实体刑法发展日新月异,罪名越来越繁杂,这势必要求更多的更为细化的程序与之匹配,同时对司法人员的素质、人数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目前刑事程序法的发展并不能完全与实体法的发展相一致。

刑事诉讼法在近期的发展也受到了宪法的影响,越来越多的宪法权利在宪法判例中得到确立,刑事诉讼法必然进行相应的调整,比较典型的例子有线人侦查问题,录音录像与监听问题以及个人资料的提取问题。

慕尼黑大学法学院的许乃曼教授从两大模式对比的角度阐述了德国法的发展方向[4].他认为德国刑事程序是融合纠问式与弹劾式两种诉讼模式的结果,审前调查程序以纠问式模式为主,而在审判程序中是将控辩双方作为形式上平等的两造来对待的。

德国主审判程序是必须进行的[5],在德国的审判程序中,直接言词原则、公开审判原则得到了与美国模式相似的遵守。

同时德国法努力实现控辩双方的武器平等原则,甚至在某些方面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还要优于对抗制模式。

比如在德国,被告方可以阅览控方的全部卷宗,同时无需向控方公开己方的证据,辩方也可以充分地在庭审中运用证据突袭的策略为自己辩护,而且辩护方要求调查证据的权利也得到了充分的保障。

在他看来,德国诉讼程序的弱点有三,这也可以被看作是未来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发展改革的方向:

一是德国所有案件都要经过主审判程序,这给刑事审判工作带来极大的压力,因此未来探讨的一个改革方向是如何引入公平正当的协商性司法;

二是阅卷制度及其支撑的法官主导程序进行的做法,很容易造成法官的先入为主,使法庭审判流于形式,未来探讨的改革方向是如何限制法官阅卷的范围,在不损害其判断案件事实的能力的基础上减少偏见;

三是改革目前检察院与法院共同隶属于司法部的组织关系,实现法院与检察院在组织上的区分[6].

2、近期具体的发展变化总结

近年来,德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实践情况也是处在不断变动之中,许多改革对刑事司法的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诉讼程序的改革建议也不断被学者与实务部门人士提出,其中许多的趋势具有国际化的共同趋向,具体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起诉裁量原则的确立。

起诉法定原则历来被视为德国法的重要特色,但经过1963年、1976年以及1992年的三次立法改革之后,检察官起诉裁量权不断扩大,起诉裁量原则在轻微案件(实践中也包括大量的重大刑事案件)中得到了确立,起诉的替代性措施不断扩大。

诉讼经济与比例原则的适用(对轻微案件适用刑罚并不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是改革的两个原因。

从整个欧洲的角度来看,使用金钱性措施作为刑罚的替代性措施也是欧洲各国刑事司法发展中的一个重要趋势。

此外从诉讼构造的角度来看,法定原则的突破在一定程度上使德国刑事司法中的审判中心主义的构造受到了削弱。

(2)被害人地位得以强化。

表现在强化了被害人的信息知悉权(如通知被害人不起诉的决定),审判程序中的参与性(被害人可以聘请律师帮助其参加庭审程序)与被害人作为证人受保护的程度被加强(如利用闭路电视的方式作证)。

(3)秘密证人制度的形成。

在某些犯罪中,证人出庭作证可能遭受伤害,德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匿名作证的制度以保障证人的安全与权利。

当然同时受到保护的还有被告人对该证人提出问题进行质证的权利,后者是《欧洲人权公约》的明确要求。

(4)新式侦查方式的大量采用。

1993年德国通过了《对抗有组织犯罪及毒品犯罪法令》,规定了许多新型侦查方式,如卧底警探、监听等。

由此刑事侦查活动变得更加主动,更能发挥预防犯罪的功能。

但在这些新式侦查方式中,应当得到关注的是被追诉者的权利保护问题。

由于这些新式侦查方式的采用大多以被追诉者不知情为前提,因此被追诉者的异议权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必须在法律中明确加以保障。

实践中关于新式侦查的另一问题就是电话监听中法官保留原则的有效性问题,实践中法官批准监听过于频繁,致使人们开始怀疑法官控制监听的有效性到底有多大。

另一新式调查方法,就是利用DNA检测调查犯罪,德国法中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这种调查方法,关键问题在于明确发动这种调查的适用条件,问题的另一方面也就是公民在何种情况下,负有提供检测物的义务。

(5)庭审协商的产生。

在过去10年间,庭审协商程序已经被德国实务界广泛而有效地加以适用了。

据估计,目前德国半数以上的案件都经过了这种协商。

协商出现的主要原因是工业化社会里,案件数量增加与案件复杂程度的增大,特别是针对大量的经济犯罪案件的出现,传统上的诉讼程序显然难以应对。

实务部门在法律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只好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出来了这种协商做法。

这种实务操作方式已经得到联邦法院的肯定,法院认为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协商是有效的:

条件一就是协商必须是公开的,在庭审上提出,避免秘密协商;

条件二就是协商的罪行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

条件三就是不得要求被告人以放弃上诉权为协商条件。

庭审协商产生的原因之一就是德国庭审程序的复杂化,当事人享有广泛的申请调查证据的权利,法官也负有发现真实的义务,因此德国庭审程序就有可能变得十分冗长。

对于这一实践做法,德国学术界争议很大,因为毕竟这种协商实践与德国法的一系列传统观念和法律原则是相冲突的。

比如协商违背了起诉法定原则、真实原则,限制了公开审判的进行等等。

而部分学者认为这一趋势是完全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的,在过去10余年间,欧洲大陆国家纷纷出现了这种协商的实践。

与这种赞成的观点相对,慕尼黑大学法学院的许乃曼教授抨击了目前的协商实践,其理由在于进行公平协商的前提必须是协商双方地位平等,而目前德国的协商是法官与被告之间的协商,这就极易形成法官对被告人的压迫,被告人有时不得不接受法官的建议,这种强迫的可能性极易使审判蜕变为赤裸裸的压迫镇压状态,这是一种极度的不正义。

同时德国基本法的法治国原则要求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在目前的协商实践中,被告人主张审判的权利,就可能意味着承受更加不利的后果,即追求权利就要面临着更为严重的刑罚。

庭审协商问题也是目前德国学术界与实务界讨论的热点问题,本年度德国法律人大会的讨论重要议题就是如何在法律上规范实务中的这种协商实践。

许多学者主张建立公平的协商制度,必须将联邦法院的判例法律明文化;

细化法定的量刑幅度,防止法官任意抬高刑度;

要求法官明确告知被告人如果接受协商,可能被除以的刑罚是多少,减少法官不正当压力;

增强被害人的参与程度;

赋予被告人检验核实侦查笔录真实性的机会。

(6)关于律师定位及其权利义务

德国通说认为辩护律师具有双重角色。

辩护律师的第一重角色是被告人的支持者,帮助被告人获得无罪判决,这一角色与英美法上律师的角色相同;

第二重角色为准司法机关的角色,律师不得使用不正当手段来阻止真实的发现,律师负有协助司法程序公正进行的义务,必须努力争取获得正确公正的判决。

德国法上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既可以自行行使,也可以委托律师进行辩护,两种辩护权的行使方式是并行不悖的。

这与英美法上的辩护权的行使方式是不同的,在英美法下,被告人如果选择聘请律师进行辩护的话,其个人是不能再进行自行辩护的。

根据科隆大学托马斯?

魏根特教授的介绍,律师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中享有四类权利,即会见权、在场权、阅卷权与自行调查权。

目前看来需要进一步研究改革的问题集中于在场权与自行调查权的问题上。

就在场权的问题而言,根据德国法律的正式规定,律师在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无权在场。

实践中,有经验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声称律师不在场就保持沉默,拒绝回答问题,以此来换取律师的在场。

但这种间接的实现方式并非最为有效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方法,律师界也多次呼吁立法改革正式赋予律师在警察讯问时的在场权,但至今德国立法都没有发生改变。

关于律师的自行调查权,德国法中并没有明确禁止律师的调查权,同时对律师所取得的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德国法律也没有规定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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