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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请求该机关应为行政处分或应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之诉讼。

第六条 

(确认诉讼之要件) 

确认行政处分无效及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讼,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确认已执行完毕或因其它事由而消灭之行政处分为违法之诉讼,亦同。

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诉讼,须已向原处分机关请求确认其无效未被允许,或经请求后于三十日内不为确答者,始得提 

起之。

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讼,于原告得提起撤销诉讼者,不得提起之。

确认诉讼以高等行政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应提起撤销诉讼,误为提起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诉讼,其未经诉愿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应以裁定将该事件移送于诉 

愿管辖机关,并以行政法院收受诉状之时,视为提起诉愿。

第七条 

(损害赔偿或财产给付之请求) 

提起行政诉讼,得于同一程序中,合并请求损害赔偿或其它财产上给付。

第八条 

(给付诉讼之要件) 

人民与中央或地方机关间,因公法上原因发生财产上之给付或请求作成行政处分以外之其它非财产上之给付,得提起 

给付诉讼。

因公法上契约发生之给付,亦同。

前项给付诉讼之裁判,以行政处分应否撤销为据者,应于依第四条第一项或第三项提起撤销诉讼时,并为请求。

原告 

未为请求者,审判长应告以得为请求。

除别有规定外,给付诉讼以高等行政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第九条 

(维护公益诉讼) 

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对于行政机关之违法行为,得提起行政诉讼。

但以法律有特 

别规定者为限。

第十条 

(选举罢免诉讼) 

选举罢免事件之争议,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准用诉讼有关规定) 

前二条诉讼依其性质,准用撤销、确认或给付诉讼有关之规定。

第十二条 

(民刑诉讼与行政争讼程序之关系) 

民事或刑事诉讼之裁判,以行政处分是否无效或违法为据者,应依行政争讼程序确定之。

前项行政争讼程序已经开始者,于其程序确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应停止其审判程序。

第二章 

行政法院 

第一节 

管辖 

第十三条 

(法人、机关及团体之普通审判籍) 

对于公法人之诉讼,由其公务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

其以公法人之机关为被告时,由该机关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辖。

对于私法人或其它得为诉讼当事人之团体之诉讼,由其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

对于外国法人或其它得为诉讼当事人之团体之诉讼,由其在中华民国之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自然人之普通审判籍) 

前条以外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辖,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辖 

被告在中华民国现无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华民国之居所,视为其住所;

无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华民 

国最后之住所,视为其住所;

无最后住所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视为其最后住所地。

诉讼事实发生于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因不动产而涉讼之管辖法院) 

因不动产之公法上权利或法律关系涉讼者,专属不动产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

第十六条 

(指定管辖之情形)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应依当事人之声请或受诉行政法院之请求,指定管辖:

一、有管辖权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审判权者。

二、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行政法院者。

三、因特别情形由有管辖权之行政法院审判,恐影响公安或难期公平者。

前项声请得向受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为之。

第十七条 

(管辖恒定原则) 

定行政法院之管辖以起诉时为准。

第十八条 

(准用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本 

节准用之。

第二节 

法官之回避 

第十九条 

(法官应自行回避之情形) 

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

一、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机关参与该诉讼事件之行政处分或诉愿决定者。

三、曾参与该诉讼事件相牵涉之民刑事裁判者。

四、曾参与该诉讼事件相牵涉之公务员惩戒事件议决者。

五、曾参与该诉讼事件之前审裁判或更审前之原裁判者。

六、曾参与该诉讼事件再审前之裁判者。

但其回避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除第三十六条之抗告期间外,于本节准用之。

第二十一条 

(书记官及通译准用之规定) 

前二条之规定于行政法院之书记官及通译准用之。

第三章 

当事人 

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能力) 

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机关、非法人之团体,有当事人能力。

第二十三条 

(诉讼当事人之范围) 

诉讼当事人谓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条与第四十二条参加诉讼之人。

第二十四条 

(被告机关

(一)) 

经诉愿程序之行政诉讼,其被告为左列机关:

一、驳回诉愿时之原处分机关。

二、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决定时,为最后撤销或变更之机关。

第二十五条 

(被告机关

(二)受托团体或个人) 

人民与受委托行使公权力之团体或个人,因受托事件涉讼者,以受托之团体或个人为被告。

第二十六条 

(被告机关(三)|直接上级机关) 

被告机关经裁撤或改组者,以承受其业务之机关为被告机关;

无承受其业务之机关者,以其直接上级机关为被告机关 

第二十七条 

(诉讼能力) 

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者,有诉讼能力。

法人、中央及地方机关、非法人之团体,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为诉讼行为。

前项规定于依法令得为诉讼上行为之代理人准用之。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于本节准用之。

选定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选定或指定当事人) 

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选定一人至五人为全体起诉或被诉。

诉讼标的对于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须合一确定而未为前项选定者,行政法院得限期命为选定,逾期未选定者,行 

政法院得依职权指定之。

诉讼系属后经选定或指定当事人者,其它当事人脱离诉讼。

第三十条 

(更换或增减选定或指定当事人) 

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于选定当事人或由行政法院依职权指定当事人后,得经全体当事人之同意更换或增减之。

行政法院依前条第二项指定之当事人,如有必要,得依职权更换或增减之。

依前两项规定更换或增减者,原被选定或指定之当事人丧失其资格。

第三十一条 

(选定或指定之人丧失资格之救济) 

被选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它事由丧失其资格者,他被选定或被指定之人得为全体为诉讼行为。

第三十二条 

(应通知他造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诉讼当事人之选定、指定及其更换、增减应通知他造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选定当事人为诉讼行为之限制) 

被选定人非得全体之同意,不得为舍弃、认诺、撤回或和解。

但诉讼标的对于多数有共同利益之各人非必须合一确定 

,经原选定人之同意,就其诉之一部为撤回或和解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条 

(选定当事人之证明) 

诉讼当事人之选定及其更换、增减,应以文书证之。

第三十五条 

(为公益提起诉讼) 

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法人,于其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由多数有共同利益之社员,就一定之法律关系,授与诉讼实施 

权者,得为公共利益提起诉讼。

前项规定于以公益为目的之非法人之团体准用之。

前二项诉讼实施权之授与,应以文书证之。

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第一项之社团法人或第二项之非法人之团体,准用之。

第三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本节准用之。

第三节 

共同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共同诉讼之要件) 

二人以上于左列各款情形,得为共同诉讼人,一同起诉或一同被诉:

一、为诉讼标的之行政处分系二以上机关共同为之者。

二、为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或法律上利益,为其所共同者。

三、为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或法律上利益,于事实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种类之原因者。

依前项第三款同种类之事实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诉讼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务所、机关、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 

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辖区域内者为限。

第三十八条 

(通常共同诉讼人间之关系) 

共同诉讼中,一人之行为或他造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及关于其一人所生之事项,除别有规定外,其利害不及 

于他共同诉讼人。

第三十九条 

(必要共同诉讼人间之关系) 

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之各人,必须合一确定者,适用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有利益于共同诉讼人者,其效力及于全体;

不利益者,对于全体不生效力。

二、他造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其效力及于全体。

三、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生有诉讼当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当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于全体。

第四十条 

(续行诉讼权) 

共同诉讼人各有续行诉讼之权。

行政法院指定期日者,应通知各共同诉讼人到场。

第四节 

诉讼参加 

第四十一条 

(必要共同诉讼之独立参加) 

诉讼标的对于第三人及当事人一造必须合一确定者,行政法院应以裁定命该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独立参加诉讼) 

行政法院认为撤销诉讼之结果,第三人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将受损害者,得依职权命其独立参加诉讼,并得因该第三 

人之声请,裁定允许其参加。

前项参加,准用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

参加人并得提出独立之攻击或防御方法。

前二项规定,于其它诉讼准用之。

诉愿人已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销诉讼,利害关系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诉者,视为第一项之参加。

第四十三条 

(参加诉讼之程序) 

第三人依前条规定声请参加诉讼者,应向本诉讼系属之行政法院提出参加书状,表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本诉讼及当事人。

二、参加人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销诉讼之结果将受如何之损害。

三、参加诉讼之陈述。

行政法院认前项声请不合前条规定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关于前项裁定,得为抗告。

驳回参加之裁定未确定前,参加人得为诉讼行为。

第四十四条 

(命行政机关参加诉讼) 

行政法院认其它行政机关有辅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参加诉讼。

前项行政机关或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亦得声请参加。

第四十五条 

(命参加之裁定及其程序) 

命参加之裁定应记载诉讼程度及命参加理由,送达于诉讼当事人。

行政法院为前项裁定前,应命当事人或第三人以书状或言词为陈述。

对于命参加诉讼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四十六条 

(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之地位) 

第四十一条之参加诉讼,准用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诉讼判决效力之扩张) 

判决对于经行政法院依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命其参加或许其参加而未为参加者,亦有效力。

第四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于第四十四条之参加诉讼准用之。

第五节 

诉讼代理人及辅佐人 

第四十九条 

(诉讼代理人之限制) 

当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为诉讼行为。

但每一当事人委任之诉讼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行政诉讼应以律师为诉讼代理人。

非律师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为诉讼代理人:

一、依法令取得与诉讼事件有关之代理人资格者。

二、具有该诉讼事件之专业知识者。

三、因职务关系为诉讼代理人者。

四、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者。

前项第二款、第四款之诉讼代理人,行政法院认为不适当时,得以裁定禁止之。

第五十条 

(委任书) 

诉讼代理人应于最初为诉讼行为时提出委任书。

但由当事人以言词委任经行政法院书记官记明笔录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一条 

(诉讼代理人之权限) 

诉讼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为一切诉讼行为之权。

但舍弃、认诺、撤回、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再审之诉及 

选任代理人,非受特别委任不得为之。

关于强制执行之行为或领取所争物,准用前项但书之规定。

如于第一项之代理权加以限制者,应于前条之委任书或笔录内表明。

第五十二条 

(各别代理权) 

诉讼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单独代理当事人。

违反前项之规定而为委任者,仍得单独代理之。

第五十三条 

(诉讼代理权之效力) 

诉讼代理权不因本人死亡、破产或诉讼能力丧失而消灭。

法定代理有变更或机关经裁撤、改组者,亦同。

第五十四条 

(诉讼委任之终止) 

诉讼委任之终止,应以书状提出于行政法院,由行政法院送达于他造。

由诉讼代理人终止委任者,自为终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内,仍应为防卫本人权利所必要之行为。

第五十五条 

(辅佐人) 

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经行政法院之许可,得于期日偕同辅佐人到场。

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时亦得命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偕同辅佐人到场。

前二项之辅佐人,行政法院认为不适当时,得撤销其许可或禁止其续为诉讼行为。

第五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于本节准用之。

第四章 

诉讼程序 

当事人书状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书状应记载事项) 

当事人书状,除别有规定外,应记载左列各款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身分证明文件字号、职业及住所或居所;

当事人为法人、机关或其它团体者,其名称 

及所在地、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年龄、身分证明文件字号、职业、住所或居所,及其与法人 

、机关或团体之关系。

三、有诉讼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年龄、身分证明文件字号、职业、住所或居所。

四、应为之声明。

五、事实上及法律上之陈述。

六、供证明或释明用之证据。

七、附属文件及其件数。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第五十八条 

(书状之签名)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诉讼代理人应于书状内签名或盖章;

其以指印代签名者,应由他人代书姓名 

,记明其事由并签名。

第五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至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于本节准用之。

第六十条 

(以笔录代书状) 

于言词辩论外,关于诉讼所为之声明或陈述,除依本法应用书状者外,得于行政法院书记官前以言词为之。

前项情形,行政法院书记官应作笔录,并于笔录内签名。

前项笔录准用第五十七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至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

送达 

第六十一条 

(送达) 

送达除别有规定外,由行政法院书记官依职权为之。

第六十二条 

(送达之执行) 

送达由行政法院书记官交执达员或邮政机关行之。

由邮政机关行送达者,以邮务人员为送达人;

其实施办法由司法院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六十三条 

(嘱托送达

(一)|于管辖区域外之送达) 

行政法院得向送达地高等行政法院为送达之嘱托;

必要时亦得向送达地之地方法院为送达之嘱托。

第六十四条 

(对无诉讼能力人之送达) 

对于无诉讼能力人为送达者,应向其法定代理人为之。

对于法人、中央及地方机关或非法人之团体为送达者,应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达得仅向其中一人为之。

无诉讼能力人为诉讼行为,未向行政法院陈明其法定代理人者,于补正前,行政法院得向该无诉讼能力人为送达。

第六十五条 

(对外国法人或团体之送达) 

对于在中华民国有事务所或营业所之外国法人或团体为送达者,应向其在中华民国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为之。

前项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达得仅向其中一人为之。

第六十六条 

(送达应向诉讼代理人为之) 

诉讼代理人除受送达之权限受有限制者外,送达应向该代理人为之。

但审判长认为必要时,得命送达于当事人本人。

第六十七条 

(指定送达代收人

(一)) 

当事人或代理人经指定送达代收人,向受诉行政法院陈明者,应向该代收人为送达。

但审判长认为必要时,得命送达 

于当事人本人。

当事人或代理人于受诉行政法院所在地无住居所、事务所及营业所者,审判长得命其于一定期间内,指定送达代收人 

如不于前项期间内指定送达代收人而陈明者,行政法院书记官得报经审判长许可,将应送达之文书,注明该当事人或 

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交付邮政机关以挂号发送,以交付文书时视为送达之时。

第六十八条 

(送达代收人之效力) 

送达代收人经指定陈明后,其效力及于同地之各级行政法院。

但该当事人或代理人别有陈明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九条 

(指定送达代收人

(二)) 

当事人或代理人于中华民国无住居所、事务所及营业所者,应指定送达代收人向受诉行政法院陈明。

第七十条 

(付邮送达) 

当事人或代理人未依前条规定指定送达代收人者,行政法院得将应送达之文书交付邮政机关以挂号发送。

第七十一条 

(送达处所) 

送达,于应受达人之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行之。

但在他处会晤应受送达人时,得于会晤处所行之。

对于法人、机关、非法人之团体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为送达者,应向其事务所、营业所或机关所在地行之。

但必要时亦 

得于会晤之处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应受送达人有就业处所者,亦得向该处所为送达。

第七十二条 

(补充送达) 

送达于住居所、事务所、营业所或机关所在地不获会晤应受送达人者,得将文书付与有辨别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愿代为收受而居住于同一住宅之主人。

前条所定送达处所之接收邮件人员,视为前项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于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邮件人员为他造当事人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七十三条 

(寄存送达) 

送达不能依前二条规定为之者,得将文书寄存于送达地之自治或警察机关,并作送达通知书二份,一份黏贴于应受送 

达人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门首,一份交由邻居转交或置于应受送达人之信箱或其它适当之处所,以为送达。

前项情形,如系以邮务人员为送达人者,得将文书寄存于附近之邮政机关。

寄存之文书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机关应保存三个月。

第七十四条 

(留置送达) 

应受送达人拒绝收领而无法律上理由者,应将文书置于送达处所,以为送达。

前项情形,如有难达留置情事者,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七十五条 

(送达之期间) 

送达,除由邮政机关行之者外,非经审判长或受命法官、受托法官或送达地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或地方法院法官之许可 

,不得于星期日或其它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没后为之。

但应受送达人不拒绝收领者,不在此限。

前项许可,行政法院书记官应于送达之文书内记明。

第七十六条 

(自行交付送达及付邮送达之证明) 

行政法院书记官于法院内将文书付与应受送达人者,应命受送达人提出收据附卷。

依第六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为送达者,行政法院书记官应作记载该事由及年、月、日、时之证书附卷。

第七十七条 

(嘱托送达

(二)|于外国或境外为送达者) 

于外国或境外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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