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医疗法规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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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省、地、县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改为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技术鉴定工作。
鉴定委员会由3至5名常任委员和若干名非常任委员组成。
常任委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非常任委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损害事件所涉及专业临时聘请。
第七条医疗机构认为发生医疗损害事件时,应当在病员或者病员亲属参与下立即封存原始病历等医疗资料,并报告主管卫生行政部门。
病员或者病员亲属认为发生医疗损害事件时,可以向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的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封存病历的书面申请。
医疗机构接到书面申请的,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书面申请的,应当立即通知医疗机构或者派员前往封存原始病历等医疗资料。
医疗机构应当告知病员或者病员亲属可以在封存原始病历等医疗资料之日起30日内,向医疗机构的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技术鉴定申请。
第八条在封存原始病历等医疗资料之日起30日内,医疗机构和病员或者病员亲属可以向医疗机构的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技术鉴定的书面申请。
逾期未申请医疗技术鉴定的,经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医疗机构可以启封封存的原始病历等医疗资料。
第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技术鉴定申请的管辖为:
(一)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乡(镇)、村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损害事件,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损害事件,由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三)省、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损害事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四)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损害事件,由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五)涉及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损害事件,由其共同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第十条受理医疗技术鉴定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有关证据的收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提供伪证或者阻挠取证。
第十一条受理医疗技术鉴定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证据收集工作结束后15日内,将所收集的各种证据及鉴定申请一并交付同级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对医疗机构和病员或者病员亲属未申请医疗技术鉴定,但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已发生医疗损害事件的,可以直接调取原始病历等医疗资料和收集有关证据,交付同级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鉴定委员会对医疗损害事件进行鉴定,应当以原始病历等医疗资料为主要依据。
鉴定结论应当在接受鉴定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
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工作的具体规则,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鉴定委员会完成鉴定工作时,应当制作医疗技术鉴定书,提交卫生行政部门送达申请鉴定方及有关当事人。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地、县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医疗技术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当事人对省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并能提出新的重要证据或者认为鉴定委员违反回避规定的,可以在收到医疗技术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鉴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省鉴定委员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复审的决定。
当事人对地级鉴定委员会的复审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医疗技术鉴定复审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鉴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鉴定委员会复审的医疗损害事件,应当在接受复审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审结论。
第十五条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为处理医疗损害事件的依据。
鉴定结论为医疗事故、医疗差错的,病员或者病员亲属应当获得一次性经济补偿。
鉴定结论为医疗意外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承担责任,已办理医疗意外等保险的,依照保险条款处理。
鉴定结论为非医疗损害事件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承担责任。
对造成医疗事故、医疗差错的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理。
具体行政处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办理医疗执业保险。
对办理了医疗执业保险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医疗差错,由保险公司依据鉴定结论,按照补偿标准,向病员或者病员亲属支付一次性补偿金,向医疗机构支付必要的继续治疗费及发生的医疗欠费。
医疗执业保险的具体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鉴定委员会无法对医疗损害事件作出鉴定结论的,应当根据病员受损害的程度,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
第十八条在医疗损害事件处理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和与鉴定相关的检验费依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鉴定结论为医疗事故、医疗差错以及因未做尸检而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的,由责任方承担;
(二)鉴定结论为医疗意外或者非医疗损害事件的,由申请鉴定方承担。
鉴定费和与鉴定相关的检验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对发生的医疗损害事件不报告、不封存原始病历等医疗资料或者不协助调查取证,使医疗技术鉴定工作造成困难的,以及不按规定对造成医疗事故、医疗差错的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由其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对医疗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在医疗损害事件处理过程中弄虚作假、提供伪证或者阻挠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取证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月19日省
云南省发展中医条例
02:
58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1日公布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发展中医事业,适应人民群众对医疗保健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中医,是指我国各民族的传统医药。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根据我国各民族传统医药学理论知识、技术、方法开展的临床、预防、康复保健以及教学、科研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中医事业,必须团结、依靠中医药人员,继承、发扬祖国传统医药的特点和优势,吸收、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现代化手段,为人民健康服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把中医和西医摆在同等重要的地位,把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区域卫生规划,逐步建立、健全中医医疗、保健、教学、科研和管理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民族医药事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培植和开发利用中草药资源,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对发展中医事业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医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中医发展规划;
(三)管理中医、中西医结合的医疗、教学、科研工作;
(四)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制定的中医机构建设标准、技术标准;
(五)组织中医药人员和中西医结合人员的技术培训、考试、考核、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工作。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负责中医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县以上计划、财政、工商、教育、科技、医药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发展中医的工作。
第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必须根据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把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当地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县、市设置中医医院或者民族医医院。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兴办中医医疗机构。
在本省设置中医医疗机构的,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和管理。
第十条中医医疗机构的业务用房、医疗仪器装备、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县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室,中医以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占医院床位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
乡(镇)卫生院应当开展中医医疗业务,配备一定数量的中医药人员或者具有中医药知识的西医人员,配备必需的设备及器械。
中心卫生院应当建立中医科,有条件的建立中医专科。
村卫生所(室)应当开展中医业务。
乡村医生应当掌握处理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药适宜技术,运用中草药防病治病。
第十二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设立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开展中医医疗业务,配备一定数量的中医药人员。
第十三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组织开展中医的下列工作时,实行同行评议:
(一)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审;
(二)医疗事故的鉴定;
(三)科研课题的立项和鉴定;
(四)中医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评审。
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可以从事中医药、中西医结合技术工作:
(一)具有国家承认的中医药学学历的;
(二)取得中医士以上卫生技术职称的;
(三)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考试合格,取得从事中医药、中西医结合技术工作资格证书的。
第十五条对民族医药人员技术资格的考核和技术职称的评审,以临床效果和工作实绩为主。
第十六条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适当、结构合理的中医药高、中等教育体系,并设立与之相应的临床教学基地。
高等中医药院校负责培养合格的高级中医药专门人才。
中等中医药学校教育应当面向农村、面向基层,培养实用型的中医药人才。
中等卫生学校应当逐步设置中医、中药、中医护理等专业。
第十七条开办面向社会招生的非学历教育的中医班,必须经地、州、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地、州、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中医药人员进行继续教育。
加强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培养工作。
鼓励西医以及其他相关学科人员学习、研究和使用中医药;
鼓励中医药人员学习、研究和使用现代医学及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
第十九条发展中医药成人高等学历教育。
采用多种办学形式,对有关的在职中医药、中西医结合人员进行高等学历教育。
第二十条乡村医生教育中必须有适当比例的中医药学教学、实习内容。
可以根据需要培养中医药专业的乡村医生。
第二十一条鼓励中医药人员带学徒。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保护、整理和开发利用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发掘、研究和推广有独特疗效的诊疗技术。
第二十三条支持、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医药、中西医结合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研究成果,促进医疗保健质量和学术水平的提高。
第二十四条中医药研究机构的业务用房、基本设施、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临床研究病床,应当达到规定的建设标准。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中医经费投入,并随着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投入比例,并设置中医发展专项经费,为中医事业的发展与提高创造良好的物质条件。
鼓励国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发展中医事业。
第二十六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应当把县以上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作为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服务的定点医院。
第二十七条中医管理人员和中医药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渎职、失职,根据不同性质、情节,分别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擅自设立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或者行医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擅自开办面向社会招生的中医班的,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办;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中医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2008新版)
2008-12-2315:
09:
35
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0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八年十月十一日
第一条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简称适龄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工作者、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宣传、动员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第四条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用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动员和组织无偿献血;
(二)依法监督管理献血、用血工作,保证血液质量,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
(三)制订应对突发事件的献血、用血应急预案;
(四)指导、督促医疗机构科学合理用血;
(五)查处献血、用血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各级公安、城管、财政、教育、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区域适龄公民献血。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组织新闻媒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级红十字会和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参与献血、用血宣传动员工作,积极推动无偿献血。
第六条云南昆明血液中心(以下简称血液中心)是本市依法设立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核对、登记献血者的身份,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对符合献血条件的献血者采血;
(二)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供应医疗临床用血并保证血液质量;
(三)发现法定传染病疫情时,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除血液中心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七条血液中心根据采供血工作需要,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流密集场所设立固定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临床用血需要,可以依法设立储血点,并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血液中心的双重管理。
第八条采血应当由国家认定的具备采血资质的医务人员按照采血技术规范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
第九条无偿献血所采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科研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条医疗机构因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和所在地无采供血机构以及储血点;
(二)危及病人生命、急需输血,且其他医疗措施不能替代;
(三)具备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条件。
医疗机构应当在临时采集血液后24小时内将情况书面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宣传、动员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并在血液中心库存血液出现偏型时,动员患者家庭成员、亲友、所在单位职工开展互助无偿献血。
自身储血、自体输血由在治医疗机构采血,家庭成员、亲友、所在单位互助献血由血液中心采血。
第十二条适龄公民凭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到血液中心、固定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
献血者每次可献全血200毫升至400毫升,献全血后再次献血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
献血者可献机采血小板,机采血小板的采集间隔期不少于4周。
禁止冒名顶替献血和间隔期内献血。
第十三条适龄公民献血后,由血液中心发给《无偿献血证》。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无偿献血证》。
第十四条储血点和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制定储血用血计划并报送血液中心。
储血点和医疗机构应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推广成份输血和患者自身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十五条献血者凭在本市献血的《无偿献血证》、有效身份证件和医疗机构出具的临床用血证明,按下列规定免费用血:
(一)献血者献血30日后至5年内,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三倍的血液量;
(二)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5年后至终身,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量;
(三)献血量累计满800毫升的献血者,15年内免费享用所需血液量;
(四)献血量累计满1000毫升以上的献血者,终身免费享用所需血液量。
公民一次捐献一个机采单位血小板享受献800毫升全血的待遇。
第十六条献血者献血30日后,其家庭成员凭献血者的《无偿献血证》、有效身份证件、《居民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和医疗机构出具的临床用血证明,按照献血者献血量的等量免费用血。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出具的临床用血证明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八条不符合免费用血条件的临床用血者,临床用血时应当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表现突出者,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每2年进行一次表彰: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和个人在献血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单位和个人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广播电视部门2年内公开播出无偿献血公益宣传广告达20小时以上的;
(五)新闻出版机构2年内公开发表无偿献血事迹宣传材料达3万字以上的;
(六)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2年内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无偿献血人数占到本单位人员总数一半以上的;
(七)其他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违反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证书,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处罚: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
(三)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四)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第二十三条血液中心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血液中心将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血液,提供临床使用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及配偶的父母。
第二十七条特殊稀有血型的献血用血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办法自2008年11月10日起施行。
2002年8月1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昆明市医疗卫生机构及卫生技术人员
2008-10-0716: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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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加强卫生人才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精神,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卫生改革发展的要求,建立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用人机制,进一步增强卫生事业单位的生机与活力,加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行业管理,促进卫生事业的发展,规范昆明市人才服务中心卫生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为医疗卫生机构及卫生技术人员提供人事代理的服务和管理,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实行人事代理的目的是运用规范、有序、高效的社会化、专业化人事管理方式,为委托单位及个人代理人事业务,促进人事工作由传统的行政管理型向社会保障型转变,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单位自主用人,人员能进能出,行业调节资源,社会化管理服务的人事管理新机制。
第三条实行人事代理的原则是遵循法制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