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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然而,赔偿责任的分担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

"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以看到,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层面讲,被上诉人一方均应承担绝大部分赔偿责任!

二、原审法院完全没有支持上诉人误工费请求,违背了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同时这对上诉人也是不公平的。

本案中,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了北京x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

收入证明"

,证明其平均月收入为2800元,其已经完成了法定的举证责任。

如果被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那么应由被上诉人举

出反证,来证明上诉人的证据不符合真实性、关联系及合法性的要求。

然而,被上诉人并没有举出相应的反证。

原审法院仅仅因为被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即未采纳上诉人的合法证据,对上诉人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

上诉人已经证明了自己的收入,那么原审法院应当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请求。

退一步讲,即使原审法院不认可上诉人的误工收入证明,亦应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

上诉人现年36岁,可谓"

上有老,下有小"

,家里有老人需要赡养,也有正在上学的未成年儿童需要抚养,上诉人一家都指望着其每月的工资收入生活。

试想:

上诉人至今已经有三个多月没有工作了,作为全家唯一的男劳动力,如果其不工作无收入,全家要靠什么生活呢?

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是现实存在的,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是不公平的!

三、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护理费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仅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护理费620元,是对法律规定的适用失误。

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有明确规定,只要受害人受到侵权行为的伤害致使其生活不能自理,那么就应当支持受害人的护理费请求,法律并未要求明确的证据支持。

本案中,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腰椎受伤,根据医嘱建议"

只能平躺"

,根本无法活动,自然需要护理人员。

该法规定"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本案中,上诉人仅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六周的护理费,且数额远低于北京市的护工工资标准,因而上诉人的护理费请求时完全合理合法的。

四、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营养费的判定明显偏低。

上诉人的腰椎受到严重伤害,钙质、维生素等微量元素的补充对于其康复是必要的,然而这些营养品的价格很高,对于上诉人来说是个沉重的负担。

营养费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受害程度、受害人的家庭经济条件以及社会消费水平等因素,在北京这样一个高消费水平的大都市里,300元的营养费显然是偏低的。

五、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交通费的判定明显偏低。

上诉人受伤后,其家人多次往返交通支队询问核查事故情况,并且其护理人终日往返于医院及其住所之间,交通费均为合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六、原审法院完全没有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对于上诉人是不公平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致使身体受到伤害,可以获得精神抚慰金。

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腰椎压缩性骨折,左下肢活动受限等伤害,使上诉人生活不能自理,给上诉人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

不但致使上诉人无法赚钱养家,反而给其家人造成了重大的经

济压力。

伤病所带来的疼痛给上诉人及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负担,这又岂是他人所能感同身受的?

故原审法院完全没有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完全忽略了上诉人的精神感受,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

七、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1500元,是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鉴定费是由于被上诉人申请因果关系鉴定而支出,并非上诉人申请的伤残鉴定支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

故鉴定费应由申请人支付,而非上诉人负担。

八、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3329.32元,电动车自行车损失费910元,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1620元,营养费825元,交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并由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1500元;

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3329.32元,电动车自行车损失费910元。

此致

北京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

xxxx年6月日

交通事故纠纷上诉状2

上诉人(原审原告):

杨某某,男,汉族,XXX年X月X日出生,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何某某,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

XX省XX县人。

住XX省XX县X镇X村XX组X号。

联系电话:

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XX县某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XX

省XX县XX乡XX村X组。

法定代表人:

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电话:

1XXXXXXXXXX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XX市开发区XX大厦一楼。

张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XXXXXXXXXXXXX

谢某某,男,汉族,1XXXX年X月X日出生,XX省XX县人。

住XX省XX县XX乡某某村X组X号。

上诉人杨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省

XX县人民法院(xxxx)桐法民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XX县人民法院(xxxx)桐法民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分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

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事实错误。

1、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双方负"

同等责任"

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该案经过XX县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事故认定,已明确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承担"

而且,就该《事故认定书》而言,由于双方在法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申请复核。

因此,上诉人认为:

这应当视为"

双方均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

没有异议,本案的《事故认定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不能轻易改变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

2、原审法院改变"

事故认定"

明显不能成立。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虽然可以改变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但其前提必须是"

事故认定存在错误"

或者"

事故责任无法查明"

可是,就本案而言,原审法院改变"

事故认定"

的三点理由均不能够成立。

理由如下:

(1)上诉人在本案中虽然有超载行为,但是,该超载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案并不是因"

超载"

而引发的交通事故。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之规定,"

划分责任"

的依据是行为人"

所起的作用"

以及"

过错程度"

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应当查明"

违法行为"

与"

损害后果"

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既有违法行为,也有因果关系,那么就应当认定为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但是,如果行为人只有违法行为,但没有因果关系的,那么,人民法院就不能够认定为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例如:

一个农民无证驾驶摩托车违法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但经过调查核实,事故的发生并不因为"

无证驾驶"

方面的原因,而是因为对方车辆占线行驶导致。

那么,该摩托车司机即便具有"

的违法行为,但由于其无证驾驶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人民法院也不能够认定该摩托车承担全部责任。

同理,就本案而言,即便上诉人有违法的"

超载行为"

,但该行为与发生碰撞的损害结果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该情节不应当作为原审法院"

改变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的法定理由和依据。

(2)上诉人杨某某"

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

在《事故认定书》中已作分析和认定,原审法院再以该理由改变事故认定属于重复评价。

根据XX县交警大队”遵公交认字(xxxx第XXXX017号"

《事故认定书》形成原因分析:

被上诉人何某某驾驶车辆在转弯驶入公路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此次事故一方面的过错,另外,上诉人杨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外一个方面的过错。

因此,上诉人认为:

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

遇有交通警察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

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通行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之规定,划分被上诉人何某某与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完全正确,原审法院认定"

上诉人在明知车辆已经超载的前提下,违返操作规范,故意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

,从而改变上诉人承担"

全部责任"

明显错误。

(3)原审法院以"

交警部门未对被上诉人何某某进行调查,也未对车辆进行检验"

为由,认定"

不能够成立。

根据

《XX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三条"

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六条"

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七条"

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行为的,不承担责任。

以及《道路交

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之规定,本案是否需要询问有关当事人,是否需要进行检验,这些均是属于交警部门的职权行为,是属于行政权的范畴,人民法院无权予以干预。

同时,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也有"

通程序"

和"

简易程序"

之分,简易程序甚至还可以当场作出。

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述理由予以改变"

事故认定"

于法无据。

3、原审法院未对"

上诉人的各项损失"

予以审查和认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不清。

根据一审原告(即二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一共提出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9947.92元。

该部分不论是否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都应当予以逐项查明,并对相关损失作出认定。

可是,原审法院却未对上诉人的"

各项

损失"

予以逐一查明和认定,以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不清。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显失公平公正。

1、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

无责赔付"

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鉴于本案被上诉人何某某应当承担的是同等责任,原审法院改变"

责任划分"

其理由难以成立。

因此,原审法院判决"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无责交强险赔付12100元"

其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当判决由实际侵权人何某某承担。

但是,由于本案的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人民法院该基础上应当判决被上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对上述侵权之债承担保险责任。

2、本案应当改判"

被上诉人何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并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从交警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询问笔录来看,上诉人是从xx县往花秋镇方向驾车"

直线行驶"

,而被上诉人何某某却是通过"

转弯路口"

,与上诉人对向行驶,以致发生碰撞。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

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直行车辆优先通行的,应当认定为甲类过错,承担主要责任"

,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3项"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

应当认定承担主要责任"

之规定,被上诉人何某某在转弯时,未让上诉人的车辆优先通行,这才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

因此,本案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何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并不是直线对向行驶,如果是直线对向行驶,上诉人在发现前面道路上有障碍物(即

路上停靠的车辆)后,没有充分判别对方有来车可能,从而"

借道行驶"

发生事故。

那么,本案就应当是上诉人的主要责任。

但是,被上诉人何某某却不是对向行驶,而是从"

支路"

转弯进入"

主干路"

因此,被上诉人未优先让行、未安全文明驾驶才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

此外,从交警部门调取的《询问笔录》来看,上诉人驾驶的贵

CL7851号货车,在发现正前方有障碍物后,已经"

借道"

正常通行了大约5米,并已经超过障碍物,但由于被上诉人何某某突然从交叉路口右转,未充分判断相对方向有来车的情况,以致双方发生碰撞。

而且,在这一短暂的状态过程中,上诉人还采取了变光、按喇叭、踩刹车等系列措施。

因此,从该情节来看,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没有责任"

其适应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何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并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谢。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某某

xxxx年七月十五日附:

二审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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