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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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32条“违反《科技进步法》规定,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4、在技术交易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36条:
“在技术交易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5、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
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
没收所收取的费用、罚款、撤销登记
(1)《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23条第2款“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2)《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第44条“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没收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6、违反《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规定的
警告、限期改进、责令关闭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31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由管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
7、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或者印章的
8、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奖励范围进行活动的
9、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自取得《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之日起2年内未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授奖活动的
10、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无正当理由停止科学技术奖励授奖活动连续两次以上的
11、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非法筹集或不正当使用奖励经费和资金的
12、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7—12项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第41条“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等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或者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之日起两年内未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
(四)无正当理由停止科学技术奖励授奖活动连续两次以上的;
(五)非法筹集或不正当使用奖励经费和资金的;
(六)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13、社会力量设奖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撤销登记,收回《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和有关印章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第42条“社会力量设奖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撤销,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和有关印章。
14、剽窃、侵吞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技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技奖
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第18条“剽窃、侵吞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技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15、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和证明,协助他人骗取省科技奖的
通报批评,暂停或取销其推荐资格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第19条“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和证明,协助他人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销其推荐资格;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6、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窃取他人的科技成果或者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中止鉴定或撤销鉴定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第35条“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窃取他人的科技成果的,或者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组织鉴定单位应当中止鉴定。
已经完成鉴定的,应当予以撤销。
已经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17、假冒他人专利的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8条“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8、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
责令改正,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9条“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9、申请审批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20、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21、未经审查批准,或者超越批准专利代理业务范围,擅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的
22、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
19-22项处罚种类:
警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代理条例》第24条“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给予警告处罚;
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专利局给予撤销机构处罚:
(1)申请审批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2)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3)未经审查批准,或者超越批准专利代理业务范围,擅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的;
(4)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
(三)行政强制(共5项)
1、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或者被依法撤销登记后仍继续进行评审、奖励活动的
强制措施:
取缔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23条第1款“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2、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
3、侵权人使用专利方法的
4、侵权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
2—4项强制措施:
销毁制造侵权产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5、在制造、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责令行为人销毁该产品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行为人采取下列改正措施: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责令行为人立即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责令行为人销毁该产品。
(四)行政确认(1项)
技术合同认定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科学技术部管理全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划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地、市、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五)行政裁决(1项)
专利侵权纠纷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7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10项)
1、社会力量设立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的登记
(1)《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7条“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2)《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第11条“科学技术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社会力量设奖的登记管理机关。
科学技术部负责下列社会力量设奖的登记管理工作:
(一)面向全国的科学技术奖;
(二)跨国境的科学技术奖;
(三)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登记管理,并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2、科技成果的鉴定、评审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第5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归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归口管理、监督本地区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本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第9条“鉴定由国家科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组织鉴定单位)负责组织。
必要时可以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主持鉴定单位)主持鉴定。
3、科技成果鉴定结论审核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第25条“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并签署具体意见。
鉴定结论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及时指出,并责成鉴定委员会或者检测机构、函审组改正。
4、《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核发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第26条“经鉴定通过的科技成果,由组织鉴定单位颁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5、申请成立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代理条例》第六条“申请成立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经过其主管机关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
没有主管机关的,可以直接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
审查同意的,由审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审批。
申请成立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经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可以办理国内专利事务。
(2)《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九条“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
经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
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6、专利合同的备案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包括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合同,以下简称专利合同)的备案工作。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备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合同的备案工作。
7、省内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查批准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专利代理机构在本省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
经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
8、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审查同意和批准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在获得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同意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
经批准的,由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9、专利代理的办事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审查批准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办事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
经批准的,由该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同时抄报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其办事机构应当同时终止。
10、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指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以及国防专利局具体实施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
凡经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及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均应当参加年检。
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随其专利代理机构参加年检,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