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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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保护专项资金),加大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财政投入。
保护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濒危历史建筑的认定与抢救工作;
(二)对历史院落、历史建筑的收购;
(三)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群和历史建筑等进行维护和修缮;
(四)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六)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其他工作。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和受赠款项,应当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条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历史风貌特色的前提下,鼓励、引导合理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等进行文化、旅游活动。
第二章保护规划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要求,组织编制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地段等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建设控制导则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保护文本、图则和相关附件。
其中,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区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已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
已公布的规划如需调整或者变更,应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并公布。
第十三条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擅自拆除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破坏自然环境、传统风貌、建筑格局、街巷格局、空间尺度;
(三)超出建筑高度、体量等控制指标,或者不符合建筑风格、外观形象和色彩等要求;
(四)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五)其他违反保护规划的行为。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及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市规划、文物、建设、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市容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保护规划,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建设项目的审查、监督和违法建设项目的查处。
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筑和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因条件限制,保护范围内市政基础设施无法达到现行规范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方案;
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无法达到现行规范标准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十七条实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
保护名录包括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以及市人民政府已经确定的保护对象。
具备下列条件的保护对象,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向社会公示,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领导小组审议,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纳入保护名录:
(一)具有一定规模,保存文物较为丰富,能够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地方特色的历史风貌区;
(二)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的古镇古村;
(三)保存比较完整、内涵较为丰富、特色明显,体现名城风貌特征的历史街巷;
(四)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但是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历史建筑;
(五)地下、水下文物重点保护区;
(六)其他应当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
调整保护名录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并公布。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文物、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普查本市的历史文化资源。
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应当及时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意见。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和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维护保护对象的历史文化地理信息系统。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第三章整体格局与风貌保护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要求,严格保护老城历史风貌、整体格局和自然、人工、人文等环境要素,优化城市空间结构、控制老城开发总量、建筑体量、空间尺度,减轻人口压力。
第二十条应保护、构建“三山鼎立、二塔对峙、样楼独秀、一线贯穿、内水萦绕、襟江带湖”的历史城区空间格局,延续“两山两塔两街区”的肌理、尺度和历史风貌,合理控制古城建筑高度和城市景观视线。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在历史城区内进行建设,不得超过保护规划规定的建筑高度;
建筑的形态与色彩,应当符合建筑风貌保护标准的要求。
建筑风貌保护的具体标准,由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保护和凸显历史文化名城以“山城合抱、派江吻海”的大山水、大园林空间格局为依托,以“城为中心,江为纽带,山为背景”,整合、织补城市历史文化资源,
“一城七镇、一江二湖、百河润邑、群翠绕城”的形胜格局,展示城市特色。
“一城”指历史城区,为1949年市区建成区内历史范围清楚、格局和风貌保存较为完整的地区,由古城区和城郭外的滨江地区(含台江城区、仓前城区)组成。
“七镇”为历史城区外围的闽安、马尾、林浦、螺洲、阳岐、洪塘、南屿七个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第二十三条历史城区范围内划为历史地段及其建设控制地带、环境协调区的,其高度控制应符合历史地段的具体保护要求;
临近的历史地段之间,应划定高度过渡区域,不得新建高层建筑,保持合理的空间尺度。
除上述区域以外的建设项目,还应符合“三山”视廊控制、八一七传统中轴线、白马河沿线、滨江沿线等保护规划中高度控制要求。
第四章历史地段保护
第二十四条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地段分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群三种类型,分类进行保护。
主要历史地段包括三坊七巷、朱紫坊、上下杭3片历史文化街区,烟台山、乌山、屏山、于山、冶山、西湖、马尾、林浦、螺洲、洪塘、阳岐、闽安、南屿等13片历史风貌区,大桥头台江汛、泛船浦、马厂街、公园路、禅城花园、福建协和大学、鼓岭等7片历史建筑群。
第二十五条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等,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经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省人民政府申报为历史文化街区。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历史文化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群保护名录,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历史河湖水系的名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保护改造的旧城风貌区,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规划控制导则,提出设计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自市人民政府公布之日起30日内设置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的设置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
第二十七条严格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整体风貌特色及空间形态,维持街区空间尺度,保证街巷空间的完整性和周边环境的协调性。
保护区范围历史建筑不得拆除,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色彩及外观形象,并进行必要的修缮。
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保护区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与历史风貌不协调的现代建筑应进行更新改造,对严重影响风貌的现代建筑应限期拆除。
第二十八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应保护与延续街区传统格局、传统风貌和空间尺度,严格保护区内现存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遗存,新建建筑应与风貌区空间格局和风貌协调,对与传统风貌冲突的建筑进行必要的整治。
第二十九条严格保护历史建筑群内现存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遗存,不宜新建建筑,与历史风貌不协调的现代建筑应进行更新改造,对严重影响风貌的现代建筑应限期拆除。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更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传统街巷胡同、区域等的历史名称。
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改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文物与历史建筑保护
第三十条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使用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与文物部门签订保护责任书,负责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接受文物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历史建筑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福州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历史建筑的认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部门提出意见、建议,委托具有甲级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准备相关材料,征询社会意见,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列入保护名录。
第三十三条历史建筑采取如下措施加以保护、利用:
(一)历史建筑经政府批复并向社会公布后,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建筑,在明显部位设置固定标牌,接收社会和公众监督。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及时开展历史建筑普查工作,制订专项保护规划。
(三)历史建筑应当原址保护。
因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事先经专家委员会论证,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法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四)市、区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使用、维护、修缮建筑。
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五)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将维护、修缮等方案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六)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费用由所有人承担,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承担历史建筑维护、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可以向所在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贴,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补贴费用从保护资金中列支。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无力承担维护和修缮责任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置换或者收购历史建筑,并依法实施保护。
所有权不明或者被政府代管的历史建筑,由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缮。
(七)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保护档案;
尚未设置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的,应当统一设置;
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应当定期组织检查,其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配合检查并得到检查结果的书面通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
(八)具有一定保护价值但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为规划控制建筑。
规划控制建筑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制定方案,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三十四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真实性和整体性的保护原则。
第三十五条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口头传统、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活动、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及实践、传统手工技能以及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等。
第三十六条对列入世界、国家、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保护责任单位,落实保护责任,安排财政专项资金,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征集、抢救、研究、传播、宣传教育等。
保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规定履行保护义务。
第三十七条对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必要的场所、资金等方式,鼓励、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发掘、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培养传承人,积极组织和参与相关展示、展演活动。
第三十八条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向社会公示,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和评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修改保护规划和确定、调整保护名录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或者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未依法对保护对象的保护状况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经批准的保护对象的改造、利用情况监管不力的;
(四)未依法受理举报、控告和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其他法律、法规有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造成文物及文物保护标志损坏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其他法律、法规尚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维修历史建筑,造成历史风貌破坏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拆除,恢复原状;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的,责令限期拆除;
逾期未拆除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拆除;
逾期未拆除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二)历史文化风貌区,是指历史建筑比较集中成片,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较完整地体现福州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地区,或是具有一定规模,历史环境要素比较集中,对展现名城整体格局、形态和风貌具有重要意义的地区。
(三)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可移动文物,是指文物保护单位和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的物质遗存。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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