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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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保护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包括历史文化名城的格局和风貌,与历史文化密切相关的自然地貌、水系、古树名木、传统地名,反映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建筑群、街区、村镇,不可移动文物、地下文物埋藏区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文物、古树名木、传统地名、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保持、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风貌。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工作,建立健全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联动制度。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巡查、报告等职责。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并负责组织编制全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和规划的实施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保护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使用和修缮的监督管理。

土地、建设、城市管理、公安、环境保护、水务、交通、林业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议事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协调、监督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有关事宜;

(二)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保护名录的制定和调整方案;

(三)审议保护规划;

(四)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以及市人民政府认为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议事机构由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代表、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众代表组成,其产生、任期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设立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议事机构。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按照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水平保障经费投入。

第八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用于下列用途:

(一)需由政府财政承担的费用,包括普查、测量、认定、标志牌和说明牌制作等;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的保护和抢救;

(三)国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修缮和非国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修缮的补助;

(四)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性利用的资助;

(五)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规划编制;

(六)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被认定后对保护责任人的奖励;

(七)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授权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研究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基础研究、专业培训等具体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资助、设立基金会、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服务和直接投资等多种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包含地理信息、地名信息、历史信息等在内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系统,提高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信息化水平。

城乡规划、文物、房屋、城市管理、建设、民政、农业、林业园林、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集、录入、管理和维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信息,并通过政府信息共享系统实现信息互通与交换。

依法批准的保护名录、保护规划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在专门场所及时公布,并作为政府网站或者常设的专门场所长期公布的内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保护名录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建立下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一)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二)历史风貌区;

(三)历史建筑;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

区人民政府建立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和历史价值等内容。

第十二条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市人民政府直接纳入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名录。

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制定和调整,应当由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研究提出方案,经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议事机构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名录的制定和调整,应当由区有关传统风貌建筑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研究提出方案,经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议事机构审议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制定和调整方案提交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议事机构审议前,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在现场、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并通过公众座谈会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

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名录制定和调整方案提交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议事机构审议前,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在现场、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并通过公众座谈会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名录经确定或者调整后,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机构书面告知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代管人,所有权人或者代管人不明确的,告知使用权人。

书面告知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所有权人、代管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在书面告知规定的日期内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区人民政府开展各类保护对象的普查工作。

区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论证后形成推荐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不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线索。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群、街巷、场所、镇村、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可以向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进行核实,对经专家评审应当予以保护的,纳入不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线索。

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形成的不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线索是保护名录制定和调整的依据。

第十五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的不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线索进行预先保护,在不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线索确定后五日内向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代管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并告知当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派员到现场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预先保护的建筑。

预先保护的期限为预先保护通知发出之日起十二个月;超过十二个月未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通知自行失效。

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房屋前,应当向文物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确认该地块保护对象的普查情况。

尚未进行普查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房屋征收前完成调查工作。

未完成普查的,不得开展征收工作。

第十七条对于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管理的,城乡规划、文物、房屋、城市管理、建设、环境保护、水务、交通、公安消防、民防、地震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保护优先为原则,因地制宜,制定适应保护需要的管理要求或者规定。

第十八条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应当设置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区人民政府组织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列入保护名录保护对象的保护档案。

保护档案应当包括:

(一)普查获取的相关资料;

(二)其他有关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沿革和技术资料等;

(三)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保护规划;

(五)设计、测绘信息资料;

(六)建筑修缮、维修、迁移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资料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查询保护档案所记载的相关信息。

第三章保护规划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落实文化传承的要求,保存城市文化记忆;旧城改造规划应当包括历史文化遗产、民俗文化风格和传统风貌保护的内容,促进功能提升与文化文物保护相结合;新城新区建设规划应当注重融入传统文化元素,与原有城市自然人文特征相协调;乡村地区规划应当注重保护历史风貌、自然环境与乡土人文,在保持地区活力、延续传统文化的同时,推动乡村人居环境的改善。

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色和存在问题;

(二)确定总体保护目标和保护原则、内容和重点;

(三)提出总体保护策略和市域的保护要求;

(四)划定文物保护单位、地下文物埋藏区、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五)划定历史城区的界限,提出保护名城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及其相互依存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观和环境的保护措施;

(六)描述历史建筑的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使用现状等情况,对历史建筑进行编号,提出保护利用的内容和要求;

(七)提出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措施;

(八)提出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产生活环境的规划要求和措施;

(九)提出展示、利用的要求和措施;

(十)提出近期实施保护内容;

(十一)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色和存在问题;

(二)确定保护原则、内容和重点;

(三)提出总体保护策略和镇域保护要求;

(四)提出与名镇、名村密切相关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农田、乡土景观、自然生态等景观环境的保护措施;

(五)确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六)提出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编号,分别提出保护利用的内容和要求;

(七)提出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措施;

(八)提出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产生活环境的规划方案;

(九)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十)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点和现状存在问题;

(二)确定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

(三)确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四)提出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

(五)提出保持地区活力、延续传统文化的规划措施;

(六)提出改善交通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规划方案;

(七)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历史资料情况;

(二)保护和利用原则;

(三)核心保护范围、禁止性使用功能以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控制要求;必要时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并相应提出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活动控制要求;

(四)历史建筑分类保护、利用要求;

(五)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

(六)历史建筑保护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二十五条本市应当整体保护“山、水、城、田、海”的城市格局和山体水系等自然环境,重点保护的内容包括:

(一)白云山等山体山脉以及以珠江为主体的河涌水系;

(二)白云山——中山大学北门广场、白云山——(镇海楼)越秀山——珠江山江视廊;

(三)城市传统中轴线,含从广东省财政厅经北京路至天字码头的古代中轴线,从越秀山镇海楼经中山纪念碑、中山纪念堂、中央公园、起义路、海珠广场至海珠桥的近代中轴线;

(四)珠江两岸景观带;

(五)越秀山城墙遗址和中山七路交叉口附近的西门瓮城遗址等古城城廓遗存、遗址和民国时期树立的广州市界碑;

(六)反映广州特色文化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传统街巷、传统村落、骑楼街;

(七)体现海上丝绸之路历史的文物古迹、港口码头等。

第二十六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应当划定本市历史城区的具体范围,对历史城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进行整体保护,保持传统的空间尺度、道路线形、城市风貌和建筑环境,严格控制建筑高度、建设强度和人口容量,疏解城区交通,完善基础设施,增加绿化以及公共开放空间。

第二十七条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时,应当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必要时可以划定环境协调区。

编制历史建筑保护规划时,应当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必要时可以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第二十八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核心内容应当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范围一致。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等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符合经批准的保护规划;与保护规划不符的,应当根据保护规划予以调整。

本市城市交通、市政、绿化、消防、人防等其他专业规划应当与各类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当单独编制,其规划深度应当达到国家有关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编制要求的深度。

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单独编制,其规划深度应当达到村庄规划深度,并可以作为该村的村庄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单独编制,其规划深度应当达到详细规划深度,并可以作为该街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应当单独编制,并相应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等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制定历史文化保护专章,并在法定文本和图则中落实历史文化保护专章的核心要求。

历史文化保护专章应当与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同步公示、一并报批。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提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提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保护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经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议事机构审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政府网站、主要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场所公布。

第三十二条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由组织编制机关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保护对象从保护名录中撤销的,相应的保护规划自行失效。

第三十三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制定保护与利用的具体实施方案,明确工作任务,落实实施主体和具体措施,推动保护规划实施。

第三十四条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各类保护规划的编制技术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涉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筑物、构筑物的地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规划条件的附图、附件中载明保护要求。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权属档案中予以标明。

第三十六条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以及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遵循下列要求:

(一)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除有利于保护和利用的必要基础设施和非盈利的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二)历史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活动,不得改变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三)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确因保护需要建设附属设施的,应当报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四)不得新建有环境污染的设施,现有污染环境的设施和企业等应当限期搬迁或者治理。

(五)现有建筑物、构筑物与历史风貌不协调的,应当逐步进行整治改善。

(六)修建道路、地下工程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保护对象。

(七)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以及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传统街巷、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设施等;

(四)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

(五)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六)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七)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优先安排并组织有关部门建设和完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风貌区内和历史建筑周边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

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实施基础设施建设的,建设、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以保护优先为原则,因地制宜,制定适应保护需要的市政工程技术方案、防涝安全保障方案、消防安全保障方案等。

第三十九条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以及涉及外立面或者结构改变的改建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交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方案。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文物、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

其中,涉及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

(一)项规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经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议事机构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建筑物、构筑物的日常使用、保养维护、添加设施和修缮。

保护责任人对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日常使用、保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维护建筑清洁卫生,如清扫瓦顶、屋顶,清除庭院污物、清洁室内外构件等。

(二)防渗防潮,如对屋顶的清洗、除草、补漏,杜绝屋顶渗水现象;修筑、疏通渠道,检补泛水和散水,保持排水畅通。

(三)临时修补工程,如填塞结构孔洞、裂缝,以减少风雨、鸟兽、灰尘等因素的影响。

(四)维护防灾设施,如消防设备等。

(五)抢险的临时加固措施。

(六)禁止随意增加荷载、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或者其他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

保护责任人对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添加设施、修缮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改变主立面或沿街可见立面的形状、材质、颜色;

(二)不得在主立面或沿街可见立面安装空调设备、设置排水管道(原设计管道除外)、电线、与街区、建筑风貌不协调的广告牌或灯牌、与立面风貌不协调的雨篷或同一建筑设置多种风格的雨篷;

(三)不得以金属门窗封闭阳台或连廊、加装防盗门或防盗窗、改变门框或窗框(颜色、材质、形状);

(四)不得在原有建筑的屋顶加建;

(五)不得随意增加荷载、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或者其他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申请人应当凭工程地质勘查资料、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房地产权属证明文件、放线册等,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人在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符合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房屋安全进行监管,应当及时通知保护责任人对有损毁危险的建筑物按保护的相关规定履行修缮义务;建筑物经鉴定为危房的,属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等进行危房治理;情况危急或者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等未在限期内实施治理的,由属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紧急排险抢修。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内,因建设项目施工导致建筑物、构筑物有损毁危险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

因施工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修复、赔偿责任,修复、赔偿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执行,修复方案应当经城乡建设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通过;涉及文物修复和赔偿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执行,修复方案应当经文物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通过。

第四十三条为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已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造成被许可人合法权益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补偿形式包括货币补偿和开发权益置换等。

具体补偿办法由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四条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租赁房屋另有约定的除外。

所有权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机构根据前款情形的规定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并予以书面告知。

书面告知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五条历史建筑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因下列公共利益需要,必须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应当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制定补救措施并进行公示后,报省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国防设施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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