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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被审计对象自接到审计报告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55、审计机关的审计证据有下列六种:

(1)以书面形式存在并证明审计事项的书面证据;

(2)以实物形式存在并证明审计事项的实物证据;

(3)以录音录像或者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证明审计事项的视听或者电子数据资料;

(4)与审计事项有关人员提供的口头证据;

(5)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的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6)其他证据。

56、审计人员收集的审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1)客观性是指审计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

(2)相关性是指审计证据与审计事项之间有实质性联系。

(3)充分性是指审计证据足以证明审计事项并形成审计结论。

(4)合法性是指审计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种类,并依照法定程序取得。

57、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

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58、审计机关对审计项目实施审计后,需要制发下列审计文件:

(1)审计报告;

(2)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3)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单位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4)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应当制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

(5)对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还应当提交经济责任审计的结果报告。

59、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0、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1)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2)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3)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4)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5)其他处理措施。

61、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62、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63、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64、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65、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应当缴纳的款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专门帐户;

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缴入国库。

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66、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

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7、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1)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68、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9、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70、“八不准”的审计纪律是指2001年1月审计署颁布的《审计署关于加强审计纪律的规定》。

根据规定,审计署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实行外勤费用自理,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如下审计纪律:

(1)不准由被审计单位安排住宿。

异地审计,一般由被审计单位所在地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的住宿标准,本着安全、方便、节约的原则安排住宿,或由审计组视具体情况自行安排。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被审计单位住宿的,费用自理,据实支付。

(2)不准接受被审计单位安排的就餐和宴请。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被审计单位就餐的,费用自理,据实支付。

(3)不准无偿使用被审计单位的交通工具。

审计工作所需交通工具,由审计机关自行解决。

确因审计工作需要临时使用被审计单位交通工具时,要据实付费。

(4)不准参加被审计单位安排的旅游、娱乐和联欢等活动。

(5)不准无偿使用被审计单位的通讯工具和办公用品。

(6)不准接受被审计单位的任何纪念品、礼品、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

(7)不准向被审计单位提出与审计工作无关的要求。

(8)不准在被审计单位报销任何因公因私的费用。

71、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简称当事人)作出下列审计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后三日内有权要求举行审计听证会:

(1)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且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罚款;

(2)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

72、审计程序是审计机构及其审计人员在项目审计中自始至终必须遵循的工作步骤和操作规程。

73、我国国家审计程序通常包括:

制定审计项目计划、审计准备、审计实施和审计终结四个阶段。

74、审计准则是对审计业务中一般公认的惯例加以归纳而形成的原则。

审计准则是审计人员审计行为的规范,是审计人员必须遵守并用于评价审计质量的权威性规则。

75、我国国家审计准则体系是中国审计法律规范体系的组成部分,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通用审计准则和专业审计准则、审计指南三个层次组成。

76、为明确被审计单位与审计机关的责任,审计组在执行审计时,应当实行审计承诺制度。

一方面,审计机关在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的同时,应当书面要求被审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人员就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其他相关情况做出承诺,另一方面,审计组在实施审计过程中,还应当根据情况,随时向被审计单位提出书面承诺要求。

被审计单位要对其作出的承诺内容承担责任。

承诺书可以在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单位时要求被审计单位填写并签字,在规定的时间内交回审计组。

77、审计人员对内部控制的调查了解和初步评价可以通过下列方法进行:

(1)查阅被审计单位的各项管理制度和相关文件;

(2)询问被审计单位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

(3)检查内部控制过程中生成的文件和记录;

(4)观察被审计单位的业务活动和内部控制的实际运行情况。

78、财政审计是国家审计的首要任务,是国家审计的永恒主题,理由如下:

(1)从国家审计的产生和发展历史来看,国家审计是基于国家财政监督的需要而产生的;

(2)从世界的惯例来看,财政审计是各国国家审计的首要任务;

(3)国家法律对财政审计有明确的规定;

(4)把财政审计作为国家审计的最主要的任务,符合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

79、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有:

(1)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2)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3)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4)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5)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6)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80、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应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81、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有: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3)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4)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5)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6)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82、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应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83、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有:

(1)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2)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3)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4)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5)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6)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84、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应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85、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有: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2)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3)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4)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5)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86、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应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87、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有:

(1)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2)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3)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4)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5)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6)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7)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88、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应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89、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行为应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90、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有:

(1)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2)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3)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4)虚列投资完成额;

(5)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91、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应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92、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提供担保行为的应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93、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行为的应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94、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报、冒领、滞留、截留、挪用以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应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95、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包括:

(2)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3)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96、审计机关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应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97、审计机关对企业和个人虚报、冒领、挪用、从无偿使用中非法获益以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应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98、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有:

(1)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2)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3)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4)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5)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99、审计机关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应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100、审计机关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应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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