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农药经营许可实施方法征求意见稿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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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明显标识的销售专柜、仓储场所及其配套的安全保障设施、设备;
(三)符合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限制利用农药的定点经营布局。
限制利用农药经营者设立的分支机构经营限制利用农药的,应当符合限制利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
第九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经营人员的学历或培训证明;
(五)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所有权或租赁证明材料;
(六)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
(七)运算机治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可暂不作为必备条件)、安全防护、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
(八)有关治理制度目录及文本;
(九)受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
第十条设立跨县(市)区分支机构的,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时,除向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第九条规定的材料之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申请设立该分支机构所在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出具的实地核查表及核查报告;
(二)各分支机构第九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相关材料。
同时,应当在总公司注册地和各分支机构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同时提交总公司和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第九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纸质资料,并单独装订成册。
第十一条申请限制利用农药经营许可证,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县、州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的《云南省限制利用农药经营许可推荐意见表》;
(二)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实地核查表及核查报告;
(三)经营者两年以上从事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证明;
(四)明显标识限制利用农药的销售专柜、限制利用农药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等清单及照片,有关限制利用农药治理制度目录及文本。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发证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农药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农药经营许可申请,应当依照下列情形别离作出处置:
(一)不必办理农药经营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的,许诺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人应当在更正处签名或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数内容。
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据。
超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经补正,仍然不符合要求的,能够继续补正;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申报要求的,予以受理。
农药经营许可申请受理后至作出许可决定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农药经营许可申请的,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终止办理。
第十四条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五条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实地核查。
(一)在同一州(市)区域内,跨县(市)区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申请设立该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核查,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审查,作出许可决定;
(二)跨州(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申请设立该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核查,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复核后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
限制利用农药经营许可由县(市)区、州(市)两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开展审查工作。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核查,州(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县、市两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审查意见及相关材料进行综合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
第十六条实地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由2人以上组成,核查组应指定1人为组长,负责审查组织和谐等事宜。
第十七条承担农药经营许可审(核)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熟悉农药治理政策法规,了解我国农药产业进展状况和本辖区农药经营状况;
(二)具有农药、植保、农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有3年以上从事农药治理相关工作经历;
(三)躯体健康,能够胜任审查工作;
(四)无违法违纪记录;
(五)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审查人员实行回避制。
与申请农药经营许可有利害关系的审查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九条审查组实地核查应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介绍实地核查要求,向申请人通报审查组人员,告知审查内容、程序等,宣读核查纪律,听取申请人情形介绍;
(二)查阅材料、查验现场、询问有关情形,对书面审查发觉的要紧问题重点核查;
(三)内部交流核查情形,形成初步意见。
第二十条审查组核查人员应当自同意实地核查任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仓储场所的实地核查;
在完成实地核查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农药经营许可实地核查报告,提出实地核查结论。
实地核查时刻不计入审查时限。
第二十一条审查内容包括申请人大体情形,经营人员情形、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扫码设备及运算机治理系统等设施设备、安全设施、治理制度等。
经营限制利用农药的,还应当审查是不是符合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发的《云南省限制利用农药定点经营布局实施方案》。
第二十二条审查申请人情形,要紧审查其身份的真实性和是不是有从业限制等。
第二十三条审查农药经营人员情形,重点审查其对《农药治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治理方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把握情形;
相关学历或56学时以上培训经历;
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
熟悉本地农业生产实际及农作物病虫草害发生情形,并能针对农药利用者进行科学、合理的利用技术指导。
经营限制利用农药的,还应当审查经营人员是不是熟悉限制利用农药相关专业知识和治理规定,是不是有2年以上从事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
第二十四条审查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要紧审查:
(一)申请人是不是拥有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产权证;
若是是租赁其他产权人场所,是不是有衡宇租赁合同;
(二)经营场所面积和仓储场所面积是不是别离达到30平方米以上和50平方米以上;
(三)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是不是配备了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及器材(如通风橱或排气扇、水桶、灭火器、沙池、劳动服、手套、口罩、急救设施和设备等);
(四)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是不是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
若是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是不是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
(五)是不是有废弃物回收暂存场所,并采取符合国家环境爱惜标准的防护方法。
申请人经营场所与仓储场所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由申请人经营场所注册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仓储场所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五条审查展现、陈列设施设备,重点审查:
(一)是不是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现、陈列设施设备;
(二)货架、柜台产品摆放是不是符合“方便查看、方便取放”原则,是不是按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植物生长调剂剂、杀鼠剂等分区展现,并加以标识;
(三)货架、柜台夺目位置是不是标有“农药有毒”、“严禁烟火”、“禁止饮食”等类似警示语;
(四)仓储场所产品摆放是不是安全,农药类别是不是分开寄存,码放高度适宜。
经营限制性利用农药的,是不是有销售专区或专柜,是不是有单独隔离、不容易接触的寄存场所,是不是有夺目的警示标识及配套的安全保障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审查可追溯系统等,重点审查是不是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贮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运算机治理系统。
经营限制利用农药的,还应重点审查记录实名购买人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销售数量、销售日期、作物及防治对象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审查治理制度,重点审查人员治理、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治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治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利用指导等治理制度和职位操作规程,和制度与规程内容的规范性、可操作性等。
第二十八条实地核查结论包括单项审查结论和综合审查结论。
审查人员应当对照《云南省农药经营许可实地核查表》的每一个项目,逐项作出单项审查结论。
第二十九条实地核查结论:
(一)单项审查结论为“合格”、“建议改良”、“不合格”。
单项审查结论为“建议改良”、“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综合审查结论为“合格”、“不合格”。
所有审查项目均为“合格”或“建议改良”总数不超过5个的,综合审查结论为“合格”;
审查项目中任何一项显现“不合格”,综合审查结论为“不合格”。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申请材料审查和实地核查等情形,对符合条件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农药经营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经营者名称、居处、营业场所、仓储场所、经营范围、有效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事项。
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注明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等事项。
农药经营许可证编号规则为:
农药经许+云+发证机关代码+经营范围代码+顺序号(四位数)。
发证机关代码采纳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代码(六位数)。
经营范围代码:
经营所有农药的为“1”,经营限制利用农药之外农药的为“2”。
第四章变更与延续
第三十二条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改变农药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处、调整分支机构,或减少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发生转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十三条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二)农药经营许可证原件;
(三)与变更农药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原发证机关应当依照被许可人的变更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
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颁发新的农药经营许可证,其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经营范围增加限制利用农药的或营业场所、仓储场所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从头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第三十七条农药经营者申请延续农药经营许可,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三)农药经营情形报告;
(四)农药经营人员的培训情形。
第三十八条原发证机关应当依照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
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颁发新的农药经营许可证,其编号不变,有效期自原证届满之日起算;
第三十九条原发证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未在规按期限内提交申请或不符合农药经营条件要求的,不予延续。
第五章补办与注销
第四十条农药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药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表;
(二)农药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网站或县级以上要紧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
农药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农药经营许可证原件。
第四十一条原发证机关应当对申请补办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四十二条农药经营者终止农药经营,应当提早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农药经营许可证注销申请表;
(三)与注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农药经营者申请注销的;
(二)主体资格依法终止或经营条件不符合要求的;
(三)农药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农药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
(五)农药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死亡、失踪或移民他国的;
(六)未开展农药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
(七)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农药经营许可证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利用。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将农药经营许可证置于营业场所的夺目位置,并依照《农药治理条例》及相关配套规章的规定,成立采购、销售台账,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形,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形,科学推荐用药,正确说明农药的利用范围、利用方式和剂量、利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限制利用农药的经营者应当为农药利用者提供用药指导,并慢慢提供统一用药服务。
第四十五条限制利用农药不得利用互联网经营。
利用互联网经营其他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利用农药的,或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利用农药的,依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置。
第四十六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每季度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季度农药经营数据上传至统一规定的农药治理信息平台或通过其他形式报发证机关备案。
农药经营者应当配合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和产品抽查。
第四十七条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人员条件等应该达到统一规定的要求,并向本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限制利用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经营限制利用农药的,应当符合限制利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
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注明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等事项。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后三十日内,向新设立的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县(市)区、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形进行监督检查,按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形,成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发布。
第四十九条县(市)区、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觉农药经营者再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超期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能够依法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县(市)区、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农药经营许可治理职责,自觉同意农药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增强对县(市)区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发觉农药治理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更正;
情节严峻的,责成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更正;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农药经营监督治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社会阻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经营许可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经营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觉违法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有权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置,严格为举报人保密。
经查证属实,并对生产安全起到踊跃作用或挽回损失较大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五十四条农药经营者违法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依照《农药治理条例》的规定惩罚;
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审查人员应当科学、依法、公正地进行审查。
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审查人员不得与申请人就申请材料进行沟通,不得擅自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
第五十六条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方法由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说明。
附件1.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关于申请资料真实合法的声明(样本)
3.云南省限制利用农药经营许可推荐意见表
4.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5.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6.农药经营许可证补发申请表
7.农药经营许可材料审查报告
8.云南省农药经营许可实地核查表
9.农药经营许可实地核查报告
附件1
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适用于第一次申请,经营范围增加限制利用农药、
改变营业场所或仓储场所地址)
申请人:
(公章)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申请日期:
年月日
一、申请人大体情形
申请人名称
(公章)
住所
营业场所
仓储场所
邮政编码
传真
电子邮箱
成立时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固定资产(万元)
注册资金(万元)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电话
联系人
固定电话
手机
(负责人)签名
二、申请农药经营范围
经营范围分类
申请经营范围
(在对应的栏目中打“√”)
农药
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
三、分支机构
序号
四、提交材料清单
材料名称
是否提交(在相应栏目中打“√”)
备注
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2.申请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证明复印件(加盖公章)
5.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
6.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安全防护、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
7.房产证或租赁证明
8.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
9.申请材料电子文档
10.其他
设立跨县(市)区分支机构,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11.分支机构实地核查表及核查报告
12.各分支机构相关材料
申请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和扩大农药经营许可范围的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11.云南省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推荐意见表
12.实地核查表
13.经营人员两年以上从事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证明
14.明显标识限制使用农药的销售专柜、限制使用农药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等清单及照片
15.有关限制使用农药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
16.农药经营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审查、审批部门意见
县、(市)
区级
管理
机构
审查
意见
负责人(签字)单位(盖章)
县、(市)区级
农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核
填写要求
1、此申请表一式二份,审查部门和申请单位各持一份;
2、填写时应用钢笔填写,笔迹工整、清楚。
附件2
关于申请资料真实合法的声明(样本)
农业局:
我单位提交的农药经营许可申请资料真实合法,如有不实的地方,愿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特此声明
法人签字:
申请单位(盖章):
附件3
云南省限制利用农药经营许可推荐意见表
经营者名称
住所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是否满足布局规划、是否符合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条件等):
经办人(签字):
负责人(签字):
(单位公章)
年月日
州(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单位公章)
附件4
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适用于改变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居处,调整分支机构,或减少经营范围等变更)
农药经营者名称:
(公章)
农药经营许可证号:
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